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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内容

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就有关纳税事宜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的一种法定手续,它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首要环节。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设立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1.设立税务登记

(1)设立税务登记的范围。按照“多证合一”等商事制度改革要求,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件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无须单独到税务机关办理该事项,其领取的证件作为税务登记证件使用。

“多证合一”改革之外的其他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等,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2)设立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上述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组织,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可以即时办结。

上述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组织,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对税务机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享信息制作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进行确认,对其中不全的信息进行补充,对不准确的信息进行更正。

纳税人采用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可一并办理以下涉税事项:电子税务局开户、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名办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

(3)企业设立开办环节的便民举措。

①“两证整合”登记制度。

个体工商户实施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登记制度。“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是指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依次申请,分别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一个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通过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实现公民只需填写“一张表”,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即可办理个体工商户工商及税务登记,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具有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功能,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赋码后,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相关信息按规定期限回传统一代码数据库,实现市监、税务部门的个体工商户数据信息实时共享。个体工商户的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黑龙江、上海、福建、湖北四省(市)为试点地区,自 2016年 10月 1日起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新开业个体工商户发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其他 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 5个计划单列市自 2016年 12月 1日起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

对 2016年 12月 1日前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换照的,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暂未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继续有效。

②“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

“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是指企业分别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工商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2015年 10月 1日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而从 2016年 10月 1日起正式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

需要明确的是,“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并非将税务登记取消了,税务登记的法律地位仍然存在,只是政府简政放权将此环节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口受理”,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这个营业执照在税务机关完成信息补录后具备税务登记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新设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取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无须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领取税务登记证。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时,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后,凭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代替税务登记证使用。

③新开办企业设立登记流程。

新的“五证合一”办证模式,采取“一表申请、一窗受理、并联审批、一份证照”的流程:首先,办证人持工商网报系统申请审核通过后打印的《新设企业五证合一登记申请表》,携带其他纸质资料,前往大厅“多证合一窗口”受理;其次,窗口核对信息、资料无误后,将信息导入工商准入系统,生成工商注册号,并在“五证合一”打证平台生成各部门号码,补录相关信息,同时,窗口专人将企业材料扫描,与《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联办流转申请表》传递至质监、税务、社保、统计四部门,由四部门分别完成后台信息录入;最后,打印出载有一个证号的营业执照。新开办企业纳税人除可在实体厅办理该业务之外,亦可在网上办理。新开办业务纳税人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E窗通”系统(https://ect.scjgj.beijing.gov.cn/index)进行业务申请,税务人员后台操作,纳税人可到政务大厅窗口领取税务Ukey和纸质发票,或者由政务大厅邮寄。税务部门接收企业新办税务事项申请时,应当即时办结。

此处以北京市为例说明设立登记流程。

新设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市监部门统一的登记条件、登记程序和登记申请文书材料规范,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工商登记部门统一受理并核发“一照一码”的营业执照,企业领取载有 18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后,无须再次进行设立登记,也不再领取税务登记证。

为简化纳税人办税流程,各区(县)税务机关对新办企业报到业务采取全区通办模式。即企业发生应税行为需办理涉税事项时,可以持“一照”在其住所地任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信息补录、核定税种及划分主管税务机关等报到业务。当企业近期无应税行为发生、不用进行纳税申报或申领(代开)发票时,可暂不办理税务机关报到事宜。

除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其他主体税务登记按照原有法律制度执行,即其他机关(编办、民政、司法等)批准设立的主体暂不纳入“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办理范围,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改变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的;改变住所、经营地点的(不含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改变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的;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改变产权关系的;改变注册资金的。

(2)变更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按规定纳税人须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 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自动变更登记信息。自 2023年 4月 1日起,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无须向税务机关报告登记变更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变更登记信息,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自动同步变更登记信息。处于非正常、非正常户注销等状态的纳税人变更登记信息的,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在其恢复正常状态时自动变更。

(4)优化跨省迁移税费服务流程。①优化迁出流程。纳税人跨省迁移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结住所变更登记后,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跨省(市)迁移涉税事项报告表》。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已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已结清税(费)款、滞纳金及罚款,以及不存在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出具《跨省(市)迁移税收征管信息确认表》,告知纳税人在迁入地承继、延续享受的相关资质权益等信息,以及在规定时限内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经纳税人确认后,税务机关即时办结迁出手续,有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②优化迁入流程。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收到纳税人信息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主管税务科所分配、税(费)种认定并提醒纳税人在迁入地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3.注销税务登记

(1)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的;纳税人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或产权关系变更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发生的其他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的。

(2)注销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该在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清税完毕后,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纳税人持《清税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 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 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于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

(3)“一照一码”户注销登记。

纳税人办理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应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其中: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办理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出口企业应在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办理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

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须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的;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

纳税人办理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无须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税务机关办结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

(4)“两证整合”户注销登记。

实施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注销需要在 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5个工作日内办结。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须提交承诺书,也无须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 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 10天(自然日,下同)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税务机关在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者虚开发票的,或者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等情形的,办理时限中止。处于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清税申报前,须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申报纳税手续。

(5)“一照一码”“两证整合”以外的纳税人。

“一照一码”“两证整合”以外的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形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①因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②按规定不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但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的。

③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④境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

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5个工作日内办结。税务机关在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的,或者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等情形的,办理时限中止。

(6)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时,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注销预检,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事项。

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而非承诺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①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

②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而非承诺制)。

(7)“承诺制”容缺办理。

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资料齐全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若资料不齐,可在作出承诺后,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具体容缺条件如下。

①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

②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a.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b.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c.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d.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e.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不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或虽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但纳税人不愿意承诺的),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未结事项),纳税人先行办理完毕各项未结事项后,方可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8)未办理信息报告的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扣缴义务的,或者已办理信息报告的扣缴义务人未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未依法终止纳税义务,仅依法终止扣缴义务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二)税务登记的管理

1.税务登记证使用范围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机关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

(2)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2.税务登记的审验

(1)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2)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3)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 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规定,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税总发〔2017〕103号文件同时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 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二、账簿凭证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一)设置账簿的范围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自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 15日内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税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2)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3)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二)财务会计制度等备案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 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 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还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三)账簿凭证的保存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 10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三、发票管理

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它是经营活动收付款的法定凭证,是核算纳税人经营活动相关业务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 12月12日由国务院批准,1993年 12月 23日财政部令第 6号发布;2010年 12月 20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 3月 2日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通常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税务师代理领用和管理发票,以付款方为主要对象。应把握发票的种类与适用范围,发票管理系统,纳税人自行印制发票,以及缴销发票等各项规定。

(一)发票的管理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中: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税务机关制作。

1.发票的种类与适用范围

发票可以从多种角度进行分类,每种发票都有特定的使用范围。

(1)按适用发票管理办法分类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由此相对应的发票可以分为适用特殊行业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业专业发票和常规发票。

行业专业发票是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应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制定适合行业特点的发票,这类发票有的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有的不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目前常见的行业专业发票有金融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公路、铁路和水上运输企业的客运发票;航空运输企业提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必须注意的是,行业专业发票仅适用于特殊行业的特殊经营业务,对于特殊行业的常规经营业务,仍应使用常规发票。

