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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论权利作为一种官能,以及由此相应的义务

1.(权利这个词有若干特指的含义,它们都来源于其一般性概念)除了权利(right)的一般概念,如现在所解释的,认为它是人类行为的原初规则;这个术语还有几个特定的意义,我们必须在这里指出。

但是,在此之前,我们不应该忘记我们给予权利的原初的和一般性概念。因为正是从这个概念,就像从它的原理一样,推导出了本章和以下章节的主题;如果我们的推理本身是确切的,并与原理有必要的联系,这将为我们提供一个新的支持它的论据。但是,如果出乎意料的,最后的结果竟然大相径庭,我们也将至少具有在它的根源处检查其错误的优势,并且能够更好地纠正它。这便是一种公正的方法的效果:如果若干个别的观念能够被归约到一个一般性概念,就像不同的分支被还原到树干,我们便相信这个一般性概念是准确的。

2.(权利作为一种官能的定义)首先,权利经常被认为是一种个人特质,行动的能力或官能。因此,我们说,每个人都有权利关照他的自我保存;父母有权利抚养子女;一个主权者有权利为国家的防卫而征召军队,诸如此类。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必须将权利定义为,人拥有的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使用他的自由和自然力量的能力,无论是针对自己还是对于其他人,只要这种对力量和自由的行使得到理智的批准。

因此,当我们说父亲有权利抚养他的孩子时,在这里它意味着,理智允许父亲以一种适合于他的孩子的保存、适宜于培养他们的理解能力,并以诸美德为原则训练他们的方式,来运用他的自由和自然力量。以同样的方式,由于理智在所有为国家的保存和福利所必要的事情上给予主权者批准,它特别授权他带领部队并将军队开拔外地,以便反对敌人;因此我们说他有权这样做。但相反,我们确认,一个君主若没有特别的必要性的话,便没有权利征召农民使之抛下耕犁,或强迫贫穷的商人远离他们的家庭;父亲没有权利使他的孩子遭受危险,或使他们死亡,等等。因为这些事情,不仅远未得到理智批准,更为理智所强烈谴责。

3.(我们必须小心区分单纯的能力和权利)因此,我们不能将一种单纯的能力(a simple power)与权利相混淆。单纯的能力是一种物理特质;它是一种在我们的自然力量和自由的全部范围内行动的能力:但是权利的观念则更加局限。这包含与那种规制物理能力的规则的某种一致性关系,并且以适当的方式指导能力的运作以使人达到特定目的。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们说,权利是一种道德特质(moral quality)。确实有一些人不仅将权利,甚而将能力也罗列在道德特质的名目中 :但在这里不存在任何与我们的区分本质上相反的东西。那些在道德实体中罗列这两个观念的人,他们理解能力的方式,与我们理解为权利的东西非常接近;而且习俗似乎也核准了这种混同;因为我们同等地使用,例如,父亲的能力和父亲的权利,等等。或许这种混同会一仍其旧,不过让我们不再纠缠于词章。要点是要在这里区分物理的和道德的;而且似乎权利这个词,正如普芬道夫自己所暗示的那样 ,就其自身而言较之能力更适于表达道德观念。总之,要使对我们官能的运用成为一种权利,只需要它被理智批准,并且被发现符合人类行为的这个原初规则。并且无论一个人能理性地执行什么,对他而言都成为了一种权利,因为理智是唯一能够以一种简短而可靠的方式使他到达拟定的目的的手段。因此,这些想法中没有任何武断之处;它们是从事物的本质中引入的,而且如果我们将它们与前述各原理相比较,我们会发现它们是作为必然的结果从那里得出的。

4.(人的各项权利的一般性基础)如果有任何人后来竟询问,理智是在什么基础上批准我们以特定的方式,而非别种方式,来行使我们的力量和自由;答案是明显的。这些判断的区别源于事物的性质及它们的效果。我们官能每一次倾向于人的完善和幸福的运用,都得到理智的允准,并且理智谴责任何导致相反目的的事情。

5.(权利产生义务)义务随着上述定义的权利而来,并考虑它对另一个人的影响。

关于义务,我们在前一章中已经讨论过的,足以传达这种道德特质的性质的一般概念。但是,为了在我们当前的考察之下形成一个正确的观念,我们观察到,当理智允许一个人以某种特定方式使用他的力量和自由时,或者换一种表述,当它承认他有某种特定权利;非常自然的结果是,为了确保人的这项权利,理智必须同时承认,其他人在这一点上不应该利用他们的力量和自由来抵抗他,这是必不可少的;相反,他们应该尊重他的权利,并协助他行使权利,而不是对他有任何偏见。从这里,义务的观念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在这种情况下,它只不过是理智对自然自由的限制;因为理智不允许对那些运用他们权利的人有任何反对,相反,它要求每个个体都赞成并助长它授权过的东西,而不是在执行它们合法的意图时,反对或阻挠它们。

6.(权利和义务是两个相关的术语)因此,正如逻辑学家所表达的那样,权利和义务是两个 相关联 的术语(two correllative terms):这些观念中的一个必然预设了另一个;我们不能在没有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构想一项权利。例如,我们如何能够赋予父亲一种通过完善的教育型塑他孩子智慧和美德的权利,而不承认与此同时孩子应该服从父亲的指导,他们不仅有义务在这方面不作出任何抵抗,而且他们应该通过他们的温顺和服从,对他们父母意见的执行表示同意?否则,理智将不再是人类行为的规则:它将自相矛盾,它赋予人的所有权利将变得毫无用处并且没有效果;它用一只手从他那里拿过来的东西,又用另一只手给了他。

