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到目前为止,在关于人类各项行为之规则的研究中,我们只考虑了人的本性、他的本质,以及属于他的内在的部分。这一研究已显示出,人在其自身之内,并在他自己的理智中,发现了他应该遵循的规则;由于理智提供给他的各项忠告,指出了达成他的完善和幸福最短和最安全的路途,从这里便产生了一个关于义务的原理,或者根据这种原初的规则来框范他的各项行为的有力的动机。
但为了对人道体系形成准确的知识,我们不能止步于这些初步的想法;我们应该同样——遵循已经在这部著作中提出的方法 ——将注意力转移到人的各种不同状态,以及从那里产生的各种关系中去,它必将会对人应该遵循的各项规则产生某些个别的修正。因为,正如我们已经注意到的,这些规则不仅应当符合人的本性,而且应该与他的状态和情势相称。
2.(由于人天然地是一种依赖他人的存在物,法律便应该是他的各项行为的规则)现在在人的各种原初状态之中,依赖(dependance)是其中最值得注意的一个,并且应该对他要遵循的规则具有最大的影响。事实上,一个独立于任何别的个体的存在物,除了他自己理智的忠告外,便没有其他规则需要追寻;并且由于这种独立性,他完全免于对其他人意志的臣服;总之,他是他自己和他的行为的绝对主人。但是,一个存在物若被认为依赖于另一个人,例如依赖于他的上级和主人,其情况则不一样。这种依赖的感觉应该自然而然地让在下位者把那个他所依赖的人的意志视作他举止的规则;因为他发现自己置身其中的臣服状态,并不允许他抱有这种最不合理的幻想,即在独立于他的上级的意志和上级提出的与他有关的想法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任何坚实的幸福。 此外,这也具有不同的程度和效果,与其中一个的优势和另一个的依赖或大或小、或绝对或有限是成比例的。显然,所有这些评论都以某种特定方式适用于人;因此,一旦他认可了一个在上位者,并自觉地臣服于他的权力和权威;在这种状态下,他必须同样承认这个在上位者的意志是他各项行为的规则。这是我们称之为法律的权利。
然而,应当认识到,这种在上位者的意志与人的原始规则——理智并不矛盾。因为如果矛盾的话,我们将不可能服从他。为了使法律成为人类行为的规则,它应该与人的本性和构造完全适宜,并且最终是为了他的幸福而设计的,而幸福是理智使得他必然追求的。这些言论尽管本身很清楚,但当我们更具体地解释法律的本质时,将会变得更为清晰。
3.(法律的定义)法律,我定义为一个社会的主权者对他的臣民制定的规则,或者是在惩罚的威胁下使他们负有做或不做某些特定事项的义务,或者是让他们在其他事情上以他们认为适当的方式自由行事,并在这方面确保他们充分享有他们的权利。
通过这样定义法律,我们与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给出的定义略有不同。但我认为这些作者的定义有点太过含糊,而且当法律得到完全充分的考量时,他们的定义也与之不相一致。我的这个意见将通过我将要进入的具体解释来证明,只需将它与那两位作者在这里涉及的段落相比较。
4.(法律为什么被定义为一条制定的规则)我说法律是一条规则,首先是为了点明法律与忠告(counsel)有什么共同点;这一共同点是,它们都是举止的规则;其次,将法律与在上位者可能给予的各种暂时命令(transient orders)区分开,不是臣民举止的永久性规则,便不是严格而言的法律。规则这一概念主要包括下述这两个东西,普遍性(universality)和永恒性(perpetuity);并且这两个特点对于规则至关重要,一般认为有助于区别法律和主权者的任何其他特殊意志。
我补充说,法律是一条被制定的(prescribed)规则;因为一个封闭在主权者内心里的简单的决议,没有以一些外部标识表现出自己,永远不可能是一个法律。这个意志必须以适当的方式通知给臣民;以便使他们了解主权者对他们的要求,以及据此框范他们举止的必要性。但以何种方式作出这个通知,无论是口头,或通过文字,或其他方式,并不具有太大差别。臣民被正确地指示有关立法者的意志便足够了。
5.(怎么理解主权者、主权及下达命令的权利)让我们完成对包含在法律定义中的若干主要概念的解释。法律由主权者制定;这是使它区别于忠告的地方,后者来自于朋友或一个平等者;因为他们对我们不具有权力,所以他们的建议也便既不具有与法律同样的效力,也不和法律一样产生义务,因为法律来自一个主权者,拥有一个上级的命令和权威作为支撑。 忠告被遵循的原因,完全从事物的性质中得出;法律得到遵守,不仅是因为它们建立在理智之上,同样也因为制定它们的主权者拥有权威。忠告产生的义务只是内部的;由法律而来的义务则同时是内部的和外部的。
社会,正如我们已经观察到的,是基于某个特定目的的若干人的联合,从中某些共同利益会出现。这一目的,是明智的存在物向自己提出并愿意获致的效果或利益。若干人的联合,是他们在达成大家共同欲求的目的这一意愿上达成了一致。但是,虽然我们使社会的概念进入到法律的定义之中,但不能从中推断,社会是颁布法律绝对基本和必要的条件。若准确地考虑这件事,当主权者只有一个人臣服于他的权威时,我们或许也能很好地形成一个有关法律的概念;只是为了深入到事物的实际状态中,我们才假设一个主权者命令整个社会的人。然而,我们必须观察到,这里的关系是在主权者和臣民之间,并且在他们之间形成了一个社会,但是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我们或许可以称之为不平等的社会(society of inequality),其中主权者下达命令而臣民则服从。
因此,主权者是那个有权利下达命令的作为最终手段(in the last resort)的人。下达命令,是根据我们自己的意志,指挥那些臣服于我们的人的各项行为,并拥有施加约束的权威或力量。我说主权者下达命令时作为最终手段,意在表明既然他在社会上具有最高一级的位置,他的意志优于任何其他人,并使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臣服中。总之,下达命令的权利便只是具有权威并有能力指挥别人的各项行为。而且,由于行使自己力量和自由的能力,若非得到理智的批准和授权,便不再是一种权利;正是基于理智的这一批准,作为最后的手段,下达命令的权利才得以确立。
6.这引领我们更加具体地询问统治权(empire)或主权的自然基础;或者,换句话说,是什么赋予或构成了对另一人施加义务并要求他臣服和顺从的权利。就其本身而言,这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的各种效果也同样重要。因为我们对这些在一方确立了权威、在另一方确立了依赖的原因越是信服,我们便越倾向于向那些我们依赖的人展现真实和自愿的臣服。此外,与奠定主权的方式相联系而表现出的情绪的多样性,是一个充分的证据表明这个问题需要得到小心和细致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