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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节
财产制法概况;婚姻契约

一、财产制

1.概况

婚姻财产制

●《民法典》第1363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财产增益共有制(依法适用)

●《民法典》第1414条所规定的分别财产制(只能通过婚姻契约)

●《民法典》第1415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财产共有制(只能通过婚姻契约)

●《民法典》第1519条所规定的选择财产增益共有制(只能通过婚姻契约)

财产制法规范的是配偶内部的财产法上的状况。存在四种婚姻财产制(vier Güterstände)可供配偶选择:财产增益共有制、分别财产制、财产共有制以及德法选择财产制(所谓的选择财产增益共有制)。只要配偶双方没有作其他的约定,结婚时就依法适用财产增益共有制(Zugewinngemeinschaft)。所以它也可以称为法定财产制(gesetzlicher Güterstand)。与之相反,其他的财产制只能通过公证婚姻契约来约定(选择财产制,Wahlgüterstände)。根据《民法典》第1414条的规定,如果财产增益共有制或者增益补偿(Zugewinnausgleich)通过契约被排除了,那么原则上适用分别财产制。

根据《民法典》第1363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财产增益共有制也如同分别财产制一样,意味着配偶双方的财产领域(Vermögenshereiche)保持分别(getrennt)的状态。按照《民法典》第1364条,在结婚之后配偶双方仍然还是各自财产的单独所有权人,并且由各自继续单独管理。同时双方各自只为其自己的债务负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的情况下则必须在个案中澄清,是谁成为了所有权人。 当然,也可以创设共同所有权。

财产增益共有制(Zugewinngemeinschaft)和分别财产制(Gütertrennung)的区别(Unterschied)首先在于,财产增益共有制下离婚时要进行增益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1378条第1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多于另一方的配偶一方,必须将其多出的差额之一半支付给配偶另一方。 根据《民法典》第1371条第1款的规定,在婚姻因死亡而解除的情况下,未亡配偶一方的法定继承份额则相应地增加。此外,在财产增益共有制中存在着处分限制。配偶一方只有在配偶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对财产进行整体上的处分或者对归属于他所有的家居物品进行处分。

财产增益共有制的基本特征

●《民法典》第1363条第2款第1句所规定的互相分别的财产

●《民法典》第1372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离婚时的增益补偿

●《民法典》第1371条第1款所规定的扩大了的配偶继承权

●《民法典》第1365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处分限制

2.财产共有制

《民法典》规定财产共有制的条文超过百条之多;然而这一婚姻财产制如今却几乎不具有实际意义。对于审查目的而言只需知道以下这些就足够了,即财产共有制是可考虑的婚姻财产制中的一种并且被规定于《民法典》第1415条及以下各条。尽管如此,以下这一点也属于标准知识,即财产共有制、《民法典》上的合伙和继承人共同体(Erbengemeinschaft)共同构成了民法上所承认的三种共同共有关系(Gesamthandsgemeinschaften)。

按照《民法典》第1416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财产共有制的特征是,配偶双方的财产变为共同财产(gemeinschaftliches Vermögen)。《民法典》第1419条规定,这一财产属于配偶双方共同共有(zur gesamten Hand)。而根据《民法典》第1416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如果土地已属于配偶双方的财产,那么在土地登记簿中也必须进行相应的变更。《民法典》第1416条第1款第2句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也同样属于共同财产。但是除此之外,配偶双方也能够形成由自己独立管理的其他财产。就此而言就是《民法典》第1417条所规定的特别财产(Sondergut),涉及的是那些不能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移转的标的(例如用益权)以及《民法典》第1418条所规定的保留财产(Vorbehaltsgut),其中所包括的是除上述财产之外那些配偶双方明确表示要作保留的财产。如果配偶双方都拥有特别财产和保留财产,那么总共就可以区分出五大块财产了。

按照《民法典》第141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的特征在于,共同共有人既不能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也不能处分个别标的。因此存在着一个紧密的相互约束。就管理共同财产而言,原则上适用共同管理(Verwaltung)。 但是配偶双方也能够通过婚姻契约确定由丈夫或者妻子进行单独管理。 不进行管理的配偶一方的法律地位则被降至拥有某些特定的同意权以及紧急管理权。

