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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一、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一)税务机关的权利

(1)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权,税收规章的制定权。

(2)税收管理权。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等。

(3)税款征收权。这是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管理过程中享有的最主要的职权,主要包括:

①依法计征权。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各税种的不同特点和征纳双方的具体条件,依法确定计算征收税款的方式和方法。

②核定税款权。税务机关有权对确无记账能力或虽有记账能力但管理混乱而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查账征收税款的纳税人,按照一定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权。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征收税款。

④追征税款权。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 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 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 5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4)批准税收减、免、退、延期缴纳税款权。税务机关有权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内,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予以审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的规定。为了照顾纳税人的某些特殊困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3个月。

(5)税务检查权。这是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包括查账权、场地检查权、询问权、责成提供资料权、存款账户核查权等。

(6)处罚权。即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如罚款等权力。

(7)国家赋予的其他权利。

(二)税务机关的义务

(1)宣传、贯彻、执行税收法规,辅导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2)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

(3)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义务;

(4)受理减、免、退税申请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义务;

(5)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的义务;

(6)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7)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税务机关的法律责任

(1)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4)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5)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除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而征收的税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6)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的权利

1.知情权

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税务机关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纳税人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2.保密权

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将依法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纳税人的许可,税务机关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3.税收监督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纳税人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4.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纳税人既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须经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纳税人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纳税人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税务机关。

5.申请延期申报权

纳税人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6.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3个月。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纳税人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7.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 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如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 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将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 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8.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9.委托税务代理权

纳税人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10.陈述与申辩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纳税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税务机关就不得对纳税人实施行政处罚;即使纳税人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税务机关也会向纳税人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税务机关不会因纳税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11.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检查。

12.税收法律救济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税务机关的职务违法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一是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13.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纳税人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税务机关会向纳税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纳税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税务机关将应纳税人的要求组织听证。如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纳税人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纳税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14.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二)纳税人的义务

1.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主要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依法申请停业、复业登记、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注销登记等。

在各类税务登记管理中,纳税人应该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同时,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2.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此外,纳税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

3.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4.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如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税务机关将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规定数额内的罚款。

5.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即使在纳税期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6.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如纳税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纳税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纳税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8.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纳税人有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税务机关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9.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纳税人除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纳税人有歇业、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说明,以便税务机关依法妥善处理。

10.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能够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税收法律还规定了纳税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报告如下涉税信息:

(1)纳税人有义务就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纳税人的欠税情况。

(2)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报告全部账号的义务。如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 15日内,向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 15日内,向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4)处分大额财产报告的义务。如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数额在 5万元以上,纳税人在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三)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1.违反税务管理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①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②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③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的;④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⑤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提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 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 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0%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0%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0%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3.逃避追缴欠税及其法律责任

(1)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欠缴税款 50%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50%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2)2017年 11月 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

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 10%以上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 30%以上的,处 3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 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4.骗取出口退税及其法律责任

(1)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2)对骗税行为,依照《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即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 1倍以上 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 1倍以上 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 1倍以上 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罚。

5.抗税及其法律责任

抗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拒缴税款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 1倍以上 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 3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 1倍以上 5倍以下罚金。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处罚金。

6.其他违法行为及处罚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 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1倍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0%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5)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②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③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④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7)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倍以下的罚金。《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5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涉税专业服务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一)涉税专业服务的法律关系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

1.涉税专业服务的法律关系确立

涉税专业服务的法律关系确立,应当以双方自愿委托和自愿受理为前提,同时还要受涉税服务人员资质、涉税专业服务范围及委托事项的限制。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

①纳税申报代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②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③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④税收策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

⑤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

⑥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

⑦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

⑧其他涉税服务。

上述第③项至第⑥项涉税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文书应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业务,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为委托人出具的各类涉税报告和文书,由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

(2)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省税务机关准予行政登记的,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

(3)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

税务机关依托金税三期应用系统,建立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综合运用从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人员信息和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认的实名办税(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信息,建立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分类管理,确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代理关系,区分纳税人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实现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全面动态实名信息管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专业资格证书编号、业务委托协议等实名信息。

(4)签订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书。

涉税专业服务的法律关系确立必须书面(或其他法律认可的电子形式)协议,不得以口头或其他形式。

2.涉税专业服务的法律关系变更

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书签订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按协议约定的涉税专业服务事项进行工作,但遇到系列问题之一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对原订协议书进行修改和补充。

(1)委托项目发生变化;

(2)涉税服务人员发生变化;

(3)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延长完成协议时间的。

涉税专业服务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必须修订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书,并经过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签章后生效,修订后的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涉税专业服务的法律关系终止

业务委托协议的服务期限届满且服务事项完成,委托关系自然终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①涉税服务人员未按涉税专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

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被注销资格;

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①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②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涉税服务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③委托方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涉税服务错误的。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服务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终止的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涉税专业服务的法律责任

(1)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业务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加强内部信息共享,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以年度报告形式,向税务机关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向税务机关单独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

税务机关应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纳税信用为基础,结合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执业质量检查、业务信息质量等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信用等级评价或信用记录。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中税协负责拟制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准则、规则),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2)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 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①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②未按照办税实名制要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的;

③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的;

④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⑤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调查的;

⑥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税务师事务所有第①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省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 6个月);情节较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其他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①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②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③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④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⑤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⑥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

⑦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便捷的服务,依托信息化平台为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税务机关所需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参与或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

税务师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提高服务能力、强化培训服务,促进转型升级和行业健康发展。

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除加入各自行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外,可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鼓励其他没有加入任何行业协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 c8mLOOKyEepGPhg/Jq+Fd1Rga1KvxF2Hhj7SKjZAA9ADKM+jFxISCqlQeT2raN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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