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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又被称为“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 或者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这一规则来源于英美法的规定。

在英国证据法中,这一规则的表述是:“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于法官认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指控、刑罚或(刑事案件中)没收的任何问题。” 这一规则在狭义上理解,是起源于对星座法院(Star Chamber)的诉讼程序的反感,在那种程序中被指控犯罪的人要宣誓后被讯问。这种反感促成了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不能作证的规则,以及任何人都不能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陷于危险之中的理念,在17世纪适用于所有的诉讼程序中的所有证人。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对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该案中,星座法院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藐视法庭罪,但两年以后议会掌权,议会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宣誓。1642年在一个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允许使用。到1688年,这一制度在英国开始推行。 [2] 该规则进一步扩展,不仅包括能够直接使证人自陷于罪的回答,还包括可能被用来作为获得不利于他的证据的一个步骤的回答。这一规则在广义上理解,不仅包括可能使作证者陷入刑事指控的危险的回答,还包括可能使他遭受刑罚制裁的回答,以及可能导致没收的回答等。 [3]

在美国,联邦宪法保障的、适用于美国所有法院的反对自我归罪权实际上有两种特权:一个是刑事被告人的,包括拒绝作证的权利和拒绝回答特定问题的权利;另一个是民事或者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的(他可以是或者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至少不能是当前的刑事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使他陷于刑事追诉或刑事责任的特定问题。当然,这两种特权在很多方面是很相似的。 [4]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 [5]

根据以上的分析,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实际上是有两个分支:一个是被告人的特权,被告人不得被强迫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他也不能被强迫进行宣誓和站到证人席上。另一个是证人的特权,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们陷于刑事追诉或刑事责任的问题。

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本书将在下一节详细加以论述,在这里着重探讨一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被告人可以选择不作证;二是即使被告人选择作证,也有权拒绝回答特定的问题。当然,既然被告人有选择不作证的权利,即拒绝陈述,控方或者警方就不能强迫被告人开口。

除了英美法中有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外,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如果从字面上理解这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只是针对刑事案件中的受刑事追诉者,没有包括诉讼中的证人。它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者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至于其他国家,《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条[讯问的一般规则]第2款、第3款规定:“不得使用足以影响被讯问者自主回答能力或者改变其记忆和评价事实的能力的方法或技术进行讯问,即便被讯问者表示同意。在开始讯问前,除第66条第1款(要求被告人说明自己的身份和一般情况——笔者注)的规定外,还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问题,并且即便他不回答提问诉讼也将继续进行。”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初次讯问]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 《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陈述。”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此项同意只有当他的律师在场时方可取得。” 由以上可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实际上已经被西方国家普遍采纳,同时又是联合国公约中规定的最低司法准则之一。

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拒绝供述权、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关系

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拒绝陈述(Refuse to answer questions)、任意性(voluntary),这三个不同的词汇都是指任何人对可能导致自陷于罪的问题有不回答的权利,除非他本人自愿回答某一提问,否则不能强迫他作出回答。“严格地说,就证人在法庭上的回答而言,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扎根于有时被称作‘沉默权’的权利。除了很少的制定法上规定的例外(例如,1920年公务秘密法第6条和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62条),如果一个问题是由某个试图发现一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是谁所为的人提出的,那么任何人拒绝回答这样的问题都不会构成任何犯罪。一般说来他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不能成为相反的评论的对象,并且,确切而言,这当然并不能构成对问题里涉及的任何指控事实的承认。”“沉默权的另外一个方面是被告人在对他的审判中不提供证据的权利。”“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也是关于‘不自愿的’供述的排除规则,以及法官对如果采纳某一证据会导致被告的审判不公正的证据加以排除的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或基础之一。” [6]

从以上这段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拒绝供述权、自白任意性规则指的都是可以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遭受刑事指控的问题的权利。这些属于具有相似或相同的基础和意义,沉默权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实际上是以消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拒绝供述是以明确表示拒绝供述的积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形式;由于自白任意性规则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所强调的侧重点相接近,自白任意性规则被许多人视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保障性规则。

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的关系

无罪推定(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是,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当提到一个被指控的人被推定无罪时,其全部含义就是起诉方必须超出合理怀疑地证明对他的控诉。” [7] 因此,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对被告人有罪这一主张应当由控诉方来证明,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便认定其有罪,不能将被告人沉默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如果这样推理下来,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就应当是无罪推定的应有之义。

有学者认为,“沉默权既是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又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 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当然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由此又自然引出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同时,为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制止执法人员滥用权利、反对刑讯逼供或使用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口供,很多国家的立法上在规定无罪推定的同时,又特别强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作为被告人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加以保护和确认。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是关于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集中规定,在这一条中就既在第2款规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又在第3款中同时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四、我国对这一规则的态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第120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被追诉者是否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我们可以理解为在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审判人员的讯问,也应当如实回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被追诉者拒绝供述或者说保持沉默的权利。

我国立法规定被追诉人如实陈述的义务,是为了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重视供述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价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如实回答”同时存在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前提下,笔者作如下解读:

1.第52条禁止的重点是“强迫”,而非禁止犯罪嫌疑人作出认罪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基于悔罪等理由自愿作出认罪供述,法律是鼓励的。侦查人员可以对其进行法律和政策教育,告知其如实供述可以从宽以及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2.在讯问时,侦查人员可以劝说和教育,但是不能强迫。具体说来,不能采用刑讯和威胁的方法。如果万一采用了刑讯或者威胁的方法,采用“双罚制”:一方面取得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另一方面对侦查人员个人进行责任追究,包括纪律制裁、国家赔偿后的追偿直至刑事责任追究。

3.在强迫和自愿之间有一些灰色地带。比如,引诱、欺骗获得的供述,虽然违反行为规则,但是并不导致证据排除的后果。再比如,疲劳讯问没有被司法解释纳入“刑讯”的范围之中,取得的供述也不导致证据排除的后果。

4.通过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来预防强迫讯问,并且方便在日后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时控方举证证明强迫行为的不存在。

在一定意义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有关的国际条约已经兼容。前面已经提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明确规定,而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我国应当结合国情逐步与之兼容。因此,在法律上确定这一规则是我国未来可能需要履行的国际义务。从人道主义观点看,“公权利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强迫被告在自己头上戴枷锁,诚属于过于残酷而不人道之行为”。 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有利于防止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取证的行为,防止警察滥用权力侵犯普通公民的自由、财产和隐私权。

关于我国目前没有承认沉默权,立法者的考虑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实际的。我国一方面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另一方面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措施,使其能够积极地进行供述和辩解,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且,从国外法律发展趋势来看,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规则作了较大的改革,规定在一些法定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

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提问的时候,也就是一直保持沉默的时候,应当如何处理?借鉴英国1994年议会通过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限制,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拒绝在审判中提供陈述的,控诉方可以对其在侦查、审判阶段保持沉默的做法进行评价,或者援引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来说明其陈述的虚假性,但不能强迫要求他必须回答控方的问题。还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一定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如果被告人选择拒绝提供陈述,法庭也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唯一根据。 FaEZnODnCkY6R/TUf3UsCqvexcTTE89ylLgXFC+yi8TCf3atcHRKuBEyuKUonGL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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