(2)按增值税抵扣凭证分类

按照增值税抵扣凭证分类,增值税发票可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两类。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见本节“9.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确认[编者注:自 2020年 1月起,取消认证确认,改为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用使用,自 2020年 2月 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未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一般纳税人都可以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的,也不得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a.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b.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c.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借用他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②增值税普通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是相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的,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开具的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如有需要也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而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可以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种类很多,格式、规格和联次不尽一致。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目前,常用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有: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式)、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

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通行费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和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外,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2.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

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最初应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应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2012年 1月 1日起,在部分地区交通运输业营改增试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上述两个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都是针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 1月 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对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推行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即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2015年 4月 1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步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是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稽核系统以及税务数字证书系统等进行整合升级完善。实现纳税人经过税务数字证书安全认证、加密开具的发票数据,通过互联网实时上传税务机关,生成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作为纳税申报、发票数据查验以及税源管理、数据分析利用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并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纳税人不再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的发票也不再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和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自 2018年 4月 1日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也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目前,尚未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发票主要有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和客运发票。

3.发票领用

(1)领用发票的纳税人范围

①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后,可以申请领用发票,这是法定的发票领用对象。

②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或领取营业执照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③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对按规定需要领用经营地发票的,应在按要求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前提下,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

(2)首次申领发票

纳税人在首次申请领用发票时,办理的主要涉税事项包括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等涉税事项。

①发票票种的核定

发票票种核定的内容包括纳税人领用发票的种类、最高开票限额、每次申领发票的数量和领用方式。

A.申领的发票种类

纳税人申领的发票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类,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选择和其他具体情况,核定其可领用的发票种类。

a.增值税普通发票

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或领取营业执照办理落户手续后,即可申请领用增值税普通发票。

b.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时,可自行选择登记的当月 1日或者次月 1日为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可以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 2020年 2月 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按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B.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纳税人初次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和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须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 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税务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须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审批,保证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

C.发票领用数量的审批

纳税人领用发票的数量由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用发票的数量。自 2020年 1月起,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事项,除税务机关按规定确定的高风险等情形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时办结。

②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领购初始发行

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或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纳税人,实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增值税发票,应按规定向批准发行的机构领购金税盘或税控盘等专用设备。

纳税人在领购金税盘或税控盘后,应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用设备的初始发行,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综合征管软件同步的税务登记信息、资格认定信息、税种税目认定信息、票种核定信息、离线开票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等信息对专用设备进行发行。

③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自 2018年 8月 1日起压缩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

A.符合首次申领发票压缩时间的纳税人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新办纳税人:

a.纳税人的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需要采集、验证法定代表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范围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b.纳税人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求,主动申领发票;

c.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税控设备发行等事项。

B.首次申领时限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当日办结。

C.首次申领发票的票种核定

税务机关为符合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

a.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 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 25份;

b.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 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 50份。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上述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纳税人首次领用发票,可以通过“非接触式”方式办理,即纳税人可登录电子税务局后,选择进入“新办纳税人套餐”,填写完成相关税务信息报告后,根据系统提示,完成“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和“发票申领”等业务申请。税务机关审批完成后,即可领用发票。

(3)后续申领发票

在纳税人后续经营活动中,若首次申领发票时办理的涉税事项未发生变化,就按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持续按规定领用发票;若由于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条件变化,应重新(或补充)办理相应的发票领用涉税事项。

需要重新(或补充)办理发票领用涉税事项的,主要有以下情形。

①名称变更或纳税人识别号变更。当纳税人名称变更时,首次申领发票的各项信息都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发票领用的各项涉税事项;纳税人识别号发生变化,实质上是纳税人身份发生变化,同样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发票领用的各项涉税事项。

②提高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增加发票领用数量。纳税人从事的经营业务,如大宗商品销售、销售不动产、提供建筑服务等,每次、每笔交易金额较大,首次申领发票确定的最高开票限额不能适用其实际经营情况,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重新核定最高开票限额。纳税人从事的经营业务笔数多、发票需要量,首次申领发票核定的每月最高领用数量无法满足正常经营活动开展,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重新核定其每月最高领用发票的票种和数量。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及时做好发票发放工作,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提出增加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经依法依规审核未发现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增版”“增量”。

税务机关积极推进发票信用分类管理,对于税收风险程度较低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对于税收风险程度中等的纳税人,正常供应发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 3个月的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 2个月的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发票用量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③小规模纳税人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其领用发票的票种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每月最高领用数量。

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税收遵从度低而被主管税务机关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领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采取“限额开票、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对实行纳税辅导管理期间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将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同时根据经营情况核定每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 25份;辅导期纳税人领用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用的,发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纳税人在经营活动发生涉及发票领用变化时,应按规定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等相应的涉税事项。同时对纳税人名称、开票限额、购票限量、开票机数量等事项进行变更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发行。纳税人识别号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发行。

纳税人后续领用发票,可以通过“非接触式”方式办理,即纳税人可登录电子税务局后,通过选择“我要办税”,在电子税务局中选择对应功能办理,或直接选择“发票套餐”办理。套餐中主要包括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验(交)旧、发票缴销等。纳税人提交申请,税务机关完成处理后,纳税人可获取相关回执。

(4)发票领用手续

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发票申领涉税事项后,就可以按发票管理规定领用所需要的发票。在领用发票时,应当持经办人身份证明,根据不同情况携带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税控收款机用户卡、税务登记副本等,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对于未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纳税人,应出示《发票领购簿》申领相应的发票;对于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纳税人,可以持金税盘或税控盘及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随着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推开和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系统升级,传统的发票领用方式,正在被新型的发票领用模式替代。发票领用同城通办、已经实现办税人员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的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发票和登录电子税务局以“非接触式”等方式领用发票。

除首次领用发票外,纳税人再次领用发票时,应对原领用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查验,即发票的验旧,自 2014年 5月 1日起,取消增值税发票手工验旧。税务机关应用发票税控系统报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增值税发票验旧工作。

(5)申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上传,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询、下载的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在原有加密防伪措施上,使用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章后供购买方下载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表现为税务机关监制、印刷的纸质发票形式,既可以电子数据形式,也可以打印为纸质发票形式(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

自 2016年 1月 1日起,纳税人应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开发的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他开具电子发票的系统同时停止使用。

纳税人使用和申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既有与纸质发票相同之处,也有其特殊之处,主要有以下情形。

①需要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电子签章、存储、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设施,与税控开票系统共同构成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系统(企业端)。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先行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以纳税人自建为主,也可由第三方建设提供服务平台。建设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必须遵循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的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并能够实现与税控开票系统(企业端)及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税务端)对接。自 2020年 1月起,纳税人也可以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票种核定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票种核定一致。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票种核定,报送的资料和办理业务流程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票种核定一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种核定后,税务后台征管系统将票种核定信息同步至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

③根据业务情况选择税控装置。纳税人根据用票大小选用相应的税控开票系统(企业端),通常情况下,电子商务企业等用票量大的企业可选用服务器版税控开票系统以满足企业大量集中开票需求;票量小的企业可使用单机版税控开票系统完成电子发票开具及电子数据生成。

④领用增值税电子发票形式为发票赋号。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发票,不再领取纸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领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号段。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发票领购簿》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发票,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申领电子发票号段。税务机关会将赋予纳税人的发票号段通过后台征管系统通过接口方式同步至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

