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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婚姻的一般效力

一、婚姻法概况

婚姻法分为三个部分。《民法典》第1353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婚姻生活共同体存续期间的法律构成了第一部分。这部分法律涉及的是那些在债法和物权法上也具有重大意义,并因此与考试相关的一般婚姻效力。如果配偶双方废止了婚姻生活共同体,那他们就分居了。分居生活的法律主要是在《民法典》第1361条至第1361b条中作了规定。紧随分居之后的有可能是配偶双方的离婚。离婚法一方面涉及《民法典》第1564条及以下所规定的离婚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涉及的是离婚后果,例如《民法典》第1372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财产的增益补偿(Zugewinnausgleich),《民法典》第1587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供养补偿(Versorgungsausgleich),或者《民法典》第1569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扶养给付(Unterhaltsleistung)。

一般婚姻效力(allgemeine Ehewirkungen)尤其包括以下这些:

●《民法典》第1353条所规定的婚姻生活共同体义务

●《民法典》第1355条所规定的确定一个婚姻姓氏的可能性

●《民法典》第1357条所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第1359条所规定的配偶双方内部关系中的较轻责任标准

●《民法典》第1360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家庭扶养义务

●《民法典》第1362条所规定的所有权推定

二、《民法典》第1353条所规定的婚姻生活共同体的义务

1.《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的一般条款(Generalklausel)

从《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1句中,一方面可以得出婚姻的缔结具有终身性的结论;另一方面,从2017年起在其中规定了配偶双方既可以是异性的,也可以是同性的。根据《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配偶双方互相负有婚姻生活共同体义务,并且互相为对方负担责任。这一规定在表述上尽管仍然很模糊,但同时也强调了,对婚姻的具体安排应该留给配偶双方私法自治上的(privatautonomen)决定。至于如何详细地理解婚姻生活共同体义务,判决和文献已经进行了具体化(konkretisiert)。基本上这一义务包括三个义务领域(drei Pflichtenbereiche):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义务、包括婚姻忠诚在内的性关系共同体义务以及互相注意和帮助的义务。

《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是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配偶一方(理论上)可以针对另一方提起履行各自婚姻义务的诉讼。 此外,《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明确规定,借由依法有效的结婚形成了互相的权利和义务,这在配偶双方之间产生了债之关系(Schuldverhältnis)。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在涉及确定配偶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时,具有解释标准(Auslegungsmaßstab)的意义。

2.作为生活共同体一方面的居住共同体

如果配偶双方负有建立共同体的义务,那么这首先意味着在一个由配偶双方共同选择的住所中以家庭共同体的方式共同生活的义务。不过如果配偶双方——例如因为职业的缘故——长期或者从一开始就分开生活,只要这符合他们共同的计划,也仍然没什么问题。 但是在配偶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时便产生问题了。

案例 :经理秘书西莉亚(Celia,C)和法官雷克斯(Rex,R)结婚了。他们计划将他们的共同住所设置在C工作地所在的杜塞尔多夫市(Düsseldorf)。目前仍供职于巴伐利亚州公职机关的R认为将其职务调动至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Nordrhein-Westfalen)是有可能的。然而当之后证实调动职位完全不可行时,R要求C搬去他居住的特劳恩施泰因市(Traunstein),但C拒绝了。尽管这期间他们的孩子出生了,争吵最终还是导致了离婚。现在C以照顾子女为由提出了扶养(Unterhalt)请求。但R认为,由于C的固执而导致婚姻最终破裂之后,他是不用负担任何扶养的。请问其中的法律状况(Rechtslage)如何?

本案中C有可能可以因为照顾子女而对C享有《民法典》第1570条所规定的扶养请求权(Unterhaltsanspruch gegen R aus § 1570 BGB)。尽管如此,《民法典》第1579条却规定,如果负担扶养给付的义务在个案中将会导致显著不公平(grob unbillig)时,就可以不用负担扶养义务。如果C确实可以被责难对R有明显严重且明确是因C而产生的过错行为(Fehlverhalten),那么这里就有可能适用《民法典》第1579条第7项。不过,当一开始的住所计划不可行时,依据《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而从婚姻生活共同体义务中所得出的只能是,配偶双方必须继续在互相的同意中努力寻求一个新的解决方案。如果因为各方都有自己的原因而无法达成一致同意,那么配偶双方必须原则上对此予以接受。只有当配偶一方没有实质性的原因却任意拒绝另一方所提出的一个客观上合理且可期待的建议时,才可以被认为是一个过错行为。而这一点在本案中是要被否定的。

