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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节
婚姻生活共同体的责任问题

一、《民法典》第1359条所规定的内部关系中的责任标准

1.规范内容和规范目的

当配偶双方互相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时,就应当注意《民法典》第1359条的责任标准(Haftungsmaßtab des § 1359 BGB)了:当配偶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义务时,互相仅须按照他们在自己事务中通常所应尽的注意负责。《民法典》第277条(§277 BGB)解释了这一标准的意思。仅须为自己通常的注意(die eigenübliche Sorgfalt)负责意味着不免除因重大过失产生的责任。也就是说对轻微过失通常就不用负责了。这一较轻责任标准的目的在于维持家庭和平(Familienfrieden)。恰恰是因为面对日常接触和配偶对另一方财产的持续影响而导致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易受损害性”(Schadensanfälligkeit)很高,所以必须阻止因每次不小心都会马上得出责任请求权的情况出现。除此之外的理由则是,一个人是自己选择了伴侣另一方,所以必须照其原本的样子予以全盘接纳。

学习提示:以下所依据的也是自己通常的注意:

●《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第1句第3项所规定的在有权进行解除之人的情况下

●《民法典》第708条所规定的在合伙人之间

●《民法典》第1664条第1款所规定的在父母—子女关系中

●《生活伴侣关系法》第4条所规定的在已登记的生活伴侣之间

●《民法典》第2131条所规定的在前继承人和后继承人的关系中

要与之相区别的是(Davon zuunterscheiden)一般性地将责任减轻至故意及重大过失,例如《民法典》第599所规定的在使用借贷的情况下或者《民法典》第521条所规定的在赠与的情况下。

2.案例结构中的审查

《民法典》第1359条不是请求权基础(keine Anspruchsgrundlage),而仅仅是对配偶内部关系中所负责的过失程度的说明。需要在其他分别被审查的有关过错的请求权基础 的范围中,插入审查《民法典》第1359条。在这一点上首先应该确定的是,配偶事实上要负担哪一种过错(轻微、中等或重大过失,或者甚至是故意)。在这之后需要解释的才是,此处的这一责任是否有可能因为《民法典》第1359条的责任特权(Haftungsprivilegierung)而被排除了。

3.《民法典》第1359条构成要件中的前提条件

《民法典》第1359条的审查模板

1.配偶婚姻存续期间

2.履行某一因婚姻生活条件而产生的义务

3.(没有)顾及自己通常的注意

4.只要存在强制责任险,那么在违反交通规范时就不适用《民法典》第1359条(通说)

A.对人的适用范围(Personeller Anwendungsbereich)

《民法典》第1359条包含着一种可普遍适用(verallgemeinerungsfähig)的法律思想。 所以按照通说,《民法典》第1359条中较轻的责任标准也适用于在非婚生活共同体(nichteheliche Lebensgemeinschaft)中共同生活的伴侣双方。

B.履行某一因婚姻生活条件而产生的义务

按其文义,《民法典》第1359条适用于那些损害了某一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义务的情况。毫无疑问,这涉及的是与婚姻生活共同体或者说与履行婚姻扶养义务有关的所有行为和不作为,也就是说尤其是管理家务或者是完成《民法典》1357条意义上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同时也强调,要宽泛地理解这一规范,并因此也适用于例如配偶的空闲时间领域(Freizeitbereich)。

例子:例如当打扫卫生的过程中因疏忽而撞倒并摔碎了配偶另一方的花瓶时或者当配偶双方在滑雪时因相撞而受伤时,《民法典》第1359条——只要不存在对自己通常注意的违反——就会导致责任的排除。

C.自己通常的注意

根据法律的文义,《民法典》第1359条和第277条不仅仅包括重大过失情况下的责任减轻。毋宁说所涉及的也是要确定实行损害行为的配偶在处理自己的法益时,通常会适用哪种注意标准。

例子:丈夫恩斯特(Ernst,E)在面包师傅那儿迅速取一条面包的时候,从来不锁自己的自行车,那么当他在例外情况下使用他妻子的自行车时,他同样也不会锁。也就是说当这个时候因为他的疏忽导致他妻子的自行车被盗时,根据《民法典》第1359条他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当E对于自己的物品总是照顾得很细致,但在使用其妻子的物品时却认为没必要这么细致时,情况就不同了。即使此时E从客观上看仅仅负担中等过失,但也存在着对自己通常注意的违反并因此而导致责任承担。

