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这一概念没有法定定义。按照传统的观点,婚姻的特征在于,只能在两个(zwei)人之间缔结 ,并且原则上是以持续终身 为目的。 婚姻是在所表示的婚姻意思(Ehewillen)的基础上通过契约成立的(合意原则 )。婚姻合意必须在国家机关处作出表示(“强制性的民事婚姻”)。除此之外,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出现了新的变化,婚姻之前仅仅被理解为是男和女(Mann und Frau)之间的结合 ,而现在两个相同性别(gleiches Geschlecht)的人之间也可以缔结婚姻。就此而言,婚姻的总体图景在社会中已经发生了改变和发展。
婚姻不受教会义务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1588条的规定,这些义务也不受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影响。原则上教会结婚仪式(Kirchliche Trauung)只有在证明完成了“世俗的”结婚之后才可以举行。之前这一点甚至被明确地规定于《个人身份登记法》第67条旧条文之中。与此同时,《个人身份登记法》第11条第2款仅仅规定了禁止未成年人进行宗教性提前结婚仪式这一种类型。
根据《基本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婚姻处于特别的宪法保护之下并且作为制度受到保障(Institut garantiert)。 此外,结婚自由(Eheschließungsfreiheit)也被规定。 因此立法机构只限于,在法律明确性(Rechtsklarheit)的意义上对结婚程序进行规范,以及以例外情况的方式对婚姻禁止作出规定。结婚自由也受到《欧盟基本权利宪章(Charta der Grundrechte der Europäischen Union)》第9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12条的保障。
结婚仪式是在户籍登记处(Standesamt)进行的一个前置准备程序。 订婚人必须提交某些特定的证书,户籍登记处据此可以审查结婚的所有前提条件是否都符合。外国人还有可能必须提供婚姻能力证明 ,据此可以确保,依据其本国法不存在结婚的障碍。此外,户籍登记处还会询问准备结婚的人,他们是否愿意确定一个婚姻姓氏。
至于结婚本身,根据《民法典》第1312条第1句的规定,户籍登记处应当逐个询问结婚人,他们是否愿意互相缔结婚姻,并且当两人都表示同意时,应当宣布,他们现在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成为依法结合的配偶了。按照《个人身份登记法》第11条的规定,每个德国户籍登记处都有权管辖结婚。
从1938年到1998年,相关的规范被规定在了《婚姻法(EheG)》里;直到1998年5月4日公布的《结婚法重新规定法(EheschlRG)》才把这些规定重新带回到了《民法典》中。现在《民法典》第1303条及以下各条(§§1303 ff.BGB)包含了大量关于结婚同意(Eheschließungswilligen)个人方面的前提条件、关于结婚的程序、关于婚姻禁止等方面的规范。因此,有效结婚应该满足哪些条件,可以从下面的检查清单中得出。然而这里只是一定程度上涉及了婚姻的强制性生效前提条件(Wirksamkeitsvoraussetzungen)。一方面,需要与之相区别的是若不遵守也不会出现法律后果的纯粹应当规定(Sollvorschriften)。同时另一方面,则存在结婚瑕疵(Eheschließungsmängel),虽然不会阻碍婚姻的有效成立,但是形成了一个废止婚姻的原因,使得根据《民法典》第1313条及以下各条 规定的,与离婚相比更加简单的婚姻的废止(Aufhebung)成为可能。
各自的前提条件分别属于下面三种错误类型中的哪一类,已经在下面的模板(Schema)中标示出来了:用粗体(fett)标出的前提条件意味着如果不满足这些要件就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带(S)的标志表示的是纯粹的应当规定;即使不遵守这些规定结婚也完全有效。带有补充字样(A)的前提条件则表明,不遵守这些前提条件虽然不会阻碍有效的婚姻,但是从中可以得出废止婚姻的原因。
1.《民法典》第1310条第1款第1句所规定的结婚双方表示结婚意思
A.订婚人:两个人
B.根据《民法典》第1311条第1句的规定,亲自(höchstpersönliche)表示(A)
C.根据《民法典》第1311条第1句的规定,同时在场(A)
D.根据《民法典》第1311条第2句的规定,表示不能附条件或期限(A)
E.完全有意识地作出表示,参看《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A)
2.《民法典》第1310条第1款第1句所规定的户籍登记官员的协助
A.真正的户籍登记官员或者根据《民法典》第1310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员
B.根据《民法典》第1310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户籍登记官员具备协助的意愿(Bereitschaft)
C.《民法典》第1310条第1款,第1312条的规定需户籍登记官员协助或者根据《民法典》第1310条第3款所规定的例外
3.个人方面婚姻前提条件的满足
A.根据《民法典》第1303条第1句的规定,达到适婚年龄(Ehemündigkeit)或者已成年(A)
但是在《民法典》第1303条第2句所规定的情形下,达到16岁即可
B.根据《民法典》第104条和1304条的规定,并非无行为能力(A)
