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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网络平台炒期货,“高回报”的背后是什么?

随着网络金融的发展,借贷、融资、期货交易等传统金融项目纷纷登上网络舞台,但其在促进经济发展、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法律风险。一些不法分子瞄准网络金融作为新兴事物的特点,精心包装设计骗局,以高回报为诱饵骗取网民钱财,手段隐蔽,极具迷惑性,值得广大网民警惕。

以案说法

案例16:创建虚假电子商务平台诱导客户交易牟利

申某是广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明知自己公司没有原油交易资质的情况下,谎称该公司是北京石油交易所会员单位,私自创建广州某原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供网民买卖原油,并发展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林某、郑某作为其代理商。

三人分工明确,申某负责平台管理,林某、郑某负责发展网民客户。林某、郑某等人招揽业务员,通过QQ加好友的形式建立“爱心财富”QQ群组,不定期发布炒原油盈利丰厚的信息,诱骗网民到平台上买卖原油。

该平台采用与客户对赌的模式盈利。林某以虚假身份冒充老师“指导”QQ群里的客户操作,采取设立固定汇率、实施反向操作、加20%~50%的高杠杆、在QQ群内进行虚假宣传等非法手段,导致多名客户出现爆仓 或被平台强行平仓 而亏损的情况。申某、林某、郑某等人按比例分成,三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经查,该网络平台原油交易数据从外公司购买,平台数据与国际原油交易平台数据不能实现动态对接,申某等人也并没有将客户的钱真正投入市场买卖原油。后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将申某等三人依法刑事拘留。

以案说法

案例16堪称高智商犯罪分子分工协作精心设计的一场骗局。申某等人凭借自己所掌握的网络平台、金融期货交易等专业知识,披着美国原油交易的伪装外衣,通过非法搭建和操纵网络平台,引诱网民在平台上进行交易,本质上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误导网民产生错误意识,在虚假平台里“炒数字”,骗取钱财的诈骗行为。

1.法律如何定性对赌商业盈利模式?

所谓对赌,亦称对赌协议,是指交易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的市场行情进行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一方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另一方则可行使某种权利,其实质是期权交易的一种形式。

目前,对赌协议在国外投行对国内企业的投资中已经得到广泛应用,并不能当然认定为诈骗或赌博行为。案例16中,申某等人是将对赌模式作为其诈骗钱财的一个借口和工具,约定客户的亏损即为平台的收益,暗中又实际操控着平台,诱使网民交易产生巨额亏损,从而获取巨额非法利益。

有人认为,既然国家法律没有禁止“对赌”,网民们都是抱着投资的心态,自愿上平台进行交易,属于“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而且还确实有人赚钱离场,因此不宜认定为诈骗。真是这样的吗?其实不然。

案例16中的诈骗犯罪行为,是由一系列行为共同构成的,包括开设虚假平台、采用对赌盈利模式、设立固定汇率、实施反向操作、加高杠杆、虚假宣传等,不能将这些行为分离开来单独进行评价,而应当综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否则就容易产生错误判断。本案中的对赌盈利模式其实只是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

2.网络平台炒期货只要出现亏损就是诈骗吗?

当前,网络上有许多形形色色的网络期货交易平台,这些平台绝大多数都不具有期货交易资质,属于非法设立。

根据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如果平台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开设网络平台进行期货交易,严重扰乱国家正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数额巨大的,则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

网络投资交易者,如果在私自开设的网络平台上进行期货交易,并不能认定平台经营者构成诈骗罪,而只能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投资者在平台上的损失不能依法追回。

但是,在案例16中,申某等人不仅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平台,而且利用平台实施诈骗,数额巨大,依法构成诈骗罪。投资者在申某等人设立的平台上遭受的损失,可以依法追回。

有人认为,案例16中虽然网络平台设立非法,但数据来源真实,网民客户操作自由自愿,尽管申某等人在平台上实施了带有欺骗性质的行为,但这只是属于有违商业道德的民事欺诈行为,不足以让网民产生错误认识,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事实并非如此。不能仅凭事实表象武断定论,更不能将进入平台交易是否必然亏损作为本案行为定性的标准。事实是,案例16中的电子平台能被人为操控,申某等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

所谓诈骗,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犯罪分子获得非法利益。案例16中,电子平台上的原油价格和国际原油价格不能保持动态一致,申某等人作为平台的创建者,早于客户知晓平台数据变化轨迹,也可以掌控平台数据导入的时间。申某曾告诫假扮导师的林某:“不要赚钱赚得太急,不要让客户一下子亏得太快,控制一下风险。”多名被害人在调查过程中称,交易期间会有导师发布消息召集大家进行操作或代行操作。这些证据都能有力证明申某等人通过掌控平台,发布虚假消息,误导客户产生错误认识进行交易,从而骗取客户钱财的事实。虽然有部分客户侥幸没有接受申某等人的误导,但不能据此否认其利用平台实施诈骗犯罪的本质。

3.平台炒期货与出现损失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吗?

