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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约财产纠纷

(一)地方法院典型案例

001.夫妻双方,一方重病的情况下,另一方能否闪离并要求返还彩礼

核心价值:夫妻扶持、善良风俗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江某与张某(女)通过相亲认识,10月2日双方订婚,江某向张某给付了相应彩礼。订婚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21年12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检显示“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婚后不久,张某检查出疑似患有恶性肿瘤,并确诊为肝恶性肿瘤。2022年2月11日,江某起诉离婚,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按撤诉处理。2022年6月17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张某未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也未要求江某分担医疗费用等。离婚后,江某要求张某返还彩礼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法,江某与张某无论婚前还是婚后都有共同生活,江某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情,双方自愿结为夫妻,理应互相扶助,共患难,但在张某患病治疗期间,江某既未支付任何医疗费,也未尽心陪护,没有履行作为丈夫的职责和义务;于理,张某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既未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也没有要求江某分担医疗费等,更没有以不离婚来拖累江某,反而是江某在张某第一次术后出院不久便起诉离婚,第二次术后不久便要求返还彩礼。江某的行为既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返还彩礼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江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夫妻本是同林鸟,患难与共为正道”。夫妻之间和衷共济、患难与共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濡以沫、休戚与共更是为世人所传唱的佳话。夫妻之间相互扶持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本案在司法裁判中融入了法理、事理、情理,全面否定了丈夫对患病妻子物质上不予以帮助,精神上不予以慰藉的违反法律规定与善良风俗的不当行为,弘扬了和谐、友善、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倡导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家庭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002.按照婚姻习俗给付高额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方是否可以要求女方返还高额彩礼

关键词:彩礼 退还 婚约财产纠纷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张某与武某系同乡,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相恋一年后双方准备步入婚姻殿堂组建家庭,并协商确定在武某父母经营的饭店举办订婚酒宴。按照双方老家习俗,应由男方负责置办订婚酒宴,故张某父亲向武某母亲银行转账了33500元用于支付酒宴开销,另购买香烟、酒水等花费70000余元。订婚当日,张某现金交付武某彩礼66666元,席间两人收到双方父母及亲友给付的改口费合计77600元。此外,张某还给武某购买了某品牌钻戒一枚。2021年春节后,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武某父母提出结婚彩礼还要660000元,并要求张某在沪购置婚房,经长达半年的协商后最终确认次年1月1日结婚,张某再给彩礼266000元,婚房暂不购置,婚后双方居住在张某父母家,但张某仍因此与武某产生了隔阂,且矛盾加剧。后张某与案外人孙某于2022年1月30日举办婚礼,并要求武某退还彩礼、钻戒、改口费,承担订婚酒宴费用等,但武某拒绝退还,故张某起诉至法院维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的给付是我国民间传统的婚俗习惯,系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由男方向女方交付的一定金额的钱款、一定数额的财物等。通常情况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退还。张某为订婚向武某支付的66666元及订婚钻戒1枚属于彩礼性质,双方未结婚,应予以退还。去除武某已经向张某转账支付的40000元,判决武某应向张某退还订婚彩礼26666元及钻戒1枚。改口费及办理订婚酒宴费用不属于彩礼,且按照双方认可的老家婚俗,订婚酒宴由男方张某负担。判决驳回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该案的裁判探究了司法实践中彩礼的性质、范围、金额、给付目的,是否应退还及退还条件、金额、范围的判断标准。倡导移风易俗,形成和谐、友善的社会文明新风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给付彩礼的婚俗具有规范和引导作用,教育年轻人牢记爱情初衷,体悟婚姻真谛,感恩父母付出,构建文明简约、和谐、健康的婚俗文化。

一、彩礼的内涵及法律性质

彩礼,俗称聘礼、纳彩等,系指以结婚为目的,男方向女方或女方父母给付的金钱、财物等。彩礼的给付系我国民间流传了几千年的婚俗习惯。婚约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订婚并非结婚的法定程序,彩礼的给付亦不是结婚的必要条件。但对彩礼的给付及返还等相关内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彩礼的给付为赠与合同;有观点认为彩礼的给付为附条件的赠与,具体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男女双方结婚,彩礼的给付生效,如果男女双方未结婚,彩礼的给付未生效,自然应当返还。

二、彩礼给付的目的意义

在习俗传统上,彩礼给付系男方为迎娶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而给女方或女方父母的钱款、财物。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独立和社会文明进步,移风易俗,男女双方结婚后成为独立的家庭,成为独立的社会单元。男女社会地位平等,从姻亲关系上看,男女双方互为对方家庭成员。

司法实践中女方父母接受彩礼后,大多将彩礼交给女方用于男女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彩礼给付目的及意义系男方对女方父母养育女儿的感谢及对男女双方小夫妻组建家庭的美好祝福。构建和谐、友善、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氛围,应大力倡导移风易俗,贯彻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彩礼的给付应量力而为,应符合彩礼给付的初衷,避免本末倒置。

三、订婚彩礼退还规则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5条规定,法院应予支持退还彩礼的情形包括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现实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上已经转化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殆尽。

