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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论主权或下达命令的权利的基础

1.(第一个评论问题是关于一个必要的主权)在这里探寻下达命令的权利的基础,我们只是以一般性的和形而上的方式来考虑这件事。问题是要知道一个必要的主权和依赖的基础;也就是说,建立在事物的本质上,并且是其所由来的那些存在物的构造的自然结果。因此,让我们把与某一特定种类的主权相联系的任何东西都放到一边,以便上升到各种一般性的概念,从中可以得出各项首要的原理。但是作为一般原理,若它们是公正和有根据地建立起来的,便很容易适用于特定情况;因此,主权的首要基础或其确立的原因,应该以这种方式提出,以便很容易地应用到我们所知的若干种类。通过这种方式,正如我们之前所观察到的,我们可以对这些原理的正确性完全满意,或是识别出它们是否有缺陷。

2.(第二个评论在完全平等的存在物之间,既不存在主权,也不存在必然的依赖)另一个一般性的和初步的评论是,如果若干存在物根据其本性、官能和状态,拥有完全的平等,以至没有什么归之于其一的特性不能同样适用于另一个,那么在他们之间既不存在主权,也不存在自然的和必然的依赖。事实上,在这种假设下,便没有理由为什么其中一个人竟僭取一种对于其余人的权威,并使他们处于一种依赖状态,而后者竟不能同样地以彼之道还施彼身。故而,由于这将事情置于一种荒谬境地,因此若干存在物之间的平等排除了所有的臣服、所有的统治权和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必要的依赖;正如两个相等的砝码将这些保持在一个完美的平衡线上。因此,如果在若干存在物中预设了一者臣服于另一者,那么在他们的本性中,各项性质必须存在一种本质上的差异,在其上可以建立优越与劣等的关系。正是在确定这些性质是什么时,划分出了各个作家的不同观点。

3.(有关主权之起源和基础的不同观点)①一些人声称,单单体力(strength)上的优势,或者像他们所表达的,一种不可抗拒的力量(power),是施加义务和制定法律的权利的真正和首要的基础。“这种力量上的优越性,据他们所说,赋予他一种统治的权利,因为对其他人来说,面对一个相较他们而言具有如此大优势的人,便不存在反抗的可能性。” [1]

②其他人认为,主权的根源和基础源自本性上的显赫和卓越;“这不仅使他独立于所有那些本性较为低劣的人;而且使得后者被认为是为前者所创设。关于这一点,他们说,我们在人的构造中便有一个证据,其中灵魂作为最高贵的部分进行统治;同样在这个基础上,也确立了人对于野兽的统治权。”

③值得我们注意的第三种意见,来自巴贝拉克。 根据这位明智的作者,“恰当地说,只存在一个普遍的义务的基础,所有其他的都被归之于它,这也即我们对上帝的自然依赖,因为他赋予了我们存在,并因此有权利要求我们按照他创设各项官能的意图来应用它们。像这样的一个艺术家”,他继续说,“是他自己的作品的主宰,并以他喜欢的方式来处置它。如果一个雕塑家能够制作动态的雕像,仅仅这一点便使他有权利声称,这块他用自己的手加以铸造并赋予它理解能力的大理石,应该臣服于他的意志。但是,上帝是构成我们存在的各部分的质料和形式的作者,并且他赋予它们所有的官能。因此,对于这些官能,他有权利规定什么界限是为他所喜欢的,并要求人以这样那样的方式使用它们,如此等等”。

4.(对这些观点的检视Ⅰ.单纯力量上的优势不足以成为下达命令的权利的基础)这些便是有关主权和依赖的起源与基础的若干主要体系。让我们彻底检查一下,而且为了作出正确的判断,让我们注意不要忘记物理和道德必然性的区别,也不要忘记权利和义务的原始概念,正如上面已经解释的那样。

