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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
配偶的所有权关系和占有关系;所有权推定

一、婚姻生活共同体中的所有权关系和占有关系

1.配偶内部关系中的所有权关系

判断配偶间所有权关系的起点在于,结婚对之前存在的所有权关系不产生影响。根据《民法典》第1363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配偶带入婚姻的财产——只要没有例外地约定财产共有制 ——不会成为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然而之后——尤其是配偶分居之后或者在物受损坏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物上,就出现了哪些属于谁或者是谁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了。

A.物权法规范的适用

在配偶双方之间也适用一般性的物权法规范(sachenrechtliehen Regeln)。在作出物权合意表示后依据《民法典》第929条应当成为所有权人的配偶一方,才是取得所有权的人。然而,在日常生活的现金行为中,出卖人通常很难获悉并且事实上也无所谓,哪一方配偶成为所有权人抑或他们想要取得共同所有权。就此而言就适用“效力归于取得人本身”(Erwerb für den,den es angeht)之取得的原则。 取得所有权的人,是有取得意思(Erwerbswillen)或者行为是为其而完成的配偶一方。

例子:马克斯(Max,M)和弗罗拉(Flora,F)夫妇俩为了买一张卧室的地毯而进了一家家具商场。他们决定买一张价格为1 500欧元的红色双面编织地毯。F用自己的信用卡付了账;因为她不久前才刚刚涨了一次工资。而上一次较大金额的购置——买了一台洗衣机——则是M付的账。三年后M和F分居了并且对地毯归属于谁发生了争执。

仅仅依据取得意思(Erwerbswillen),往往无济于事;每一方都会主张自己具有这一意思。而在这方面又常常欠缺清晰的证据。存在日常家事代理行为这一情形在物权法中同样得不出结论。因为《民法典》第1357条第1款第2句只是为配偶双方创立了债法上的共同享有权利而并不依法产生共同所有权。 在个案中,配偶一方单独出资(finanziert)购买了物品这一情形是能够说明其取得意思和单独所有权。特别是在较为昂贵的家居物品的情况下,要注意这些物品不仅仅能够用于使用,也能够用于投资(例如油画),这一点更加能够说明是出资人的单独所有权。此外,还可能可以根据婚姻类型来进行区分。在单收入婚姻的情况下,比在配偶双方账户彼此分立的双收入婚姻情况下更加倾向于考虑取得共同所有权。

如果在个案中适用了“效力归于取得人本身”之取得的原则之后还无法得出结论,那么就可以诉诸法定推定(gesetzliche Vermutungen)。

B.《民法典》第1362条第2款的推定

《民法典》第1362条第2款(§ 1362 Abs.2 BGB)为确定专属配偶个人使用(persönlichen Gebrauch)之物包含了以下推定,即在有疑义时,这些物归属于确定由其所使用的配偶一方。在此所涉及的是诸如个人爱好用品(网球拍),职业上所使用的物品(笔记本电脑)或者也包括特定性别的物品(女士衣物、女士首饰、男式自行车)。尽管如此,这一推定是可推翻的(widerlegbar)。

案例 :丈夫恩斯特(Ernst,E)购买了一条价值不菲的珍珠项链,他将之保存在一个首饰盒里。在某些特别场合,妻子菲奥娜(Fiona,F)才可以佩戴这条项链。当E和F分居时,F主张这条项链是属于她的并要求E将其归还。而E则宣称他拥有项链的所有权,而且项链最初是用作投资的。

F针对E可能可以享有《民法典》第985条所规定的返还请求权(Herausgabeanspruchaus aus § 985 BGB)。

对此的前提条件则将在于,F是项链的所有权人。配偶双方所拥有的一条女式项链通常会被确定为由妻子个人使用,所以《民法典》第1362条第2款的推定应该会赞同F拥有所有权。然而一件昂贵首饰的目的不是必须只局限在其使用中。毋宁说在本案中,鉴于E购置了这条项链并且由其单独锁着这一情形,E就能合理地证明,这条项链是他最初用来投资的。因此《民法典》第1362条第2款的所有权推定就被推翻了。所以只有当F能够证明所有权已移转给她(例如基于赠与)时,她将才能成功享有返还请求权。但是对此显然没有什么证据。因此F不能请求返还。