考试提示:当在考试的案件事实中缺少对于配偶自己通常注意的具体提示时,我们就可以限定于从《民法典》第1359条中得出对轻微和中等过失责任的排除。

D.在违反道路交通规范时不适用《民法典》第1359条

当配偶一方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范的情况下损害了配偶另一方并且强制责任保险人将会对损害进行赔偿时,联邦最高法院 在持续性判决(st.Rspr.)中否定了《民法典》第1359条的可适用性。这里涉及的是机动车(Kraftfahrzeug)行驶所产生的损害。

例子:在从超市回家的路上,由于轻微过失,丈夫马克斯(Max,M)错判了优先行驶关系(Vorfahrtsverhältnisse)并且正好撞上了刚从办公室开车回来的妻子。按照通说,此时《民法典》第1359条并不导致责任的排除。M也要为其轻微过失承担责任。

在这类情况下,即使适用《民法典》第1359条最终也无助于配偶双方。因为如果否认这一请求权,用以弥补损害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Kfz-Haftpflichtversicherung)的原因也就不存在了,以至于配偶双方很可能只能自己来承担损害了。而这将几乎无益于家庭和平。另外在道路交通中必须适用统一的客观注意标准(objektive Sorgfaltsmaßstäbe),并且所有交通参与者都必须得到相同对待。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起摩托艇事故的案件中也适用了这些原则,从而就此方面否认了《民法典》第1359条的可适用性。 因此,当存在对相应类型的损害负有保险义务(Versicherungspflicht)时,《民法典》第1359条通常就适用了。因为这一义务并不适用骑自行车的人,因此在自行车事故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359条就会导致配偶的责任免除。

二、配偶之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在违反人身性婚姻义务时不存在损害赔偿

从婚姻生活共同体 中可以得出不同的、也具有可诉性(einklagbar)的 人身性义务,比如婚姻忠诚或者共同生活的义务。 尽管如此,《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120条第3款还是规定就这方面而言不发生强制执行(keine Vollstreckung)。按照判决和通说,也不允许这一评价由于承认在违反或者不履行婚姻义务的情况下可执行的损害赔偿义务而落空。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违反婚姻生活共同体义务通常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keinen Schadensersatzanspruch),因为履行由婚姻生活共同体所产生的人身性义务只能由以自由道德之决定为基础的婚姻态度来保障。因此间接的国家强制,比如通过契约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义务也是无法和每一个此类义务相容的。”

在婚姻内部的高度人身性形成领域(höchstpersönlichen Gestaltungsbereich der Ehe)中,国家或者法院的管控恰恰是无能为力的。其中所产生的问题必须要由配偶双方自己来克服;如果他们无法克服时,就可能不得不离婚了。还有可能产生余留下来的损失这一点,最终只能归结于普遍生活风险了。因此,相反的观点 ,即在此处,部分承认信赖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清算利益赔偿请求权,是无法具有说服力的。

例子:当丈夫恩斯特(Ernst,E)获悉其妻子菲奥娜(Fiona,F)出轨时,听力骤然恶化,由此产生了医疗费和巨额的误工费。虽然如此,E还是不能向F请求损害赔偿。这里只能说是一般性的生活风险变成现实了。

2.从婚姻财产法领域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同人身性婚姻义务相区分的是财产法类型(vermögensrechtliche Art)上的讼争。 这里涉及的是诸如配偶一方向法院申请支付零花钱、扶养、增益补偿或者税务上的补偿支付。在这类情况下,不适用《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120条第3款所规定的强制执行障碍。所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可以考虑的。比如配偶一方无故拒绝在最优税收申报形式的选择上予以协助 ,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有可能连同适用《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该配偶通常负有义务赔偿配偶另一方由于提高了税收负担而导致的损害。

3.《民法典》第823条所规定的侵权法上的请求权

A.损害绝对法益

损害《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法益也可能像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一样,以同样的方式发生在配偶之间。首先可以想到的是过失或者故意地伤害身体或者损害所有权。所以原则上配偶之间也存在着可诉且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

