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中经常出现跨国的案件事实。比如配偶双方想要在德国生活,却拥有另一个国家的国籍。又比如一名德国籍男子想要与一名法国籍女子结婚并且想要与其在德国或者(以及)在法国生活。这一类型的国际冲突案件,在个案中可能会与远远超过《民法典》实体法之范围的法律问题联系在一起。对这些问题,在此书的框架内无法进行详细讨论。然而还是要对一些相关的问题和部分相关的规范勾勒出一个简要的概况。
首先出现的问题是,那些在国外所作出的家庭法上的法院裁判(Gerichtsentscheidungen)是否也能够轻易地在国内生效或者得到承认(anerkannt)。这可能涉及诸如离婚或者照顾权的归属。
另一个问题则涉及管辖法院的确定(Bestimmung des zuständigen Gerichts)。比如,如果一位惯常居住地为德国的比利时籍男子想与其奥地利籍妻子离婚,那么哪一个国内或者国外的法院对这一离婚案件有管辖权?
最后需要解决的是,在个案中,国内或者国外的实体法是否适用。这就是所谓的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IPR)或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对此的相关规范一般可以在《民法典施行法(EGBGB)》第3条及以下各条中找到。但是《民法典施行法》第13条及以下各条中相关的家庭法规范,目前越来越多地被欧洲法所推翻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仅在相关欧盟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生效。
于2003年11月27日公布的编号为2201/2003的欧盟条例(EU-Verordnung),也被称为《欧洲婚姻事务条例(EuEheVO)》,涉及的是婚姻事务(Ehesachen)以及有关父母责任(elterliche Verantwortung)程序中的管辖和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尤其是照顾权事务以及交往事务都属于后者(参看《布鲁塞尔Ⅱa条例》第1条第2a款)。 其通过于2019年6月25日公布的编号为2019/1111的条例(欧盟)进行了新的修订,被称为《布鲁塞尔Ⅱb条例(Brüssel Ⅱb-VO)》 ,自2022年8月1日起生效。
如果照顾权事务以及子女保护事务中的涉外因素涉及的并非欧盟《欧洲婚姻事务条例》的成员国,而是其余的缔约国(例如,瑞士、丹麦),那么就有可能适用1996年的《海牙儿童保护公约》 ,其中部分包含了与《欧洲婚姻事务条例》中子女相关规范相类似的规范。
法律争议可能特别涉及某一条例的事实适用范围是否开放的问题。比如有关(外)祖父母与其(外)孙子女的交往权是否也属于《欧洲婚姻事务条例》 的适用范围这一问题,欧洲法院(EuGH)最近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国际家庭法中一个中心概念及连结点就是(配偶或者子女的)惯常居住地(gewöhnlicher Aufenthalt),例如《欧洲婚姻事务条例》中的第3条及以下各条和第8条及以下各条。比如,如果一个婴儿从来没有在《欧洲婚姻事务条例》的某个成员国中待过,那么依据《欧洲婚姻事务条例》第8条第1款,他在那儿(不受其国籍影响)也就不可能拥有惯常居住地,所以《欧洲婚姻事务条例》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具有相关性了。子女或其母亲是不是在违背他们意愿的情况下被扣留于国外这一问题,在此并不重要。
于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编号为1259/2010的欧盟条例,根据其第1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表明与不同国家的法律有联系时的离婚(Ehescheidung)以及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分居,并且规范的是与此相关的冲突法(Kollisionsrecht)。因此,《民法典施行法》第17条中所涉及的有关离婚的规范广泛地援引了这一条例。
就像比如在叙利亚基于《沙里亚法(Scharia)》而被允许的,仅配偶一方或者其代理人在宗教法庭上通过单方表示进行的所谓私人离婚(Privatscheidung),是不在《罗马Ⅲ条例》适用范围之内的。 在这种情形下所涉及的并非该条例第1条意义上的离婚。
于2016年6月24日公布的(自2019年1月29日起生效)编号为2016/1103的欧盟条例,既规范冲突法,也规范婚姻财产制(Güterstand)问题中裁判的承认和执行[《欧洲婚姻财产制条例(EuGüVO)》]。不过此处财产制法的概念要比《民法典》中的宽泛,还包括了《民法典》第1353条及以下各条所规定的财产法上的效力以及所谓的其他财产制事务法(Nebengüterrecht)。 与此同时,编号为2016/1104的欧盟条例也被公布,其规定了前一条例中哪些规定可相应适用于登记的伴侣关系[《欧洲伴侣条例(EuPartVO)》]
但是两个条例各自的冲突法规范只适用于2019年1月29日之后缔结的婚姻或者伴侣关系,参看《欧洲婚姻财产制条例》或《欧洲伴侣条例》第69条第3款。其他所有婚姻在冲突法上则继续适用《民法典施行法》第14条中的规范。
德国法院对某一扶养事务上的裁判是否有管辖权,则首先要根据于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编号为4/2009的欧盟条例来确定。这一条例涉及的是扶养事务中的管辖权、所适用的法律、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司法协作[《欧洲扶养条例(EuUnthVO)》]。不过在与瑞士、冰岛和挪威的法律事务交往中,《路加诺公约(das Luganer Übereinkommen)》 优先适用,参看《欧洲扶养条例》第69条第1款。至于所涉及的与此相关的冲突法,《欧洲扶养条例》第15条则援引了有关扶养义务适用之法律的《海牙扶养协定(Haager Protoko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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