C.《民法典》第1568b条第2款的推定

对于离婚时可能存在的要求交付家居物品的请求权,《民法典》第1568条第2款则包含以下推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家务所购置的家居物品被视为配偶双方的共同所有权(gemeinsames Eigentum)而进行分配。这一思想看起来是能够普遍化的。 以共同使用为目的而为家务所购置的物品,无疑也应该共同属于配偶双方。特别是在那些大部分购置都是由从事职业的配偶一方出资的单收入婚姻中,这种规则看起来就很合适了;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分工本就不应该单方面地以加重家庭主夫或者家庭主妇负担的方式进行。

D.《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的推定

即使考虑了前述家庭法上的推定以及通盘评估了所有情形(Würdigung aller Umstände)也仍然无法判定是单独所有权还是共同所有权时,留待备用援引的仍然还有《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 1006 Abs.1 S.1 BGB)的所有权推定。从各种物品的配偶双方共同占有(Mitbesitz der Ehegatten)中,然后再连同适用《民法典》第1008条的情况下,对于配偶双方内部关系便能够得出他们一起拥有共同所有权(Miteigentum)。 如果将上述这几个推定集中起来审查,在上述案例中 或许就能够因此而得出共同所有权了。与之相反的则是,配偶一方的单独占有(Alleinbesitz eines Ehegatten)将会首先被判断为单独所有权。

2.配偶之间的让与

配偶双方也可以像第三人一样互相让与物。尽管如此,如果配偶双方生活在一起,那么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的动产所有权让与就被排除了。也就是说这一交付形式的前提条件在于,出让人完全解除占有。 然而进行出让的配偶一方在婚姻住房内通常仍然是大部分物的共同占有人。因此对让与也适用《民法典》第930条(§ 930 BGB)。对此,婚姻生活共同体(eheliche Lebensgemeinschaft)足以作为法定占有媒介关系(gesetzliches Besitzmittlungsverhältnis)的基础了。就此而言被默示约定的是,进行出让的配偶一方可以继续使用这些物品并且基于婚姻而使受让一方获得占有。 当父母基于财产照顾(Vermögenssorge)的法律关系而使子女获得占有时,那么这一点也同样适用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让与。 尽管如此,为了使这类让与在事后也能相对于债权人得以证明,对此同时出具一份书面的证书也是很有意义的。

3.配偶之间的占有关系

从《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中可以得出,配偶双方都对另一方配偶的家居物品享有共同占有和共同使用的权利(Recht zu Mitbesitz und Mitbenutzung)。 共同使用的家具处于配偶双方(有权的)直接共同占有中 ;双方都享有《民法典》第986条第1款第1句意义上的占有权。配偶一方也有权利共同占有(Recht auf Mitbesitz)由配偶另一方所承租的婚姻住房而且其并非《民法典》第540条、第553条意义上的第三人。 违反共同占有人的意思剥夺共同占有会引起根据《民法典》第859条及以下各条所产生的占有保护请求权(Besitzschutzansprüche)。 这一点既适用于针对第三人也适用于配偶双方内部关系。

案例:丈夫马克斯(Max,M)在与其妻子的一次争吵之后没有预先警示就临时搬出了婚姻住房并且将电视机以及夫妇俩共同使用的电脑都带走了。

在这种情况下妻子就能够根据《民法典》第861条(§ 861 BGB)向M请求再次恢复占有(die Wiedereinräumung des Besitzes),因为M对她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私力。 《民法典》第866条并不会对此进行排除,因为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涉及共同占用的具体界限,而是涉及对共同占有的完全剥夺。对于《民法典》第861条及以下各条与《民法典》第1361a条的关系请参看下文第二十一节边码13。

另外,在非自愿剥夺所有权人占有的情况下还存在着《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意义上的丧失(Abhandenkommen),所以第三人的善意取得(gutgläubiger Erwerb)被排除了。

案例:在丈夫马克斯(Max,M)外出旅行期间妻子弗罗拉(Flora,F)将M所有的一个旧古董柜卖给了旧货商托马(Thoma,T)。因为F特别讨厌这只柜子,而且很想将其换成一件具有现代感的设计师作品。与预期相反的是,M对于这一买卖感到震惊并且主张他的权利。

M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85条(§ 985 BGB)向T请求返还(herausverlangen)这个柜子。他仍然是所有权人。F是作为无权利人进行了处分。T依据《民法典》第932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善意取得被排除了,因为根据《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的规定,M属于丧失了对柜子的共同占有。至于从买卖契约中得出的占有权 ,T只能向F提出,而不能向M提出。在这一类情况下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369条则参看下文第十四节边码24。

