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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论法律的目的,它们的各种特征及若干不同之处

1.(法律的目的,或者是相对于臣民,或者是相对于主权者)有些人可能会抱怨,我们在主权的性质和基础上已经停留太久了。但是,这一主题的重要性要求我们小心对待,并且妥善地澄清其原理。此外,我们认识到,没有什么可以更好地促进对法律之性质的正确理解;而且我们现在将会看到,在这个主题上,所有留待我们继续加以阐发的东西,都是从我们刚刚确立的各项原理中推断出来的。

首先,有人可能会问,法律的目的(end)和意图(design)是什么?

这个问题展现于两个不同的处境之下;即关于臣民和关于主权者:这个区别必须仔细遵守。

主权者与他的臣民的关系在他们之间形成了一种社会,主权者根据他建立的法律来加以指导。 但是,由于社会自然地要求,应该为了那些作为其组成部分的人的善而制定若干规定,我们必须根据这一原理,来判断法律的目的:而相对于主权者加以考虑的目的,不应该包含任何与那些相对于臣民加以考虑的法律的目的相对立的东西。

2.相对于臣民法律的目的是,他应该据此来框范他的行为,并且由此获得幸福。至于相对于主权者的,即主权者通过给他的臣民提供法律而追求的关乎他自身的目的,是他为了那些臣服于他权威的人的保存和幸福而提出的睿智方案被执行而产生的满足和荣耀。法律的这两个目的永远不应该分开,一个与另一个自然地相连接;因为正是臣民的幸福构成了主权者的满足和荣耀。

3.(法律的目的并不是给自由施加限制,而是以一种恰当的方式指导它)因此,我们应该注意,不要认为法律被特意制造出来是为了把人置于枷锁之下。如此无稽的一个目的同一个主权者格格不入,他的良善理应与他的力量和智慧相匹,而他也理应总是以这些完美的特质为标的来行动。不妨让我们说,法律被制造出来是为了约束臣民去追求他的真正利益,并且选择最确定和最佳的方式来实现他为之而生的目的,即幸福。凭借这种视角,主权者愿意指导他的人民,他能比他们自己指导得更好,并且对他们的自由施加限制,以免他们竟然错误地使用它,而与自己和公共的善相违背。总之,主权者命令理性的存在物;他是在这个基础上对待他们;他的所有训令都带有理智的印记;他愿意在统治时赢得我们的心;并且如果在任何时候他诉诸强力,这是为了使那些不幸地偏离理智,从而违背他们自己的和社会的善的人回归理智。

4.(检讨普芬道夫在这个主题上的观点)因此,我认为,普芬道夫在他关于法律和忠告所作的比较中,说得有些不太精确,在那里他说:“忠告朝向的目的,是被给予忠告的那些人自己提出的,并且他们自己可以对这些目的作出判断,以便批准或是不批准它们。——然而法律只专注于那些制定它的人的目的,而且如果有时候它考虑到了那些法律之下的被治者,检查法律也不关这些人的事——这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决定。” 我认为,在表达这件事时有一个更公正的方式,即认为法律相对于主权者和臣民具有双重目的;主权者建立它们的意图,是通过使他的臣民们幸福来增益他自己的满足和荣耀;这两件事是不可分割的;并且如果认为主权者仅仅考虑自己,而毫不顾及那些依赖他的人的善,便是对主权者作出了不公正的对待。普芬道夫似乎在这里,以及在一些别的地方,过多地陷入了霍布斯的原理之中。

5.(将法律区分为强制性的和简单许可)我们将法律定义为一条规则,这条规则给臣民们确立了做或者不做某些特定事情的义务,而在其余事项中则使他们处于行动或不行动的自由状态中,根据他们自己判断合适与否。这是我们在这里必须更为具体地解释的。

一个主权者无疑拥有根据他着眼的目的指挥那些臣服于他的人的各项行为的权利。由于这项权利,他给他们施加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以某一特定方式行动或不行动的必然性;这一义务是法律的第一个效果。而接下来,所有没有得到明确命令或禁止的行动,都留在我们自然自由的范围内;并且主权者被认为在这里授予每个个体在这方面以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行动的许可(permission);而这种许可是法律的第二个效果。因此,我们可以将全部法律区分为强制性法律和简单许可。