B.作为《民法典》第823条1款意义上绝对权利的父母照顾权

例子 :马克斯(Max,M)和弗罗拉(Flora,F)夫妇俩分居了。F对儿子西蒙(Simon,S)有单独的照顾权。每个月有两个周末S在M那里生活。某个周日晚上,M无视法院的交往规定(Umgangsregelung),没有将S送回来。最后为了确定M和S的居住地,F不得不雇用了一个侦探。现在F向M请求赔偿雇用侦探的费用。

父母照顾权 也被认为是《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绝对权利,在与父母另一方的关系中以及相对于第三人都产生效力。否则人身照顾的权利也将无法得到充分保护。那些违法地将子女带离有照顾权人的身边并使其暂时无法进行照顾的人,有可能因此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然而这里的损害赔偿仅仅包括那些确定子女居住地以及接回子女所必要的花费。

C.婚姻作为其他受保护的权利?

然而,当涉及违反人身性婚姻义务时 ,考虑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就应当谨慎了。

案例:路易斯(Louis,L)不仅劝诱已婚的菲奥娜(Fiona,F)与他发生婚外关系,还最终说服她离开了丈夫恩斯特(Ernst,E)并搬到他那儿。在F搬走之后,E向L和F请求损害赔偿。所提出的损害包括雇用家政服务人员的花费、误工费,因为E在绝望中好几天无法去上班,以及因准备离婚而累积到目前的律师费。另外E还想要因蒙羞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Schmerzensgeld)。

本案中F已经违反了《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所规定的婚姻忠诚义务,并且很有可能也违反了和E所达成的共同管理家务的约定。 因此E(理论上)是能够依据《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 1353 Abs.1 S.2 BGB)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F履行这一义务或者要求F停止(Unterlassung)和L的婚外关系。然而,在实践中这一类申请没有发生过。

另外,E在这方面肯定就没有针对L的请求权,因为《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只涉及婚姻内部关系。

从《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有可能连同适用《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中得出针对F的损害赔偿请求权(Schadensersatzansprüche)因为上文已经论述过的原因 而被排除了,因为这里没有涉及财产的行为,而是涉及高度人身性的婚姻义务。

但是还存在这样的问题,即是否可以考虑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得出一项针对F以及(或者)L的请求权。因为本案中既没有损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也没有损害所有权,因此只有当婚姻或者婚姻忠诚义务被承认为其他法益时,才会考虑这一类请求权。

学界对于将婚姻作为法益(Ehe als Rechtsgut)这一点存在不同的态度。其中一个观点 是这样为其辩护的,应当将“不受妨碍地维持婚姻共同体的权利(Recht am ungestörten Fortbestand der ehelichen Gemeinschaft)”作为其他法益而置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之下。从中不应该仅仅得出要求停止妨碍的消极请求权,也应该得出针对第三者以及不忠诚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也要注意到《基本法》第6条第1款的评价,也就是该条款将婚姻置于国家秩序的特别保护之下。其他观点则只是在《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中确定针对不忠诚配偶的请求权,并且其中只有清算利益(Abwicklungsinteresse)才应该得到赔偿。

与之相反的则是,联邦最高法院(BGH)和通说拒绝将婚姻承认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法益并且在妨碍婚姻的情况下,原则上从《民法典》第823条既无法得出停止妨碍请求权,也无法得出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精神抚慰金请求权。 据此观点,婚姻是处于那些一旦被损害就能够产生一般性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那些法律关系之外的。否则的话,上文所述评价 将借由绕道(Umweg)《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方式而被忽视了,这一事实也确实支持了这一观点。婚姻内部高度人身性领域(innereheliche höchstpersönlicher Bereich)必须——不取决于请求权基础的类型——处于国家审查以及国家强制的干涉之外。此外,随着过错原则的废除(1977年),考虑谁为婚姻破裂负有责任这一点,原则上也不应当再成为法庭争辩的议题。必须要避免对配偶私密生活的调查,尤其是因为一名法官受限于其认识可能性而几乎没有能力正确地对婚姻不忠诚的原因和影响进行正确分类(在上述案例中或许恰恰是E自己要为所有负责,因为正是他长期的暴躁脾气以及毫无真情实感的相处方式将F赶出了家门)。所以针对不忠诚配偶以及破坏婚姻的第三者的请求权都被否定了;因为针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也将会间接地使婚姻内部生活领域成为法律讼争的议题。另外,反对离婚费用(Scheidungskosten)可赔偿性的一个理由则是,这些费用在《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150条中已经作出了终局式的规定。根据《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150条第1款的规定,这些费用原则上由双方互相抵销,更确切地说就是不取决于离婚过错。因此取决于过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将无法与之相一致了。

