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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

如前所述,证据规则主要是指英美法系中对证据运用的一些具体规定。那么,刑事证据规则到底是如何产生的,它的发展历史是什么样的呢?它与法定证据制度中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规定是一种什么关系?它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是否冲突和矛盾呢?我国是否需要制定证据规则来指导,或者说限制事实审理者判断证据的权力呢?制定证据规则与我国证据制度的哲学基础是否冲突?国外的立法经验又是怎样的呢?是只能限制证据的可采性,还是同时要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特点呢?我们首先来考察一下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

一、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

(一)完全无证据规则限制——神示证据制度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判断证据主要是使用神明裁判的方法。在欧洲,古代日耳曼人的折磨性考验证明制度不仅受预先估算的证明价值的严格限制,而且实际上还要让神去提供所有证据。采用水审、火审或角斗等裁判方法,将判明案件事实的司法裁判权交给神并由神来为人类维护司法正义。神明裁判实际上还是由人主持的审判,折磨性考验的结果是为了使法官的结论得到神的证明。只要证明制度所寻求的不仅是对纠纷的解决,而是要按照事实真相来解决纠纷,神明裁判的不合理性是很容易暴露出来的。在这个阶段,审判并不需要询问证人、调取口供或者提取物证,唯一判明事实的方法就是神的启示,所以这时的证明制度是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规则的限制的。

(二)完全依证据规则认定证据——法定证据制度

在欧洲,在古代日耳曼人的宗教信仰消失以后,仍然使用神明裁判证明法的地方,公众对审判结果的信任就受到了极大的威胁。神明裁判中的神学思想与古代日耳曼人的宗教信仰是一致的,但它很难在基督教神学中找到根据。“事实上,在第四次亚特兰会议废除神明裁判(1215年)之后,罗马教会法程序便促进了证明活动的世俗化。只有证人宣誓的做法仍然保留了神明裁判的色彩。” 在欧洲大多数国家中占统治地位的已然发展起来的罗马教会程序法,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中世纪后期和文艺复兴时期流行的认识论思想。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法院只有在具备两名目击者的证言或被指控者的供述时才能作出有罪判决。法院不能仅凭旁证就判被告人有罪,无论那些旁证具有多么大的证明力。但是,强有力的旁证或者一个目击者的证言可以构成半个证明,法院可以据此适用刑讯来逼取口供。作为法定证据制度之代表的1532年加洛林纳刑法典列举了很多会引起嫌疑并构成半个证明的旁证,如具有作案动机、逃离犯罪现场、持有带血的凶器、拥有赃物等。与此同时,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该法典还规定对被告人的每一项怀疑都必须由两名好的证人来证明,而且它要求法官或审查人员认真评断那些证人证言,看其中有无矛盾之处。在这种情况下,法庭除了可以判断该法典中未明确列出的新型旁证之外,在评价证据时没有任何自由。换句话说,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判断标准,法官只能根据这些明确的规则来断定案件事实。 1640年法国路易法典对此虽无规定,但学说上也采用法定证据制度,没有法律规定的一定证据,不能作有罪宣告。如果具有一定的证据,不管审判者内心判断如何,都必须作有罪判决。

(三)以证据规则限制证据可采性——英国证据制度

英国自13世纪以后,建立了陪审制度。陪审审判实行公开审理,并且由诉讼双方互相对抗,而不采用欧洲大陆的纠问式的诉讼程序。为了适应陪审审判的要求,避免陪审员的偏见、预断,并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对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早已开始重视。基于18世纪和19世纪判例法发展的结果,对证据的可采性和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具体规定更加详细,其作用在于防止无用或者不适当的证据出现在法庭上,致使陪审员对事实的判断出现偏差。即使是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也应当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辩论机会,以使陪审员能够作出公平的判断。所以,这些规则,是为了决定证据能否提供法庭调查而设立的,并不是单纯的证明的理论,也不是为了评价证据证明力而设立的规则。

