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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防范举措

手段暴力残忍、涉案人数众多、方法套路相似,是典型的“套路贷”诈骗手法。一方面,“套路贷”危害经济秩序、社会安宁,对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部分案件甚至引发被害人无法承受被催收压力进而自杀的严重后果;另一方面,犯罪分子滥用诉权,通过国家公权力实现个人不法目的,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从全国案发情况来看,“套路贷”犯罪多与涉黑恶犯罪紧密关联,危害后果更加恶劣,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并采取有效手段深挖根治。

一、刑事法律评价

(一)可能涉及的常见罪名

“套路贷”在外观上符合民法上借贷关系的所有要件,本质上是以“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实,具有实施媒介多样、多种手段交织、行为性质复杂等表象,可能涉及多种罪名。

1.涉嫌侵犯财产的犯罪

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涉及“套路贷”的案件,多以涉嫌诈骗罪进行立案。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对认定诈骗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但碍于供述类证据的主观性、易反复性,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更应侧重从其客观行为来分析,如借款合同订立时是否设置套路、陷阱,有的“销售”人员在推销借款过程中故意隐瞒“砍头息”、逾期费等加重借款人负担的关键事项;又如,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有的不仅收取高额的“砍头息”,在催收过程中又组织“催贷人员”诱骗被害人不断续期、展期、复借或在该集团的其他借款平台借新还旧等。

如果犯罪分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所谓债务,则其行为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

这里还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欺诈有民事和刑事之分,要合理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行为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欺诈行为并非一律构成犯罪。在“套路贷”案件中,要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主观目的等多个角度考量该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诈骗。如行为人的目的仅是获取高额利息,对影响借款人权利义务的关键事项未有隐瞒,且无肆意认定违约、转账平单等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之行为,则即便其在放贷中使用了部分不实的宣传手段,亦仅认定通过欺诈行为获取民事上的不法高息,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或赔偿责任,不构成刑事诈骗。

2.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犯罪分子常常将受害人强行控制至“套路贷”实施者的公司、车辆等场所内,切断被害人的对外联系通道,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逼迫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或签订相关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分子如果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事实上,无论索取合法的债务还是非法的债务,犯罪分子对他人的拘禁、扣押都会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对于犯罪分子采取绑架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的行为,同样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以绑架罪论处。如果实施“套路贷”犯罪分子的暴力催债行为给借款人造成了身体的伤害甚至致借款人死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或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

实践中,对于采取尾随被害人、蹲守被害人家门口、与被害人同吃同住等让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巨大的精神压力的行为,学界一般将其定性为软暴力,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亦应当予以规制。根据软暴力的具体措施、实施软暴力的人数、对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软暴力持续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评判是否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进而确定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出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夺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在“套路贷”案例中,催讨债务时,对整个债务关系并不清楚,仅参与其中一两次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辱骂、恐吓以及堵门等行为,在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此外,对于犯罪分子纠集多人实施前述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科以更加严厉的刑罚处罚。

3.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套路贷”行为人往往会将“证据材料”准备齐全,包括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等,使被害人无从抗辩,最终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套路贷”中犯罪分子采用虚假诉讼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套路贷”中实际借款5万元,而借条上的金额为10万元,犯罪分子依据借条、相应银行流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返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就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如果犯罪分子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关于虚假诉讼罪认定标准的具体要求,则构成刑事犯罪。该解释第4条还规定,若行为人有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法律适用的主要内容

1.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对“套路贷”共同犯罪,确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全程参与的行为人,以其参与的所有犯罪认定从犯。对于个别事实、个别环节参与的行为人,如果起主要作用,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主犯;如果起帮助、次要作用,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从犯。

2.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3.关于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仅被骗签订借条的,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于被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只要没有被划转,即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于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4.罪名的选择适用

第一,“套路贷”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非法侵占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属于侵财类犯罪,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情况,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如果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若行为人有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民事行为指引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套路贷”作为高利贷演进异化的结果,先后经历了放贷人到期按照约定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的正常民间借贷阶段→放贷人预先扣除利息后发放借款的“砍头息”阶段→放贷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套路贷”阶段。资金的供需是经济社会的重要课题,在资金流转便捷化、资金周转多元化的当下,如何确保资金安全、维护合法权益是借贷双方最关心的问题,也是本章节内容的重点所在。

