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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我国确立刑事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一、刑事证明需要有规则规范

前面我们回顾了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人类历史在诉讼证明领域,经历了完全无规则的神示证据制度、完全依赖规则的法定证据制度、排斥规则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相对有规则限制的英美法系证据制度和基于自由心证主义而又规定一定规则的证据制度。那么,诉讼证明到底是否应当有规则的限制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恐怕还要从人类的认知规律或者说认识论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法定证据制度的规则的产生是与近代关于科学知识正常来源的思想相吻合的。在当时看来,科学通常不被认为是一种持续性的探索,而被认为是一种已经完成的体系,所以每一项重要的事实都必须于一定时期在某种科学文献中有所记述。人们普遍接受的标准观念是与那些需要查明之事实有关的知识都依赖于一定的权威——如果不是依赖于教会、经院先哲的权威,那么至少也是依赖于圣经、某种神秘传统或古典派伟大学者的权威。为了确定一项事实——无论是关于历史事实还是关于自然科学,人们通常都会引经据典。他们尽管可能具有根据调查所获资料作出推理的能力,但他们也不愿意依赖于相对来说缺乏确定性的推理。因而在司法领域中,严格规制的证明制度就是一种自然而然的产物了。欧洲大陆的法官们不能根据事实做出自己的推理,他们只能采用其法律制度授予他们的那些推论。另外,在那种制度下,知识的首要来源是那些被认为曾直接感知了有关事实的具有权威性的人,或者是案件中的目击证人,或者是当事人自己。

英国早期的陪审团也未能完全摆脱这种认识论的影响。那些亲身了解案情的陪审员们可以被视为法庭所要查明之事实的自然权威。遵从这种陪审团的意见就等于排除了法官进行独立调查的需要。但是,正如封建制度在英格兰的衰落早于欧洲大陆一样,英国的法律制度也较早地反映了人类普遍认识能力的观念。按照这种观念,每个人都有能力自己完成对事实的认知,而不必依赖于某个人或某个机构的权威。首先,审判陪审团与起诉陪审团分离开来(1352年),然后陪审团渐渐就不再具有亲身感知的性质了。15世纪的陪审员们自己就是主要的证人,但是后来有越来越多的证人出庭了,开始时仅为起诉方出庭,后来至少在重罪案件中也为被告方出庭。证明过程也不再是陪审团的私事,而是公开且可以讨论的事情。过去仅仅依据陪审团的权威来推定足以或不足以作出有罪判决之证据事实的存在,现在则可以在公开审判中得知相关性的证据事实,因此任何人都可以自己判断其证明价值。于是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得以保持,抵消了日渐增长的对权威合法性的怀疑和对宗教、政治或科学等事务中个人性裁判的容忍。到17世纪,在法律实务中确认事实的规则与在其他领域内进行调查的规则相同,如果对结论的证明已经超出了合理的怀疑,那么该证明就是充分的。在英国,除了在拒绝答辩的案件中,英国仅仅在都铎王朝那相对来说很短的历史时期内采用刑讯方法,而且主要用于阴谋叛国案的调查之中。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刑讯者也要从枢密院获得豁免状才能进行刑讯。在英国的制度下,因为它赋予证明很大的自由,以至于没有必要使强取口供合法化。