4.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用票单位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销售方开具后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税,购买方用于抵扣时应按规定进行认证确认或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这就决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由税务机关印制,因此,按现行发票管理规定,纳税人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只限于增值税普通发票。

纳税人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以纳税人名义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填写《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首次申请时还需同时报送发票专用章印模,税务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标厂商印制,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

(3)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按照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

(4)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5.发票的保管、保存和缴销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纳税人,发生注销或票种变更的,须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对未开具的发票进行退回或作废操作,并携带增值税发票、专用设备及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退回或缴销手续。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 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6.开具发票的范围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可见,发票是在发生经营业务且确认营业收入时才开具。

(1)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通常情况下,发票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但下列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①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②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2)收取款项未发生销售行为开具的发票

发票是在对外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开具,发票记载的经营业务金额也即征收(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但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涌现新的经营业态、方式和模式,出现了不少收取款项但未发生经营业务,又需要开具发票的情形,由此产生收取款项未发生销售行为开具的发票。

这类发票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专用发票,并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

目前,收取款项未发生销售行为开具的发票主要有以下情形。

①预付卡销售和充值。这种发票主要适用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简称单用途卡)和支付机构预付卡(简称多用途卡)售卡或充值时开具。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②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这种发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房地产项目预售款时开具。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预收款方式销售其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取预收款时,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③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这种发票在营改增前的业务按规定补开发票时开具。纳税人 2016年 5月 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④通行费电子发票的不征税发票。即左上角无“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不征税”的通行费电子发票,这种发票目前都在发票服务平台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主要适用如下两种情形:

a.ETC后付费客户和用户卡客户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部分的通行费;

b.ETC预付费客户选择在充值后索取发票的预付款。

⑤建筑服务预收款。自 2017年 7月 1日起,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不再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需要开具发票时,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⑥不征税自来水。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⑦代理进口免税货物货款。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此外,代收印花税、代收车船税、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出售资产、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有奖发票奖金支付等情形,都是未发生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因而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7.发票开具的要求

(1)发票开具的基本要求

在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①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③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①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②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③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④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发生应税行为可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3)运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

运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应按如下特定要求开具发票。

①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开具发票

纳税人应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并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

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以离线方式开具发票,不受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限制。特定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设定,并同步至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自 2020年 2月 1日起,下列两类纳税人不得离线开具发票:

a.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不得离线开具发票,其开票人员在使用开票软件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指定的方式进行人员身份信息实名验证;

b.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自首次开票之日起 3个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按照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风险条件的特定纳税人除外。

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将上月开具发票汇总情况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进行网络报税。

②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并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

自 2018年 1月 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如纳税人销售黄金项链,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输入的商品名称为“黄金项链”,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为“金银珠宝首饰”。该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为“珠宝首饰”,则增值税发票票面上会显示并打印“*珠宝首饰*黄金项链”;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税务顾问服务,选择的商品和服务分类编码为“鉴证咨询服务”,输入的服务名称为“税务顾问”,增值税发票票面上会显示并打印“*鉴证咨询服务*税务顾问”。

(4)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自 2017年 7月 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上述所指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5)增值税发票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

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须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6)差额征税发票开具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在开具差额征税发票时,计算的税额系统自动填写于“税额”栏,全部含税价款与税额的差额系统自动填写于“金额”栏,“税率”显示“*”。

(7)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

①一般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

a.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生成。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包括电子数据和电子发票版式文件两种存在形式。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在其单机版或服务器版的税控开票系统完成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及电子数据的生产。电子发票版式文件则是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生成,若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是纳税人自建的,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可在纳税人的税控开票系统(企业端)直接生成;若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由第三方建设提供,须将电子发票数据传递给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后生成。2020年 1月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生成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

b.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不支持作废操作,发生退货、电子发票开具有误等情况,开票人应通过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减。

c.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数据传送税务机关。电子发票明细数据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实时传送税务机关,进入发票电子底账库。

d.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纸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打印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购买方向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当场索取纸质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打印服务。受票方可以通过开票方使用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询、下载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随着技术进步,有些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也可以通过邮件、微信等途径获取。

②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通行费电子发票)

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等有关规定由交通运输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有其行业特殊性。

A.通行费电子发票的种类

通行费电子发票分为以下两种:

a.左上角标识“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的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通行费征税发票)。

b.左上角无“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不征税”的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通行费不征税发票)。

B.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规定

a.ETC后付费客户和用户卡客户,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可以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通行费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试点地区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经营管理者开具的通行费财政电子票据,非试点地区暂时开具不征税发票。

b.ETC预付费客户可以自行选择在充值后索取发票或者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

在充值后索取发票的,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全额开具的通行费不征税发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ETC客户服务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均不再向其开具发票。

客户在充值后未索取通行费不征税发票,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可以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通行费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试点地区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经营管理者开具的通行费财政电子票据,非试点地区暂时开具不征税发票。

c.客户使用ETC卡或用户卡通行收费公路并交纳通行费,可以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第 7个自然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择相应通行记录取得通行费电子发票和电子汇总单;客户可以在充值后实时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择相应充值记录取得不征税发票。

d.发票服务平台应当将通行费电子发票对应的通行明细清单留存备查。

C.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流程

a.服务平台账户注册。客户登录服务平台网站www.txffp.com或“票根”App,凭手机号码、手机验证码免费注册,并按要求设置购买方信息。客户如需变更购买方信息,应当于发生充值或通行交易前变更,确保开票信息真实准确。

b.绑定客户ETC卡。客户登录服务平台,填写ETC卡办理时的预留信息(开户人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经校验无误后,完成ETC卡绑定。

c.票据和汇总单开具。客户登录服务平台,选取需要开具票据的充值或通行交易记录,申请生成通行费电子发票、通行费财政电子票据和电子汇总单(充值交易无电子汇总单)。其中,电子汇总单可按用户需求汇总多笔通行交易信息,包括对应的行程信息、通行费电子发票和通行费财政电子票据信息、交易金额合计等。电子汇总单与其汇总的通行费电子发票、通行费财政电子票据通过编码相互进行绑定,可通过服务平台查询关联性。服务平台免费向客户提供通行费电子发票、通行费财政电子票据、电子汇总单查询、预览、下载、转发等服务。

(8)机动车发票开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机动车行业发票使用行为,营造公平公正有序的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自 2021年 5月 1日起试行,2021年 7月 1日起正式施行。自《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试行之日起制造的机动车,销售方应按《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制造日期按照国产机动车的制造日期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日期确定。自 2021年 5月 1日起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①机动车发票是指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方)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

主管税务机关应区分机动车企业的不同业务类型核定票种。具有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业务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其他销售机动车业务的,应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根据“一车一票”的原则核定企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

机动车发票均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在线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可以离线开具机动车发票。

②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分为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三种类型。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

对于已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划分类型。

③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管理,提升办税效率,加强后续服务和监管。

a.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需要调整机动车发票用量的,可以按需要即时办理。对于同时存在其他经营业务申领发票的,仍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b.对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的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④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销售方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判断其经营规模,并动态调整机动车发票领用数量。