(一)“套路贷”与一般借贷之辨析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主要甄别方法如下。

第一,民间借贷的双方一般有人际关系支撑,如熟人、朋友、亲戚,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且信任基础决定了出借人是否出借及借款金额。“套路贷”借款一般来自职业放贷人,而不是一般民间出借人。

第二,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即债权人其目的是收取利息,必然要核实借款用途和偿还能力,以及是否将资金用于正常用途,如果借款款项巨大,除书面核实外,往往还要辅以现场核实、实际调研,最终判断确定资金是否安全。而“套路贷”中,不法分子不会过多关注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和借款用途,而是提前设置流押等非典型性担保方式实现债权,如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三,借款协议等文件的签署经过是否正常及是否公平也是重要考量因素。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双方出于信任基础及诚信习惯,不会签署多份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基本条款不尽相同的借款合同。在“套路贷”情境下,不法分子一方因占尽优势,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用专业手段,采用隐蔽方式使受害人签订了不明所以的大量合同文件,违背了一般民间借贷的规律,也违背了民事法律诚信、平等、公平的原则。

(二)出借人参与民间借贷的注意事项

1.金钱借贷应立借据或签订书面契约

虽然契约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件事情达成合意就已成立,法律并未要求金钱借贷契约必须立字据,但为了杜绝事后纷争,最好出借款项时就立好书面凭证,以免口说无凭。注意凭证的名称应为“借条”,不要写成“欠条”或者“收条”。

2.金钱借贷书面记载要写明的事项

在签订金钱借贷书面借据或契约时要写明以下事项: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借款的全额与币别;借款的期限;利息的计算标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利息、违约金、借款的支付方式(转账、现金、票据);立据日期;借款人的亲笔签名。

3.金钱交付应有凭证

金钱的借贷契约,必须有金钱的实际交付才会发生效力。支付方式尽量与借款合同或借据载明的一致,如有变化,如约定转账出借实则现金出借,应在合同或借据中记载变更情况,双方签字追认更为稳妥。

4.寻求多重可靠保证

(1)取得抵押权。由借款人提供不动产,为出借人设定优先受偿的物权,并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2)取得质权。由借款人拿动产或权利给出借人作担保。(3)具有连带保证人。在契约上注明“连带保证人连带保证借款人×××切实履行借款合同各条款之约定”,并由连带保证人在合同或借据上亲自签名盖章。

(三)借款人参与民间借贷的注意事项

1.选择正规金融机构

借款时应该选择有牌照的金融机构,特别是对于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贷款公司是否拥有贷款资质。在选择规范的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时,应直接与金融机构接洽,避免由各种不明资质的中介牵线搭桥,以防止在融资中间环节被“套路”。

2.不要参与交易结构过分复杂的民间借贷

交易结构越复杂,可能涉及的风险点就越多。确实需要以此种形式进行民间借贷融资的,可以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的意见,对借贷过程、相关法律文件等内容进行审核,并提出法律风险防控意见,特别是对于大额融资或者可能超过自己未来偿债能力的融资行为,应咨询专业从业人员对相关交易文件、交易结构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进行审核,在融资初始阶段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来可能出现的不确定风险,防止签订借款合同时掉入出借人事先设计的“陷阱”。

3.警惕“砍头息”、高利贷的圈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就“砍头息”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此外,还要注意计息方式和还款安排,需将日息、周息、月息折算为年化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将“还款有收据”的意识贯穿借贷始终

与出借款项时借款人需要出具收据或凭证一样,借款人在还款时应主动要求接收款项的出借人出具相应的收据并及时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对于还款后不提供相关收据的要求,应明确予以拒绝或者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并在转账时注明款项的用途。

5.利用公证固定证据

对债权人利用阴阳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虚增债务等方式侵害自身利益的情况,可及时通过公证固定双方的谈话内容、借贷事实,必要时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6.选择受托人要谨慎