C.根据《民法典》第1306条的规定,订婚人一方不能与第三方存在婚姻关系(A)
D.根据《民法典》第1306条的规定,不能与第三方存在登记的生活伴侣关系(A)
E.根据《民法典》第1307条的规定,订婚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A)
F.根据《民法典》第1308条的规定,订婚人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S)
因为婚姻是一项契约,所以必须存在双方的,客观上互相一致的意思表示(Willenserklärungen),从中可以得出订婚人愿意互相缔结婚姻。结婚是具有高度人身性的法律行为,所以意思表示也必须要以亲为的方式(höchstpersönlich,即具有高度人身性的)作出 ;代理行为和使者行为就被排除了。根据《民法典》第1311条第2句的规定,结婚意思表示的作出不能附条件(Bedingung)或者期限(Zeitbestimmung)。尽管如此,但与此相关的错误却不会导致婚姻无效,而是仅仅形成了一个《民法典》第1314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婚姻废止的原因。当意思表示违反《民法典》第1311条第1句的规定没有在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作出时,也同样如此。如果仅仅是以虚假的姓名结婚,则完全不存在关系重大的瑕疵。
有效意思表示的一般性前提条件是表示人在作出表示时不处于无意识或者暂时精神活动障碍(vorübergehenden Störung der Geistestätigkeit)(例如完全醉酒、因吸毒而精神严重恍惚)的状态之中。否则,根据《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意思表示无效。不过结婚时发生这一类情况事实上并不导致婚姻的无效。这一点可以从《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1项中得出,因为据此规定,当配偶一方在结婚时处于无意识(!)或者暂时精神活动障碍的状态中时,仅仅存在一个废止婚姻的原因而已。因此《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无法直接适用。至于长期无行为能力的情况请参看下文本节边码8。
其他的意思瑕疵(Willensmängel)不会阻碍结婚的有效性。《民法典》第116条及以下各条之所以不可适用是因为这些规范已经被婚姻法的特别规范排除了。欠缺真意、内心保留、只是虚假地作出意思表示、错误、欺诈或者胁迫都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其他任何一种解决方案将会与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以及对包括可能出身于该婚姻之孩子在内的当事人之保护都不相符。《民法典》第119条及以下各条、第142条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撤销就被排除了。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的规定,在个案中会考虑婚姻的废止。
真正的户籍登记官员或者《民法典》第1310条第2款意义上人员的协助是结婚有效性的绝对要求。
户籍登记官员在结婚仪式上的协助意愿(Bereitschaft zur Mitwirkung)被强制性地作为有效结婚的前提条件,参看《民法典》第1310条第1款、第1312条。如果户籍登记官员仅仅是非自愿地成为双方结婚意思表示的证人,则是不够的。至于所涉及的事实上的协助行为和结婚仪式,法律只是一定程度上包括了应当规定而已(例如《民法典》第1312条)。对于户籍登记官员的其他不作为行为则留由《民法典》第1310条第3款来审查,按其规定,比如户籍登记官员已经将婚姻登记于婚姻簿(参看《个人身份登记法》第15条)上了——在符合某些其他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能可以满足户籍登记官员协助的前提条件了。
A.行为能力
若某人无行为能力(geschäftsunfähig) ,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304条的规定就无法缔结婚姻。尽管如此,还是应该审查,当前的精神障碍是否妨碍了对婚姻重要性的认识以及自由的结婚意思决定。这样一来,虽然欠缺对其他法律行为的认识能力,但是(部分的)婚姻行为能力(Ehegeschäftsfähigkeit)还是会被肯定的。 此外,浏览一下《民法典》第1314条第1款第2项也可以看出,违反《民法典》第1304条不会导致无效的婚姻,而只是导致可废止的婚姻。因此,《民法典》第105条第1款就不适用了。
B.成年
原则上只有成年人 才达到了适婚年龄。自从2017年开始,《民法典》第1303条第1句规定,不允许在未成年之前缔结婚姻。而先前16岁或17岁的未成年人在家事法庭免除限制(Befreiung)的情况下也能够结婚的规定,则经由《反对童婚法》而被废止了。
违反(Verstoß)《民法典》第1303条第1句时,则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配偶一方在进行结婚仪式时还未满16岁,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303条第2句的规定,缔结婚姻自始就不可挽回的无效(nichtig)并且根本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与此相反的是,如果是一名16岁或者17岁的未成年人结婚,则是有效的婚姻缔结;只是此时存在一个婚姻废止的原因,参看《民法典》第1314条第1款第1项。对于那些按照有可能规定了其他适婚年龄的外国法所缔结的婚姻,立法机构则在《民法典施行法》第13条第3款中进行了相应适用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这违反了宪法。