案例之变题:M是一辆汽车的单独所有权人,而这辆车则被他和F各自用于工作目的。当M在F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辆汽车出售了的时候,他就剥夺了F的共同占有,以至于存在着法律上所禁止的私力。但是,在这种情况之下这辆汽车并非是在《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意义上从F手中丧失,因为F丧失的不是其所有权,而仅仅是(共同)占有。然而,《民法典》第935条不应当保护这种情况;也不存在能够证成类推适用的规范漏洞。 《民法典》第1369条在此也不相关,因为只用于工作目的的小汽车也不属于家居物品。

二、《民法典》第1362条的所有权推定

1.《民法典》第1362条的规范目的

在个案中有可能很难确定,一件家居物品属于配偶哪一方。在婚姻关系的持续过程中配偶双方自己也会对此失去认识。在分居的情况下这会导致配偶之间的争议。但是除此之外,这一状况对于想要在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取得其债务人所有权的配偶一方的债权人(Gläubiger)而言,也会是一个难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03条及以下各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Zwangsvollstreckung)中,债权人可以扣押(pfänden)其债务人的动产。对于处在债务人保管(Gewahrsam)之下的动产的扣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08条第1款的规定,是以法院执行人员将其占有的方式来进行的。然而,在婚姻住房中,法院执行人员将会很难判断,哪些归属于债务人所有并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第811条及以下各条的范围内)是可以扣押的,以及哪些归属于配偶另一方并因此是不允许被扣押的。也就是说,如果法院执行人员扣押了配偶另一方之物,那么就存在着这样的危险,即配偶另一方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的规定针对强制执行措施采取第三人异议之诉(Drittwiderspruchsklage)并因此胜诉。事实上在《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的基础上,这一诉讼的成功将会是完全确定的;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第1008条的规定,在有疑义时,配偶双方对各个物的共同占有将会得出他们的共同所有权。在缺少对婚姻关系进行更加深入之了解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几乎没有机会在诉讼中证明其他的所有权关系。但是如果第三人异议之诉取得成功,债权人就要承担诉讼中积累下来的费用了。如果他想避免承担这一费用的风险,那么他自然只能完全放弃对债权人婚姻住房中的物进行扣押了。然而这样对债权人也是毫无益处的。

附论:《民事诉讼法》第771条所规定的对第三人异议之诉予以受理的前提条件

1.诉的适当性(Statthaftigkeit):当一个阻止出让的权利被主张之时(例如起诉人的所有权)

2.《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第802条所规定的管辖法院(Zuständiges Gericht):在其管辖区内产生强制执行的法院

3.起诉人的申请(Antrag des Klägers),表示对某一特定物品的强制执行措施(尤其是扣押)是不合法的

4.当事人适格(Prozessführungsbefugnis):强制执行措施所涉及的第三人

5.法律保护需要(Rechtsschutzbedürfnis):从强制执行开始到结束都存在着

为了保护债权人免受上述的困境,立法机构设立了《民法典》第1362条。根据《民法典》第1362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为了有利于配偶一方或者另一方的债权人而推定(vermutet),处于配偶一方或者双方占有之下的动产属于债务人。这一规定在其适用范围内就排除(verdrängt)了《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 1006 Abs.1 S.1 BGB)的所有权推定。因此,债权人在诉讼中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362条获得支持,而提起诉讼的配偶一方就不能够再援引《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了;毋宁说提起诉讼的配偶一方负有责任,举证被扣押之物事实上属于他而不属于作为债务人的那一方配偶。就此而言,《民法典》第1362条第1款第1句产生了有利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倒置(Beweislastumkehr)的后果。

案例:家庭主夫胡戈(Hugo,H)以家庭预算中的资金购置了一台高级全自动咖啡机。送货单和账单都是以他的名字开具的。当其妻子的债权人现在想要对这台机器进行强制执行时,虽然首先为了有利于债权人而依据《民法典》第1362条第1款推定妻子的单独所有权。但是,当H提交了上面注明了他名字的送货单时,他将能够推翻这一推定。

