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户籍登记在滨州市滨城区沙河办事处某村,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共同的子女。
2020年,因双方共同居住的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表明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同时被拆迁人享有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的权利,即每人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李某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款878140元打入李某某银行账户。
2020年5月25日,李某某与李某磊(李某某孙子)签订《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将其与妻子名下100平方米优惠面积及名额转让给李某磊,安置方案中需要缴纳的27万元认购款由李某磊缴纳,李某磊将作为所购安置房的唯一所有权人。该协议上没有刘某某的签名。
刘某某、李某某因拆迁问题产生矛盾并分居,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刘某某再次提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之诉。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刘某某提起婚内财产分割之诉前,李某某将其账户法院未保全的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378140元全部提取。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未经刘某某同意,将夫妻二人的10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转让给孙子李某磊,系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分居期间,李某某将一审法院未保全的拆迁补偿款提走,存在独占或转移的可能性。李某某转移的财产(拆迁补偿权益)是家庭的重大财产,已严重影响到另一方的生活保障,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规定的婚内财产分割的前提,对刘某某提出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李某某支付刘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439070元。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元年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另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拆迁款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诉讼双方已分居,但并未解除婚姻关系。李某某在不同意离婚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款全部提取,又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性解释,已符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诉讼双方年事已高,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要人照料,双方已持续分居,也具有分割拆迁补偿款的必要性。双方诉争的其他财产不具有分割的必要性,未予分割,以确保夫妻共同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及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