6.(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在这一主题上的观点)格劳秀斯 以及他之后的普芬道夫,持有如下观念是正确的,许可恰当来说,并就其自身而言,并不是法律的效果或后果,而只是立法者的无作为(inaction)。 普芬道夫说,法律许可的不论什么事情,都是它既不命令也未禁止,因此实际上法律关于这些事便无所作为。

但是,尽管这种考虑事情的不同方式可能不会带来任何重大的后果,但是巴贝拉克的意见——如他在对以上所引篇章所做的笔记中解释的——似乎更加确切。立法者的沉默所产生的许可不能被认为是简单的不作为。立法者做任何事情时都伴随着慎思和智慧。如果他满意于只在某些情况下,施加以某种特定方式采取行动的不可或缺的必然性,而不进一步扩展这种必然性,那是因为他认为,使臣民在某些情况下能按其喜好自由行动,吻合他希冀的目的。因此,立法者的沉默导入了一个对于所有他没有禁止也未命令的事情的明确但缄默的许可,尽管如果他认为合适的话,他或许已经这样做了,并且肯定已经做了。受到禁止或命令的各项行为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被许可的各项行为也在同等程度上为同一法律所明确确定了,尽管在逻辑上后于它们并且是根据事物的性质确定的。总之,无论谁确定了某些限度,他声称我们不应该逾越,也同时指出了他允许我们走多远并同意我们应该这样走。因此,许可作为法律的效果,与义务同样明确。

7.(人们在社会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建立在这一许可之上)如果我们考虑到下述情形,这将更加明显:一旦我们假设我们都依赖于一个在上位者,他的意志应该是我们举止的普遍规则,在这种状态下赋予人的各项权利——凭此他能够安全地行动而免于责罚——都建立在从主权者或法律处获得的明确或缄默的许可。此外,每一个个体都同意,法律给予的许可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使其他人有义务不抵抗那个使用他的权利的人,并且更要在这方面协助他,而不是对他做出伤害。因此,义务和许可自然地相互联系;而这是法律的效果,它同样授权那些在行使其权利时受到干扰的人,使用强力或诉诸主权者以消除这些障碍。因此,在法律的定义中我们曾提到,它使我们在某些情况下处于行动或不行动的自由中,现在我们补充说,它确保臣民们充分享有他们的各项权利。

8.(法律的材料)法律的性质和目的向我们表明了它们的材料(matter)和对象。法律的材料大体上是所有人类内部的和外部的行为;不只是各种举动,同样也包括各种想法和各式言语;那些牵涉其他人的,以及那些完结于这个人本身的;只要对这些行为的指挥至少或许基本上会促进每个人特定的善,社会一般性的善以及主权者的荣耀。

9.(法律的内在条件:即它是可能的、有用的和公正的)这自然地预设下述三项条件。①法律命令的各项事情能够被完成;因为,在惩罚的威吓下,要求任何人完成那些不仅现在而且始终超出他能力范围的事项,将不仅是愚蠢的,而且甚至是残忍的。②法律必须具备一些功用(utility);如果仅仅是为约束本身之故,而不会对臣民带来任何利益或好处,那么理智将永远不会允许任何这类约束被施加到臣民的自由之上。③最后,法律必须自身是公正的(just);即与各项事物的秩序和性质,以及人的构造相吻合:这是为规则这个观念本身所要求的,而且正如我们已经观察到的,也是为法律这个观念所要求的。

10.(法律的外在条件:即它被知晓;并伴有一种约束力)对于这三个条件,我们或许可以称之为法律的内部特征,即,它是可能的、公正的和有用的;我们可以添加另外两个条件,这些条件在某种程度上是外部的。一方面,使法律被充分知悉;另一方面,它应伴随着一种适当的约束力。