欧洲大陆国家中向自由证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英国体制的范例作用。在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初期,由法律规定证据证明力的做法被摒弃了,刑讯也不再是获取具有充足证明力之证据的合法手段了。欧洲大陆的启蒙思想家们如贝卡利亚和伏尔泰等成功地把关于人类普遍具有的合理认定实施能力的观念在欧洲推广开来,通过支持自由证明的观点,提出一种取代严格规制证明的做法。这种关于人类普遍认识能力的现代信念,早在17世纪伟大认识论学者们的著作中就有阐明了,如培根、笛卡儿、洛克、斯宾诺沙和莱布尼兹等的著作。他们那些哲学观点中,在整个认识论领域占统治地位的一个共同性主题就是,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去获得知识。如果具有同样求知欲望和机会的人们仅使用其自身天生的能力并排除任何偏见或过去权威的影响,那么他们就都会建造起相同的真实信念的大厦,每个人都具备人类共有的认识能力,而且这是其获得科学知识的唯一正确途径。18世纪司法改革家们的著作推动了这一原则的普及,于是它不可避免地构成了评断司法事实裁决体系的组成部分。罗马教会的规制证明不仅缺乏公正,而且缺乏效率,因此绝难与新的证明制度相抗衡。在新的证明制度下,证据形式不再局限于被告人供述和目击人证言,证据的证明力也不再由法律事先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运用自己的智力来评价在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的证明力。任何人都可以根据自己评价证明力的能力来评断案件中的证据。案件中对事实进行裁判的结果也就更容易被普通人所接受。这就是说,既然普遍认识能力原则的真理性显然是自由证明制度的认识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那么该原则被人们广泛接受的事实就足以说明自由证明应该是一种受到尊敬的思想。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基于普遍认知能力的基本原理,诉讼的证明应当是自由的,这是首先应当遵守的原则;但是为了某种特定的需要,也可以对证明进行一定限度的规制。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可以说恰恰反映了这一理想的境界。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中,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仍然由陪审团自由进行,但对于可采性则由法律加以严格规定,以便于诉讼能够遵循一定的规则,使讼争的事实能够有所限制,防止不可靠的证据材料进入诉讼,震慑和制止警察的非法取证活动,等等。当然,对特殊的情况也有对证据证明力的限制,但这只是自由证明的例外,自由证明仍然是应遵守的原则。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证据制度可以说是以自由心证为其根本内容,是反映自由证明思想的一个极端。从一个方面看,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确实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关于证据证明力规定的限制,赋予了事实审理者更大的决定证据的权力,使案件查明到实质真实的程度成为可能,而不再是法定证据制度中要求的形式的真实。但是,从另一个方面看,完全的自由心证会导致诉讼进行无规则可循,证据的可采性不能得到限制,不仅可能会导致与查明实质真实的目的相反,而且无法通过诉讼程序来保护其他社会价值。正因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存在如此的缺陷,日本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才参照英美证据制度引进了一些主要的证据规则。

因此,笔者认为,事实审理者应当有权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自由判断;但是,为了保护更为重要的一些价值或者利益,这种自由应当得到一定的限制。简言之,在证明的问题上,自由是原则,规制是例外。至于每个国家是否要确定证据规则,以及应当确立哪些证据规则来对证明进行规制,应当由这个国家的诉讼法主要保护的利益决定。

二、我国确立刑事证据规则的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十分简单的,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应当由谁来进行、是否由判断者自由判断、何种证据具有可采性等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其不同于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之处在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详细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可采性几乎没有限制;其不同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之处在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证据的判断者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权力,在学理上一般认为我国并不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认为自由心证制度是以主观唯心主义为其思想基础,以“内心确信”这种理性状态作为判断证据的依据,这是违背客观规律的,因而具有反科学性。

为了准确界定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本质及其与自由心证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的异同,我们不妨将证据制度按照非此即彼的二分法进行划分,划分的标准是法律是否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限制,即一项证据制度要么是对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律进行规定,要么是由事实审理者进行自由判断,那么我国的证据制度究竟是哪一种?笔者认为,虽然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不同,但还是属于对证据证明力由事实审理者自由判断的类型。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判断作出具体的规定。究其原因,大概是与我国传统上受大陆法系影响比较深,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等因素有关,与我国古代法律甚少规定证据可采性和证明力的传统,由事实审理者主观决断的诉讼方式也有着一定的继承关系。

在赋予判断者自由判断证据的权力的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一些有关可采性和证明力的规则。

关于可采性的规则有:(1)反对部分传闻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主要是第61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条可以理解为在法律上,证人不出庭以书面陈述代替出庭作证,原则上是不具有可采性的。(2)最佳证据规则和物证必须是原物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84条第1款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第83条第1款中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返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这里关于书证的规定就是英美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关于物证的规定则是最佳证据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大。(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非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的规则。

关于证明力的规则有:(1)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中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点与上面提到的补强证据规则的内容是一致的。(2)某些证明力薄弱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证人证言、未提供翻译而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获得的供述等。