考试提示:因为判决就其自身方面而言有更好的理由,所以在有疑义的情况下就应遵循判决。这在考试策略上也是很有意义的,因为这样就可以因此逃脱有关损害赔偿(仅仅是信赖损害?)具体范围的其他问题了。

D.例外:对婚姻的空间—物品领域的保护

从前述的婚姻本身不受侵权法保护的原则中,联邦最高法院为部分领域,也就是为所谓婚姻的空间—物品领域(räumlich-gegenständlicher Bereich der Ehe)设置了一个例外。 这一领域指的是形成共同婚姻和家庭生活的基础,并且应该使家庭成员有可能发展其人格 的婚姻住房领域。 这一领域应该受到保护以免受婚姻妨碍的影响。因此应该承认,婚姻的空间—物品领域也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法益的范围。

联邦最高法院 :“然而,除了纯粹的婚姻人身性领域或者出于其中的正当领域之外,在婚姻中通常还形成了一个其他的、空间—物品上确定的领域,该领域构成了共同婚姻和家庭生活的外在物质基础,并且同时应该使每个家庭成员都有可能发展其人格。家庭成员的这一人格发展是家庭共同体的本质内容和目的。首先是(……)婚姻和家庭住房,属于在其中进行人格发展的外在领域。住房尤其是妻子的自然活动范围,她为了她自己及家庭的利益,并根据在婚姻和家庭中所发现的她自己的生活任务,而依赖这一范围来发展和实现其人格。”

例子:丈夫恩斯特(Ernst,E)结交了女邮递员芭比(Babette,B)并且早上的时候一再地在家里招待她。当妻子菲奥娜(Fiona,F)出差时,B还在他们的婚姻住房里过夜。最后B甚至按照E的意愿搬到了婚姻住房里并要求给她提供一个客房。F因此精神崩溃并且必须进行治疗。这个例子中婚姻的空间—物品就受到了侵害,因为E肆无忌惮地将他的婚外关系带到婚姻住房里来了。

由于侵害婚姻的空间—物品领域而首先可以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连同适用第1004条中得出针对不忠诚配偶及第三人的停止侵害和消除妨碍请求权(Unterlassungs-und Beseitigungsansprüche)。可以请求配偶不要将他或她的婚外关系带入婚姻住房以及请求将其情夫或者情妇带离婚姻住房。也可以以相应的方式请求第三人停止侵害以及搬离婚姻住房。

与此直接(unmittelbar)相关的经济损害,根据此处所赞同的观点,也可以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Schadensersatzansprüche)。这样一来,当妻子发现丈夫的情人在婚姻住房中之后而逃至旅馆并在那过夜时,她可以要求赔偿她旅馆的房费。与此相反的是,其他更间接一些的损害就不具有可赔偿性了。否则的话,损害人身性婚姻义务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的这一普遍原则将又会处于疑问当中了。

在个案中可能需要澄清的是准确的空间保护范围(Reichweite des räumlichen Schutzes)。就这方面来说,已经得到承认的是,只要在营业和婚姻住房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例如配偶一方在家庭企业里协助,那么也可以禁止情夫或情妇进入营业空间(Geschäftsräume)。 然而当婚姻住房位于一幢出租房的三楼,而不忠诚的配偶在该楼的底层保持其婚外关系时,情况就会有所不同了。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存在停止妨碍请求权。婚姻空间—物品领域的核心区域通常以住房房门为界。

4.《民法典》第826条在婚姻法中的适用

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不同的是,《民法典》第826条的构成要件并不以损害某一具体的法益为前提条件;仅仅是财产性损害(Vermögensschaden)就足够了。然而核心的前提条件则是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损害他人。

