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一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中一般是指英美法中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可采性、非法证据的排除、举证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规定。在英文中,证据规则是“rules of evidence”,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证据法则”。
较早在教材中使用的证据规则一词是在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进行介绍时使用的。在巫宇盨主编的《证据学》一书中讲到英美法系的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时,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继续保留着不少形式主义的规则”,“英国的证据法……着重规定了一系列关于采用证据和判断证据的规则,以利于正确地运用证据裁判案件”。“英国的证据制度是由各种基本规则和一系列的例外规定以及附带条件等组成的。”该书认为,这些基本规则主要有: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则、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规则以及关于传闻证据的规则,等等。
我国台湾地区陈朴生著的《刑事证据法》中写道:“何种资料,可为证据,如何收集及如何利用,此与认定之事实是否真实,及适用之法律能否正确,极为重要。为使依证据认定之事实真实,适用之法律正确,不能无一定之法则,以资准绳。称此法则,为证据法则。”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据法则主要是关于什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何收集和利用的法律规定。观其法律规定,具体包括推定、证据能力 、自白、司法认知、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举证责任、证据力之辩论、法庭上对证人之询问和诘问等内容。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关于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规则,较早论述的是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一书,该书在关于证据制度的完善建议中指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方面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该书建议制定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法定形式和条件、保障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证明责任、疑罪从无等,可以说是我国诉讼法学界研究确立我国证据规则的开端。 徐静村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在证据一章中单设一节,名为“证据规则”,包括传闻证据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规则、意见规则四个部分。根据这本书的定义,规定证据收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即为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的作用在于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还有的学者提出了详尽地建立我国证据规则的建议,认为我国应当制定的证据规则应包括关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关于证据证明价值方面的规则,关于拒绝作证特权方面的规则,关于举证、质证等程序方面的规则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
笔者认为,证据规则就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准则。换句话说,就是在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准则。其核心问题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我国应当建立一个什么样的证据规则体系,应当具体包括哪些问题,将在下面具体阐述。
首先,进行详细的证据规则研究,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需要。现行刑事诉讼法仅仅在总则中规定了证据一章,总共只有16条,在实践中较难操作。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取证、查证没有具体的操作准则的问题,有必要把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规则明确化。我国传统上刑事审判采法官职权推进方式,而在这种诉讼模式中,一切证据虽然可以由控辩双方提出,但是证据调查和诉讼推进完全受制于法院,因此虽无详尽的证据规则,仍不需担心诉讼拖延和争议点模糊。职权主义鼓励法官主动发现证据,这种实体真实主义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排斥那种严格而程序化的证据规则的约束。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改,其在原有的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了大量的当事人主义的做法,特别是庭审基本上采用了对抗式的审理方式,这就必然要求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在当事人主义条件下,两造对抗并推动诉讼的进行,对于诉讼双方的主张和举证如不设立严格具体的标准和规则,则当事人难免随意使用证据,因而导致拖延诉讼、模糊争议要点,甚至造成真假难辨的后果。因此,为了配合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在立足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因此,学术界应当先从理论上进行研究,草拟具体的证据规则立法草案,再经过实践中试用,逐步加以完善,待成熟后吸纳到诉讼法中来。
其次,研究证据规则也是为了改变过去证据学偏重理论研究,缺乏具体的对实践的指导的传统。主流的证据学教材大多是从证据的概念、特征、种类、分类、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要求角度研究,司法实践人员对证据收集、证据采用、证据的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定案方面到底有哪些证据规则可供遵循仍然是模糊的,而且这些问题也不是法医学、刑事侦查学、物证技术学等其他学科所能够解决的。相比较而言,英美法国家以及受英美法影响较大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证据研究,主要是研究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我国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尚比较薄弱。
再次,确立明确的取证、采证、查证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对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例如,排除传闻证据、要求文书证据必须提供原件、禁止普通证人提供意见、证据须在公开的法庭上经过反询问等,既可以保证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又可以保证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在一定意义上,排除以强迫手段取得的被告人的口供也有助于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
最后,确立明确的取证规则,可以加强对人权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保护。如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对制止侦查或者调查人员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具有重大意义。1998年10月5日上午,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按照公约的规定,我国有义务在刑事审判中排除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再比如赋予某些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有利于保护职业秘密、公务秘密等其他社会利益。
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研究证据规则是十分必要的问题,而且是十分迫切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与诉讼理性的冲突之一,便是缺乏确定证据合法性和证明力的证据规则,致使各方采证、举证、质证、审证、认证均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有法律效力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难以避免当事人举证的盲目性、司法官员认证的随意性。《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强调事实认定是判决正确性的前提,而依照证据规则进行的事实认定不仅更接近实际发生的事实,而且更有利于保证程序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