有人认为,案例16中网络平台交易原油期货符合标准化合约的性质,公开交易、集中交易,并有保证金做担保,以对赌方式完成交易,均符合期货的基本形式。受骗的客户均为具有相当炒股经验的投资者,对加20%~50%的高杠杆具有明确的风险心理预知,对申某等人在QQ里发布的分析信息也是存在质疑,但仍在明知风险的情况下冒险投资,申某等人行为与客户损失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存在偶然性现象,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案例16基于申某等人可以操控平台数据导入时间并误导客户操作这一客观事实,可以必然导致有不特定客户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这一结果。

在这个精心设计的骗局中,网民已经丧失了公平交易承担风险的机会,申某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使客户自身自主意识产生瑕疵,与其损失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案例16中的被害人可能是在平台上交易的任何不特定人。一旦产生错误认识进行交易,并发生实际损失结果,那么任何不特定人就能成为申某等人实施诈骗行为的受害人。对于有客户赚到钱离场的情况,就好比在一场精心设计的作弊赌局中,仍然不排除有部分识破骗局者侥幸逃脱,不能因此而否认诈骗行为性质。

综上所述,申某等三人事前通谋,精细分工,通过实施搭建和控制虚假电子平台,利用对赌等期货交易规则,引诱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并导致巨额经济损失,三人从被害人损失中直接获利1000余万元,数额巨大,依法构成诈骗罪。

温馨提示

1.网络期货交易须认准正规平台

我国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按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大多数期货交易,是通过电子交易完成的,交易时投资者通过期货公司的电脑系统输入买卖指令,由交易所进行撮合成交。目前,国内比较知名的期货交易所有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等。广大网民在网上进行期货交易时,最好上网查询明确该场所是否具有期货交易资质,谨防受骗。

2.正确区分诈骗犯罪和一般民事欺诈

案例16貌似是一个没有期货经营资质的非法经营行为,又好像是开设了一个网络数字赌场,但透过现象看本质,其实就是一场骗局。

首先,平台本身为假。所谓原油现货交易平台根本不具有现货交付能力,名为现货,实为期货,根本上为“虚假”。

其次,申某等人实施的是诈骗行为。“诈骗”不等于“欺诈”,二者虽然在一般语境下可视为同义词,但在法律评价语境下却有各自独特含义。欺诈,强调的是行为性质和方式,并不注重结果,即骗没骗到并不在意。例如,故意标高商品价格欺骗顾客,愿者上钩。诈骗,虽然在行为性质和方式上与欺诈类似,但更强调的是行为目的以及行为结果,即一定要想方设法骗到手。

本案中,申某等人利用网络平台采取对赌盈利模式,以客户亏损作为自身盈利的来源,必然会追求客户更多亏损的结果,因此属于诈骗行为。

3.警惕网络交易平台高回报诱惑

现实中,有许多网络交易平台都存在一定程度的虚假宣传行为,号称具有成本低、回本快、高回报的特点,包装精良,设置杠杆,降低门槛,极具诱惑力,有的网络交易平台甚至还会让网民“先尝点甜头”。

面对这些诱惑,网民朋友们一定要擦亮双眼,清醒地认识到“投资有风险,入市须谨慎”。案例16中,许多受害网民虽然认识到在该平台交易存在风险,但都心存侥幸,认为自己不一定会亏。殊不知进入这样一个由个人搭建的电子交易平台中,就好比进入了一个非法开设的赌场。正常的赌场自然有输有赢,但如果赌场作弊(俗称“出老千”),那么赌徒就必然是输。申某等人就是利用网民追求高回报的心理,以交易平台、对赌盈利模式作为幌子,暗中操纵平台实施诈骗犯罪。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i0GlPRG6DXzZrdB1BkDtAyWuy6L/dy3E/Sc69FzmVEj3FKzaQt/gNTWHGN+sw4j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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