3.性关系共同体和家庭计划

根据普遍的观点,根据年龄和健康状况进行性生活(Geschlechtsverkehr)以及恪守婚姻忠诚的义务也属于婚姻生活共同体全部内容(Inbegriff)的范围。 这样一来,比如向伴侣告知感染了艾滋病病毒这一项义务就得到了承认。 从《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也能推导出要求停止不忠行为(Treubruch)或者妨碍婚姻行为的请求权。但是在涉及过往所为的出轨行为时却不存在公开义务(keine Offenbarungspflicht),更确切地说,甚至当因此而有了(婚外情所生的)子女时,这一义务也不存在。只有当子女的婚生性很明显构成了特定赠与或者对配偶进行给予的行为基础时,情况才有所不同。 此外,从《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无法得出丈夫要求(前)妻子向其透露谁是婚外情所生子女之生父的请求权。

从《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连同适用人格权及肖像权保护(Bildnisschutz) 中还能得出针对配偶另一方的,要求其停止将配偶双方性生活照片(Fotos aus dem Intimleben)向第三人公开的请求权。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一贯判决(st.Rspr.),从《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中无法得出家庭计划(Familienplanung)领域的法律义务(keine Rechtspflichten)。所以既不能要求生育子女,也不能要求安全地避孕。因此违背约定中断服用避孕药不会导致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并且也不会违反《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甚至作出决定让自己进行绝育手术也可以不需要伴侣的参与。 在扶养法中可以再次看到此处的实际后果。

案例 :妻子艾拉(Ella,E)和丈夫马克(Marc,M)无法通过自然的方式生育子女。所以他们决定尝试一下同源人工授精(试管受孕)的方式。在第一次人工授精受孕尝试失败后,尤其是这期间M又结识了另一个女人,他就告诉了妻子,他不愿意继续尝试这个方法了。尽管如此,E还是再一次去找了她的医生,并以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了。孩子出生之后配偶双方就离了婚,而E以照顾孩子为由向M提出了扶养请求。M拒绝了扶养支付;最终E可能不得不将目前的处境归咎到自己身上。

就如同前文的案例 一样,本案中的扶养请求权(Unterhaltsanspruch)虽然可能可以从《民法典》第1570条(§ 1570 Abs.1 BGB)得出,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579条可以例外地被排除。此处尤其要考虑是的《民法典》第1579条第4项(§ 1579 Nr.4 BGB),因为E的这一扶养需求是她自己,甚至有可能是故意造成的。所以联邦最高法院正确地否定了这一请求。虽然配偶双方自由地以共同责任的方式决定是否、何时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然而从中无法得出长期的约束。可以在任何时候重新决定是否要生育子女,是属于配偶双方各自高度人身性的自主决定权。因为这一决定具有高度人身性的法律性质,所以禁止按照其背后的原因在道德—伦理上是否成立而对其有所区别对待。为配偶双方在这一领域预先确定标准也并非法秩序的任务。

4.注意义务和帮助(婚姻团结)义务

A.概论

婚姻被理解为扶持和责任共同体(Einstands-und Verantwortungsgemeinschaft)。婚姻上的团结和注意义务(Solidar-und Rücksichtnahmepflichten)包括很多方面。配偶双方一方面要为共同的事务操心,也就是筹措必要的资金、完成家务、照顾子女等。在这方面通常会确定某一分工的形式。 一般情况下,配偶双方应被看作彼此的领受使者(Empfangsboten),甚至在婚姻住房之外也可能如此。 而在各自拥有所有权的家居物品方面也可任由配偶另一方共同占有(Mitbesitz)和共同使用。 对于配偶一方个人事务所涉及的方面(职业;宗教实践;政治、科学或者艺术活动;体育,等等),配偶另一方在可期待的限度之内负有注意义务和帮助义务。这里同样要注意相关基本权的评价。

另外,在分居(Getrenntleben)期间仍然可能存在注意义务,并且导致配偶一方单方面申请分割拍卖共同所有的婚姻住宅是不予受理的 ;然而,在较长时间的分居之后可能适用其他规则。