3.德法选择财产制

根据德法两国于2010年4月2日所签订的有关选择增益共有制(Wahl-Zugewinngemeinschaft,缩写为WZGA,2013年5月1日起生效)这一婚姻财产制的协议,一种选择财产制被创制了出来,就像《民法典》第1519条所表明的,这一财产制也同样是可以通过婚姻契约约定的。对此,立法机构一开始主要考虑的是在法国的德国配偶双方,在德国的法国配偶双方以及涉及德法两国的跨国婚姻;但选择增益共有制最终也向所有配偶开放。这一选择财产制在内容上有四个方面是与德国的财产增益共有制相一致的。但其中包含了一系列特别的特征,而这些特征可追溯至作为法国法定财产制的婚后财产共有制(Errungenschaftsgemeinschaft)。

在对财产进行整体上的处分这方面上,选择增益共有制并不承认处分限制(keine Verfügungsbeschränkung) ,但是在涉及婚姻住房相关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则提供了一种保护。精神抚慰金在增益补偿时得到了特权化的处理并被归入到初始财产中。初始财产中的不动产增值(Wertsteigerungen von Immobilien)则不负有补偿义务。继承开始后,增益补偿请求权则构成了一项遗产债务;为此,未亡配偶一方继承权的总括性扩大 就不存在了。有关该选择财产制的详细情形则进一步参看相关文献。

二、财产制法登记

在基层法院可进行财产制法登记。 经配偶双方的申请可以对其财产制法上的关系进行登记。这一公开有利于法律与行为交往的负担。

能够登记的(Eintragungsfähhig)是那些可能影响配偶双方相对于第三人之法律地位的规则。这里涉及了比如分别财产制或者财产共有制的选择、之后废止先前所选择的财产制、法定财产制的修正或者选择财产制的安排。此外,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排除也可以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1562条的规定,这些登记会被公开(öffentlich bekannt)。这些登记仅仅具有宣示性质(deklaratorischer Natur);也就是说登记并非是所选择之规则生效的前提条件。

《民法典》第1563条第1句规定,任何人都有权查阅登记(Einsicht des Registers)。然而在实践中——完全不同于商事登记——这一查阅权很少被行使。不过对配偶双方而言,登记的优势在于,他们相对于第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援引登记。第三人是否知晓登记的存在或者知悉具体登记的内容则是无关紧要的。

例子:如果排除日常家事代理权 进行了财产制法登记,那么债权人只能针对订立契约的配偶一方,而不能针对另一方了。有可能存在的债权人对适用《民法典》第1357条第1款第1句的信赖就无法获得保护了。

相反,如果没有登记,配偶双方很有可能就无法针对第三人援引所达成的规则。所以《民法典》第1412条第1款规定,只有当所达成的规则已经被登记或者积极地为第三人所知悉,排除或者修订法定财产制的配偶双方才能够在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en mit Dritten)的范围中由此提出抗辩。根据《民法典》第1412条第2款的规定,这一点也同样适用于以下这一情况,即配偶双方之后废止或者变更先前在财产制法登记中所登记的规则。就此而言,相对于契约另一方当事人而对登记保持沉默则会产生一种消极公示(negative Publizität)。与此相对的则是,不提供对登记正确性的普遍(积极)信赖保护。

三、婚姻契约

1.规则内容

在婚姻契约中配偶双方能够达成各种各样的规则,涉及诸如财产制法、供养补偿 、离婚之后的扶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抑或婚姻姓氏的使用。尽管如此,目前只在总数1/10的婚姻中进行了婚姻契约的签订。 除此之外配偶双方当然也可以像第三人一样签订一般的契约,例如借贷契约或者赠与契约;对此则适用一般原则。