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⑤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⑥销售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a.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依据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将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简称车辆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b.销售方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应当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获取购进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信息后,方可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⑦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a.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b.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单价”栏应填写对应机动车的不含增值税价格。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其中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栏次也应按照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要求填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按上述规定填写“规格型号”栏的,应当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c.销售方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⑧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a.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b.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销售方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填写。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如消费者为个人则应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c.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d.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e.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若内容清晰完整,无须退还重新开具。

⑨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不得更改车辆电子信息;未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可以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相关管理规定修改车辆电子信息,但销售方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应与修改后的车辆电子信息一致。

(9)稀土企业发票开具

从事稀土产品生产、商贸流通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稀土企业)销售稀土产品或提供稀土应税劳务、服务的,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稀土专用发票;销售非稀土产品或提供非稀土应税劳务、服务的,不得开具稀土专用发票。稀土企业需要开具稀土专用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的稀土专用发票开具功能;其他企业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

稀土企业开具稀土专用发票时:

①稀土专用发票开具不得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填开功能。稀土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的稀土产品目录选择,“单位”栏选择“公斤”或“吨”,“数量”栏按照折氧化物计量填写。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XT”字样。

②稀土企业销售稀土矿产品、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稀土金属及合金,提供稀土加工应税劳务、服务的,应当按照《稀土产品目录》的分类分别开具发票。

(10)成品油发票开具

自 2018年 3月 1日起,应按以下规定开具成品油发票:

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

①成品油发票是指销售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成品油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②纳税人需要开具成品油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③开具成品油发票时,应遵守以下规则:

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发票“单位”栏应选择“吨”或“升”,蓝字发票的“数量”栏为必填项且不为“0”。

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以及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

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原因涉及销售数量的,应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填写相应数量,销售折让的不填写数量。

成品油经销企业某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可开具成品油发票的总量,应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同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

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成品油发票前,应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已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通过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下载上述信息。

(11)备注栏注明经营业务的发票开具

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以后,发票的种类大幅减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成为常用的基本发票种类,为了详细记载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和加强税收管理,有些经营业务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在备注栏注明相关信息。目前,在开具时必须在备注栏注明的经营业务主要有以下情形。

①提供建筑劳务

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②销售不动产

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③出租不动产

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④货物运输服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其中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

⑤单用途卡或多用途卡结算销售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即单用途卡,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

支付机构预付卡,即多用途卡,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

⑥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⑦个人保险代理人等汇总代开

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代理服务,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在发票备注栏备注“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可以比照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发票的备注栏备注相应的汇总代开字样。

此外,还有两类发票在开具时,开票系统会在备注栏自行打印相应的备注内容。一是差额征税开具的发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二是异地代开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或建筑服务发票。税务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8.发票使用审核

发票使用审核是针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展开的,就收款方而言,开具发票即记载了相应的经营活动收入;就付款方而言,取得发票入账即记载了相应的经营活动支出。税务师对发票使用的审核,以付款方为主要对象,以是否按规定取得及使用发票为主要内容。

(1)取得发票的基本要求

①取得与经营活动相符的发票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②使用发票时不得发生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2)发票的真伪鉴别

伪造的虚假发票,不能作为财务核算、税前扣除等有效凭证,发票的真伪鉴别是发票使用审核的首要内容。发票真伪鉴别主要有如下方法:

①依据发票的防伪措施鉴别

每种、每批次印制的发票都有相应的防伪措施,对照相应种类和批次的发票对应的防伪措施对取得的发票进行鉴别,是最基本的鉴别方法。

各种发票的防伪措施不尽相同,通常主要有:发票的用纸、发票的规格、发票监制章、发票的代码及号码及字体、发票联次的颜色、发票的水印或荧光防伪标志、变色等防伪油墨在发票印制中使用等,此外,有些发票还采用校验码、二维码码区等,以抑制发票的伪造及其使用。

②通过发票查验平台查验

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发票信息进行查验。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通过查验平台查验,可以判定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合法有效。

③申请税务机关进行鉴别

除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便捷渠道查询发票真伪外,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3)取得发票的合法有效审核

取得的发票符合规定,才是合法有效的凭证,才能用于会计核算、增值税抵扣和税前扣除。取得的发票是否合法有效是税务师进行发票审核的最核心内容。

①审核发票记载的业务真实性

审核纳税人取得发票的票面记载内容与真实的经济业务是否相符。对照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记载的内容,审核是否是纳税人实际购进,是否与其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业务相符合,有无变更品名的情况。结合发票所记载的数量和金额,审核购进货物或劳务、服务与其经营规模是否相匹配。

②审核发票开具的规范性

审核纳税人取得发票的销售方是否按规定开具,有无开具不规范而成为无效凭证的风险。发票开具规范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a.发票的购买方信息是否相符。有无出现发票的购买方信息没有填写、填写购买方简称或者填写的购买方信息与实际受票不符合情况。

b.发票的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有无出现取得的发票项目未填写齐全,尤其是那些未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发票,出现开票日期、购买方名称或销售方名称、数量等未填写情况。

c.发票专用章是否按规定加盖。有无出现取得的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或者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

d.发票的填写是否符合规范。有无出现取得的 2017年 7月 1日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没有填写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无出现取得的 2018年 1月 1日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未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有无出现汇总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附有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e.发票的备注栏是否按规定注明。对于取得货物运输服务、建筑服务等必须在备注栏注明信息的发票,是否出现未按规定在备注栏注明相关信息或者注明的相关信息不符合规定。

③审核发票开具的内容逻辑性

对于纳税人取得发票所记载的内容,还应审核是否符合常规,是否符合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内容逻辑性的审核,着重从如下方面入手。

a.适用的税率或征收率是否准确。根据发票显示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是否出现发票填开的税率或征收率完全不符合的情况,如出现“*建筑服务*工程”适用 5%征收率。

b.计量单位是否符合常规。审核货物或劳务、服务的计量单位,有无人为地改变计量单位或者使用非常规的计量方法,以掩盖购进业务的真实情况。

c.单价是否大幅偏离公允价值。审核购进货物或劳务服务的单价,有无出现与常规的价格大幅偏离,没有真实经营业务开具发票的情况。

9.发票违章处理

发票是国家管理税收的重要手段和载体,任何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都将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师在代理发票事宜或提供其他涉税服务时,应自觉遵守并指导服务对象准确执行发票管理的各项规定,避免因发票违章而受到处罚。

(1)违反发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①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②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③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④拆本使用发票的;

⑤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⑥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⑦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⑧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⑨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2)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3)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 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 1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4)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的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①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6)发票违章处理其他相关规定:

①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 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③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1倍以下的罚款。

④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⑤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⑥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范围

一般纳税人和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等经营业务活动,可以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购买方进项税额抵扣的重要凭证,因此,并不是一般纳税人的所有经营活动都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一般纳税人和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有下列销售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②销售免税货物或者提供免征增值税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③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④金融商品转让;

⑤经纪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⑥2016年 4月 30日前签订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且选择按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利息方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⑦提供旅游服务选择按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缴纳增值税的,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

⑧提供签证代理服务,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

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选择简易计税的;

⑩销售旧货,按简易办法依 3%征收率减按 2%征收增值税的;

⑪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 3%征收率减按 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

