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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证据规则的分类

一、证据本身的规则与运用证据的规则

证据规则按设立目的分类,可以分为证据本身的规则和运用证据的规则两大类。

关于证据本身的规则,是指关于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的规则。如前所述,关于可采性的规则规定的是何种证据资料可以作为证据提出的问题,包括相关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提出,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包括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非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受限制的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的主要是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借以达到前述的设立证据规则的目的;对于证明力的判断,一般应当由事实审理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不应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

关于运用证据的规则,是指诉讼各方在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种动态的规则,规范证据的收集、提出、审查、定案等内容。具体包括:控方负举证责任、疑罪从无、证明有罪必须达到法定标准、证人的拒绝作证特权、令状主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证人证言必须当庭质证、司法认知、推定,等等。运用证据的规则往往不是针对某一项证据,而是针对证据获得或提出的过程,或者针对运用证据的结果,所以说这些规则不是针对证据本身的规则,而是关于证据的运用的规则。

二、证据规则体系的设计

本部分依照收集证据、采纳证据、庭审调查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四个阶段来论述刑事诉讼中应当适用的证据规则。当然,有些问题有可能有交叉,比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既是排除传闻证据的要求(本书第三章采证规则),又是反询问得以实现的前提(本书第四章查证规则),同时又存在如何保证证人出庭的问题(本书第二章取证规则)。在每一章中,笔者力求着重探讨某一方面的问题,在内容上避免交叉。具体说来,刑事证据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证规则

取证规则旨在规范在刑事诉讼中谁有责任收集,辩护方是否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各种证据如何提取和固定,如何收集、调取才是合法的,等等。取证规则包括:有罪证据由控方收集;辩护方有权调查取证;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证人必须履行作证义务,包括作证的义务、证人资格、拒绝作证权;令状主义规则,即侦查或者调查人员强制取证的行为,如果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住所或者隐私,又没有紧急情况,应当向法院申请令状后方可进行。

(二)采证规则

这里的采证规则,并不是对证据的“采信”,而是指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证据能否被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提出。这类规则主要是指以下内容:传闻证据规则,确定不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般不具有可采性,要采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最佳证据规则,书证等应尽可能提供原件;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非法获得的其他言词证据、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毒树之果、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的排除问题;相关性规则,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三)查证规则

查证规则,是指证据在法庭上应当如何提出、如何检验其真实性、如何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查证规则包括:控辩双方提出证据须经声请;主询问和反询问规则,包括证人应当出庭、应当当庭宣誓和接受控辩双方的主询问和反询问;法庭当庭认证的规则,法庭应当对可采性问题当庭决定,对证明力问题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评议后认定;推定和司法认知的规则,梳理列举我国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的范围。证据展示制度是法庭查证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所以也归类为查证规则。

(四)定案规则

这类规则应当包括: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规则;起诉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审判后定罪的证明标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补强证据规则,即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疑罪从无规则,即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无罪处理。


[1]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Evidence ,Third Edition,by Graham C.Lilly,West Group,1998,pp.3-4.

[2] Courtroom Evidence:A Teaching Commentary ,by Michael H.Graham and Edward D.Ohlbaum,National Institute for Trial Advocacy,Inc.1997,pp.460-464.

[3] Judicial Process ,by William L.Reynolds,West Group 1991,pp.53-55.

[4] Cross on Evidence ,Fifth Edition,by Sir Rupert Cross,London Butterworths,1979,p.122.

[5] Outline of the Law of Evidence ,Fifth Edition,by Sir Rupert Cross and Nancy Wilkins,London Butterworths,1980,pp.86-93.

[6]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见 Evidence:Cases and Materials ,By Jon.R.Waltz and Roger C.Park,Foundation Press 1999,p.975。

[7] 米兰达规则是对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关于米兰达案件的判决中所确立的规则的简称。1963年3月2日晚间,亚利桑那州凤凰城大剧院糖果柜台的18岁女营业员巴巴拉·约翰逊下班后正赶着搭乘公共汽车时,被一个男人猛然推进他的小汽车里。这个人捆绑了约翰逊小姐的四肢,把她带到城郊强奸了她,然后驾车送她到附近的一条街上,让她走出汽车,并且叫她为他做祷告。警察接到这个女孩子的报案后,逮住了欧内斯托·米兰达(Ernesto Miranda),问他是否愿意主动答复有关这一案件的问题。在警察局的一批嫌疑犯中,米兰达被两名妇女指认出来:一名妇女确认他是1962年11月27日手持尖刀抢劫她的那个人;巴巴拉则认为他就是那个强奸犯。当警察告诉米兰达,已经有两名妇女把他指认出来以后,米兰达在他亲笔书写的供述中,陈述了所发生的事件,还特别提到他是主动交代,并且对自己享有的合法权利有充分的了解。不久,米兰达被控告犯有抢劫、绑架和强奸罪行。一审时审判法官同意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陪审团认定米兰达绑架罪、强奸罪和抢劫罪成立,米兰达面临被监禁短则40年、长则55年的时间。米兰达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于1966年6月13日宣布该院对米兰达案件的判决:撤销原判。(在重新审判后米兰达再次被判有罪,虽然控方不能提供米兰达的有罪供述作为证据。)见《刑事法律手册》第1/11页, The Criminal Law Handbook ,Nolo Press 2nd edition,by Paul Bergman and Sara J.Berman-Barrett,1998。米兰达在1972年获假释,靠出售印着“米兰达警告”并有他亲笔签名的小卡片维持生活。1976年,他在亚利桑那州凤凰城一家酒吧里赌博时与人争执,被当场刺死。当时,他身上还带有两张印有“米兰达警告”的小卡片。见唐交东著:《告那家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3—494页。

[8] Criminal Procedure: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s ,by Jerold H.Israel and Wayne R.LaFave,West Publishing Co.1993,pp.288-293. wCbiKob4mBiJAYfguh5rW79zc3nMMjgyG1f7LR8akjwEdAqbMo5xct3OqBPfc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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