(1)将以上所述作为前提,我确认,那些将制定法律的权利奠基在单纯体力上的优势或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力量,确立了一个不充分的原理,而且经过严格考虑,它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因为我无法反抗一个人,并不导致他因此有权利命令我,或者说,我注定因为一项事关义务的原则向他表示臣服,并将他的意志视作我的举止的普遍规则。权利不是别的,只是为理智所赞成的东西,只有理智给予下达命令的人这种赞许,他方能够确立他的权利,并且由于必然的结果,产生了那种我们以义务这个名字加以区别的内在情感,并使我们自发地倾向于服从。因此,每一项义务都假定某些特定的原因影响了良心并使意志屈服,以至根据我们自己的理智,即使有能力反抗,我们竟也认为反抗它是罪恶的,并且得出结论说我们并没有权利去反抗。现在一个人没有其他理由,单凭强力上的优越性,便没有提出一个足以使意志负有义务的动机。例如,力量可能会存在于一个邪恶的存在物那里,但并未赋予他任何下达命令的权利,或给我们施加服从的义务;因为这显然与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大相径庭。相反,关于这个邪恶的力量,理智给予我们的首要忠告是抵抗,并且如果可能的话,毁灭他。现在,如果我们有权抗拒,这一权利就会与服从的义务不相一致,那么服从的义务便显然被排除了。这一点虽然真确,但如果我们清楚地看到,我们所有的努力都将无用,而我们的抵抗必将只能让我们受制于更大的邪恶;那么尽管不情不愿,我们应该选择臣服,而不是将我们暴露于邪恶力量的攻击和暴力之下。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受到限制(be constrained),尽管不是处于义务之下。我们迫不得已忍受一个更具优势的强力的各种后果,并且与此同时我们作出外在的臣服,而我们内在地感受到我们本性的汹涌和对它的抗议。这使我们永远有充分的权利试图以各种办法摆脱不公正的和压迫性的枷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严格说来,并不存在义务;而义务的缺失也表明了权利的缺失。 对于这个体系的危险后果,我们在这里略过不提,就目前来说,用各项原理对其加以驳斥便足够了;或许我们以后会有机会注意这些后果。

5.(Ⅱ.单纯本性上的卓越或优越也不行)其他两种意见具有可信的甚至真实的东西;但它们对我来说似乎并不完全足够。它们确立的原理太模糊,而且需要被归结到更确定的观点。

(2)并且,我确实看不到,单纯本性上的卓越就足以奠定关于主权的权利。如果你愿意的话,我会承认这种卓越性,并全然信服这是一个真理:这便是从这种假设中必定自然产生的全部效果。但在这里,我作出停顿;因为我所拥有的关于某个更优越的存在物的卓越性的认识,并不足以给我提供一个足够的动机,让我臣服于他,并诱使我放弃自己的意志,以便采取他的意志作为我的规则。只要我仍局限于这些一般性的判断,并且不知晓其他事情,我不觉得自己会因某个内在的动机而倾向于臣服;并且在不受到任何良心的谴责的情况下,我或许会真诚地判断,我自身之内的明智的原理足以指导我的举止。到目前为止,我们只是将自己局限于思虑之中。但是如果你竟试图向我要求更多的东西,那么问题就会被归结到这一点:这个你认为在卓越性上优于我的存在物,在面对我时,将如何并以何种方式操持它自己;以及这种优越或卓越性会以什么效果显示出来?它愿意对我好还是伤害我,还是,对于我,它处于漠不关心的状态?对这些疑问,必须给出一些确定的答案;根据所选择的答案,我或许会同意,这个存在物有权利命令我,而我则有义务遵守。但是,如果我没有说错的话,这些反思本身便是一个明证性的证据,表明单纯地宣称一个更优越的存在物的卓越性,并不足以确立主权的基础。

6.(Ⅲ.单纯造物主的特性也不行)或许在第三种假说中有某种更准确的东西。“上帝”,他们说,“是人的造物主;人正是从他那里接受和拥有他的生命、他的理智和他所有的官能,因此他是他的作品的主人,并且当然可以规定为他所喜的各种规则。因此我们的依赖,上帝对我们的绝对统治权,自然地产生了;而这是所有权威的起源或首要基础”。

这里为了确立上帝对人的统治权所说的一切,都可以被归结到他至高无上的力量。但是,仅仅从这里就可以马上得出——并且是作为一个直接的和必然的后果——他有权利对我们制定法律?这是问题所在。上帝的至上力量使他能够处置人,向人要求任何为他所喜的东西,并将他置于服从的绝对必然性之中:因为造物不能抵抗造物主,并且因其本性和状态,它发现自己处于完全的依赖之中,而且如果他愿意的话,造物主甚至可能消灭和毁灭它。我们的处境确实是这样的;但它似乎不足以确立造物主的权利。需要某些比这更多的东西以便为单纯的力量形成一种道德特质,并把它转化为权利。 简言之,正如我们不止一次观察到的,力量应该得到理智的批准;以便人或许可以自愿地服从,并借由内在感官产生义务。