(1)有必要向臣民充分地通报法律; 如果他从来不知道这些法律,他如何能够通过这些法律来规范他的行为和举动?因此,主权者应该以庄严、清晰和突出的方式公告他的法律。但是,在那之后,熟悉主权者的意志便是臣民的事务了;并且,他在这方面可能存在的无知或错误,一般来说,不能成为对他有利的合法借口。这便是民法学家确定下述准则时所意指的, [1] 在法律方面的无知或错误是可以加以责备和惩罚的。如果不是这样,法律就将没有效果,并且有可能总是以无知为借口而被规避从而免于惩罚。

11.(2)下一个必需的事项是,法律伴随着一种适当的约束力。

约束是法律的这样一个部分,它包含针对那些逾越它的人而制定的处罚(penalty)。关于处罚,它是主权者用以威胁那些竟然违反他的法律的臣民的一种恶,并且是他实际上会施加的恶,每当他们违反法律时都是如此: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获致一些好处;例如纠正已经犯错的人,同时劝诫其他人;但最终是为了他的法律得到尊重和遵守,而社会享有一种安全、平静和幸福的状态。

因此,所有法律都有两个基本部分:第一个部分是法律的部署,它表明了各项命令或禁令;第二个部分是约束,它宣布惩罚;并且正是约束给予了法律适当和特定的效力。因为如果主权者仅仅满足于规定或禁止若干特定事项,而不增加任何威胁;这将不再是一份由权威所规定的法律,而只是一种审慎的忠告。

然而,绝对不需要在法律中正式地明确规定惩罚的性质或特征;主权者只要宣布他会惩罚便足够了,而将惩罚的若干种类和程度保留给自己根据明智德性来作出。

我们还必须观察到,构成适当地称之为的惩罚的恶,不应该是那些应该受到惩罚的行为的自然产物或必要后果。它应该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偶然的恶(an occasional evil),并由主权者的意志施加。因为无论行为本身具有什么坏处,或者是危险的效果和不可避免的后果,这都不能被认为是源自法律,因为没有法律这些后果同样也会发生。因此,主权者的威胁为了具有一定的分量,施加的惩罚必须不同于必然从事物的性质中产生的恶。 [2]

12.(奖赏的许诺在构成法律约束力方面,是否与惩罚的威胁同等有用)最后,有人可能会问,正如法律的约束存在于惩罚的威胁之中,它能否同样存在于奖赏的许诺之中呢?我回答,一般而言,这依赖于主权者的意志,他或许会使用这些方法中的某一种;或者根据他的明智德性的指导,甚至采用它们两者。但是既然这里的问题是想知道,为了强制达成对其法律的服从,主权者能运用的最有效的方法是什么;而且既然人自然地更易受到恶而非善的显著影响,将法律的约束建立在惩罚的威胁而非奖赏的许诺之中便似乎更合适。民众很少被引诱去破坏法律,除非是怀有至少获取一些表面上的善的企图。因此,预防这种盲目行为的最好方式,便是移除那个诱惑他们的诱饵,并且,与之相反,给不服从附加上一种实际的和不可避免的恶。例如,假设有两个立法者意图建立相同的法律,其中一个提出了丰厚的奖赏,另一个则标举了严厉的惩罚,后者无疑将比前者更有效地使人导向顺从。各类最为华而不实的许诺通常并不能决定意志,而目睹某个严厉的惩罚则会使其蹒跚,受到恫吓。 但是,如果主权者,借由他的恩惠和智慧的某个特定效果,愿意将这两种方式结合起来,并以双重的服从的动机来施加法律;这时,为了使法律的效力完善,便不缺任何东西了,因为从每个方面来说,这都是一个完美的约束。

13.(法律向谁施加义务论豁免)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的广泛程度与主权者的权利相同;所以一般来说,所有依赖立法者的人,便都臣服于这个义务。但是,每项法律单独来说仅使那些其主体部分可以适用的臣民负有义务;这都很容易从每个法律的性质中得出,其中立法者的意图得到了充分地表达。

然而,有时会发生这种情况,特定人员被免除了遵守法律的义务;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豁免(dispensation),对之我们作出以下评论。