但是,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 3%征收率减按 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 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外,上述业务收取款项未发生销售行为的,都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4)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发生应税行为可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

(1)作废

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条件是指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①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②销售方未抄税且未记账;

③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2)开具红字发票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①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②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③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④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4.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丢失

自 2020年 1月起,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1)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纳税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5.关于对非法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1)非法代开发票是指为与自己没有发生直接购销关系的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虚开发票行为是指: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违反上述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 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 1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 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②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③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6.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

(1)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2)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3)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4)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5)依据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①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②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③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7.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管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和税款征收岗位,并分别确定专人负责代开专用发票和税款征收工作。

(1)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 30号)规定,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连同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实行实名办税的无须报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后代开发票。并根据出租不动产等不同情况提交相应材料。

税务机关可采取税银联网划款、银行卡(POS机)划款或现金收取三种方式征收税款。

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应统一使用六联专用发票,第五联、第六联留存税务机关,用于代开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增值税纳税人。

(2)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应符合下列规范:

①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②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申请代开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为其他个人代开的特殊情况除外);

③税务机关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为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前述的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或季度销售额不超过免征增值税标准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8.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特殊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适用范围。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②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 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③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2)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地点。

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提供的资料。

纳税人应将营运资质和营运机动车、船舶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完成备案后,纳税人可向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代开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①《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②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③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照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代开单位全额缴纳增值税。

(5)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重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等事宜的,应由原代开单位按照现行规定予以受理。

(6)纳税人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

(7)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8)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一并计入该纳税人月(季、年)度销售额,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的标准和依据。

(9)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时,不再预征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其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人,应依法自行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9.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

(1)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概述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2020年 12月 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 22号),决定在前期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 3个地区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

①自 2020年 12月 21日起,在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四川、宁波和深圳等 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其中,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 3个地区已试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扩至全国。

自 2021年 1月 21日起,在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大连、厦门和青岛等 25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局)确定。

②电子专票由各省税务局监制,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

③电子专票的发票代码为 12位,编码规则:第 1位为 0,第 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 6~7位代表年度,第 8~10位代表批次,第 11~12位为 13。发票号码为 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④自各地专票电子化实行之日起,本地区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并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

⑤税务机关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纳税人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⑥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受票方索取纸质专票的,开票方应当开具纸质专票。

⑦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由购买方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购买方未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由销售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在发票管理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应当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电子专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⑧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登录地址由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⑨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电子专票信息进行查验;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⑩纳税人以电子发票(含电子专票和电子普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的规定执行。

(2)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优点

与纸质专票相比,电子专票具有以下几方面优点:一是发票样式更简洁;二是领用方式更快捷;三是远程交付更便利;四是财务管理更高效;五是存储保管更经济;六是社会效益更显著。

(3)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税务便利化举措

为了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和提升纳税人获得感,不断优化发票服务方式,税务部门推出了五条便利化举措:

一是开票设备免费领取。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纸质机动车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二手车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

二是电子专票免费开具。税务部门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纳税人通过该平台开具电子专票无须支付相关费用。

三是首票服务便捷享受。税务部门对首次开具、首次接收电子专票的纳税人实行“首票服务制”,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帮助纳税人及时全面掌握政策规定和操作要点。

四是发票状态及时告知。税务部门对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了优化升级,纳税人可以通过该平台及时掌握所取得的电子专票领用、开具、用途确认等流转状态以及正常、红冲、异常等管理状态信息。这一举措有助于纳税人全面了解电子专票的全流程信息,减少购销双方信息不对称或滞后而产生的发票涉税风险,有效保障纳税人权益。

五是发票信息批量下载。纳税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批量下载所取得的纸质普票、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发票和纸质二手车发票等发票的明细信息。这既为纳税人实现报销入账归档电子化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发票基础数据,也有利于纳税人改进内部管理,防范电子发票重复报销入账风险。此外,发票电子信息的便捷获取和拓展应用,还将有助于纳税人更好地开展财务分析,强化资金和供应链管理,为企业提升经营决策水平提供帮助。

(4)核定电子专票的具体要求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 29号)规定,税务机关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 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 25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同属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核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同时适用于纳税人所领用的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两者保持一致。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可以在税务机关核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内,根据自身需要分别确定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领用数量。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领用数量后,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增版增量”。

(5)开具电子专票的具体办法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免费领取税务UKey,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申请电子专票票种核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上下载并安装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后,开具电子专票。开票完成后,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二维码等方式,远程交付电子专票给受票方。

另外,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领取税务UKey后,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部分受票方因自身管理需要,可能仍需使用纸质专票,为保障受票方权益,其在索取纸质专票时,开票方应当开具纸质专票。

(6)电子发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方法

①纳税人以电子发票(含电子专票和电子普票)报销入账归档的,应当按照财会〔2020〕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纳税人可以根据财会〔2020〕6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仅使用电子发票进行报销入账归档。

第二,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财会〔2020〕6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电子发票,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纳税人如果需要以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应当根据财会〔2020〕6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发票。

②依据财会〔2020〕6号文件规定,电子专票作为电子会计凭证的一种,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仅使用电子专票进行报销入账归档:

第一,接收的电子会计凭证经查验合法、真实;

第二,电子会计凭证的传输、存储安全、可靠,对电子会计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及时被发现;

第三,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完成会计核算业务,能够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输出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且能有效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第四,电子会计凭证的归档及管理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 79号)等要求。

采用电子专票进行报销、入账且本单位财务信息系统能导出符合国家档案部门规定的电子归档格式的,应当将电子专票与其他电子会计记账凭证等一起归档保存,电子专票不再需要打印和保存纸质件;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单位,采用电子专票纸质打印件进行报销、入账的,电子专票应当与其纸质打印件一并交由会计档案人员保存。

③电子会计凭证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传输、存储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原始凭证、电子记账凭证。电子专票属于电子会计原始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 22号)第二条规定,电子专票由各省税务局监制,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相同。财会〔2020〕6号文件规定,来源合法、真实的电子会计凭证与纸质会计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因此,来源合法、真实的电子专票作为电子会计凭证与纸质会计凭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可作为电子档案进行保存归档。

④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不能单独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使用。根据财会〔2020〕6号文件的规定,各单位无论采用何种报销、入账方式,只要接收的是电子专票,则必须归档保存电子专票。单位如果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⑤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只是承载电子专票发票信息的载体,不具备物理防伪功能,具有可复制的特点。为避免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重复报销入账,各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严格按照财会〔2020〕6号文件规定。如果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同时建议各单位在报销入账时对发票代码、号码进行查重处理。对于已经使用财务信息系统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发票数据库的方式,升级系统功能,利用系统进行自动比对;对于尚未使用财务软件实行纯手工记账的单位,可以通过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已入账发票手工台账,有效防范重复报销、虚假入账等风险。

⑥接受电子专票的单位,如部分业务的报销、入账仍采用纸质凭证,该部分纸质凭证仍应按传统纸质会计档案的管理方法进行管理。

⑦电子发票归档保存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

已建立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的单位,实施了会计信息系统,与电子发票相关的记账凭证、报销凭证等已全部实现电子化(不包括纸质凭证扫描,下同),可将电子发票与相关的记账凭证、报销凭证等电子会计凭证通过归档接口或手工导入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进行整理、归档并长期保存,归档方法可参照《企业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指南》(档办发〔2015〕4号);如与电子发票相关的记账凭证、报销凭证等未实现电子化,可单独将电子发票通过归档接口或手工导入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进行整理、归档并长期保存;整理、归档、长期保存方法可参照《企业电子文件归档电子档案管理指南》(档办发〔2015〕4号)。