此外,对异性配偶双方而言非常重要的婚姻义务是《基本法》第3条第2款所规定的男女权利平等(Gleichberechtigung)。配偶双方之间在刑法上则存在保证人身义务(Garantenpflicht);这类帮助行为的不作为可能导致刑法上的处罚。 例如在不阻止配偶自杀的情况下就适用这一点。

自身的人格权和自身隐私领域的权利不受结婚的影响。配偶任何一方都有针对配偶另一方的保护自身人格领域(Wahrung der eigenen Persönlichkeitssphäre)的权利。因此,翻看配偶另一方日记或者其他私密记录,侵犯通信秘密 ,秘密录音或者有系统地监视都将会与此相违背。

B.在最优税收申报形式(günstigste steuerliche Veranlagungsform)上的协助

此外,配偶一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请求配偶另一方大致地告知其自身的财产关系(Auskunft über seine Vermögensverhältnisse)。

只要在不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仍然是可实现的,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也能得出尽可能减轻另一方配偶财务上负担的义务。 这在税法(Steuerrecht)中配偶双方报税形式的选择上具有实际意义。从《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2句中可以得出一个在税收最优申报形式上予以协助的可诉性义务,换言之,通常情况下有义务同意进行共同报税,那样配偶双方就可以享受配偶收入分开纳税税率(Splittingtarif)的优惠。 这一义务原则上在离婚之后也适用。 拒绝所负担的同意义务有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Schadensersatzansprüche) ;这些请求权依据的是《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第280条第1款,并且即使不考虑《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120条第3款也具有可执行性。

尽管如此,同意的授予原则上必须只能与配偶另一方相应的减免税表示(Freistellungserklärung)同步进行(Zug-um-Zug)。因为如果一方配偶单独报税时可享受比共同报税时更好的税收优惠,那么只有当另一方配偶赔偿其由此产生的亏损时,这一同意对其而言才是可期待的。这一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可从《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 426 Abs.1 S.1 BGB)中得出,因为按照《所得税法(EStG)》第26b条的规定,配偶双方相对于税务局税收债务而言是连带债务人。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另一方配偶大多会放弃提出这一请求权,因为财务上所获得的优惠终归会用于共同目的。即使在之后分居或离婚的情况下,配偶一方也必须遵守这一过去那段时间所作的放弃行使请求权,因为《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的平分原则就此而言正好被配偶这一另外的做法所排除了。只有针对从分居开始之后(ab Trennung)的时间,情况才会有所不同。因为随着婚姻生活共同体的废止,就不再有理由去遵守过去的做法以及接受对自己而言过高的税收负担。 从此时起通常就可以提出《民法典》第426条第1款所规定的补偿请求权了。

C.违反善良风俗的配偶间保证

此外,婚姻上的注意义务在配偶间保证的情况下也显示了其实际意义。如果不存在其他担保,信贷机构(Kreditinstitut)可能会要求其信贷人(Kreditschuldner)将自己的亲属设为保证人。如果配偶另一方的职业或企业前途处于危急关头时,作为配偶一方对此是很难反对的。尽管如此,如果配偶一方被迫接受为另一方作保证,并且因此承受了无法估计的经济风险,那么这仍然意味着对婚姻上注意义务(Rücksichtnahmepflicht)的违反。尤其是配偶间经济或情感上的依赖性(emotionale Abhängigkeiten)不允许以这样的方式被滥用。这相对于第三人也具有效力: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如果缺少对自己有利的正当理由而利用其信贷人这样一种对义务的违反,那么没有财产的配偶一方的保证在个案中有可能违反善良风俗 并因此无效。 在评估与配偶一方的合伙协议上,类似这些方面可能也会起作用。

三、建立之申请

1.无执行可能性的申请

依据《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这一请求权基础(理论上)可以起诉要求遵守个别的婚姻义务或者要求建立(Herstellung)以及实现婚姻生活共同体。与《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的术语表(Nomenklatur)相对应,就此而言则可以将其称为“建立之申请”(Herstellungsantrag)。这里涉及的是某个源于婚姻的请求权的提出,并因此属于《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266条第1款第2项意义上的其他家庭事务。尽管如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裁判”是可以设想的,但却无法设想执行(nicht aber die Vollstreckung);因为按照《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120条第3款的规定,建立婚姻生活的义务是无法适用执行的。正因为如此,这一申请可能性在实际中也从来没被实践过;但在考试案例中仍然要对这一点加以注意。