《民法典》第826条的审查模板

1.施加损害

2.由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引起的

这一行为必须包含对一切公平和正义思想者之礼仪感的违反。违反善良风俗可以存在于目的、手段或者目的—手段的联系上。

3.对所产生的损害具有故意性

因为就这方面来说缺少一个《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从而使婚姻中的错误行为——在不考虑婚姻的空间—物品领域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受侵权法的保护,所以,不以相应法益为前提条件的《民法典》第826条就具有了特别的意义。不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允许利用这一规范来迅速地得出赔偿财产性损害的义务。毋宁说必须要谨慎地审查(sorgfältig geprüft)故意损害(vorsätzliche Schädigung)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要素。在有疑义的情况下应当持保留态度(Zurückhaltung)。比如在对服用避孕药物进行有意欺骗的情况下,就应该拒绝《民法典》第826条的请求权。 但是《民法典》第826条可能例外地在下文所论述的非亲生子女的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

5.特别是:因非亲生子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

在实践中绝对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是,一名丈夫是否能够请求其(前)妻子对自己在父亲身份撤销之前为子女所给付的抚养费用(Unterhaltsaufwand)进行损害赔偿。虽然非亲生父亲(Scheinvater)可能可以采用《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句选项1来针对子女本人,因为在父亲身份撤销之后已经很明显,之前的抚养都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进行的给付。然而子女几乎总是可以援引《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所得利益已不存在)(抗辩)。所以这里——只要不是生母本人能够被起诉的情况 ——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是否存在针对母亲的请求权。

案例:妻子菲奥娜(Fiona,F)生了一个孩子(K),但她知道这是她和路易斯(Louis,L)出轨的结果,不是她丈夫恩斯特(Ernst,E)的。虽然如此,F却一点也没有将此事透露给E,因为她不想因此危及到自己的婚姻,并且她也认为,E更合适当孩子的父亲。直到三年之后E才获知K不是他亲生的子女。E通过法院成功撤销了父亲身份 并要求F赔偿他抚养孩子的花费,因为他向无支付能力的L可能什么也要不到。

1.本案首先可能可以考虑的是从《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连同适用第1353条第1款第2句(§ 280 Abs.1 i.V.m.§ 1353 Abs.1 S.2 BGB)中得出的E针对F的损害赔偿请求权(Schadensersatzanspruch)。在E和F的婚姻中应该能够看到对《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的请求权而言所必要的债法上的特别义务。而F的出轨应该能够被评价为相应的义务违反。然而,按照通说和判决,认可违反人身性婚姻义务具有损害赔偿义务是和《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120条第3款的强制执行障碍不相符的。 就这方面来说,家庭法的条文和评价也被可看作是终局性的特别规范,以至于不能再诉诸一般性债法了。 因此上述的请求权肯定就被排除了。

2.同样无法得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损害赔偿请求权(Schadensersatzaus§ 823 Abs.1 BGB)(有可能连同适用《民法典》1353条第1款第2句)。虽然F的行为绝对应该被评价为婚姻中的过错行为。通过让她丈夫相信他肯定就是孩子的父亲,她在基本的人身性问题上侵犯了丈夫的生活形成(Lebensgestaltung)。 尽管如此,她却并没有因此而侵害《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某个法益,所以E无法从这一规范中得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如之前所说的,婚姻或者婚姻忠诚被排除出“其他权利”的范围之外了。

3.剩下还可以考虑的是《民法典》第826条的请求权(Anspruchaus § 826 BGB)。不过,不管是出轨行为本身还是对出轨行为进行隐瞒都还不能被评价为是可责性的行为(verwerfliches Verhalten)。

然而,《民法典》第826条“也能例外地介入妨碍配偶之间婚姻内部性关系的领域里,尤其是通过出轨的方式,只要在出轨的情况下还另外存在一个配偶一方违背善良风俗的损害行为并且该配偶是以一种——有可能是有所保留的——施加损害的故意(Schadenszufügung gerichtetem Vorsatz)为此行为的。因此,当判断违背善良风俗的标准并非从婚姻生活共同体中得出,而是从独立的评价领域(eigenständige Wertungsbereiche)中得出时,就满足了适用《民法典》第826条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妻子不透露自己之前的出轨行为并且让丈夫因此相信孩子是自己亲生的,还不属于上述所说的那类情况。仅仅是妻子隐瞒其出轨这一事实还无法形成一个《民法典》第826条意义上违背善良风俗的损害行为”。反之,如果在出轨时怀了孩子的妻子,通过虚假的陈述或通过明确否认出轨来打消丈夫对子女出身的怀疑,或者如果她通过恶意欺诈或以某一其他方式,比如也可能通过胁迫,来阻止她丈夫进行父亲身份的撤销,那么就会存在一种《民法典》第826条规范的情况。