C.婚姻禁止
根据《民法典》第1306条的规定,存在重婚(Doppelehe) 这一婚姻禁止。不允许已经结婚的人同时缔结另一个婚姻。同样也禁止同时维持婚姻与《生活伴侣关系法》第1条及以下各条意义上的登记的生活伴侣关系。对于前一任配偶被错误地宣告死亡这一情况下的重婚,则适用《民法典》第1319条的特别规范。
此外最紧密的血亲关系(Blutsverwandten)之间,也就是说在直系亲属之间 以及全血缘和半血缘兄弟姐妹(Voll-und Halbgeschwister)之间的婚姻也是被禁止的。而表兄弟(堂兄弟)与表姐妹(堂姐妹)或者叔叔(舅舅)与侄女(外甥女)则允许结婚。但是违反上述的婚姻禁止并不导致婚姻的无效,而是仅仅形成了废止的原因,参看《民法典》第1314条第1款。此外,只要有结婚意愿的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也不应当结婚。此时的收养关系应当先解除。但是此处仅仅涉及一个纯粹的应当规定。
分别根据结婚时仅仅只是损害了一个应当条款,还是形成了一个废止婚姻的原因,抑或忽视了一个强制性的前提条件,而必须在错误后果上予以区别。就此而言可作如下的区分:
● 无效婚姻
● 可废止的婚姻
● 完全有效的婚姻
如果缺少结婚的强制性前提条件(zwingende Voraussetzung),例如缺少某个户籍登记官员的协助或者订婚人的最低年龄为16岁,那么婚姻就完全不存在或者说存在无效婚姻(Nichtehe)。从中也完全不会产生婚姻效果。对于是一个无效婚姻抑或仅仅是可废止婚姻存在可能的疑义时,可以通过向家事法庭申请确认婚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方式来解决。此时涉及的是《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121条第3项所规定的婚姻事务。
而对纯粹应当规定(Sollvorschriften)的违反不导致任何法律后果,而是仍然产生完全有效的婚姻。例如违反《民法典》第1308条就是这样一个例子。
在此期间(Dazwischen)所存在的情况是,婚姻(aufhebbare Ehe)虽然有效成立了,却是可废止的。这一类情况包括违反婚姻禁止 、结婚时无行为能力 、结婚一方为16岁或者17岁的未成年人、不遵守《民法典》第1311条或者某些意思瑕疵 对结婚的影响。在这些法律上进行穷尽式(abschließend)规定的情况中,虽然结婚存在一个重大瑕疵,但是这一瑕疵——尤其是当我们想到这一瑕疵不被发现的情况下——并不会导致结婚的无效;特别是有些瑕疵也可能在事后被消除或者被修正。所以立法机构规定,这一类错误仅仅应该导致通过法院进行的,具有面向未来效力的婚姻之废止。
与离婚相类似,废止是一种通过法院裁判 而具有面向未来(向后,ex nunc)效力的婚姻解除的一种形式。具有管辖权的是家事法庭。 这一程序通过申请书的提交而发生诉讼系属(anhängig)。和离婚不同的是,废止婚姻并不取决于婚姻的破裂,而仅仅取决于某一废止原因的存在。虽然根据《民法典》第1318条第1款的规定,废止的法律后果(Rechtsfolgen der Aufhebung)遵循有关离婚的规定,但是根据所涉及配偶值得保护之程度而在细节上有所区分。重婚者自然不应获得扶养,但是被其欺骗的妻子无疑是应该获得扶养的。具体细节由《民法典》第1318条第2款作了规定;其内容可以通过仔细归纳而被推断出来。
根据《民法典》第1313条、《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121条第2项和第124条的规定,婚姻废止是以有权提出申请者向家事法庭提交符合规定期限的申请(fristgerechter Antrag)为前提条件的。被申请人则是另一方配偶;申请由政府机关提出时 ,被申请人则是配偶双方。只有存在某个废止原因(Aufhebungsgrund)时,申请才成立。《民法典》第1314条以穷尽的方式规定了废止原因。所有需要审查的前提条件已列于下面的模板之中。这一审查顺序并非强制性的。
1.申请,参看《民法典》第1313条、《家事与非诉事务程序法》第121条第2项和第124条
2.废止原因
A.《民法典》第1314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况
B.《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1项所规定的暂时无意识或者精神障碍
C.《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的关于结婚构成要件的错误
D.《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3项和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欺诈;非法的胁迫
E.《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5项所规定的虚假婚姻(Scheinehe)
3.不存在《民法典》第1315条所规定的排除废止的原因
A.《民法典》第1315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所规定的有效的确认
B.虚假婚姻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315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共同生活
