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浪潮的席卷下,看到身边的人成为市场大潮中的弄潮儿,难免有人心生羡慕。光羡慕当然于事无补,见强思齐,奋发图强,勤劳致富才是正途。然而,一些人却利欲熏心,让利益冲昏了头脑,急功近利,打起了“来快钱、赚粗钱”的念头。利用POS机刷陌生人的信用卡套现,并收取手续费,成为一些不法商家的“生财之道”。这毫无疑问是违法的,严重的将构成犯罪。如果虚构交易,用POS机刷自己的信用卡套现,也会违法吗?
案例4:申请POS机虚构交易刷自己的信用卡套现被处罚
小张以“中山市某镇电器行”的名义,通过小邓向上海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开通POS机1台。小邓自己以“中山市某百货店”和“广州市花都区某百货店”的名义向上海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分别申请开通POS机1台。
随后,小张、小邓将上述POS机放置于广州市某小区出租屋内,利用POS机为本人及其亲属的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实际并未发生任何交易行为,将套现资金用于自身生意资金周转,每次刷卡后均能及时归还,未产生任何银行利息。其中,小张名下POS机1台刷卡套现人民币累计137万余元,小邓名下2台POS机刷卡套现人民币累计207万余元。
后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出租屋内将小张、小邓抓获,并缴获POS机及信用卡等一批物品。
案发后,很多人认为,小张、小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小张、小邓刷的是自己的信用卡,或者是经过同意的亲属的信用卡,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人宣传,也没有向他人收取任何手续费,这与市面上的一些不法商人帮人刷信用卡套现收手续费相比有本质的区别。而且,两人每次刷卡后均能及时归还,不存在恶意透支和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套现资金都用于正当生意往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乍一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事实果真如此吗?两人的行为真的没有社会危害性吗?当然不是。
事实上,案例4中小张、小邓无视国家管理法规,利用POS机刷自己和亲属的信用卡套现,将套现资金用于生意周转满足自身私利,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行业特许经营及信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且数额巨大,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
1.虚构交易刷信用卡套现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案例4中利用POS机刷信用卡套现的犯罪手法俗称“以卡养卡”,是指持卡人不通过正当合法手续到银行柜台或ATM机提取现金,而是利用POS机虚构交易的非法手段,将信用卡信用额度内的资金以现金方式套取,同时不支付银行手续费的行为。
按照我国信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信用额度内资金只能用来消费,有最高56天的“免息消费”期,期满后要及时偿还,否则银行将收取利息。持卡人如果要套现必须在银行柜台或ATM机上进行,且必须缴纳手续费。利用POS机刷信用卡套现,在最高56天的“免息期”内既能使用银行贷款又不用支付利息,相当于获得一笔无息无担保的个人贷款,发卡银行无法获悉这些资金的用途,难以有效进行鉴别和跟踪,使得银行经营风险增大。
试想一下,如果每个人都这样操作会造成怎样的局面?那就是社会上会突然出现许多从银行套出的钱,市场物价以及正常的社会秩序必然会受到重大影响,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案例4中的利用POS机刷卡套现即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案例4中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均已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
目前,社会上已经出现一些不法分子,瞅准信用卡套现最高56天的“免息期”,通过成立所谓“贷款公司”“融资中介公司”等方式,向社会散布广告招揽信用卡套现“生意”,利用POS机进行虚假交易套现,收取持卡人给付的手续费牟取非法利益,毫无疑问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
回到案例4中,犯罪嫌疑人小张、小邓虽然没有成立公司牟利,也没有散布广告,与社会上以此为业的不法分子有所不同;但是,利用POS机虚构交易刷信用卡套现的行为一样在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市场正当秩序,而且套现数额巨大,达到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
2.虚构交易刷自己的信用卡套现亦属违法
有人认为,案例4中的犯罪嫌疑人刷自己的信用卡套现,没有涉及其他人,而非法经营中的“经营”必须包括交易双方,哪有自己跟自己交易的道理呢?因此不构成犯罪。
道理真是这样吗?非也。法律之所以将信用卡套现方式认定为“非法经营”,惩罚的是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向信用卡持有人支付现金的行为,并不排斥行为人与持卡人重合的情况。现实生活中,非法经营的犯罪形式和手法多种多样,只要形式上符合法律关于罪名的规定,实质上侵犯了法律保护的权益,就应当依法定罪。
回到案例4,在虚构交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人扮演交易双方的角色并不能改变行为违法的性质,信用卡中授权额度已经转化为现金,金融机构的巨额资金已经处于高风险之下,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遭到了实际破坏,因此非法经营罪已经构成。
3.刷亲属的信用卡套现不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
还有人认为,案例4中的两个犯罪嫌疑人利用POS机刷亲属的信用卡套现,这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只要取得亲属谅解就行了,不应当以犯罪处理,也构不成非法经营罪。这样的观点似乎有些道理,但细想一下便知不然。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特别要注意的是,该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形式一般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根据我国信用卡管理的相关规定,信用卡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和转让。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小张、小邓刷亲属的信用卡套现,如果未征得亲属的同意,显然属于“冒用”的情形。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我们看到,小张、小邓刷亲属的信用卡套现虽然是虚构交易、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只是将套取的现金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且能够按时归还,没有恶意透支、拒不归还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信用卡套现资金的目的,因此不属于信用卡诈骗,依法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1.虚构交易刷自己的信用卡套现也是违法的
虚构交易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违法性,法律不会认为“虚构”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有人认为,刷自己的信用卡套现虽然违反了信用卡管理规定,对金融秩序也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是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当列入违法。事实上,违法与犯罪之间在许多时候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违法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可能构成犯罪。例如,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猎捕数量的多少是区别一般违法还是构成犯罪的重要指标。本案中的套现情形也是如此,套现金额的多少是区别普通违法还是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也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
司法实践已经有类似的指导性判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集)指导案例第863号“张某飚等非法经营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飚采用的就是刷自己或者自己实际控制的信用卡(不限亲属)套取现金的犯罪手法,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立案追诉。
2.一般套现不属于违法,也不会构成犯罪
许多人在手头紧的时候也会选择用自己的信用卡套现,如果数额较小,而且能够及时归还是完全没问题的,不用紧张。只有恶意的透支或套现,才有可能出现问题。本案犯罪嫌疑人小张、小邓就属于恶意的套现,误入歧途,违反了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都在10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