在这里,我请求离题并作出一个假设,以便使事情更为明朗。如果造物主给予造物存在只是为了使它不幸福,造物主和造物之间的关系或许仍然存在,然而我们不可能在这种假设中构想权利或义务。造物主不可抗拒的力量可能确实约束着造物;但这种约束从来不会形成一个合理的义务,一种道德关系;因为这种性质的义务总是假定意志的一致,并且假定来自人这一方面的同意或默许,从中自愿的臣服会产生。现在,这种默许将永远不会赋予这样一个存在物,他施加他至高无上的力量只为压迫他的造物并使它不幸福。

因此,造物主的特质,单独来看或者就其本身不足以建立下达命令的权利和遵守的义务。

7.(主权的真正基础:力量、智慧和良善结合在一起)但是如果对有关造物主的概念,我们加上(巴贝拉克或许假设了这一点,虽然他没有明确表达它)一个完全明智和绝对善的存在物的概念,除了为了他的造物的善和利益之外,他便没有行使他的力量的欲望;如此我们便拥有了奠定一个合法的权威所必要的一切东西。

让我们仅仅转向自己进行反思,并且假设,我们不仅从一个在力量上无限优于我们的存在物那里得到我们的存在、生命和所有的官能;而且,我们完全相信,这个存在物,其智慧程度也与其强大相匹,他创造我们没有其他目的,只是为了让我们幸福,并且正是着眼于此,他愿意使我们服从法律: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的是,我们不可避免的会允准这种力量,以及它对于我们的应用。既然这种允准是承认了在上位者的权利;因此,理智给予我们的第一个忠告是,将我们自己献身于这样一个主人的指导,使自己臣服于他,并使我们所有的行为符合我们有关他的意志所知的东西。为什么这样?因为对我们来说,从事物的本性来看,很明显这是达到幸福最可靠和最便捷的方式,是所有人类渴望的目的。从我们形成的方式而言,这种知识将必然伴随着我们的意志的同意,伴随着我们的默许和臣服;如果我们竟违背这些原理行动,而不幸竟在之后降临在我们身上,我们将不可避免地谴责自己,并承认我们所遭受的邪恶恰恰是我们自己加诸自身的。现在,这就是构成我们恰当地称其为义务的真实性质的东西。

8.(我们观点的阐释)如果我们现在想全盘欣然接受,以便形成一个完整的定义,我们必须说,主权权利来自力量上的优越性,并伴随着智慧和良善(goodness)。

首先,我说,力量的优越性;因为正如我们在一开始就观察到的,力量的平等排除了所有统治权、所有自然的和必要的服从;此外,如果没有足够的力量来支持,主权和命令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并且没有任何效果。除非他拥有有效的方法来执行他的命令并且使他得到服从,否则有什么东西会有助于一个个体成为主权者呢?

但是这还不够;因此我说,其次,这个权力应该是明智和仁慈的:明智的,即知道并选择最合适的手段让我们幸福;而仁慈,即一般倾向于使用那些会促进我们的幸福的手段。

为了使人们信服这一点,在这里讨论三种情形便足够了,它们是在这里可以假设的所有情况了。对于我们来说,他或者是一个漠不关心的力量,也就是说,一个既不愿意对我们好也不愿意伤害我们的力量,因为在与我们相关的事情上没有什么能激发他的兴趣;或者,他是一个恶毒的力量;或者,最后,他是一个吉祥和仁慈的力量。

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的问题不会产生。只要他不关心我,让我放任自处,那么任凭他对于我而言是一个多么优越的存在物;我对他而言,保持着完全的自由,好像他不为我所知,或好像他根本不存在一样。 [2] 因此,在他这一方,他没有权威,在我这方则没有义务。