C.重婚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315条第2款第1项所规定的离婚或者废止前一段婚姻
D.在形式错误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315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的3年或5年的共同生活
4.《民法典》第1316条所规定的有权提出申请者
A.原则上任何一方配偶以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都有权提出
B.例外:《民法典》第13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2项至第4项所规定的情况下,只有其中所提到的,其意思表示具有意思瑕疵,或受欺诈,或受胁迫的配偶才有权提出
C.范围的扩展:《民法典》第1306条所规定的重婚的情况下,相关第三人也有权提出
5.《民法典》第1317条所规定的期限
A.原则上申请不受期限限制
B.例外:在《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2项至第4项所规定的情况下为1年或3年的期限《民法典》第1317条第1款规定,申请只能从发现错误或者欺诈起1年之内或者从受胁迫状况停止起3年之内提出。
后果:按照《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婚姻经由法院裁判(Entscheidung)而废止
A.《民法典》第1314条第1款和第2款第1项所规定的情况
按照《民法典》第131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与一位在婚姻时只有16岁或者17岁的未成年人所缔结的婚姻就是可以被废止的婚姻。根据《民法典》第131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不遵守以下规定时则存在其他废止婚姻的原因:《民法典》第1304条(无行为能力)、《民法典》第1306条(重婚或者同时存在婚姻和登记的生活伴侣关系)、《民法典》第1307条(亲属关系)和《民法典》第1311条(没有亲自缔结婚姻或者通过代理行为缔结婚姻;没有同时在场;附条件或附期限地作出结婚表示)。此外,按照《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在结婚时存在暂时精神活动障碍也构成废止的原因。然而,人们应该如何按照法律原文设想“在无意识状态下”缔结婚姻,则可能不甚清楚。
B.《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的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配偶一方在结婚时并不知道这一仪式意味着缔结婚姻,那么这一婚姻就是可废止的。但是这一误解在实践当中却有可能非常少见。对此,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所能想到的就是,某人或许认为这仅仅是一次最后的排演或者这只是一次电影拍摄。
品性错误(Eigenschaftsirrtümer),也就是说有关配偶另一方的个人品性的错误,例如有关他健康状况、生育能力、往日生活等的错误,则是无关紧要的。只有当这些错误是某一恶意欺诈的结果以及就此而言属于《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3项所规定的情况时,这方面的错误才具有意义。
C.《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3项和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
根据《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当配偶一方在某些情形之下因为受到恶意欺诈(arglistige Täuschung)而缔结婚姻,而该配偶若在了解到事实情形并且正确认识到婚姻性质的情况下就不会结婚时,那么这一婚姻就是可废止的。这一恶意欺诈的概念原则上与《民法典》第123条中的概念是相一致的。
此外,这一欺诈以及由其产生的错误必须涉及与婚姻生活共同体之意义和目的(Sinn und Zweck der eheliche Lebensgemeinschaft)有所关联的情况,参看《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3项中“正确认识婚姻性质”这一指示。相应地,诸如关于自身财产水平 ,尤其是婚前债务 、生活方式或者私人及职业关系的欺诈则是无关紧要的,因为这些方面和婚姻的根本意义关系很小。但是诸如无生育能力或者因重婚而导致的犯罪前科或者损害扶养义务将会是相当重要的情形。欺诈也可以通过对重要事实进行违反义务的隐瞒(pflichtwidriges Verschweigen)来实施。 不允许使另一方不了解那些对其以理性之方式作出结婚决定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情形。因此,比如怀孕的女方必须要向男方解释,这一受期待的孩子很有可能根本不是他亲生的。 就这方面来说存在着公开义务(Offenbarungspflichten)。根据《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3项后半句的规定,如果欺诈是由第三人(Täuschung durch einen Dritten)(比如岳父或者公公)实施的,只有当配偶另一方对此已经有了积极认识的情况下,才产生一个废止的原因。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当配偶一方因受非法的胁迫(widerrechtlich durch Drohung)而缔结婚姻时,这一婚姻也是可废止的。这方面在实践中并非完全罕见的情况就是强迫结婚(Zwangsheirat),而在德国这首先可能涉及女性移民群体。就此而言,很多年轻女性因受暴力或者其他恶行的威胁而违背自己的意愿被迫结婚。而且这一压迫大多数来自自己家庭方面的亲属。 根据《刑法典(StGB)》第237条,胁迫者应受刑罚。