7.(人从什么时候起容许权利和义务)这是作为一种官能的权利的性质及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大致可以肯定的是,只要人开始享有生命和感官,他便容许了这两种特质。然而,我们必须在权利和义务之间对它们开始在个体中展开自己的时间作出一些区分。个体作为人承担的义务,直到他达到具备理智和判断力的年龄,实际上才表现出它们的特点。因为,为了履行义务,我们必须首先认识它,我们必须知道我们做什么,并能够以某种规则来框范我们的行为。但是,有一些权利,在个体对相关事物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就能够使他获致利益,它们便起源于他存在的第一刻,而且从这一刻起就具有完全的效力,并将人类的其余部分置于尊重这些权利的义务之下。例如,要求不被任何人伤害或触犯的权利,就像属于成年人一样,也同样属于儿童,甚至属于仍然在母亲子宫之中的婴儿。这是罗马法中衡平法的基础,它宣布 ,仍在母亲子宫中的婴儿,当问题牵涉他们的利益时,将被视作已被带入了世界。但是,我们作出如下断言时则没有任何确定性,即一个婴儿无论已经来到或正在进入这个世界,实际上对其他人承担着某种义务。对人而言,直到他达到了具备知识和判断力的年龄,这个承担义务的状态恰当说来才会开始。

8.(几种类型的权利和义务)各种权利和义务的区别纷繁复杂,但对我们来说,仅仅指出那些最值得注意的便足够了。 [1]

首先,权利是天然的(natural)或是后天的(acquired)。前者是那些原初并且本质上就属于人,内在于他的本性中,是他作为人所享有的,独立于任何他在自己这一方面采取的特定行动。相反,后天的权利是那些他并非自然享有的,而是由他自己获致的。因此,自我保存的权利,对人而言是一种天然的权利;但主权,或指挥整个社会的人的权利,则是后天获得的权利。

其次,权利是完善的(perfect)或不完善的(imperfect)。完善的权利是那些可以强势地主张,甚至借助武力得以执行,或者即使面对所有那些试图抵制或干扰我们的人也能保证加以运用。因此,理智授权我们使用武力对付任何一个对我们的生命、我们的好处或我们的自由进行不公正的攻击的人。但当理智不让我们使用强制性方法来确保我们得以享受它赋予我们的各项权利时,那么这些权利被称为不完善的权利。因此,尽管理智授权那些自己缺乏谋生手段的人去申请其他人的救助;但是在遭到拒绝的情况下,他们则不能使用强力来重申这一权利或是利用公开的暴力来获致它。很明显,我们不必特意论及就能发现,义务严格地对应于权利,并且根据权利本身是完善的或不完善的而强度不同,因而也是完善的或不完善的。

再次,另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区别是,有的权利或许可以依法放弃,而其他则不能。例如,债权人,如果他高兴的话,或许可以免除一笔应付给他的债务,可以是全部或者是一部分;但父亲不能放弃他对他的孩子的权利,也不能让他们处于完全的独立之中。这种差异的原因是,有些权利就其自身而言便与我们的各种职责(duties)有一种天然的联系,并且它们仅仅作为手段被赋予人来履行这些职责。放弃这种权利,将会因此放弃我们的职责,这是绝不允许的。但对于那些不涉及我们职责的权利,放弃它们是合法的,并且只是一个事关明智德性的问题。让我们用另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点。人不能绝对地且没有任何保留地放弃他的自由;如果他表示臣服的人是这样吩咐的话,这将是明显地把自己投入到做错事的必然性之中。但是,如果我们能因此更好地履行职责,并取得一些特定的且合理的利益,那么我们放弃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便是合法的。我们必须在有这些限制的情况下来理解如下普遍准则,即允许每个人放弃自己的权利。

最后,权利,简言之,考虑到它不同的对象,可以被归结为四个主要类别。①我们对自己的人身和各种行为拥有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自由。②我们对属于我们的事物或物品拥有的权利,我们称之为所有权(property)。③我们对其他人的人身和他们的各项行为拥有的权利,这用统治权(empire)或权威(authority)一词区别出来。④最后,个体对他人的各项事物或许拥有的权利,而这有好几种。目前,对这些不同种类的权利提供一个一般性的概念就足够了。当我们对这些问题进行专门考察时,它们的性质和作用将得到阐释。

上述这些便是我们对作为一种官能的权利所应拥有的观念。但这个词也同样存在另外一种特别的意义,即它被当作法律(law);正如我们说,自然权利/法是道德和政治的基础;它禁止我们食言;它要求损害得到赔偿,如此等等。在所有这些情况中,权利被当作法律。而且因为这种权利以一种特定的方式与人达成一致,因此将之加以梳理并清楚地阐释便具有重要性,而这正是我们将在下面的章节中要努力去做的。

[1] 参见普芬道夫,《自然法与万民法》,第1卷,第1章,第19节;和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 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 ),第1卷,第1章,第4、5、6、7节以及巴贝拉克的注释。 +HT9LTcG4LwZhCFC4jNL2/nrxtaNB/cdfILFiR+n11YAim1Aph7NWHbam/q42V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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