除了以上关于可采性和证明力的规定以外,《刑事诉讼法》中还有其他的一些证据规则,如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再如疑罪从无,《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是以事实审理者自由判断为主、以证据规则的限制为辅的证据制度。那么,我们是否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进一步引入更加详尽的证据规则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完全地不设证明上的限制是有缺陷的。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授予司法机关以主观妄断之权,它不是一种科学的证据制度,既不能防止法官的专横,也不能保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即使在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就有人批评自由心证,“郭云观氏曾谓:‘……自由心证主义,太尚自由,不讲矩度,其弊也。衡证无方,骋意揣断……’洵非虚语也”。 即便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这种实行自由心证历史较长的国家和地区也已经认识到不受限制的诉讼证明是不利于案件的查明和诉讼价值的实现的,从而对其证据制度进行改革。我国的证据制度对证据的可采性的规定尚显简略,不免会使事实审理者判断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明确的法律上的限制。即使事实审理者个人愿意遵循某种规则判断案件,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些具体的标准,其也没有参考适用的依据。控辩双方也没有办法主张某一种证据应当排除或者某一种证据应当采纳,同样是因为法律对这些问题并没有规定。

例如,某省刑警总队派员到A国,就被告人甲被指控在A国杀人一案进行调查,A国B市的警察局提供了当时的发案记录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复印件,后某法院就根据刑警总队带回的复印材料对甲进行审判。这时,就存在外国警方所做的工作记录能否成为证据的问题,以及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辩方律师无从主张这些材料没有可采性,因为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也无法说清楚这些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也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于是,被告人到底是否有罪只能由法院自由决定,是否考虑这些材料也只能由审理者自由裁量。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审理者对这个问题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这种状态不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

再比如,某市警方拘留了被告人乙,理由是M国的一家报纸报道了他组织偷渡的行为,声称乙已组织数百人偷渡M国,是某偷渡组织的头目。后检察机关将乙起诉至法院,指控乙犯有组织偷越国境罪,起诉的证据之一就是M国报纸的报道。那么,乙的律师能否主张报纸的报道是传闻证据,且无法在法庭上接受反询问以查明其真实性,而不具有可采性呢?显然也没有充分的法律根据,法院在考虑定罪时仍可以考虑这份报道作为定罪的依据。

从表面上看,上述两个案例中审理者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不受限制,有利于摆脱证据规则的限制查明事实真相;但事实上却会造成采纳证据和判断证据的随意性。因此,对事实审理者采纳证据和判断证据不加以任何限制,是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的,即既无法保证案件真实的查明,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赋予事实审理者自由判断证据的权力实际上是把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处理寄希望于事实审理者恪尽职守、学识渊博、道德高尚。对于这种危险,有学者做过如下的论述:“司法者也是有其自己利益追求的社会成员,对刑事诉讼标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犯罪行为与刑事规范相关性的判断难免不受其自身认识水平与行为能力的制约,甚至受到其自身利益的影响。如果司法者认知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局限乃至个人利益影响或者决定着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和结果,刑事诉讼就会以无辜者的人权为代价,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意义。实现刑罚目的,维护法律的社会基础,但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的权力运作错误乃至滥用又可能危害法律的社会基础,这是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冲突。因此,需要对刑事诉讼规定一系列的原则和具体的操作规范,使司法者认知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局限乃至个人利益对刑事诉讼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乃至消除,以保证国家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行为的正确性与公正性。”

第二,明确规定证据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必然结果。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偏重于职权主义,强调审判人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的范围、举证的次序都是由审判人员决定的,控辩双方都是在法庭的指挥下提出证据,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控辩双方的举证活动是法官调查证据活动的补充。在这种情况下,不规定证据规则,由法庭来决定可以作为证据提出的资料的范围、证据的可采性、证明力的强弱,问题并不是很突出。正如陈朴生论述的那样:“英美法采彻底的当事人主义,重在证据能力,……与大陆法职权主义,重在调查程序,未经判决法院调查之证据,不得采用,……” 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重视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大陆法系重视法院的调查程序,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传统上并不规定证据可采性规则,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和证明力问题都交给审理者自由判断。