对以下义务可以提起建立之申请:

● 建立家庭共同体或者维持一个共同的住所

● 管理家务(根据事先所达成的一项协议)

● 在家务或者企业中予以协助

● 获悉配偶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或者收入关系,以便使扶养请求权或者零用钱的计算成为可能。

为了使执行障碍在实际中不会被规避,和这些义务损害相关的(契约性或者侵权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Schadensersatzansprüche)或者因违约金之承诺(Vertragsstrafeversprechen)而产生的请求权都被排除了。因为否则的话,面对所担心的惩罚措施仍然还是将会对配偶另一方产生压力,而这正是《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120条第3款在考虑到个人的、高度人身性的婚姻义务(die personalen,höchstpersönlichen Ehepflichten)时所想要避免的。因此,婚姻生活共同体本身没有被通说承认为侵权法中的其他法益。 与此严格相区分的则是配偶其他财产法类型上的申请,诸如申请支付零用钱或者共同增益的补偿等。 这一类的名义(Titel)都将是可执行的。

2.《民法典》第1353条第2款所规定的拒绝原因

当另一方配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353条第2款拒绝(§ 1353 Abs.2 BGB verweigern)建立婚姻生活共同体时,建立之申请就没有根据(unbegründet)了。这一方面涉及的是婚姻已经破裂的状况。此外,法律还考虑到这样一种情况,即配偶一方的要求表现出了对其权利的滥用,并因此使得建立生活共同体对配偶另一方而言是不可期待的。这有可能涉及的是实施家庭暴力的配偶一方的申请。

四、《民法典》第1360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家庭扶养(Familienunterhalt)义务

1.扶养的类型和范围

《民法典》第1360条至第1360b条规定,在婚姻生活共同体存续期间负有一项相互之间配偶扶养或者家庭扶养的给付义务。按照《民法典》第1360条的规定,配偶分别按照婚姻的分工形式 ,通过工作以现金的形式(现金扶养,Barunterhalt)以及通过家务管理为扶养作出贡献。这两种扶养给付的方式具有相同价值。此外,扶养给付还可以通过照顾子女、提供住房、从财产性收入中提供现金或者移转物品的使用权(例如汽车)来履行。当配偶双方都有收入时,两者都负有按照其收入比例来承担扶养费用的义务。那么家务劳动就应该在相互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

按照《民法典》第1360a条第1款的规定,适当的扶养(angemessene Unterhalt)包括按照配偶双方的关系,为了支付家务开支(例如租房、用电、取暖、饮食、家具、维修)以及为了满足配偶双方及其共同子女的个人需要(例如衣服、化妆、医疗、养老、学习用品、玩具)所必需的一切。按照《民法典》第1360a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必要的家务开销(Haushaltsgeld)要按适当的时期预先支付给管理家务的配偶一方。 从《民法典》第1360a条第4款中还能得出要求预付诉讼费用(Vorschuss von Prozesskosten),例如预付诉讼前律师费的请求权。

如果配偶一方需要护理(pflegebedürftig)并因此被安置在了一家护理院(Heim),那么其所要求家庭扶养请求权就例外地指向了现金扶养定期金(Geldrente)的支付 ;在这一类情形下例外地不存在相互之间的家庭扶养请求权。

如果配偶一方相比其所应承担的份额而给付了较高的扶养费用(höheren Unterhaltsbeitrag),那么《民法典》第1360b条就推定,在有疑义时,该方配偶之后没有请求另一方配偶偿还的意图。也就是说,已经完成的给付既不能按照《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也不能以无因管理为由请求返还。只有当给付人对此已经明确作出保留时,情况才会有所不同。

2.零用钱请求权

在家庭扶养范围内零用钱请求权具有实际意义。不工作配偶一方的扶养请求权也包括为个人目的而要求零用钱的请求权。判决所估算的请求权金额为可供使用的净收入的5%至7%。 这一请求权既为可诉亦可执行(einklagbar und vollstreckbar);但是配偶一方自己几乎不会走到这一步。但是当债权人试图获取这些零用钱时,情况就有所不同了。

