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在他的举止方面容许指导)在从权利(right)的方面见识过人的性质之后,结果就是,他确实是一个在其举止方面容许选择和指导的造物。因为,既然他凭借他的各项官能,能够知晓事物的性质和状态,并根据这种知识作出判断;既然他被赋予了在向他提出的两个或更多的提议中作出决定的能力;总之,既然有自由这项官能的协助,他能够在特定情况下悬搁或是继续他的行为,只要他认为合适;那么显然,他是他自己全部行为的主人,并且他对它们施加着一种权威和控制,凭此他能够按他自己喜好的方式来指导和改变它们。因此,看来正如我们此前已做的那样,从预先探究人的性质和各项官能着手,对我们而言,便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我们怎么可能已经发现人借以框范(square)其举止的那些规则,如若我们没有先行了解他以何种方式行动,以及那些使他处于运动之中的泉源?
2.(人可以为他的各项行为负责:它们能被归责于他)作为此前讨论的结果,另一个评论是,既然人是他的各项行为的直接作者,那么他便对这些行为负有责任,并且它们能够公正、合理地被归责于(imputed to)他。我们认为对这一点有必要略作阐释。
“归责”这个术语借用至算术,专门表示把一定的数目划拨到某个人的账面(account)上。因此,将一个行为归责到一个人,便是把这个行为归给它真正的作者,似乎就是把这个行为划拨到他的账面上,并使他对这个行为有所交代。现在很显然,因为人类行为是由理解能力和意志产生并受它们指导,它的一个基本特质便是容许归责(imputation);也即,清楚无疑的是,人能够恰当地被视作那些行为的作者和产生的原因,并且单凭这一理由,使人对它们负责,并把行为的结果也即从行为中自然产生的各种后果划归到他的责任范围内,便是正确的。事实上,人不能抱怨他被要求对一个行为有所交代的真正原因,便由于是他自己明白地且欣然地产生了这个行为。在人类社会中所说或所为的几乎一切事项,都预设了这条原理被普遍接受,并且每个人都出于一种内在的确信默许了它。
3.(可归责性的原理。我们必须不能将它与归责相混淆)因而,我们必须将人类行为的可归责性(imputability)确定为一条不容置疑的、根本的原理,也即每个自发的行为都容许归责;或者,用别的术语来表达同一件事,受制于人的指导的每个行为或是不作为(omission),都可以在那个人的账面上提出指控,只要做出行为或加以放任都在他的能力中;同时,与之相反,所有那些其存在与否不依赖我们意志的行为,则不能归责到我们身上。在这里要注意,各种不作为被民法专家们(civilians)和道德学家列入了行为的名目中,因为他们将不作为理解为自发悬搁我们各项官能之运用的结果。
这便是可归责性的基础,以及一个行为或不作为具备一种可归责的性质的真实原因。但我们必须特别注意,尽管一个行为是可以被归责的,但并非单从这一点就导致该行为确实值得被归责。可归责性和归责是两回事,我们应该小心加以区别。后者在可归责性之余,还假定某种以特定方式行动或不行动的道德必然性;或者,换一种说法,存在着一些义务,要求某件能被做或是不做的事情能够确实被做或是不做。
普芬道夫 [1] 似乎并没有对这两个观念作出充分的区分。就我们目前的目的而言,指出这个区分便足够了,并将实际的归责和其中的各项原理放到后面讨论,直到我们已经解释了义务的性质,并且表明人有义务按照规则调整他的各项行为。
至此已经提出的,都是关于人类心灵的性质;或者人的各项内部官能,它们使他具备了道德指导的能力。但是为了完成我们对人类本性的认识,我们应同样地在它的外部处境(extrinsic condition)中,在其欲求(wants)和依存关系(dependancies)中,在它置身其中的各种各样的关系(various relations)中来观察它;总之,在我们称之为人的不同状态中来观察它。因为正是我们生活中的情势(situation)决定了我们应如何使用我们的各项官能。
[1] 参见《自然法与万民法》,第1卷,第5章,第5节;以及《人与公民的义务》( The Duties of Man and A Citizen ),第1卷,第1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