①如果立法者能够彻底废除法律,那么他有更强的理由可以对任何特定的人暂停其效力。

②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只有立法者本人而非别的人被赋予了这项能力。

③他从来不应该在没有很好的理由的情况下使用它,如果使用,他应该谨慎行事,并依照公平和明智德性的各种规则。如果他不是出于审慎抉择,对太多人亲善并进行豁免,他将使法律的权威变得衰弱;或者他在完全类似的案例中却拒绝给予豁免,如此不合理的偏见肯定会招致嫉妒和不满。

14.(论法律的存续期以及它们如何被废止)关于法律的存续期(duration)和它们被废止的方式,我们要遵循下述原则。

①大体而言,法律的存续期和它们最初的确立,依赖于主权者的自由意志和喜好,依情理而言,主权者不能在这方面束缚住他自己的双手。

②然而,每一项法律,如果在它的安排和相伴随的环境中不包含任何明确预示了立法者相反意图的内容,或者可能导致我们合理地假设它只是一个临时的命令,那么就其本身及其性质而言,它都被假定是永久的。法律是一种规则;而每个规则本身都是永久的;而且,一般来说,当主权者确立法律时,并不伴有废除它的意图。

③但是,由于事物的状态可能会以这样一种方式发生变化,以至法律变得无用或有害,而不能再被执行了;在这种情况下,主权者可以而且也应该废除和废止它。假设法律一旦制定就应该永远存在,而不论它会产生何种不便,这对社会是荒谬和有害的。

④这种废除可以以两种不同的方式进行,或者是明确的,或者是默示的。因为当主权者非常熟悉事物的状态,但却长时间地忽视了敦促对法律的遵守,或者正式许可与之相关的事务被按照与他的安排相反的方式加以规定;从中,关于这项法律已被废止的强烈的推断便产生了;它是自己倒下的,尽管立法者没有明确地废除这一法律。

很显然我们在这里仅仅浏览了若干一般性原理。至于将它们应用到每个类型的法律,我们都要根据法律的不同性质进行若干修正。但在这里深入这些细节不是我们要做的。

15.(有多少种法律)法律可以被分为,①神法(divine)或人法(human),根据它拥有上帝或是人作为它的作者。

②神法或许可以被再度细分为两种,即自然的(natural),以及实证的(positive)或启示的(revealed)。

自然法是如此必然地与人的性质和状态相一致,以至如果不遵循它的准则,便永远不能保持社会的和平与幸福。由于这项法律与人类性质的构成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所以只凭理智之光或许便能获得关于它的知识;由此它被称为自然的。

实证或启示法不是建立在人类性质的一般构造的基础上,而只是基于上帝的意志;虽然在其他方面,这项法律是凭借非常好的理由而确立的,并且增益了那些接受这一法律的人的好处。

我们在上帝以前给犹太人的各种指令中见到这两种法律的例子。很容易便能把自然法从如下法律中区别出来,即那些仅仅是仪式性的或政治的,它们除了上帝的特定意志便没有别的基础,并且适应于那个民族的实际状况。

至于人法,以如下方式来严格考虑的话,即最初是从一个统领社会的人那里来的,那么它们都是实证的。不过虽然有些自然法被转变成了人法的内容,但是它们并不是从人类立法者那里获得强制性的力量;因为即使没有来自人类立法者这一方面的干预,它们依然能同等地施加义务,因为它们来自上帝。

在我们放下这些定义之前,我们不能忘记观察、制定和解释法律并且将其应用于人类行为的科学或技艺,以法理学这一一般名义命名。

[1] “规则是,对法律的无知并不能免除行为的法律后果”( Regula est, juris quidem ignorantiam cuique nocere .)。《学说汇纂》,第22卷,第7节,第9题,序条( Digest . lib. 22. tit. 6. leg. 9. pr.)。

[2] 参见洛克(Locke),《人类理解论》( 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第2卷,第28章,第6节。 UPsUQGZh5jS3MpqKKbKsWheF1RBcKBhPeirp400WCEuVOJQklddNqi++GGQZd0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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