对于为什么要制定证据的排除规则,有美国学者认为原因有三:第一,在英美法对抗制的审判中,证据是由控辩双方提出的,每一方都有机会提出对本方有利的证据,并且应当有机会公平地质疑对方提出的证据的可靠性。作为结果,有些证据虽然可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如传闻证据),但是由于它不能被对方通过反询问的方式来检验其真实性,通常是被拒绝接受的。第二,审判中的事实审理者是没有法律知识的人(陪审团),而不是经过法律训练的专家。这就意味着,对那些具有潜在的导致陪审团误用证据危险的证据材料需要被排除。第三,审判是对社会公开的,而证据经常会泄露社区或者新闻界的保密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保护秘密的利益就大于了使用其作为证据材料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该证据被认为受特权保护,并且被认为不具有可采性。 [1]

笔者认为,英美证据规则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陪审审判。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团审判的制度,由陪审员来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为了防止陪审员先入为主或存有成见,或受到舆论的影响,或受到被告人在社会上的地位或经历的影响,或受到被告人巧言辩解的影响,或因为感情冲动,以至于存在偏见,所以重视证据的关联性(relevancy),并且禁止以被告人的不良品格作为证据。不过英美法的证据规则并非以陪审制度作为其唯一产生原因,例如其衡平法院虽然不实行陪审审判,也采用由陪审制度发展而来的证据规则。

2.当事人主义。英美法因为实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因此对于诉讼进行中的证据调查,属于当事人的职责。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负有举证责任,陪审员或法官居于公平第三者的立场,以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作为资料,进行判断。因此视诉讼为双方当事人的竞争,而竞争就有应遵守的规则,诉讼为了保障其公正性,也应当有规则可循,证据规则就是诉讼中的竞争规则。证人应当由当事人申请通知,进行询问,很少由法官依职权进行通知。由于当事人对他自己提出的证人进行主询问,一般只会就对其有利的内容进行询问;该证人对当事人往往存有好感,所以其陈述也多数是有利于该当事人的,可能并不真实和全面。为了保证证言的真实性,英美证据规则重视对方当事人的反询问权的保障,并且禁止主询问方进行诱导性提问。传闻证据,没有办法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反询问的机会,所以也在禁止之列。

3.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英美法重视被告地位的保护,不允许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己的陈述。强迫所获得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即使被告人在审前作了自愿的供述,如果没有在法庭上作有罪答辩,也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因此英美法一方面认为当事人有举证责任,为了公平地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规定有举证责任规则,并以推定规则来减轻其举证责任,如无罪推定等;另一方面重视证据的可采性,证据首先须足以用来证明争议事实,并且不违反政策的要求才具有可采性。于是法律规定了诸如关联性、最佳证据、传闻证据、宣誓、禁止强迫作不利于己的陈述以及禁止使用违宪收集的证据等规则。

4.保护其他重大的社会利益。在美国,审判是对社会公开的,而证据经常会泄露基于种种原因应当保密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保护秘密的利益就大于了使用其作为证据材料的利益。例如,美国的政治投票特权(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泄露他在一次政治选举中的投票,除非选举是非法的),商业秘密特权,国家秘密和其他官方信息的特权,秘密情报人员的身份特权等,都是为了保护更为重大的利益而确立的特权。 [2] 在这种情况下,该证据被认为受特权保护,并且被认为不具有可采性。有美国学者认为,司法的目标除了作出终局裁决、效率、稳定、公正以外,保护某些社会价值取向也是目标之一。 [3]

(四)完全排斥证据规则——法国自由心证制度

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学习英国的做法,建立了新的刑事诉讼制度。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就吸收了英国法中对抗制的因素(与其革命前的诉讼制度相比),规定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地位相等,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作出裁判。但是审判程序分为预审和审判两个阶段,在预审阶段由预审法官调查证据,仍然采用纠问方式,并不公开。在预审程序所做成的笔录,在审判中可以用作证据。基于职权主义,允许法院依职权自行调查证据,实行自由心证主义,证据的价值通过自由心证进行判断,以避免因烦琐的证据规则而导致查明实体真实方面的困难,使裁判流于形式的弊端。

(五)部分吸收证据规则——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自由心证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的政治发生很大的变化,因为受英美法的影响,其新宪法除了对基本的人权保障作了具体的规定以外,还规定了下列证据规则:(1)刑事被告,应赋予询问一切证人之机会,且有以公费为其自己以强制程序寻求证人之权利(日本宪法第38条第2项)。(2)不得迫使任何人为不利于己之陈述(日本宪法第38条第1项)。(3)出于强暴拷问或胁迫或受不当长期拘禁后之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不得以其本人之自白,为不利于己之唯一证据,据为有罪或科刑之裁判(日本宪法第38条第2项、第3项)。并制定刑事诉讼应急措置法,于昭和二十二年五月三日与日本宪法同时公布施行,以衔接旧刑事诉讼法。