而在财产制法(Güterrecht)中首要涉及的是对法定财产制的排除或者修正。对此可能适当的做法是,放弃《民法典》第1365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处分限制或者是将特定的财产标的从增益补偿中排除。 而那些经营一家有前景之企业的人则更加偏好分别财产制,以便于离婚时可以避免在增益补偿范围内可能威胁企业生存的支付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414条第1句的规定,如果法定财产制被排除了,则意味着在有疑义时应适用分别财产制。大多数情况下婚姻契约都是在结婚时签订的。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能够签订婚姻契约。在财产制法中对形成自由的限制较少。按照《民法典》第1408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的是契约自由原则(Grundsatz der Vertragsfreiheit)。

例子 :配偶双方在结婚时约定,在增益补偿时,无论如何都不涉及所有权属于妻子的住房。以这样的方式首先应该可以避免的是因为可能的不动产增值而产生的支付义务。这一类约定通常是有效的。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持续性判决中解释说,配偶双方能够通过自我负责的形成而作出与使其觉得不公平的法定财产制的分配结果相反之约定。 而当这一规则之后(很有可能与期待相反)导致丈夫负有补偿义务时,这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形式

婚姻契约需要作成公证证书(notariellen Beurkundung)。对于财产制法规则以及有关供养补偿的这类规则而言,这一点可从《民法典》第1410条以及《供养补偿法》第7条中得出,而对于离婚之后的扶养约定则可以从《民法典》第1585c条第2句中得出这一点。

有关增益补偿的离婚后果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378条也同样必须要作成公证证书;但是,类似于《民法典》第127a条,依据《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113条第1款第2句连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6款,以法院确定的和解为形式而达成的协议就这方面来说也足够了。

四、婚姻契约的内容审查

1.截至2000年为止的判决

婚姻契约的内容审查属于近几年来讨论特别激烈的婚姻法主题之一。其核心问题是,在多大程度上允许配偶双方以契约的形式偏离(原则上可以任意处置的)法定的离婚后果法。

属于有助于保护经济上较弱势配偶一方的重要离婚后果首先包括以下这些:

●《民法典》第1569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离婚后的扶养

●《民法典》第1372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增益补偿

● 根据《供养补偿法》所进行的供养补偿,涉及的是在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请求给付社保金的权利。

长期以来,即使在宽泛的婚姻契约约定明显对配偶一方不利的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也认可了这些约定。 其中还特别援引了结婚自由,并认为虽然没有人必须要结婚,但那些期望与另一个人结婚或者将婚姻继续下去的人也应该可以主张自己的条件。

案例 :在伊根(Egon,E)成功通过了考试之后,他和萨拉(Sahra,S)结婚了。S没有工作,尤其是她还一直生着病。很快他们的女儿塔拉(Tara,T)诞生了。当T两岁的时候,(夫妻)出现了一个严重的婚姻危机。作为婚姻继续的条件,E要求S签署一份婚姻契约,其中规定双方在离婚之后都必须放弃增益补偿、供养补偿以及扶养。此后又过了10年,他们最终离婚了。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份具有S在离婚后不享有任何针对E(要求增益补偿或者扶养)之请求权的结果,因而对妻子极其不利的婚姻契约是合理的。

2.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

然而,在结婚时抑或之后某个时间点配偶一方所作的概括式放弃表示(Global-verzichtserklärungen)还是有非常大之疑问的。联邦宪法法院在两个具有基础性的判决中 对相应的宪法诉愿作出了如下阐释,即从《基本法》第2条第1款连同适用《基本法》第6条第4款中,也可以得出保护自己免受因婚姻契约而产生的不适当不利之权利。

例子 :M和F决定结婚了,因为已有孕在身的F无论如何也要让他们共同的孩子以“婚生”身份降临人世。双方在结婚之前以婚姻契约的形式约定,在离婚时,即使是“紧急情况下”,双方也都放弃“每一份扶养”。M仅仅负有对即将出生的孩子每个月150马克的扶养给付义务。另外F还同意,对M免除所有其他的子女扶养请求权。

对联邦宪法法院而言,判决的起点(Ausgangspunkt)也是契约自由原则(Grundsatz der Vertragsfreiheit)。然而,只有当双方都有机会主张其利益时,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功能性才会得到保障。