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来职权主义的做法,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使改革后的刑事诉讼程序成为以职权主义传统为基调,吸收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因素的诉讼模式。在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力度得以加强,举证由控辩双方进行,审判人员只在必要时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只有在对证据有疑问时才主动核实证据。这样,在法庭调查中,就不可避免地涉及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的问题,如果完全不加以限制,就有可能使庭审调查的范围无限扩大,事实的争议之点模糊。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如果不加以排除,就有可能影响裁判的正确性或者司法的公正性。如果这些问题都交由审理者在法庭上自由裁量,则控辩双方对何种证据可以提出、对方的哪些证据可以反对就无从知晓,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必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规则,使庭审的进行有规可循,限制举证和辩论的范围。

第三,是排除可能不真实的证据的需要。英美法的证据规则中有很多是关于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的。以传闻证据规则为例,排除传闻证据最主要的理由是因为传闻证据不真实的可能性比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要大。所谓传闻证据,是指不是证人在审理或听证时所做的陈述,将它作为证据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 [6] 排除传闻证据的第一个原因是,在口头陈述的情况下,证人复述他所听到的话时存在不准确报告的危险。第二个原因是,对方当事人被剥夺了向原始陈述者反询问的机会,因为该原始陈述者没有在证人席上作证。由于这两个原因,英美法规定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可采,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可见,传闻证据规则的主要价值就在于排除有可能不真实的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证人在法庭上接受反询问的规则都是基于这一理论基础。

第四,确立某些证据规则是保证诉讼公正,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需要。除了关于证据关联性、可采性的规则以外,还有一种证据规则应当加以确立,这就是关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规则。英美法中的另外一些证据规则主要是基于确保程序公正的价值。其中的突出代表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排除规则和米兰达规则 [7] 等内容。

可以看出,米兰达案件中对米兰达供述的排除就不是基于证据的真实可靠性的考虑。米兰达的自愿供述可以说是具有可信性的,为什么还要排除呢?其理论依据就在于,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查明案件的真实,而且在于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确保嫌疑人的宪法权利的实现,制止法律实施官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实际上,美国最高法院就是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对法律实施官员非法取证的最严厉的惩罚,用来防止法律实施官员的违宪行为。所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不再是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而是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保护诉讼中的人权,特别是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

三、影响是否确立证据规则的观念性因素

要解决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确立证据规则的问题,首先必须探讨和研究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个人本位与集体本位的关系问题

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是偏重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还是偏重于个人权利的保护。例如,被告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问题、疑罪从无问题以及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问题都或多或少地涉及社会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哪一个更需要保护的问题。诚然,最佳的处理方法是两者并重,但在很多情况下两者会发生冲突。首先,被告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问题,赋予该特权意味着保护个人权利至上,而不赋予则意味着集体利益至上。再如,关于疑罪从无问题,最主要的冲突在于国家证明不了被追诉人有罪时是宣告他无罪还是对他久押不决,也即放弃对一个具体犯罪的追诉还是忽视个人权利的保护的问题。如果确定疑罪从无,则是在这个抉择中个人利益重于集体利益;如果确定疑罪从有,则是集体利益重于个人利益。还有,是否确认证人近亲属特权、职业特权的问题,如果赋予这些特权,就是体现了个人利益高于集体利益;如果不确认这些特权,则意味着集体利益至上。所以说,是否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疑罪从无、证人特权这些规则,实际上就是个人本位和集体本位的争论。

从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的趋势上看,单一注重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保护的观念已经得到突破,个人权利逐步得到承认和尊重,个人权利与集体利益逐渐趋于平衡。这样立法的理由,是国家相对于个人而言权力过于强大,在刑事诉讼中应更加注意个人权利的保护,以防止个人权利受到非法侵害。

(二)庭审中心主义和裁判中心主义的关系

在职权主义诉讼中,认为法院的审理范围,虽然应当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但审判的作用,在于发现实体的真实,以确定国家具体的刑罚权的有无,与检察官起诉犯罪的目的是一样的。所以认为确定刑罚权,是国家的责任,不仅以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并且由国家机关之一的法院行使审判权。于是认为侦查和审判的目的都是使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即以裁判为中心。侦查和审判,只具有承继关系,且在审判阶段,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诉讼,调查证据。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认为刑事诉讼只是诉讼的一种,法院的职责,只是判断当事人的争端。在判断其争端前,应防止偏见和预断,于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且判断争端的心证,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经过调查证据而形成,本着当事人辩论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的精神,以庭审作为中心。