因此,在审理涉及彩礼退还的案件时,在审判理念上积极倡导移风易俗,倡导树立文明、和谐的婚俗文化。应充分尊重当地的婚姻习俗,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彩礼给付的金额、范围;男女双方有无共同生活及生活时间长短,有无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彩礼现存状态,有无被双方共同消费;女方有无怀孕;如果双方共同生活,可以参照解除同居关系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处理;对于悔婚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大小;给付彩礼有无导致给付一方家庭生活水平显著下降(低于当地正常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

003.给付彩礼后共同生活,但最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方能否要求女方全额返还彩礼

基本案情: 宋某(男)与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21年5月,宋某为蒋某购买了足金手镯、金项链、钻石戒指等首饰,合计38188元。2021年9月,宋某应蒋某家的要求给付订婚彩礼10万元。2021年1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天,宋某按照习俗给付蒋某上下轿礼2万元。二人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蒋某回到娘家,不愿与宋某继续共同生活。宋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返还首饰、订婚彩礼、上下轿礼等在内的所有婚约财产。

裁判结果: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为缔结婚姻按照当地习俗向蒋某给付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宋某给付婚约财产的目的未能实现,其向蒋某主张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等因素,遂判决:蒋某返还宋某足金手镯等物品折价款38188元,返还礼金7.2万元。

典型意义

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物品。给付彩礼从本质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旦婚约解除则面临彩礼如何返还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沿袭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即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三种情形下,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办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的情形。在此期间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如果仍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全额返还彩礼,与“熟人社会”中朴素正义观相背离,对收受彩礼一方也极为不公。因此,如果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应根据具体情形酌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因女方不愿继续共同生活所致等因素,酌定女方返还大部分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与此同时,本案衍生出一个有关“高价彩礼”的社会问题。2023年2月13日发布的中央一号文件再次指出,要“扎实开展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等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体现出国家对彩礼问题的高度关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高价彩礼”现象仍然存在。乡村振兴,乡风文明是保障。以结婚为名索要“高价彩礼”是跟风攀比的陈规陋习,不但会导致一些家庭“因婚致贫、因婚返贫”,甚至会引发“骗婚”“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成为制约乡风文明发展的“拦路虎”,应予坚决抵制。治理高价彩礼,事关民生,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裁判引导社会公众除陋习、转观念,构建健康文明、简约适度的婚俗新风貌。

004.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有证据证明彩礼已被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男方不能要求返还彩礼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9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亮,山东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某道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亮,被上诉人李某2参加诉前调解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金8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孩子抚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已将彩礼金全部花费的有效证据,其陈述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花费17442元购买的首饰全部由被上诉人带走,首饰物件属于小巧的贵重物品由个人随身携带,被上诉人购买首饰后就一直自己带着,其陈述离开上诉人家的时候没有带走仅是其单方陈述,其陈述是虚假陈述且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孕检花费的医疗检查费均是由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在医院检查使用其个人医保卡挂号就诊,所需费用都是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扫码或者刷卡支付的,上诉人提供向淄博妇幼保健医院微信转账记录8份予以证明。2.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孩子的抚养不是被上诉人可以不返还彩礼金的理由。双方孩子李某3的抚养费支付问题,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03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自判决书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又判决认定彩礼金已用于孩子抚养费,属于重复要求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违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若彩礼金用于孩子的抚养费也应当是冲抵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部分。3.被上诉人是不是已经花销了彩礼金不是认定其应不应该返还彩礼金的条件,即便是被上诉人已经花销了彩礼金,也不是可以不返还彩礼金的理由,是否返还应按法律规定判决确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彩礼金的返还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金,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金,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是清楚的,法律规定也是明确的,而一审法院却违背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正常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2辩称,对彩礼这件事,在我们共同生活的时候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彩礼款已经用于共同生活,且我俩已经有孩子了,包括用于产检等费用都已经花完了,一审都已经陈述过。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8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8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19年1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8000元,当日,从该彩礼中支付17442元用于购买首饰,2019年4月5日至4月10日,从该账户中陆续取款共计70000元,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李某3,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主张系双方共同取款,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李某2曾于2019年10月17日起诉李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鲁0303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1非婚生女李某3由原告李某2抚养,被告李某1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3至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事实及理由中称:其无技术特长无稳定工作,更无固定收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1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收受原告彩礼88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2018年5月份起即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除收受彩礼当日从彩礼中支付款项购买首饰外,又于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10日将剩余彩礼取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收入并不稳定,被告称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孩子抚养等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彩礼,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第3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民事诉讼法》 第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2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李某1彩礼88000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期间育有一女,且在同居期间,彩礼账户里的钱已被陆续取出,因同居期间双方收入都不稳定,被上诉人主张彩礼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和抚养孩子符合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实际情况,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返还上诉人彩礼,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kt35d4xSUxrIjZemi+3Ejz1TAZs0tB+vr6oPMGZLUMEDtBWNypLsXwVqJRsc9n5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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