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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有罪证据由控方收集的规则

一、控方收集有罪证据的职责

谈到收集证据的责任,就不能不涉及举证责任的概念。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原告或被告方(或控诉方与辩护方)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如果不能提出证据或提出了证据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在刑事案件中,就是指对刑事案件的事实,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不是当事人,但检察院事实上处于相当于原告的位置,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确实犯了罪,如果他不举证或举证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被告人将被判决无罪。第51条的规定明确了法庭审理中控诉方举证的责任,法院只是保留在必要时才对证据进行核实的权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自诉人同样属于控诉方,承担同样的举证责任。

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要完成举证责任,需要经过收集证据、在法庭上提出证据和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这三个基本步骤。例如,在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公诉人)承担。在法庭的审理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出示物证,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与辩护方进行法庭辩论,并且通过以上的举证活动使审判人员确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已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法庭才会判决被告人有罪,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才能成立。本章着重探讨的是取证规则,因此在这里只讨论这三个基本步骤的第一个阶段——收集证据的责任。至于在法庭上提出证据和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程序性问题,本部分将在第四章查证规则里详细加以探讨。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必须在法庭审理时提出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而要在庭审中提出证据首先必须收集证据。既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由控方承担的,那么控方自然必须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否则其指控就不会成立。所以说,收集有罪证据的责任是由控诉方承担的,这样做的目的是为在庭审中的举证做准备。

有罪证据由控方负责收集,而刑事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事诉讼的过程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除了少部分自诉案件交由被害人提起外,绝大多数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个人相对于国家而言力量过于渺小,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追诉者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不公平的。第二,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无罪推定原则主张任何人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推定无罪,而推翻这项推定的责任在控诉方,如果控诉方不能举出证据并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被告人将被判决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确立的刑事诉讼原则,刑事诉讼法也基本上吸收了这一原则。因此,在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时就应当遵循这一原则的要求。第三,被告人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对他可能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而他既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力,也没有收集证据的能力,因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律不能要求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有罪证据由控方收集的具体要求

(一)公诉案件中收集证据的责任由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承担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除自诉案件以外,犯罪证据的收集主要是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或者与之性质相同的调查机关)进行的。具体而言,在英国,刑事案件的侦查主要由警察负责进行。在美国,刑事案件的侦查由联邦和州的侦查机关负责。违反联邦法律的普通刑事案件、涉及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由联邦警察机关及其他侦查机关负责侦查;违反州法律的刑事案件由州属的地方警察机关侦查。在德国,由检察官领导警察进行侦查。在法国,由预审法官指挥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进行侦查。在日本,是由检察官、司法警察进行侦查。 所有的这些侦查机关进行的侦查活动,其唯一任务就是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从而为起诉做准备。如果在侦查阶段能够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则检察机关将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收集不到足够的证据,公诉就不会被提起,被告人也就不会有被追诉的危险。

在我国,目前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的规定,即享有与公安机关基本上相同的收集证据的权力。公安机关负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308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中国海警局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目前行使调查权的机关只有监察委员会。对于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由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综上,我国目前的公诉准备机关有两大类,一是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警局。这些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的规定,进行证据的收集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措施,通缉等。侦查机关通过这些措施,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为以后提起公诉做准备。

二是行使刑事案件调查权的机关,即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依照《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采用讯问、搜查、扣押、鉴定、技术调查措施等方法,收集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有罪的证据,为以后提起公诉做准备。

(二)自诉案件中收集证据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自诉案件中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自诉案件并不经过侦查阶段,不可能由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手段为被害人收集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因此这类证据只能由自诉人自行收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一类自诉案件由刑法规定,范围较为狭窄。第二类由《高法解释》第1条加以规定,范围较大,除了明确列举的重婚罪、故意伤害轻伤罪等以外,还包括“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三类自诉案件又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所有的存在被害人、侵犯的是人身权利或者是财产权利的公诉案件,只要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全部可以由自诉人提起自诉。

自诉案件范围设置比较宽泛,有利于被害人提起诉讼、制约检察院的不起诉权。但被害人真正实现追诉目的,还需要跨越完成举证责任这个障碍。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自行收集证据,比由国家的侦查或者调查机关收集证据要难得多。侦查或者调查机关有充足的资金,有大量的人员,有专门的技术和设备,由国家的强制力作后盾,可以采用强制性措施进行搜查、扣押、查询、冻结,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鉴定、通缉。而自诉人收集证据,只能凭借他个人的力量,而且没有上述的强制取证的权力。

如果自诉人收集不到有罪证据,或者自诉人收集到的一部分有罪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自诉案件后,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如果已经决定开庭审判,在审理后发现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的规定,评议后作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人民法院不负有收集有罪证据的责任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承担的是审判职能,其任务只是判断控方的主张是否成立,它没有自己的主张,因此法院并不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因而也就不承担收集有罪证据的责任。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根据这一规定,审判人员也有收集证据的权力。与之相呼应,《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辩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第19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由此可见,经当事人等的申请,法院有收集证据的权力。检察人员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如果认为需要收集新的证据,检察人员可以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之后由检察院完成补充侦查的任务。

同时,法院还有庭外核实证据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条规定赋予法院的只是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权,而不是收集证据的责任。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只能对控方或者辩方已经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不能自己主动去收集控诉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

(四)被告人非因实体法的规定不负有收集证据的义务

在现代诉讼中,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在公诉案件中还是在自诉案件中都不负举证责任,即不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英国证据法中,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每一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都由起诉方承担,但精神不正常以及制定法将举证责任赋予被告人的情形除外。具体说来,控方负举证责任有三个例外:(1)精神不正常;(2)制定法的明示规定;(3)适用上诉法院在女王诉爱德华兹一案 中确定的制定法解释原则的案件。 [1]

在我国刑事法律中,认为被告人对自己提出的辩护主张虽然也要提出证据加以支持,但这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而不是举证责任。我国刑事法律中的确也存在控方负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即在《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被告人需提出证据证明财产差额部分的来源是合法的,否则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是为了有效地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行为而设立的一项特殊规则,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由以上可见,我国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目前只有一种:根据刑事实体法的规定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

在美国,根据控方有义务超出合理怀疑地证明所控犯罪的所有实质性要素这一原则,“正如人们常说的那样,被告可以用无罪答辩和概不承认的方法来‘迫使公诉方去证明’”。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也可以用不承认有罪的方式而不承担任何提出证据的责任,法院不能因为被告一方没有提出证据或者辩护理由不成立,就不顾控方的证据是否充足直接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被告方提出证据一般都是为了支持某一辩护理由,即为了被告人自己的利益。当然,如果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举证责任由被告方承担的情形是例外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被告方没有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义务,除非实体法规定其有举证责任,否则被告可以不收集任何证据。但为了保证辩护权的实现,被告方(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明他无罪的证据,这是其权利而不是义务。 nrNvpn8B0CgzgZKCqDZYfKnPKtTizmza2gd48Cqpwhhnz5LpfN9U+wE0ngF8i5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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