我国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就证据规则的规定,与日本旧刑事诉讼法相似,极其简单。200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有专章的规定,包括如下内容:(1)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之事实。(第154条第2款)(2)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第155条第2款)(3)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第156条第2项、第3项)(4)认知:公众所知之事实,无庸举证。(第157条)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第158条)(5)传闻: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第159条)(6)意见: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不得作为证据。(第160条)(7)举证责任: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第161条)(8)证据力之辩论:法院应予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辅佐人,以辩论证据证明力之适当机会。(第162条)(9)询问及诘问:证人、鉴定人,由审判长讯问后,当事人及辩护人得直接或声请审判长诘问之。(第166条)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证据规则是人类对证明活动进行总结得出的经验性法则,在法定证据制度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中有大量的关于可采性的规则,而大陆法系则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彻底否定了先前的法定证据制度,实行自由心证主义,证据规则规定得很少,对可采性的限制也较宽。但从20世纪中叶以来的发展看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即便是以前实行较为彻底的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或地区,也开始注意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证据规则的规定,前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变化就是明证。

二、证据规则与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关系

证据规则实际上就是对证据运用的限制,也就是对诉讼证明的规制。那么,证据规则与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关系如何呢?

对于法定证据制度,我国法学界通常的定义是: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而且认为,法定证据制度是一个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证据制度,而不是现今社会所仍然使用的证据制度。“在16世纪至18世纪之间,法定证据制度发展到了全盛时期,其影响一直延续到19世纪中叶。”由这句话看来,作者认为法定证据制度至19世纪中叶已经消亡。 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是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而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审查判断证据绝对性的依据。法定证据制度实际上是剥夺了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权。

所谓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其中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的规定堪称经典:“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它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 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这一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这条规定被认为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古典公式,后来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也采纳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证据制度与上述两种证据制度均有显著差别。其重要特点是,为了适应陪审审判的要求,就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又称证据能力),加以严格限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英美法系形成了一整套烦琐、复杂的证据规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称之为实质的法定证据主义,将法国大革命以前的证据制度称为形式的法定证据主义。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也属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只是同大陆法系各国或各地区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而已,因为从总体上讲,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并不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判断证据作形式主义的全面规定,而主要是从证据的可采性和举证责任的角度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均有不同,其与自由心证主义不同之点,在于对证据的可采性有很多规则的限制,而自由心证主义就其本意来说是排斥证据规则的;其与法定证据制度的不同,则在于它的证据规则主要是对证据可采性的限制,而法定证据制度则是对证据证明力判断的具体规定。

因此,法定证据制度固然重视证据规则的作用,但证据规则并不仅仅存在于法定证据制度之中。前面已经提到,法定证据制度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而被否定,是已经不复存在的证据制度;在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中,主要存在的证据制度是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和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大量的证据规则,对防止可能不可靠的证据进入审判、集中庭审的焦点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虽然在其最初产生时为了消除法定证据制度的影响而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证据的取舍和判断,不免有矫枉过正之嫌,但在近代的发展过程中已经逐步地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吸纳了许多较为重要的证据规则,如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等。因此,当今世界的刑事诉讼制度无论是属于英美法系的还是属于大陆法系的,在其刑事证据制度中都有证据规则的限制,只是限制程度的大小存在差别而已,而且其中大部分规则各国是相同的。

因此,在证据制度中规定证据规则并非“返回”到法定证据制度时代,因为证据规则并不是法定证据制度所特有的。现代刑事证据制度不仅不排斥证据规则,反而在证据制度中规定证据规则是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并且,各国刑事证据规则有着趋同的趋势,其原因大概是刑事证明具有共同的规律可供遵循。如果说法律有民族性和阶级性从而阻碍各国之间相互借鉴和吸收的话,可能证据制度是最有可能移植并且存活的法律制度了,比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英美法证据制度的借鉴就是一个较好的证明。 IBjtchUM97jeoFfxCXccfLoGvSqsES53peKpxc/SchiZwP6VEo9IVIZxXTjpkZ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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