无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的单位,如实施了会计信息系统,与电子发票相关的记账凭证、报销凭证等已全部实现电子化,可将电子发票与相关的记账凭证、报销凭证等移交会计档案管理人员保存,编制档号,存储结构建议采取图 2-1所示方式。

图 2-1 会计信息系统存储结构

同时,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台账或者目录,台账或者目录的结构建议如表 2-1所示。

表 2-1 电子会计档案台账或者目录结构

如未实施会计信息系统,与电子发票相关的记账凭证、报销凭证未实现电子化,电子发票以电子形式移交会计档案管理人员保存,存储结构建议采取图 2-2所示方式。

图 2-2 电子发票会计档案管理存储结构

同时,建立电子发票台账或者目录,台账或者目录的结构建议如表 2-2所示。

表 2-2 电子发票台账或者目录结构

保存电子发票时,应当采用多重备份、定期检测等方法,保证电子发票档案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不会丢失并能被读取。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版式如图 2-3所示。

图 2-3 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版式

如验证结果为“该签章有效!受该签章保护的文档内容未被修改。该签章之后的文档内容无变更”(如图 2-4所示),表明销售方的电子签名有效。

图 2-4 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验证结果

验证电子发票监制章具体方法如下: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打开已下载的电子专票版式文件,鼠标右键点击发票上方椭圆形的发票监制章,选择“验证”,即可显示验证结果。

(7)电子专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纸质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更好适应发票电子化改革需要,电子专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纳税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的有效性。

10.进项税额用于抵扣或出口退税的发票认证确认或用途确认

纳税人购进货物、接受劳务或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通行费电子发票等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用于抵扣销项税额或者申请出口退税。自 2019年 3月 1日起,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自 2020年 1月起,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等服务。用于抵扣的扣税凭证不再采取认识或登录、查询、选择确认方式,而改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1)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的用途确认

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编者注:纳税人取得符合条件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后,也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用途确认结果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

纳税人已经申报抵扣的发票,如改用于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并调整用途。纳税人已经确认用途为申请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的发票,如改用于申报抵扣,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发票尚未申报出口退税,并将发票电子信息回退后,由纳税人调整用途。

(2)认证确认、申报抵扣期限

①取得 2016年 12月 31日及以前开具的抵扣凭证

a.认证确认期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 2016年 12月 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 18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2020年 1月 8日后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下同),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或出口退税。(编者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 2016年 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 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b.用于当期申报抵扣的认证确认时限

自 2016年 9月 1日起,纳税人每日可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确认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也就是说,纳税人只要在当期纳税申报结束前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确认的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均可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抵扣或用于出口退税。

c.申报抵扣期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认证确认当期按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但实行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d.逾期认证确认

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级税务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规定客观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认证的,不允许抵扣其进项税额或用于出口退税。

e.逾期申报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规定的客观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不允许抵扣其进项税额或用于出口退税。

②取得 2017年 1月 1日及以后开具的抵扣凭证

自 2020年 3月 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 2017年 1月 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11.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

(1)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两类,一类是直接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类是申报抵扣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直接判定为异常增值税凭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A.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a.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b.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c.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d.经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B.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售证范围:

a.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b.直接走逃失联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②申报抵扣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 5万元的。

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2)取得异常增值税扣除凭证的处理

①纳税信用A级以外的纳税人

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免)税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②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应于期满后参照上述纳税信用等级A级以外的纳税人规定作相关处理。

③对异常增值税扣除凭证的异议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四、纳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的概念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定期或按次就计算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应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资料:

(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3)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4)《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和异地完税凭证;

(5)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6)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具体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二)纳税申报的方式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1.自行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2.邮寄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申报的方式,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的纳税资料通过邮局寄送主管税务机关。

3.数据电文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4.代理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师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三)纳税申报的具体要求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论当期是否发生纳税义务,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2)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3)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经核准延期办理上述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五、税收风险管理

税收风险管理是事前预防与控制有可能发生的税收流失风险,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因此,纳税评估是税收风险管理重要的组成部分和核心的手段。从风险可测程度、风险的来源、风险等级评定等角度,可以将税收风险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按照风险可测程度,可分为指标性税收风险和非指标性税收风险;按照风险来源,可分为税务部门税收执法风险和企业税收管理风险;按照风险等级评定,可分为一般税收风险和重大税收风险。

(一)税收风险管理的内容

1.税收风险管理的概念

税收风险管理贯穿税收工作的全过程,税务机关运用风险管理论和方法,在全面分析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的基础上,针对纳税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税收风险,合理配置税收管理资源,通过服务提醒、更正提示、业务阻断、纳税评估、特别纳税调整、税务稽查等策略,防控税收风险,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提升税务机关管理水平。

税收风险管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管理流程闭环运行。税收风险管理以数据应用为基础。风险闭环管理把税收风险管理的识别—应对—反馈过程作为一个闭环系统,通过评价成果应用于规划目标的修订校正,从而形成良性互动持续改进的管理闭环。第二,风险管理全面覆盖。税收风险管理覆盖税收征管全流程、各环节、各税种、各行业纳税人,通过建立风险分析识别指标体系及模型库统筹安排风险识别,运用风险分析工具,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进行扫描、分析和识别,找出容易发生风险的领域、环节或纳税人群体,为税收风险管理提供精准指向和具体对象。第三,递进开展风险应对。税收风险管理按纳税人归集风险点,综合评定纳税人的风险分值,并进行低风险中等风险、高风险等级排序,确定每个纳税人的风险等级。各级税务机关结合征管资源和专业人员的配置情况,按照上述风险等级由低到高合理确定需采取措施的应对任务数量。

2.税收风险管理的内容

税收风险管理的内容包括目标规划风险分析、任务统筹、风险预防、风险控制、风险应对、监控及评价,以及通过评价成果应用于规划目标的修订校正等。其中重点为:风险识别、风险分析及排序、风险应对和风险监控四个部分。

(1)风险识别

税务机关建立覆盖税收征管全流程、各环节、各税种、各行业的风险识别指标体系、风险特征库和分析模型等风险分析工具。运用风险分析工具,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进行扫描、分析和识别,找出容易发生风险的领域、环节或纳税人群体,为税收风险管理提供精准指向和具体对象。

(2)风险分析及排序

根据风险识别结果,建立风险纳税人库,按纳税人归集风险点,综合评定纳税人的风险分值,并进行等级排序,确定每个纳税人的风险等级。结合征管资源和专业人员的配置情况。按照风险等级由高到低合理确定需采取措施的应对任务数量。

(3)风险应对

风险应对是指税务机关在风险分析识别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风险性质类型、风险等级等因素,通过合理配置资源,采取各种应对策略消除税收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的过程。风险应对是整个风险管理的核心。根据风险等级的高低采取的应对策略主要包括对无风险纳税人避免不当打扰,对低风险纳税人进行风险提示提醒,对中风险纳税人实施纳税评估(或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对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高风险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