采取庭审中心主义的英美法系,认为法院的心证,应当在公开的庭审中形成,并本着当事人主义的精神,法院的心证,也应当在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后而形成。为了排除预断,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不得附具足以使审判者产生预断的可能性的材料,并且为了避免法官的心证在法庭调查前形成,于是在诉讼程序上设有种种规定,并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采取裁判中心主义的大陆法系,认为起诉的事实是否真实,如何加以查明,如何作出公平的裁判,属于法院的职责。于是不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也没有适用预断排除原则的必要。一切诉讼程序,都是以寻求公正裁判作为中心。法院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心证,固然应当在庭审时,即根据在公众监督下提出的证据材料形成,但这些材料,并不以在公开的庭审中取得的为限。所以,在庭前取得的证据,虽然不否认其可采性,也不适用传闻排除规则,但是基于直接言词原则,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仍然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的刑事诉讼,传统上属于裁判中心主义。从观念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一直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其直接目标,法院并不视为居于控辩双方的裁判者的地位,而是视为实现国家刑罚权、完成打击犯罪任务的工具。既然法院的职责是实现国家刑罚权,那么法院和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任务和目的就是一致的,它们活动的目的就是保证裁判的正确无误,使真正有罪的人受到刑罚处罚。从立法上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体现了裁判中心主义的观念:如第7条规定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体现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与行使公诉权的检察院是制约和配合的关系,而不是由法院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的主张。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里把法院也列为必须收集证实被告人有罪与否的证据的主体之一,表明法院的审判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是一种承继关系,法院的审判是侦查和起诉之后的又一道“工序”,最终的目的是保证裁判的正确性。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受裁判中心主义影响非常深刻,需要长期的理论更新、立法转变、实践探索才能有所削弱。经过最近几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使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有了进一步的分离,但法院回归超然中立的地位、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的诉求仍然任重道远。

如果探讨我国是否应当吸纳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的问题,就必然涉及上面论述的庭审中心主义还是裁判中心主义的问题。如果我们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即定案的所有证据只能来自在公开的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那么我们就应当制定证据规则,以规范可采性、举证程序等问题;如果我们仍然实行传统的裁判中心主义,则没有必要制定证据规则,因为裁判中心主义并不关注可采性和提证程序问题,它关注的仅仅是裁判的正确性,法院可以采纳它认为可以采纳的一切证据,而且定案的根据也不限于法庭上提出的证据资料,侦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据在审判时直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笔者认为,是否增加规定证据规则,首先应当在观念上解决庭审中心主义和裁判中心主义的关系问题。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真正发挥庭审的作用,防止庭审流于形式。如果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应当在观念上突破裁判中心主义,即不能将注重裁判的正确性作为忽视取证、举证、查证程序的理由,而应当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仅仅集中在庭审,使庭审真正成为诉讼活动的中心,控辩双方当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真正予以保障。只有在观念上产生上述转变,制定证据规则才有意义,制定之后才可能真正得到执行。

从裁判中心主义向庭审中心主义转变,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法院的诉讼职能只是判断控、辩双方提出的主张是否成立,处于裁判者的地位,法院的审判职能与检察院的起诉职能彻底分离,法院并不负有保障国家刑罚权实现的义务,指控犯罪的责任由检察院专门负责;

2.一切证据只有在公开的法庭上经控辩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事实审理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只能是庭审中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庭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不能用以认定案情;

4.不具备可采性和未按照举证规则提出的证据,即使事实审理者认为证据的内容有可能是真实的,也不得据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5.依庭审查明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

(三)查明真实与证据规则的关系

我国证据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 而查明真实的要求,从表面上看,同确立证据规则有相当大的矛盾。

首先,如果要求法院去查明真实,那么法院是否要受到庭审中调查核实过的证据的限制?如果法院受到这个范围的限制,那么法院依这些证据做出的判决就有可能是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相符合的,特别是法院由于证据不足做出的无罪判决;如果法院不受这个限制,即法院可以依据未经在法庭上核对查实的证据定案,那么大部分证据规则将失去作用,因为证据规则主要的内容是规定庭审时证据的采纳、提出、判断和运用的问题。