但是如果我们假设一个恶毒的力量;理智远非批准,而是会反对他,就像反对一个敌人那样,而他只会更加危险,因为他具备更大的力量。人们不能承认这样一种力量拥有权利;相反,他发现自己被授权不放弃尝试任何措施来摆脱如此可畏的一个主人,以便避免他可能被不公正地施加的各种罪恶。

但让我们假设一个同等聪明和友善的存在物。人们无法拒绝将他们的赞许给予他,并会感到自己内在地并自然地倾向于完全服从和默许这个存在物的意志,这个存在物具有将他带到最终目的所需要的一切特质。借由他的力量,他完全能够获致那些臣服于他的人的利益,并且消除可能伤害他们的任何东西。通过他的智慧,他完全熟悉他对之施加法律的那些人的本性和构成,并知道他们的官能和气力,以及他们真正利益之所在。因此,他不可能出错,无论是他为他们的利益而提出的计划,还是为实现它们所采用的手段。总之,良善这种品质将使这样一个主权者真正愿意使他的臣民们幸福,并且不断地将他智慧和力量的运作导向这个目的。因此,这些特质的组合,通过在最大的程度上结合所有能够得到理智批准的东西,便包含了所有能够决定人的东西,并使他置于外部、更是内部的臣服和服从的义务中。因此,这就是主权权利的真正基础。

9.(我们绝不能将形成主权权利的各项特质分离)为了使自由和理性的造物结合并且臣服,准确说来,没有必要在一种统治权和权威之外要求更多的东西,只要它们的智慧和大度将强有力地获得理智的赞同,并独立于由对力量的恐惧而激发的动机。但是,很容易发生的是,以人形成的方式而言,无论是由于轻率和忽视,还是因为激情和恶意,他们并没有如他们所应该的那样,被立法者的智慧和他的法律的优良所震慑;因此,这里应该有一种有效的动机,例如对惩罚的恐惧,以便对意志产生更强的影响。由于这个原因,主权者有必要具备力量和强力,以便更好地维持其权威。因此,让我们不要将这些不同的特质分开,因为正是借由它们的协调一致形成了主权权利。正如单独的力量,若不伴有仁慈,不能构成任何权利;而仁慈,若缺乏力量和智慧,同样不足以达到这种效果。因为仅从一个人希望另一个人生活得好这一点,并不足以得出他便是他的主人:若干特定的仁慈的行为同样不足以达到这个目的。一项恩惠所求的不过是感激和致谢;为了证明我们的感激,我们没有必要竟使自己臣服于我们恩人的力量。但让我们把这些想法结合在一起,并假设在同一时刻,有一个至上的力量(sovereign power),每个人都实际且真正地依赖它;一种至上的智慧,指挥着这种力量;以及至上的善良,由此给它注入蓬勃生机。为了在一方面建立最非凡的权威,在另一方面建立最大程度的服从,还有我们能够希求的更多的东西吗?经由我们自己的理智——在这里并不需要多少理智,以至我们无法否认——我们将被迫承认,这样一个优越的存在物被赋予了下达命令的真正权利,而我们则被置于服从的实际义务之下。

10.(臣服的定义依赖的基础)主权者和主权的概念一旦确立,便很容易理解臣服和依赖这两个概念。

臣民因此是具有服从之义务的个体。并且正如是力量、智慧和仁慈构成了主权;我们必须假设,与之相反,正是从臣民的虚弱和贫乏中,依赖产生了。

因此,普芬道夫作出如下评论便是正确的 ,使人易于接受一项外部原理所产生的义务的原因,是他自然地便依赖于某个更优越的存在物,而且作为一个自由和聪明的造物,他能够理解给予他的规则,并选择根据它们来框范自己的行为。但是,这些更多的是必然被预设的各项条件,并且它们本身就被理解为臣服,而非构成臣服的准确的和直接的原因。更重要的是要观察到,约束一个理性的造物的力量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能力和意志上,即如果他服从的话,便使他幸福;如果他不服从,便使他不幸福;这假设这个造物能够经受善和恶,对快乐和痛苦敏感,此外他幸福或痛苦的状态可能增加或减少。否则的话,他可能确实被某个强大的力量强迫以某种方式行动,但他则不可能处于恰当的义务之下。

