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古代将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统称为“盗”罪,对“欺诈取财”行为予以专门规定是后来才有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在第151条和第152条中规定了诈骗罪和惯骗罪,该部刑法仍然强调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之间的亲近性,将三种罪名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中主要是基于犯罪发生的概率、感官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立法选择,同时考虑到三种罪行处罚相当、经常混杂出现,便一并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采用了罪名分立模式,设置专条对诈骗罪作出规定,并取消了惯骗罪这一罪名。该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刑法中,用来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是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四个内容。以诈骗罪为例:
第一,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意图排除财产的权利主体,将公私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
第三,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公私财物是指公共财产、私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包括社会保险金等财产性利益。
第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财物的行为,包括如下几个环节:实施欺诈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信假为真→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物→对方遭受财产损失。前述环节,缺一不可。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2011年3月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有三个刑档:
第一档: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档:犯诈骗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档: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以北京法院实际办案为例,分别以5000元、10万元和50万元作为不同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一般情况下,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5000元的,认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在第一档内量刑;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认为达到了“数据巨大”的起点,在第二档内量刑;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认为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在第三档内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前述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从严惩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罪名,是犯罪行为的名称,通俗理解就是给犯罪行为取的名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颁布至今已经颁布了11个修正案 ,共确定了483个罪名,其中“欺诈”“欺骗”“骗取”三个词语在刑法条文中出现了43次,遍布于22个罪名。而在刑法意义上,我们通常所说的诈骗罪,就是在“罪名”语境下的表达与使用,具有专门指代,即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
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普通诈骗罪之外,又分离出了独立的特殊诈骗罪名,例如,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行为手段都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不同之处是后者需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至第150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欺骗消费者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相关犯罪处理。
了解这一情况后,就不难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该法对某种欺诈行为已经设立了其他罪名,就不能再按照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论处。特别是对于使用特定诈骗方法或者骗取特定对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直接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而不认定为诈骗罪,本书后面章节对相关罪名进行了详细介绍,此处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