案例 :丈夫恩斯特(Ernst,E)对债权人格林高(Gringo,G)负有金钱债务。因为E那仅有的800欧元工作收入是不可扣押的 ,所以已经取得针对E执行名义的G在寻找其他的执行可能性。当G注意到E的妻子菲奥娜(Fiona,F)是全职工作的,并且有2 500欧元的净收入,而E除了其兼职工作之外还管理家务时,他决定扣押(pfänden)E针对F的零用钱请求权。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29条、第835条及以下各条的规定,G可以尝试去获得一项扣押以及转账裁定(Pfändungs-und Überweisungsbeschluss)。根据通说,零用钱请求权作为家庭扶养的组成部分是《民事诉讼法》第850b条第1款第1项意义上的扶养定期金(Unterhaltsrente),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第850b条第2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下可以有限制地进行扣押。 这一可扣押性也与《基本法》第6条第1款相符合。

但是此处有疑问的是,E到底是否拥有一项针对F的可执行的请求权。除了兼职工作之外仍然承担家务管理的配偶一方,虽然依法也拥有一项金额为可供家庭使用的净收入5%至7%的零用钱请求权。 然而,在准双收入婚姻(Zuverdienstehe)中需要注意的是,零用钱请求权是按照生活经验以下列方式来得到满足的,即只要收入较低的配偶一方的收入足够,就允许其从自己的收入中扣除依据配偶另一方多出的收入而计算出来的零用钱。 据此,在这一案例中E就不再拥有针对F的,且G可以用来扣押的零用钱请求权了。

五、《民法典》第1356条所规定的婚姻分工:家务管理和工作

1.分工形式

《民法典》第1356条第1款第1句规定,配偶双方在互相一致的同意(Einvernehmen)中处理家务管理。与此相平行的则是《民法典》第1356条第2款第1句在权利平等的意义上所规定的,配偶双方都有权从事工作。也就是说在考虑到工作和家务管理时,配偶双方必须努力找到一个合理的分工。此外,《民法典》第1356条第2款第2句还规定,必须对配偶另一方和家庭利益给予必要的注意。如果从事家务管理的配偶一方死亡,那么生存的配偶一方可以享有《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所规定的因所丧失的家务管理活动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姻分工的形式

● 单收入婚姻(家庭主妇婚姻或者家庭主夫婚姻)

● 准双收入婚姻

● 双收入婚姻

单收入婚姻或者家庭主妇或家庭主夫(Hausmann)婚姻中只有配偶一方在工作,而配偶另一方则管理家务。双收入婚姻(Doppelverdienerehe)的名称则来自配偶双方都从事全职工作。在准双收入婚姻(Zuverdienerehe)中,一方配偶全职工作,另一方则从事兼职工作或临时工作,此外便是料理家务。德国的婚姻(Ehen in Deutschland)大多数属于准双收入婚姻。只有子女不满3岁的家庭才大部分是单收入婚姻。 此外,自然还存在配偶双方均不从事工作或者双方都只从事兼职工作的婚姻。

2.对所达成之约定的变更

例子:同为女性的配偶双方埃琳娜(Elena,E)和劳拉(Laura,L)在她们结婚的时候就决定,E继续从事其作为独立工程师的职业,而L则要辞去她的工作并承担建设新房和家务管理义务。此外她们还计划(在精子捐献者的协助下)生育子女(Gründung einer Familie)。原先在一家广告代理公司工作的L在赋闲在家6个月后非常想念她以前的同事和客户,于是她不顾E的反对又回到了她的工作职位上。E现在想知道的是,她是否可以基于原先的约定而享有要求L进行家务管理的请求权。

出发点在于,根据《民法典》第1360条的规定,配偶双方都享有要求对方对家庭扶养作出适当贡献的请求权。可以根据自由选择而通过工作、财产给付或者家务管理来作出这一贡献。然而问题在于,如果配偶一方“在互相一致的同意(gegenseitiges Einvernehmen)中” 已经比如坚定地答应过从事家务时,该如何适用。这样一个承诺或者同意或许就如一项真正法律行为上的约定那样具有约束力。 那么其结果将会是,约定的变更只要按照一般性的契约原则就将可以实现了,也就是说通过诸如撤销 或者按照行为基础丧失的相关规范。 但这几乎无法让人信服。《民法典》第1356条所指的并非一项契约,而仅仅是一个“同意”(Einvernehmen)。此外,面对着持续变动中的生活状况,也很难假定配偶双方在以下意义上具有负义务之意思,即他们事实上想要长期地受所选择的任务分配形式的约束。