“然而如果由于极端单方面地加重契约负担以及契约当事人非常不平等的谈判地位,很明显就能看出在某一契约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拥有这样一类影响,使得他能够事实上单方面决定契约内容(Vertragsinhalt faktisch einseitig bestimmen kann),那么法律的任务就是,维护契约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权地位,以防止契约一方的自主决定(Selbstbestimmung)颠倒成他主决定(Fremdbestimmung)。”

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这些原则也适用于婚姻契约。然而在家庭自由范围内还要另外注意《基本法》第3条第2款,因为《基本法》所保护的婚姻是由配偶双方的权利平等(Gleichberechtigung)原则所塑造的。因此,如果契约内容反映了以不平等谈判地位为基础的配偶一方单方面的支配(einseitige Dominanz eines Ehepartners),那么国家就不得不对配偶双方的婚姻契约自由进行限制。法院在此的任务就是,通过民法概括条款而对契约的内容进行审查(Kontrolle)。

鉴于《基本法》第6条第4款,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在与怀孕的妻子签订契约的情况下特别需要进行审查。在希望与期待能够共同承担子女的照顾和共同为子女负责以及子女出生之后也能够保障她自身生存这样一种情况之下,结婚对怀孕的妻子而言通常都特别重要。然而,恰好也是这一点往往将妻子带入一种处于劣势的境地当中,使得配偶另一方能够利用这一劣势来达成某些极大违背妻子利益的契约约定。在这一点上,怀孕(Schwangerschaft)能够被看作是“一种契约上地位不平等的证据”,从而将会有理由让契约接受较强的法院审查。当契约事实上“单方面加重了怀孕妻子的负担并且没有适当地顾及到她的利益”时,那么她对保护的需求就将变得很明显了。

3.内容审查所适用的原则

A.联邦最高法院的核心领域理论

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指示,联邦最高法院发展出了对婚姻契约进行内容审查的这些原则。奠定其基础的则是2004年2月11日的这个判决。

例子 :M和F在1985年结了婚。M的工作是企业顾问。F大学学的是考古专业,但是当她怀孕时,就放弃了她的职业以及读博计划(这也是M所希望的)。1988年他们签订一份婚姻契约,其中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以及双方都放弃供养补偿和离婚后的扶养,但由于照管孩子的缘故对妻子的扶养作了例外的保留。作为回报,一份金额超过8万马克(约为40 903欧元)以妻子为受益人的投资型人寿险则被订立了。2002年两人离婚。离婚时,M每月的毛收入为27 000马克,而F只有1 000马克左右。

一切思考的起点仍然是契约自由(Vertragsfreiheit)。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契约自由起源于以下这一正当的需求,亦即是为了能够约定更好地符合个人婚姻图景(Ehebild)而与法定离婚后果有所不同的偏离。

“然而,离婚后果原则上的可任意处置性不允许导致,法定规范的保护目的(Schutzzweck der gesetzlichen Regelungen)因契约的约定而被任意地规避。如果因此而产生了一种明显是单方面的(evident einseitige),而且是因婚姻生活条件的个人形成(die individuelle Gestaltung)而形成的不公正的负担分配(nicht gerechtfertigte Lastenverteilung),并且这一负担分配对受负担的配偶一方而言——在适当地考虑了配偶另一方的利益以及他对所达成约定效力之信赖的情况下——在理智地考虑婚姻本质时,看起来是不可期待的,那么就将属于这种任意规避法定规范保护目的的情况。此外,配偶一方的负担越重,那么配偶另一方的利益就需要更加仔细的审查,以契约的方式废除法定规范也就更加直接地侵犯到了离婚后果法的核心领域。”