在本案中显然不存在这样一类情形。所以应该否定F有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施加损害。虽然F无视E的精神及经济利益,然而,她也追求着想保护自己的婚姻以及想要对孩子最有利的方式这一值得称赞的动机。

因此,结论便是E无法向F提出任何请求。

提示:要同上述案件情形相区分的情况是,丈夫信赖孩子是亲生的并明显仅仅是因为这个原因而对妻子作出了一定的给予(Zuwendungen),例如赠送了一套住房。之后如果发现子女并非他亲生的,则可以考虑由于行为基础的丧失 而产生的请求权。

6.生活共同体存续期间责任请求权的执行

《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注意和帮助义务。那么对配偶之间(原则上存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毫无顾忌的法院执行是否能与之相协调,似乎是值得怀疑的。毋宁说在个案中,由于双方互相的保护和照顾义务,被损害一方可能会被要求只是部分地主张或者甚至完全不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要有损害赔偿义务的配偶一方在其经济能力的范围之内,以同婚姻共同体相适应的方式努力对损害作出其他方面的补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之前的一些判决就会考虑“容忍义务”(Pflicht zum Stillhalten) 。通过这一方式也能从《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中得出禁止行使权利的抗辩。

案例 :妻子菲奥娜(Fiona,F)由于过失将她丈夫恩斯特(Ernst,E)的汽车撞报废了。因为这一损害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配偶双方没有得到赔付,所以F的父亲(V)借给了E 15 000欧元。这笔钱被用来购置了一辆新车。三年后E和F分居了。当V去世的时候,F作为他唯一的继承人通知这笔借款到期并请求E偿还。对此E则表示,要在相同的金额上与他因为汽车损毁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抵销。

F的借贷返还请求权(Darlehensrückzahlungsanspruch)是从《民法典》第488条第1款第2句(§ 488)连同适用《民法典》第1922条中得出的。

与此相对的则是,根据《民法典》第387条、第389条的规定,E可能已经有效地以《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得出的请求权(Anspruchaus § 823 Abs.1 BGB)对此进行了抵销,其结果就是F的请求权消灭。

1.E这一相反的请求权根据的是《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因为F过失导致他汽车所有权的灭失。《民法典》第1359条不会产生一个责任特权(Haftungsprivilegierung),因为这一规范在违反道路交通义务时不适用。

2.但是可能会有疑问的是,这一针对配偶的请求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durchsetzbar)(或者更确切地说本案中的可抵销性)。按照上述“容忍义务”的原则能够从婚姻生活共同体的义务 中得出,E有义务不得主张(还存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更确切地说不得首先以F的其他“赔偿给付”(本案中即为偿还借款)来得到满足。然而本案还要注意的情况是,配偶双方此时正处于分居中。虽然在分居之后毫无顾忌的请求权执行也与持续有效的婚姻团结不相一致。但是在本案中随着借款被通知到期,F还是使她之前用其他方式要求进行损害补偿的努力最终都归于无效了。在这样的一种情形之下,对受损害的配偶而言就不存在继续不主张其赔偿债权的理由了。所以E能够成功地进行抵销。

3.而且E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也没有届满。《民法典》第207条第1款第1句规定,只要婚姻关系存续,配偶之间请求权的消灭时效(Verjährung)则被停止。

因此,F针对E的请求权就不再存在了。

三、《民法典》第842条及以下各条规定的因第三人造成配偶死亡或者受伤

1.概况

侵权法上的问题也会出现和第三人的关系上。此时一方面涉及的是配偶一方的被害死亡 ,另一方面涉及的是家庭主妇或者家庭主夫因第三人受伤。 此处分别间接涉及受伤者或死者的扶养义务(Unterhaltspflicht)。也就是说受伤会导致该配偶暂时或者甚至长期无法像以前那样履行其对家庭扶养的贡献。而扶养义务人的被害死亡则会导致其亲属扶养请求权的丧失。《民法典》第842条及以下各条就是致力于解决这些损害赔偿金的。

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845条第1句(§ 845 S.1 BGB)第一句在配偶关系之中不适用(nicht passt),因为配偶一方恰恰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向配偶另一方“负有在家务或者营业中给付劳务的义务” 。根据法律仅仅只能得出负有扶养的义务;具体负担的是什么(现金、管理家务)则不是根据法律,而是根据配偶双方的约定得出的。