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的是《民事诉讼法》第739条(§ 739 ZPO),根据该条规定,为了有利于债权人,在针对配偶的强制执行的范围中只有债务人被认为是需扣押之动产的保管人(Gewahrsamsinhaber)。因此债权人就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6条来避免强制执行异议(Vollstreckungserinnerung)的危险;因为不然的话配偶另一方也将能够提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808条第1款、第809条的异议,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只有处于债务人(单独)保管之下或者处于愿意返还的第三人保管之下的物才能够被扣押。

2.《民法典》第1362条构成要件的前提条件

《民法典》第1362条的前提条件

1.配偶一方的债务人身份

2.动产处于配偶一方或双方的占有之下

3.例外

所有权推定不适用以下情况:

a)《民法典》第1362条第1款第2句规定,分居时处于并非债务人的配偶另一方占有之下的物

b)《民法典》第1362条第2款规定,已经确定专属配偶另一方个人所使用的物

A.配偶一方的债务人身份

在第一个构成要件的前提条件范围内很有可能要附带地解释,配偶双方是否有效结婚了,因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配偶。《民法典》第1362条不类推适用(nicht analog)于非婚生活共同体(nichtehelichenLebensgemeinschaft)的伴侣。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所给出的理由是,鉴于立法机构的有意不作为此处不存在一个能够证成类推适用的违反计划之规范漏洞,这一点并不能完全使人信服。最终必须要始终予以审视的是,这一不作为是否真的表明了一个相应的消极立法意志。

B.动产处于配偶双方或一方的占有之下

《民法典》第1362条仅适用于动产(bewegliche Sachen)。对于不动产,土地登记簿已经足以说明所有权关系了。根据《民法典》第1362条第1款第3句的规定,无记名证券和附空白背书的指示证券等同于动产。物既可以处于配偶一方的占有之下,也可以处于配偶双方的共同占有之下。间接占有就足够了 ;在这一情况下可以扣押针对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C.例外

根据《民法典》第1362条第1款第2句,当配偶双方分开居住(getrennt leben)并且物正处于并非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单独占有之下时,《民法典》第1362条第1款第1句(§ 1362 Abs.1 S.1 BGB)就不适用了。不过作为前提条件的并非《民法典》第1567条离婚法意义上的分居;例如当配偶双方因为工作上的原因而(暂时)维持分开的住房时就足够了。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362条第2款(§ 1362 Abs.2 BGB),当涉及已经确定专属配偶另一方个人所使用(persönlicher Gebrauch)的物时,第1款的推定也不适用。这里所涉及的可以是例如仅仅为配偶一方所使用的工作设备或者妻子的皮大衣。 在这种情况下,配偶双方是否生活在一起则是无关紧要的。

3.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362条所引起的后果就是,债权人在诉讼中可以援引这一推定,即他的债务人就是被扣押之物的所有权人。这可能涉及由于配偶另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71条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所引发的执行法院的诉讼或者是由于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主张的所有权损害而在诉讼法院所提起的法律争讼。此时证明其所有权的举证责任(Beweislast)则由提起诉讼的配偶一方承担。例如,起诉人有可能可以证明,是他单独为这一物品付了款或者这一物品是由一个能为此作证的第三人送给他的。

此外,虽然提起诉讼的配偶一方无法援引《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但是可以援引《民法典》第1006条第2款(§1006 Abs.2 BGB)。 这首先意味着,为了有利于之前已经占有此物并且后来又将其带入婚姻配偶一方而推定,他可以继续作为此物的单独所有权人。对此而言,更早之前的所有权取得证明已经足够了(例如也可以通过继承)。所有权取得发生之后所有权继续存在的举证责任则不再由该配偶承担。 此时则是债权人必须证明,此物的所有权之后已经被移转给其债务人了。

案例:家庭主夫胡戈(Hugo,H)之前带入婚姻中的一幅画在婚姻住房中被扣押了。就此而言,虽然禁止H援引《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的推定来作为依据。然而,《民法典》第1006条第2款的适用是不受《民法典》第1362条第1款影响的。《民法典》第1362条的(债权人)保护目的仅仅只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物相关,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无法辨识这些物是由配偶双方所共同获得的,或者只由配偶这一方或那一方所获得的。对于婚前已经获得、之后再带入婚姻之物或者通过继承所获得之物,则正好不存在这种困难。 因此,H将可以说明,这幅画之前就已经属于他并且将能够以这种方式成功推翻《德国民法典》第1362条第1款的推定。与此相反的是,对于自结婚之后他的所有权继续存在的问题,H则不再承担说明和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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