11.(由法律产生的义务是能想象得到的最完善的义务)这是主权和依赖的真正基础;通过将这些一般原理应用于已知的主权或统治权的特定类型,例如上帝对于人类,一个君主对于他的臣民,以及父亲对他们的孩子的权力,这一基础或许还可以得到更好的确立。我们因此应该相信,所有这些种类的权威最初均建立在上述确立的各项原理上;而且它们将为这些原理的真理提供新的证明。 但是,在这里对这一评论大概地加以暗示便足够了;各种细节我们留待另一个地方处理。

在这样一个基础上建立的一种权威,同时包含了任何可以想象得到的最有效和最能够约束人的东西,并且使他倾向于为某些行为规则所稳定地引导,这无疑构成了最完整和最强有力的义务。因为没有比这更完善的义务了,它产生于能够决定意志的最强烈的动机,它们也最能够借由它们的优势而压制所有相反的理由。 现在所有事都在这里达成一致并形成了这样的结果:为主权者所制定的各项规则具有这样一种性质,它们本身是最适合于促进我们的完善和幸福的规则;他被赋予的力量和权威,从而使他能够决定我们的幸福或痛苦;并且,最后,基于他的力量、智慧和良善,我们对他具有完全的信心。为了俘获人的意志,赢取他的衷心,对他施加义务,并在他的内部产生最高程度的道德必然性——而这正构成了最完善的义务,我们还能幻想更多的东西吗?我说,道德必然性;因为我们不要去破坏人的本性;他将始终如其所是,是一个自由和智性的存在物;因此,主权者着手通过他的法律来引导他。因此,即使最严苛的义务也不会对意志构成强迫;但是,严格地说,人总是可以自由地选择遵守或不遵守,虽然,正如我们通常所说的,他将冒着风险和危险。但如果他咨询理智,并愿意遵循其命令,他将特别注意避免行使这种超然的权力,反对他的主权者的各种意见;因为这种反对必将以他自己的痛苦和毁灭而告终。

12.(义务同时是内在的和外在的)我们已经观察到,存在两种义务; 一种是内在的,它是理智单独带来的结果,建立在我们对事物本质的善或恶的感知之上:另一种是外部的,它来自于我们承认为我们的在上位者和主人的那个人的意志。现在由法律所产生的义务,将这两种纽带结合在一起,借由这种共鸣它们彼此得到了加强,从而形成了可以想象得到的最完整的义务。可能是因为这个原因,大多数民法学家并不承认有其他东西可被恰当地称之为义务,除了那种是法律的效果并且被某个在上位者施加的义务。这是真的,如果我们仅仅意指某种外部义务,这的确是人类最强有力的纽带。但不能从此推断,我们不应该承认其他种类的义务。我们在探寻一般而言的义务的首要起源和性质时所确定的原理,以及我们刚才对于从法律中产生的义务所作的若干特定评论,便足以——如果我没有弄错的话——证明,存在一种原初的、原始的、内部的义务,它与理智不可分割,并且必须与外部义务协调一致,以便向后者传递所有必要的力量,以便决定和塑造人的意志,并有效影响人的内心。

通过正确地区分这些观念,我们会发现,或许,这是一种调和各种观点的方法,它们看似彼此大相径庭,其实是没有得到正确的理解。 至少这一点是确定的,我们解释主权和依赖的基础的方式,大体上与普芬道夫的体系相吻合,通过将它与这位作者在他的大部头著作或是节选中说过的话加以比较,便会很容易发现这一点。

[1] 参见霍布斯(Hobbes),《论公民》( De Cive ),第15章,第5节。

[2] 因此,尽管伊壁鸠鲁派的这种观点是最无意义和最不虔敬的,因为他们将众神描述为在最高的平静和宁静中享受自己的快乐,因而远离了十分烦恼的对人类事务的关照,既不对人的善行微笑,也不因人的恶行皱眉;但他们正确地推断出,在这种假设下,所有的宗教和所有对神圣力量的恐惧都是徒劳和无用的。参见普芬道夫,《自然法与万民法》,第1卷,第6章,第11节。参见西塞罗(Cicero),《论神性》( De Nat. Deor. ),第1卷,第2节。 IwSzcNvH5kf0w6adn9O7fwhZ1oiDMm9atrvQBjAyYUP0MxR+DhHxrru9pzpbte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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