D.《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5项所规定的虚假婚姻
如果结婚者的意图根本不在于配偶双方如何共同生活,而是仅仅想获得婚姻带来的具体附属效果(Sekundärwirkungen),那么就存在一个虚假婚姻。外国人打算获得一个居留许可(Aufenthaltserlaubnis ,夏德莉希(Schädlich )女士想要通过和冯·费尔伯爵(Grafen von Pfeil )(有可能是付报酬的)结婚来搞到一个更加漂亮的姓氏。因此,大多数虚假婚姻当事人都会事先计划好一定时间之后又以同意的方式(einverständlich)解除婚姻。毫无疑问,在这一类情况下,识别这一状况并在结婚时拒绝(Eheschließung zu verweigern)协助已经是户籍登记官员的任务了,参看《民法典》第1310条第1款第2句的后半句并连同适用《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5项。根据《个人身份登记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户籍登记官员也有权根据具体的线索就婚姻的可废止性询问当事人,并且要求他们提供适当的证明。虽然如此,但对官员来说,要及时识别出虚假婚姻通常还是非常困难的。
所以,《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5项规定,当配偶双方在结婚时一致同意他们不愿意根据《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产生义务负担,也就是说不愿意确实如一对配偶那样共同生活时,那么这一婚姻是可废止的(Ehe auf hebbar)。尽管如此,如果配偶双方只是废止个别婚姻效果,例如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分居或者因为年龄或疾病而无法再形成性关系共同体了,那么就不存在虚假婚姻。虚假婚姻的概念也不包括临死前(auf dem Sterbebett)结婚。
只有当某一结婚瑕疵确实具有持续性意义时,这一瑕疵才应该可导致婚姻废止。所以《民法典》第1315条第1款规定,当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当事人在某些瑕疵消除之后表示想继续这段婚姻时,那么这些在结婚时存在的各类瑕疵(不到适婚年龄、长期或暂时的无行为能力、错误、欺诈、胁迫)事后就变得无关紧要,或者更确切地说不再构成废止的原因。因此,对所存续的婚姻进行确认(Bestätigung)就会导致瑕疵的补正(Heilung des Mangels)。确认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其前提条件在于,在认识到引起婚姻瑕疵的事实时至少对婚姻的有效性有所怀疑,并普遍意识到通过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可能存在的废止权。
对未成年人婚姻(法律)则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315条第1款第1b项的规定,当废止婚姻由于异常情形而将会对未成年人构成一项如此严重的困难(schwere Härte),以至于看起来应当例外地维持该婚姻时,除了确认 之外,废止婚姻也仍然会被排除。除此之外,如果确定,在未成年人保护的视角之下,废止在任何方面都是不必要的,反而是很多重要情形都表明要拒绝废止时,法院“可以” 拒绝废止。这一点是根据《基本法》第6条第1款、第3条第1款而从合宪性的法律解释中得出的。
例子 :一名已怀孕的16岁罗马尼亚女子在罗马尼亚与其孩子的父亲结了婚,之后就跟着他一起去了德国。根据青少年管理局(Jugendamt)提供的信息,她目前和她的丈夫及孩子正在那里有序地生活着。没有强迫婚姻的迹象。妻子则表示,她想与她丈夫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或者说哪怕在废止婚姻的情况下她也想立即与他重新结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肯定了这是一种废止婚姻的困难情况。 在欧盟公民(EU-Bürgern)婚姻的情况下,例如也包括(当事人)来自保加利亚,还必须考虑到,由德国法院宣布婚姻废止有可能意味着损害了自由迁徙权 ,因此也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困难。
根据《民法典》第131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在虚假婚姻(Scheinehe)的情况下,如果配偶双方最后像一对配偶那样“已经共同生活在一起了”,那么废止婚姻就被排除了。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315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如果在重婚(Doppelehe)之前就已经宣告离婚或者废止前一段婚姻了,并且这一宣告在事后也确实产生了既判力(rechtskräftig),那么因重婚而产生的废止就被排除了。《民法典》第1315条第2款第2项规定,在违反《民法典》第1311条(要求同时、亲自、不附条件地表示结婚意思)的情况下,经过一定时间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后,废止也被排除了。