对涉及不动产抵押、出租、出售等处分事项的委托需谨慎为之,选择自己信任的人作为受托人并明确委托权限。出售、出租的收入款项应以委托人作为收款人,防止受托人收款后卷款潜逃。

7.如果已经被“套路贷”,及时求助

应首先确保自身的人身安全,避免与“套路贷”的行为人单独接触。对于“套路贷”的行为人实施的威胁、勒索、收取高额利息及违约金的行为,应积极向公安机关、社区街道寻求援助。

三、综合治理建议

(一)通过风险警示教育,提高群众对“套路贷”的识别防范意识

政府、司法机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可以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着重关注金融消费及防范“套路贷”知识的宣传普及,加大对“套路贷”手段特点、警示案例的宣传,向群众传授“套路贷”陷阱风险的识别辨别方法、举报途径,提升群众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院校可以将防范不良“校园贷”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范畴,开展经常性的警示教育,同时加强健康消费宣传教育,纠正超前消费、过度消费和从众消费等错误观念,大力营造崇尚节约、理性消费的健康消费观念。

(二)通过全领域风险隐患排查,深挖“套路贷”犯罪线索

1.重点开展金融机构“套路贷”排查

金融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企业名称中有“网贷”“网络借贷”“小额贷款”“网络小贷”“网络小额贷款”等字样经营主体及互联网金融机构开展排查,重点排查是否未经许可从事金融业务、违法从事高利贷,并从中深挖“套路贷”、高利贷违法犯罪线索。

2.重点开展房产中介服务领域“套路贷”排查

房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进一步加强对房产中介服务经营主体监管,排查打着房产中介服务名义,非法发放贷款或与非法放贷组织勾结实施“套路贷”、高利贷违法犯罪活动线索。

3.重点开展民间借贷咨询业务中介机构排查

如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咨询业务中介机构的监管,排查以民间借贷中介名义捆绑推荐信贷服务,诱惑消费者举债,非法发放贷款或与非法放贷组织勾结实施“套路贷”、高利贷违法犯罪活动线索。

4.重点开展公证环节排查

针对“套路贷”犯罪团伙通过公证制造不利于受害人证据的情况,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加大监管力度,督促公证处严格落实《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不准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不准办理具有担保性质的委托公证、不准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督促公证处对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业务进行全面排查,回访当事人是否受到暴力威胁、胁迫、诈骗等情形,从中排查“套路贷”线索。

此外,对于排查出的“套路贷”犯罪团伙侵占受害人房产的情况,房管部门可以协助有关部门向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申请调阅涉嫌“套路贷”当事人的他项权证相关材料,为后续调查提供协助支持。

(三)通过源头治理,铲除“套路贷”滋生的土壤

严格市场准入管理制度,持续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市场监管部门进一步严格把关,非金融机构、不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业,在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原则上不得使用特定字样;对于拟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新设企业,未取得准入许可的不予办理电信业务许可或备案,银行不予开户、不予提供支付结算。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可以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实施“套路贷”、高利贷违法犯罪活动的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依规列入失信名单,对其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四)通过全链条全方位打击,重拳惩治“套路贷”犯罪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涉及强立债权、强索债务、暴力催收的群众报案、警情及时受案、立案,开展调查处理、分析研判,在查办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案件时保持高度敏感性,深入核查,串并深挖。法院在处理“套路贷”、民间借贷、高利贷案件时可以加大严格审查力度,重点关注短期内反复立案、起诉的出借人,切实厘清款项来源、借款性质、偿还情况等。与此同时,针对已经发现的类型化“套路贷”行为予以重点筛查,要求诉讼参与人进一步举证其诉讼主张,着重审查原、被告的身份、是否认识、款项交付情形(特别是现金交付情况),对原、被告具有调解意愿或很快达成调解的,需要注意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q/dgdE4aN/Ybk0AK9srrinC7Y2UGvb5RVbfumKTLJwy4jWIUXsZS4yWsvZOV6SZ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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