2.《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所规定的配偶被害死亡时的请求权

侵权法中所适用的原则是,只有那些自身的(eigenen)法益受到侵害的人才享有请求权。但是在被害死亡的情况下,由于死者欠缺自身的权利能力因而无法再主张其扶养给付能力丧失了。那些丧失了针对死者扶养请求权的亲属也无法自己援引《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因为他们自身的上述法益并没有受到侵害。为了对此进行补救,立法机构在《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中为有权享有扶养的亲属创立了一个针对加害人的自身的请求权基础(eigene Anspruchsgrundlage)。

也就是说如果被害死亡导致某人失去了死者依据法律(kraft Gesetzes)对其所负担的扶养,那么加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也包括了这一扶养给付(Unterhaltsleistungen)。如果是家庭中有职业的父亲被害死亡,而他本来依据《民法典》第1360条对其妻子负有婚姻(现金)扶养的义务以及根据《民法典》第1601条及以下各条对其子女负有子女扶养义务,那么加害人必须以定期金(Geldrente)的形式承担对扶养费用的支付。如果是管理家务的配偶一方被害死亡,那么活着的配偶一方针对加害人就享有请求权,要求赔偿所丧失的《民法典》第1360条第2句意义上的现物扶养给付(Naturalunterhaltsleistung)。这一类给付的价值可表现为金钱并且会导致定期金形式的损害赔偿义务。 不过必须也要考虑到与损害事件相对应的利益,尤其是保险金给付和抚恤金给付。

3.《民法典》第842条所规定的管理家务的配偶在因第三人受伤时自身的请求权

如果配偶一方受伤了并且其工作能力或者管理家务能力因此受到了限制,那么对其有权享有扶养利益的亲属也会遭受影响。然而法律不是赋予这些亲属,而是赋予受害者自己(allein dem Geschädigten)相应的赔偿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842条的规定,此处所需要给付的损害赔偿也包括由损害行为引起的对受伤者收入或者今后发展(Fortkommen)的不利之处。当受伤的家庭主妇或者家庭主夫暂时或者长期地无法或只能受限制地履行扶养法上的管理家务义务,那么也存在《民法典》第842条意义上的今后发展的不利之处。 雇用家政服务人员的费用也作为损害赔偿金来考虑,更确切地说,当不是受害者自己,而是配偶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费用时,也是如此。

4.《民法典》第844条第3款所规定的遗属抚恤金

根据《民法典》第844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必须向在受伤之时与被害死亡者有特别的个人亲近关系(besonderen persönlichen Näheverhältnis)的遗属给付适当的金钱赔偿,以弥补遗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就这方面而言,从2017年开始,失去亲近的人或者与此相关的悲痛也被承认为精神损害。尤其是当遗属是死者的配偶时,根据本款第2句就被推定为相应的亲近关系。不过如果在死亡发生时配偶双方处于分居的状态,那么这一推定就将会被推翻。 赔偿的大致限额为10 000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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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学习:Becker,Das Hinterbliebenengeld in der Fallbearbeitung,JA 2020,96;Erbarth,Die Ehe ist kein Schuldverhältnis,NJW 2013,3478;Lang/Bucka,Das neue Hinterbliebenengeld-Erste Praxiserfahrungen und gerichtliche Entscheidungen,DAR 2020,445;Stein,Aus der Ehe herrührende Ansprüche,FPR 2011,85。

案例与考试:Benner 2.Teil,Fälle 3 und 4;Braun,Schadensersatz wegen Wegfalls der Ehefrau?,JA 2012,566;Bretzigheimer,Fortgeschrittenenklausur-Ein folgenreicher Autounfall,JuS 2019,231;Kellermann-Schröder,Probleme bei der ehebedingten Erholung,JA 2015,417;Kindl,Der praktische Fall-BürgerlichesRecht: Das Fernsehgerät,JuS 2002,994;Löhnig /Leiß,Fälle 1,4,12;Roth Fälle 5und 8;Schwab FamR PdW Fälle 16,20-24。 04O1PkX7EEg0namJlBZVMNkeZzujEv28g5Uw6U57GNRC35bi2CY+IOTIKBhK4pw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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