其次,查明真实的要求与一些证据规则是相互冲突的。最明显的莫过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要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并不是因为其真实性不可靠,而是因为取证程序违反了宪法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如果诉讼的目的是查明真实,那么有真实性的证据是否还要排除呢?如果排除了,显然不利于客观真实的查明;如果不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无法确立。同样的困难也存在于疑罪从无的问题上,很显然,之所以疑罪从无正是由于无法查明真实。

最后,以查明实际发生的真实为目标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每一个案件所能收集到的证据都是有限的,诉讼期限也是有限的,最后具有可采性、符合举证程序而被审理者最终作为定案根据考虑的证据更是有限的。这时,如果根据已有的证据达不到还原真相的要求,无法确定有罪,就存在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是继续进行事实查明,还是做无罪处理。要求刑事案件都达到还原真相的程度,有可能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久押不判,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和诉讼目的的实现。

为了解决以上的冲突,需要对查明真实与证据规则的关系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所谓查明真实,是对有罪判决的要求,是指审理者只能根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过的、有可采性的、符合举证取证程序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些证据如果能够达到真实的程度,才可以做有罪判决。这样,查明真实与证据的可采性、举证方式等就不存在矛盾,因为查明真实是根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而实现的。

由于查明真实只是对有罪判决的要求,那么如果根据这些证据无法作出有罪的结论,就应当作无罪处理。对疑案,并不要求必须查明被告人是无罪的而且达到还原真相的程度。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有法定办案期限的限制,出于保护人权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对疑案必须作出无罪处理。这并不违反查明真实的要求,如果认为无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都应当查明到还原真相的程度,是对查明真实绝对化、超现实化的理解。这样,客观真实的要求就不会与诉讼期限和疑罪从无的原则相矛盾。

查明真实与某些证据规则,确实存在价值取向上的矛盾。例如,证据规则中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证人特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阻碍了客观真实的查明。而确立这些证据规则,是因为在客观真实与保护人权、社会利益、限制政府权力以及其他更为重大的社会价值的权衡中,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社会价值与查明真实的目标相比,更应当加以确认和保护。这并不是说诉讼不应当要求查明真实,只是在特定的场合下出于法治、人权的整体考虑,放弃查明真实这一目标,以维护人权或者限制政府滥用权力。而立法确立这些规则,进而在某些情况下放弃了查明真实这一目标,是从整个社会的利益包括社会的稳定这一价值目标考虑的。因此,在法律上规定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特定的人享有拒绝作证特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查明真实的要求确实矛盾,但应当视为查明真实目标的例外,而不能认为既然要求查明真实,就必然要否定这些证据规则;也不能认为既然确立了这些证据规则,要求查明真实就是错误的。

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查明真实对保护人权、限制政府权力以及保护其他社会价值如职业秘密特权的让步,并不是绝对的,而是要求在查明客观真实和保护其他社会价值中进行权衡。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后,相继确立了若干例外,如“独立来源的例外”和“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 [8] 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规则作了较大的改革,规定在一些法定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判例也不断对已有的理论进行改革和发展。由以上例子我们可以看出,查明真实对人权保护等社会价值的让步有时也会发生变化,而如何变化则取决于两者的价值权衡结果。

查明真实在与某些证据规则存在矛盾的同时,与某些证据规则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例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反询问规则正是为了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明。有些证据规则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其保护人权的作用使事实的查明产生困难,而另一方面却起到了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明的作用。例如,禁止刑讯逼供,一方面是防止侵犯被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防止了无辜者被定罪情形的发生。刑讯逼供表面上使刑讯者迅速“查明了事实”,但通过刑讯获得的证据可能是虚假的,反而会成为查明真实的障碍。

总之,查明真实与某些证据规则确实存在矛盾,但这是价值权衡的结果,是查明真实要求的例外。而且,查明真实只是对有罪判决的要求,因而与证据可采性规则并不矛盾。 v065ZyyvugRIQUI4T7tR96qyVscwi6qnBe35HOOxT4PHiY5zhwOMiTQWIeFD2K+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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