在此基础之上,联邦最高法院发展出了核心领域理论(Kernbereichslehre)。 属于离婚后果法最紧密核心领域的是依据《民法典》第1570条所规定的因照管子女而产生的扶养(Unterhalt wegen Betreuung eines Kindes)及《民法典》第1571条、第1572条所规定的因年老和疾病而产生的扶养,以及供养补偿。这一离婚后果的核心领域需要特别的保护,并且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契约被限制或者排除。与此相区分的则是那些可以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达成约定的离婚后果,包括《民法典》第1573条第1款所规定的因失业而产生的扶养,以及最后这类因为距离核心领域相当远,从而或多或少可以被任意处置的规范(《民法典》第1573条第2款所规定的生活补助扶养,《民法典》第1575条第2款所规定的教育扶养,《民法典》第1372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增益补偿)。

根据可处置性对法定离婚后果进行层次划分(核心领域理论)

1.最紧密的核心领域:照管子女之扶养

2.其他核心领域:疾病和年老扶养以及供养补偿

3.中间层次:因失业而产生的扶养

4.通常可以被放弃:生活补助扶养和教育扶养

5.可自由处置:增益补偿

B.根据《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所进行的有效性审查

婚姻契约内容审查的教义学连接点(Dogmatische Anknüpfungspunkte),一方面是《民法典》第138条(§138 BGB)(有效性审查),另一方面则是《民法典》第242条(§242 BGB)(行使审查)。

将“会在有效性审查(Wirksamkeitskontrolle)的范围内审查,约定是否在其成立之时(Zeitpunkt ihres Zustandekoromens)已经明显地在离婚情况下导致一种这样的单方面负担分配(derart einseitigen Lastenverteilung),以至于这一约定——脱离开配偶双方及其生活条件的未来发展——因违反善良风俗而将完全或者部分地无法得到法秩序之承认,其结果就是法定规范取代约定的位置。 根据契约订立时的个人关系所作的一个通盘评估(Gesamtwürdigung)则是必须的,也就是说尤其要根据收入和财产关系,根据已经计划或者已经实现的婚姻类型以及根据对配偶双方和子女的影响来进行通盘考虑。主观上则应该注意配偶双方在约定中所追求的目的和其他动机……另外,一般只有以下情况才可以考虑认定其违背善良风俗,即通过契约将法定离婚后果法核心领域(Kernbereich des gesetzlichen Scheidungsfolgenrechts)的规范完全或者至少将其中的重要部分废除,而没有通过其他利益将其中对配偶另一方的不利之处减轻或者没有通过配偶双方的特别关系,没有通过他们所追求或生活过的婚姻类型或者是没有通过其他有利于配偶双方的重要利益来对其进行证成”

因此,有效性审查的作用在于确定,在合理考虑了婚姻本质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看起来是不可期待的对一方配偶明显单方面的不利(evident einseitige Benachteiligung)。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则是个案中的通盘评估(Gesamtwürdigung)。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即使在上述的离婚后果法核心领域中,法官的有效性审查也并非是平分审查。 比如在单收入婚姻中,如果对此提供适当的(并不一定要同等价值的)补偿给付(Kompensationsleistungen),那么排除供养补偿也有可能是有效的。 然而,在有生育子女意愿的婚姻中,对照管子女扶养进行(毫无补偿的)排除则几乎无法成立。另一方面,选择分别财产制(Gütertrennung)来代替增益共有制原则上是有效的,因为这一选择可能性被明确地规定在了法律中。 此外,对违反善良风俗的认定也可以从所有单方面不利规则的相互作用中得出。

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越来越多地强调,仅凭契约内容客观上的不平衡还不足以认定违反善良风俗。毋宁说还必须存在一个主观因素(subjektives Element)。必须证成下面这一理由,即具体的约定反映的是一种一方配偶基于不平等谈判地位的单方面支配地位并因此反映了一种主观上契约平等性的障碍(Störung der subjektiven Vertragsparität)。对此而言,单方面加重负担的契约内容仅仅只是一种初步的证据。还必须要有额外的“加重情形”,用以得出一种“主观上的不平等,尤其是由于以下这些情形,即利用某种受强制的地位(Ausnutzung einer Zwangslage),社会或经济上的依赖性或者是智识上的劣势”