所以通说(h.M.)正确地拒绝了法律行为上的负义务之意思。毋宁说配偶双方相应的同意仅仅产生某种信赖事实(Vertrauenstatbestand)。 配偶双方可以信赖,另一方配偶原则上遵守约定,并且不会无理由以及毫无预先警告地放弃约定。另一方面,婚姻上的帮助和注意义务 则要求,应注意(Rücksicht)伴侣的新愿望或者变化了的想法,并且总是努力争取一个双方互相同意的解决方案。因此,那些还达不到被称为《民法典》第313条意义上的行为基础丧失的情形也值得注意。

据此,案例(Fallbeispiel)中L当然可以期待,E尊重她的(现在已经变得非常明确的)需求,并且期待她们共同考虑如何能够处理好家务(例如通过雇用一个女管家)。因此E不享有要求L作为家庭主妇长期待在家里的请求权。

作为一个后果问题所提出的问题就是,无理由或在不恰当之时(zu Unzeit)放弃了所达成的约定时,另一方配偶是否有信赖损害(Vertrauensschaden)赔偿请求权。通说 正确地否定了这类请求权;最终这里所涉及的也是那些必须要尽可能地防止法官干涉的婚姻内部事务(innereheliche Vorgänge),此外也考虑到《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120条第3款所规定的适用于人身性婚姻义务的强制执行障碍。因此对配偶之间在这类情况下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观点,应当持保留态度。

3.在配偶另一方的企业中的协助义务?

与《民法典》第1356条第2款相关的还会进行如下的讨论,即在个案中,配偶一方是否有可能负有在配偶另一方的企业或者职业领域中予以协助的义务。这一类义务原则上应当被否认(abgelehnt),因为任何一方配偶都可以任意地选择与其自身能力和兴趣最相符合的职业。家庭协助在某些领域内(例如农业)很普遍,但这一点还不够。 不过按照通说 ,在某些特别的例外情况(Ausnahmefall)下,可从婚姻的注意和帮助义务(Beistandspflicht)中得出一项协助义务。就此而言,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联系点就在于对家庭扶养的保证以及配偶之间所达成的约定。

所以,当伴侣的企业构成了家庭扶养的经济基础(die wirtschaftlicheGrundlagefür den Familienunterhalt),并且缺少协助就会危及其运作能力或者甚至会危及其存续时,这一(暂时的)协助义务才能被同意。 也就是说,缺少协助必定会存在家庭扶养无法得到保障的危险。但是这也意味着,一旦伴侣有能力通过某一其他职业(anderweitige Erwerbstätigkeit)足以充分供养家庭时,这一协助义务通常就不再存在了。

六、法定配偶代理权

配偶双方并不享有依法互相代理的权利。在配偶一方成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只有在自己被指定为其配偶法律上的照管人 或者被授予相应的预防性代理权(Vorsorgevollmacht)时,才能够以配偶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但是这两个条件往往是欠缺的,因为法院指定照管人的过程会持续很长时间。这样一来,在事故或者突然重病之后的第一时间之内,就无人能够作出与此相关的表示了。而《有关监护法和照顾法改革之法律》的出台则将改变这一状况。2023年1月1日生效的新《民法典》第1358条将由这一法律产生(neuen § 1358 BGB schaffen),据此规定,当配偶一方由于失去意识或者某一疾病而暂时在法律上无法处理其健康照顾事务时,配偶双方能够依法互相为对方在健康照顾事务(Angelegenheiten der Gesundheitssorge)方面进行为期3个月(Dauer von drei Monaten)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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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考试:Löhnig/Leiß Fälle FamR Fall 1;Schwab FamR PdW Fälle,12,13。 4vYUkJDZlEFRWGKpaFc3Z2hYnbM5eiynYJh6pmXp8aVslJ+98C96wVoeNmfeIA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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