根据《民法典》第131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错误、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的情况下 ,只有遭受这些情况的配偶一方才有权提出申请(Ehegatte antragsberechtigt)。根据《民法典》第1316条第1款第1项第1句的规定,在重婚的情况下,“第三人”(dritte Person),也就是重婚者的另一位配偶,也有申请权。在其他的所有情况下,配偶双方都有权提出申请,但是由州法律补充规定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Verwaltungsbehörde)也有权提出申请。如果缺少申请权,婚姻废止的申请就不予受理。
在未成年人婚姻的情况下必须(muss)由机关(Behörde)提出废止申请,这是不存在任何裁量空间的;根据《民法典》第1316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在此期间已经成年并确认了婚姻,才存在唯一的例外。按照《民法典》第1316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对其他案例群则规定,如果机关申请会因此给配偶或其子女带来严重困难(schwere Härte),机关不应当提出申请。
例子 :患有痴呆症、无行为能力的D,多年以来一直和长年照顾他的女性朋友B共同生活。现在B非常急迫地在D的住宅里与之缔结了婚姻。这引起了D的女儿T的惊慌,因为她觉得B这么做就是为了骗取遗产,并且认为这威胁到了她自己的继承。不过这里的T却没有权利提起废止婚姻的申请。尽管如此,根据《民法典》第131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机关有权主张《民法典》第1304条、第1314条第1款所规定的废止原因。这一申请权是为了特别保护自主决定权(Selbstbestimmungsrecht)或者更确切地说是结婚自由。但是法院在机关申请的情况下必须审查《民法典》第1316条第3款所规定的困难条款(Härteklausel)。如果从一个有公平和正义思想的观察者(eines einesbillig und Gerecht denkenden Betrachters)之立场出发,废止(保护)的公共利益已经不再具有本质上的重要性(wesentliches Gewicht)时,那么就没有必要废止婚姻。 鉴于B对D提供常年的照料,此处的情况绝对称得上是已经一同生活的婚姻团结(gelebte eheliche Solidarität),以至于废止(保护)的公共利益已然不存在,因此废止的申请也就不予受理了。
申请废止婚姻原则上无期限(grundsätzlich unbefristet)。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317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法律对错误、欺诈(分别是1年期限)和胁迫(3年期限)这些情况作了例外规定。此处也如通常情况 一样,当事人应当在有期限的考虑时期(Überlegungszeitraum)内想明白,他是否要引起这些法律上的后果。因为婚姻的存续不应该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in der Schwebe)。《民法典》第1317条第1款第2句规定,期限开始于错误或者欺诈的发现或者胁迫情形的停止。立法机构也对胁迫或者强迫婚姻(Zwangsehe) 情况下的3年期间作了如下的充足论证,即这些情况下的当事人往往处于特别的情感状况下,并且对积极地推动婚姻的废止经常处于犹豫不决之中。
深入学习:Coester-Waltjen,Minderjährigenehen-wider den“gesetzgeberischen Furor”,IPRax 2019,127;Heiderhoff,Ehevoraussetzungen in Europa,StAZ 2014,193;Majer,Das Kinderehenbekämpfungsgesetz im Kreuzfeuer der Kritik,NZFam 2019,659;Möller/Yassari,Wenn Jugendliche heiraten,Die Minderjährigenehe aus rechtsvergleichender und international-privatrechtlicher Sicht,KJ 2017,269;Reuß,Das Verbot von”Kinderehen”-die deutsche Regelung aus rechtsvergleichender Sicht,FamRZ 2019,1;Schwab,Eheschließung für Personen gleichen Geschlechts,FamRZ 2017,1284;Voppel,Aufhebung der Ehe wegen arglistiger Täuschung,FamFR 2012,435。
案例与考试:Benner,2.Teil,Fall 1;Bongartz/Hergenröder,“Eine dunkle Vergangenheit”,JA 2019,406;Roth,Fall 1;Schwab,FamR PdW,Fälle 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