对此来说,配偶一方使婚姻关系的存续取决于所要求的婚姻契约或是妻子只服从于与子女最佳利益相关的要求,还仍然是不够的。 “盲目地信赖”配偶另一方所提出的建议也不会产生不平等。 但是,外国人法的某些方面(ausländerrechtliche Aspekte)可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例如因为配偶一方受到驱逐出境的威胁并因此而依赖于结婚 ,或者因为配偶一方语言上不精通 ,那么该方配偶会因此处于一个肯定更加不利的谈判地位之上。另一个会变得较为重要的方面是,“配偶一方在面对缔结一份婚姻契约的请求时,若没有经济上的支持,其所面临的就将会是毫无保障之经济前景的婚姻”

然而,如果在个案中,在根据《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进行有效性审查(Wirksamkeitskontrolle)的范围内确定了违反善良风俗,那么契约无效(Vertrag nichtig)并且适用法定离婚后果规范。

如果事实证明,只有婚姻契约的个别部分应该被归为无效(例如排除了扶养请求权),而其他条款(例如确定了分别财产制)本身看起来是有效的,那么就必须审查,是否只存在部分无效(Teilnichtigkeit)抑或在通盘评估之下婚姻契约看起来整体违反善良风俗。如果所有婚姻契约具体条款的共同作用就是很明显在追求对配偶一方单方面的不利这一目的并且还存在着某一主观上契约不平等的情况 ,那么就应当肯定其整体无效。之后,契约的具体部分也就无法通过所谓的效力维持条款(salvatorische Klausel)来得以保存了,即按照这一条款具体规则无效不会对其他部分产生影响。 所以大多数情况下不应当以婚姻契约的整体无效性为出发点。但是在其他情况下就不应该从整体无效出发了,因此效力维持条款通常也会得到承认。

C.根据《民法典》第242条所进行的行使审查

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违反善良风俗或者是婚姻契约的无效都会被否定,所以所谓的行使审查(Ausübungskontrolle)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此情况下,必须根据《民法典》第242条的标准(Maßstab von § 242 BGB)来审查,在离婚时援引婚姻契约是否或者说在多大程度上看起来是一种对权利的滥用。最重要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是否遭受到了必须要得到补偿的,并且是因婚姻所致的事业发展不利或是供养不利(ehebedingte Fortkommens-oder Versorgungsnachteile),以至于如果现在允许配偶另一方毫无更改地援引排除相应请求权的婚姻契约,则将会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现在——在生活条件共同体破裂时(Zeitpunkt des Schei-terns der Lebensgemeinschaft)——从所约定的离婚后果排除中是否能够得出一种明显的单方面负担分配(evident einseitige Lastenverteilung),而这一负担分配,即使在适当地考虑配偶另一方的利益及其对所达成之约定效力上的信赖,以及理智地考虑婚姻本质的情况下,对受负担的配偶一方而言也是不可期待其会接受的。如果配偶一方援引契约上对离婚后果的排除没有经受住法官的权利行使审查,那么这在《民法典》第242条的范围内也仍然不会导致通过契约所约定的排除无效。毋宁说法官不得不指示当事人承担一种以平衡方式考虑了双方目前状况下有权之利益所得出的法律后果。”

在上述案例中 联邦最高法院既不能确定违反善良风俗也不能确定以滥用权利的方式援引了婚姻契约。毕竟妻子的社会保障还是通过(从《民法典》第1570条所得出的)持续且适当的扶养支付以及投资型人寿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保证。但是,如果全部或者部分地排除供养补偿(Versorgungsausgleich)会导致,配偶一方由于这一致同意的共同生活情形的变化而没有足够的养老保障,并且这一后果看起来也完全不符合婚姻团结的要求,那么这通常也是无法通过行使审查的。 约定分别财产制(Gütertrennung)通常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如果配偶一方由于婚姻分工而在积累自己的养老金方面遭受不利,那么根据该制度这些不利就会通过供养补偿,而非通过增益补偿来得到弥补。只有个人养老保险,例如在企业家的情况下,所针对的目标并非是为了取得社保金权利,而是为了形成私人财产时,情况才会有所不同。这样一来,在个案中一种供养补偿和增益补偿的功能相当性(Funktionsäquivalenz)就能够得到肯定,以至于援引分别财产制就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出现了因婚姻所致的事业发展不利(ehebedingte Fortkommensnachteile),那么援引婚姻契约中所约定的放弃扶养通常也将会是依据《民法典》第242条的权利滥用。