①服务提示

税务机关对税收风险等级低的纳税人采取纳税服务提醒函的形式,向纳税人告知系统分析发现的风险疑点,由纳税人自我对照检查、自我纠错,纳税人无须向税务机关作出回复说明,税务机关也不另外采取其他干预措施。

②纳税评估

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自主履行税收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审核、确认或调整的管理活动。纳税评估就是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核实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这是纳税人自主申报制度下必须的制度安排和职能配置,也是现代税收管理的通行做法。纳税评估是我国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最主要的行政执法形式之一。在税收风险应对中,纳税评估一般应用于中等税收风险应对,是最主要的税收风险应对方式。

③税务稽查

税务机关对税收风险等级高的纳税人进行税务稽查。税务稽查是指稽查局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的总称。税务稽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案源管理、案件检查、案件审理、案件执行、案卷管理、违法案件信息管理、案件移送管理、案件复查管理。

(4)风险监控

税务机关对税收风险管理全过程实施有效监控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及时监控和通报各环节的运行情况,并对风险识别科学性和针对性、风险等级排序准确性、风险应对策略有效性等进行效果评价。主要包含过程监控和评价反馈。

①过程监控

各级税务机关通过设置监控指标等形式对本级及下级税收风险管理全过程实施监督,及时处理异常情况,提高风险管理质效。

②评价反馈

税务机关对风险识别的科学性和针对性、风险等级排序的准确性、风险应对策略的有效性等进行效果评价。风险应对机关将应对结果效果评价完善和改进措施逐级反馈相关管理部门。

(二)纳税评估

1.纳税评估的概念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一般由其总机构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申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对分支机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对其监管的当地税务机关实施。

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

2.纳税评估的工作内容

纳税评估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根据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结果以及相关数据设立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综合运用各类对比分析方法筛选评估对象;对所筛选出的异常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方法进行处理;维护更新税源管理数据,为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提供基础信息等。

3.纳税评估的指标

纳税评估指标是税务机关筛选评估对象、进行重点分析时所选用的主要指标,分为通用分析指标和特定分析指标两大类。纳税评估通用分析指标包括:收入类评估分析指标、成本类评估分析指标、费用类评估分析指标、利润类评估分析指标和资产类评估分析指标等;纳税评估特定分析指标则是根据各个具体税种及其相关因素所运用的各种指标。纳税评估指标在使用时可结合评估工作的实际不断细化和完善。

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评估指标,测算纳税评估指标预警值。纳税评估分析时,要综合运用各类指标,并参照评估指标预警值进行配比分析。

4.纳税评估的对象

纳税评估的对象为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

筛选纳税评估对象可采用计算机自动筛选、人工分析筛选和重点抽样筛选等方法。

筛选纳税评估对象要依据税收宏观分析、行业税负监控结果等数据,结合各项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和税收管理员掌握的纳税人实际情况,参照纳税人所属行业、经济类型、经营规模、信用等级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核对比分析。

综合审核对比分析中发现有问题或疑点的纳税人要作为重点评估分析对象;重点税源户、特殊行业的重点企业、税负异常变化、长时间零税负和负税负申报、纳税信用等级低下、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发现较多问题的纳税人要列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分析对象。

5.纳税评估的方法

纳税评估工作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相关经济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户责任开展;对同一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一进行,避免多头重复评估。

(1)纳税评估的主要依据及数据来源。

税费信息“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各类纳税信息资料,主要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各项核定、认定、减免缓抵退税审批事项的结果,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增值税交叉稽核系统各类票证比对结果等。

税务机关通过日常管理所掌握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主要包括生产经营规模、产销量、工艺流程、成本、费用、能耗、物耗情况等各类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的宏观税收分析数据,行业税负的监控数据,各类评估指标的预警值。

本地区的主要经济指标、产业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外部交换信息,以及与纳税人申报纳税相关的其他信息。

(2)纳税评估分析方法。

纳税评估可根据所辖税源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评估分析方法,主要有以下情形。

①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案头的初步审核比对,以确定进一步评估分析的方向和重点;

②通过各项指标与相关数据的测算,设置相应的预警值,将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与预警值相比较;

③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比较、与同行业相关数据或类似行业同期相关数据进行横向比较;

④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历史同期相关数据进行纵向比较;

⑤根据不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和钩稽关系,参照相关预警值进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分析,分析纳税人应纳相关税种的异常变化;

⑥应用税务机关日常管理中所掌握的情况和积累的经验,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相对照,分析其合理性,以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⑦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的当期数据、历史平均数据、同行业平均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比较,推测纳税人实际纳税能力。

(3)分析重点。

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审核分析时,要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①纳税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手续和时限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各项纳税申报附送的各类抵扣、列支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完整;

②纳税申报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相关数据是否相符;

③收入、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申请减免缓抵退税,亏损结转、获利年度的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并正确履行相关手续;

④与上期和同期申报纳税情况有无较大差异;

⑤税务机关认为应进行审核分析的其他内容。

(4)对实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及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相关评估指标定期进行分析,以判断定额(定率)的合理性和是否已经达到起征点并恢复征税。

6.评估结果的处理

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应区别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1)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违法嫌疑,无须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

(2)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等问题,由主管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

税务约谈要经税务机关批准并事先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

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经批准后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延期进行。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3)对评估分析和税务约谈中发现的必须到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的,应经税务机关批准后,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的情况,要认真记录。需要处理处罚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4)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发现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需要调查、核实的,应移交上级税务机关处理。

(5)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出评估分析报告,提出进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并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7.纳税评估工作的管理

纳税评估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要各级税务机关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

基层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税源的规模、管户的数量等工作实际情况,结合自身纳税评估的工作能力,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合理确定纳税评估工作量,对重点税源户,要保证每年至少重点评估分析一次。同时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广泛收集和积累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不断提高评估工作水平;要经常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要做好评估资料整理工作,本着“简便、实用”的原则,建立纳税评估档案,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各类资料,并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加强对从事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

六、纳税信用管理
(一)纳税信用管理概念

1.纳税信用管理的定义

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2.纳税信用管理的原则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客观公正指纳税信用评价主要依据纳税人税法遵从的客观记录和积累。标准统一指纳税信用评价对待纳税人采用统一的评价指标和扣分标准。分级分类指区分纳税人的信用级别,规定不同的管理和服务措施。动态调整指税务机关可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调整纳税人以前年度的信用记录或者复核后调整当期的信用评价结果,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改变对全国统一的评价指标适时调整和修订。

3.纳税信用管理的范围

现行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对于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的范围确定为: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独立核算企业,以及适用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4.纳税信用管理的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二)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信用评价是根据纳税信用评价指标信息生成评价结果,运用统一的指标体系和指标信息,依据统一的评价方式和标准,得出纳税信用评价级别。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所谓纳税年度为自然年,即公历 1月 1日起至 12月 31日止。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 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 90分起评。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包括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经常性指标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指标。非经常性指标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指标。指标信息主要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设计指标扣分分值时,主要考量纳税人主观态度、遵从能力、实际结果和失信程度四个方面。根据纳税人涉税行为记录,区别行为中体现出的诚信态度(如按期申报、按期缴纳、银行账户设置数量大于向税务机关提供数量等指标)、遵从能力(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之后的存续时间、账簿与凭证的管理等指标)、实际结果(主要体现在税务检查等非经常性指标中)和影响程度(如非正常户的指标),设计了纳税信用评价等级指标对应的扣分分值和直接判级方式。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70分以上不满 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40分以上不满 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 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未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企业适用M级纳税信用:①新设立企业;②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 70分以上的企业。