婚姻契约的内容审查

1.根据《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的审查

a)契约在成立时是否已经客观上对配偶一方造成了不可期待的不利并且

b)主张契约的配偶一方主观上是否利用了配偶另一方的劣势状况。

2.根据《民法典》第242条的审查

在离婚时援引协议是否构成权利滥用。

D.《民法典》第242条所规定的行为基础丧失

如果依据《民法典》第138条的违反善良风俗被否定了,并且在离婚时援引契约看起来也并非权利滥用 ,那么在事情出现意外发展(unvorhergesehene Entwicklung)的情况下可能也要审查《民法典》第313条。当伴侣双方在订立契约时将他们收入与财产关系中的某一特定关系作为他们约定的基础,而这一关系之后被证明是不合适时 ,或者是当婚姻生活条件的偏离性之形成并非基于配偶的某一决定,而是基于婚姻和家庭之外某一不受他们所影响的情形变化时 ,那么也许会考虑在婚姻契约上适用行为基础丧失的规范。另外也要考虑到这样一种情况,配偶双方过去是以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为出发点的,例如以较早之前的扶养法为出发点,而当时的扶养法仍然几乎不允许对扶养请求权有任何时间上的限制。之后由于法律变更,承诺终身扶养请求权的基础就可能不存在了并且可以根据《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239条允许提出一项变更申请。

4.判决中的例子

BGH NJW 2006,3142:在一份和之前是女企业家,且年毛收入为10万马克(约为51 129欧元)的临产妻子的婚姻契约中,对照顾子女的扶养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而且在其金额上还进行了大幅的削减。

因为三个子女的出生,之前妻子不得不放弃她的职业,所以对她来说出现了重大的因婚姻所致的不利(ehebedingte Nachteile),而且这一不利基本上是无法通过扶养支付得到补偿的,因为扶养支付只应略高于在扶养表格中所规定的最低生存标准。因为双方之前都有生孩子的意愿,所以这一发展在结婚时就已经是可以预见的了。所以,这一契约应该根据《民法典》第138条的规定而被认为自始无效。

BGH FamRZ 2008,582:在一份婚姻契约中,双方都放弃了扶养(在保留照顾子女扶养的条件下)以及供养补偿并且约定了分别财产制。这个时候45岁的妻子还在从事自己的职业。但是两年后为了阻止进一步的亏损,她出让了其所从事的经营并且之后再也没有工作过。结婚五年后,配偶双方分居,此后不久妻子被诊断出癌症。此时她提出了疾病扶养的要求。

这一协议不应被认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在结婚时妻子已经45岁了并且还有在工作。尽管存在关于照顾子女扶养的预防性条款,但他们并没有期待过子女的出生。所以因婚姻所致的日后发展不利(ehebedingte Fortkommensnachteile)并非之前就已经被预料到了。至于按照《民法典》第242条的标准进行形式审查这一点,妻子的生病虽然构成了与在契约订立时作为基础的生活情形的偏离。不过,行使审查只应该为了确保,配偶一方不会单方面地遭受因婚姻所致的不利负担。而妻子这一因为疾病所导致的经济状况(没有工作能力)在本案中却并不构成因婚姻所致的不利。所以丈夫能够援引契约上对扶养请求权的排除。

BGH FamRZ 2009,198:配偶双方都在婚姻契约中放弃了扶养请求权。不过当时丈夫答应在离婚的情况下支付妻子金额为1 300马克的终身定期金(Leibrente)并且在这方面同意接受立即强制执行(sofortige Zwangsvollstreckung)。离婚时这一总金额远远超过了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一约定(在本案中是有利于扶养请求权人的!)违反善良风俗并且无效,因为这一约定包含了一条会增加社会救济机构负担(Lasten der Sozialhilfeträger)的条款,因为否则的话它们也许不得不承担起扶养义务人生活扶养中的缺口。

BGH NJW 2013,457:丈夫是一名警察,但主要是通过参与一家健身房的工作来赚钱。妻子则经过银行业务员的正规培训,但是从未从事过这一职业,而是主要在照顾三个子女。后来她又从事临时的办公室职员工作。在婚姻契约中,增益补偿、供养补偿以及离婚之后的补偿都被排除了;不过在结婚时并没有明确的生育子女的意愿。

尽管这份契约在客观上存在对妻子明显单方面的不利,但是由于在配偶双方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不平等(mangels subjektiver Imparität)或者说不存在妻子处于受强制的地位或者措手不及(Überrumpelung)的地位,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将这一契约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行使审查的框架内,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的结论则是,应当进行供养补偿,因为妻子由于抚养子女而在养老金方面出现缺口。不过,要求进行增益补偿这一首要的请求权则被完全否定了。

BGH NJW 2017,1883(“企业家婚姻”案):在婚姻契约中增益补偿和供养补偿都被排除了。金额有限的扶养请求权则被规定仅仅存在于与照管子女相关的方面上。这一契约是在结婚两年之后以及一名子女出生后不久所订立的。在公证之前,这一婚姻契约的草稿没有向妻子出示过。签订这一婚姻契约的原因在于,属于丈夫母亲的企业要进行重组,在重组的过程中企业的股份要被转让给丈夫。而母亲提出进行企业股份转让取决于订立这份婚姻契约。妻子则是一名受过专业培训的办公室文员并且曾在家族企业中从事过临时秘书这一工作。目前,由于多发性的硬化症,她已是100%程度的严重残疾并且正在领取伤残保险金(Erwerbsminderungsrente)。

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定由于妻子社会和经济上的依赖性(soziale und wirtschaftliche Abhängigkeit)及其所缺少的对契约内容的影响可能性而在配偶双方之间存在一种主观上的不平等。丈夫尤其利用了妻子带着孩子“想要尽快地结束”公证这一情形。虽然所订立的这些条款孤立地来看并无可指摘之处。但是在本案中,这些条款的共同作用显然都以对妻子的单方面不利为目的。因此,该婚姻契约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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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学习:Bergschneider/Wolf,Richterliche Inhaltskontrolle von Eheverträgen,Teil 1,NZFam 2018,61;Teil 2,NZFam 2018,162;Teil 3,NZFam 2018,254;Grandel,Eheverträge-von der Privatautonomie zur Inhaltskontrolle,FF 2019,346;Grziwotz,Teilunwirksamkeit oder Gesamtunwirksamkeit?,NZFam 2020,650;Milzer,Die Rechtsprechung des BGH und der Oberlandesgerichte zu Eheverträgen und Scheidungsvereinbarungen in den Jahren 2018—2020,NZFam 2021,17;Preisner,Examenstypische Klausurenkonstellationen des Familien-und Erbrechts,Teil III,JA 2010,584;Röthel,Der Verzicht,insbesondere im Familien-und Erbrecht,Jura 2015,1065;Wellenhofer,Inhaltskontrolle von Eheverträgen und das subjektive Element,NZFam 2020,229;Wellenhofer,Richterliche Inhaltskontrolle von Eheverträgen und Leitlinien der Vertragsgestaltung,NZFam 2020,645。

案例与考试:Hausmann/Kühle/Schäuble,Unklarheiten nach Scheidung und Tod,Jura 2010,791;v.Koppenjels-Spies/Gerds,Referendarexamensklausur: Nichteheliche Lebensgemeinschaft und Ehevertrag,JuS 2009,726;Löhnig/Leiß Fälle FamR Fall 17;Schwab FamR PdW Fall 113。 UQp6ilxDOYErsjHfUfFjMSVCCEdCU7UkXpNbYziS1pP4jThzjS7pOtB2ufr1uU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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