(三)纳税信用修复

1.申请信用修复的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 31号),自 2022年 1月 1日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1)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

(2)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 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3)由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纳税信用关联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申请前连续 6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4)因其他失信行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申请前连续 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5)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 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6)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7)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 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的。

(8)纳税人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级别不再为D级的纳税人,其直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之前被关联为D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D级关联。

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纳税人应填报《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2.信用修复的程序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 31号)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见表 2-3),对当前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见表 2-4)调整相应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状态,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相关规定,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

表 2-3 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续表

备注:1.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2.本表一式两份,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留存一份。

表 2-4 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续表

续表

备注:1.30日内纠正,即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后 30日内(含 30日)纠正失信行为;30日后本年纠正,即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后超过 30日且在当年年底前纠正失信行为;30日后次年纠正,即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后超过 30日且在次年年底前纠正失信行为。

2.带※内容,是指符合修复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或其管理人申请纳税信用修复时,扣分指标修复标准视同30日内纠正,直接判D指标修复标准不受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条件限制。

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其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失信行为,可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

3.“首违不罚”相关规定

自 2021年度纳税信用评价起,税务机关按照“首违不罚”相关规定对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四)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

为了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维护正常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于2021年12月31日颁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并于 2022年 2月 1日起施行。

1.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 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 100万元以上的;

(2)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 100万元以上的;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100份以上或者金额 400万元以上的;

(7)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8)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9)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 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10)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100万元以上的;

(11)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对移送公安机关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在移送时已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2.文书告知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2)拟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3)拟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

(4)拟通知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5)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6)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其拟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3.信息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 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1)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2)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3)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4)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税务机关不予公开。

七、税务管理信息化
(一)金税工程

金税工程是运用高科技手段结合我国增值税管理实际而设计的高科技管理系统。该系统由一个网络(国家税务总局与省、地、县税务局四级计算机网络)和四个子系统(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增值税稽核子系统和发票协查子系统)构成,实现了利用覆盖全国税务机关的计算机网络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企业增值税纳税状况进行严密监控。

(二)电子税务局

电子税务局是由税务机关提供的网上办税服务厅,实现“四个统一”,提供功能更加全面、办税更加便捷的网上办税系统,优化业务信息系统功能,提供预填或免填单服务,减少纳税人基础信息重复填写,让纳税人“多跑网路、少跑马路”。

电子税务局的功能主要包括“我的信息”“我要办税”“我要查询”“互动中心”“公众服务”。

电子税务局登录方式较多,其中纳税人最常用的登录方式就是直接在浏览器上搜索各省电子税务局。进入平台后就可看到这五大功能区。

1.“我的信息”

纳税人通过点击“我的信息”实现对自身基本信息、平台信息的管理和查看。包括纳税人信息、电子资料、用户管理等大类。

2.“我要办税”

纳税人通过点击“我要办税”发起业务办理申请,实现发票使用、税收减免、税费申报与缴纳、证明开具、一般退(抵)税管理、增值税抵扣凭证管理、纳税信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其他服务事项、风险管理等各类涉税事项的网上办理。

3.“我要查询”

纳税人可以通过“我要查询”对发票信息查询、缴款信息查询、办税进度及结果信息查询、优惠信息查询、证明信息查询、纳税信用状态信息查询、财务会计制度备案查询以及失信行为查询等进行查询。

4.“互动中心”

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实现互联互通、在线交互。目前主要提供我的消息、在线交互、预约办税、权益保护、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等功能。

5.“公众服务”

主要是一些无须登录即可查看的功能,包括通知公告、咨询辅导、公众查询等大类。

6.“个性服务”

纳税人可快速办理关联性较强的组合业务,自行定制常用功能模块,以及创新服务功能。个性化办税基于对纳税人涉税关联信息的分析以及使用电子税务局行为特性的智能化分析等,为纳税人提供更精准、便捷的个性化办税服务,如提供纳税人关联业务的一次性办理,纳税人常用办税功能便捷入口等。

(三)“非接触式”网上办税

扫一扫,查看“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清单

税务机关在电子税务局开通后就开始采用“非接触式”网上办税形式。为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结合开展“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税务部门积极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持续改进办税缴费方式,切实减轻办税缴费负担,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安全、高效、便利的服务,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将“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拓展至 233项,覆盖全部主要办税缴费事项。在此基础上,各地税务部门又进一步依托电子税务局、手机App、微信公众号、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不断拓宽“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渠道,更好地为纳税人、缴费人服务。各地税务机关在大力推进“非接触式”办税的同时,充分考虑不使用智能设备纳税人、缴费人的需要以及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满足纳税人、缴费人以现金方式纳税缴费需求。

八、纳税服务与创新发展

近年来,税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促进形成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动力,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税务部门通过创新纳税服务模式,直面纳税人缴费人在办税缴费中遇到的堵点、难点、痛点,努力打造服务优质高效、办税方便快捷的营商环境,全面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服务保障。

(一)“放管服”改革

这些年,税务部门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企业办税缴费负担。截至 2023年 1月,行政审批事项由 87项减少至 1项,95%以上的税费优惠事项由备案改备查,税费政策执行效率不断提升;减少 50%的资料报送和 25%的纸质表证单书,全国范围内实现 11大类 146个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结果显示,从2006年到 2019年,我国的纳税指标排名累计上升了 63位。其中,纳税次数指标排全球第16位,已居世界前列;纳税时间指标排名全球第 47位,超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平均水平。

(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

“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自 2014年开展以来,截至 2022年底,国家税务总局累计推出 54类 197项 523条创新服务举措,各地税务机关细化推出 4万余条配套措施,税费服务的精细化、智能化、便捷化程度越来越高,办税缴费体验感越来越好,纳税人缴费人的满意度、遵从度和获得感越来越强。

2023年以“办好惠民事·服务现代化”为主题,连续第 10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截至 2023年 2月底,共推出 42条便民办税缴费措施,围绕“诉求响应提质”“政策落实提效”“精细服务提档”“智能办税提速”“精简流程提级”“规范执法提升”六个方面,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和满意度。

(三)“告知承诺制”

扫一扫,查看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持续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自 2021年 7月 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 6项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自 2023年 3月 1日起,扩大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在全国范围内,对列入目录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证明,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表,专用车证,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证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身份证明、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合伙身份证明等 6项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四)“容缺办理”

税务总局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持续推进涉税费报送资料精简工作,2019年以来,先后精简了 50%的业务事项、48%的报送资料、26%的表证单书,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自 2023年 2月 1日起,税务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将 13项涉税费资料纳入容缺办理范围;同时,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将 12项涉税费资料予以取消,将 22项涉税费资料予以留存备查。 19tLvkKHaxc0iRL5aYNtcHZFrf0r8nE/VqI/0nDJlC2IdscQ4HfoN18RYjkwjeU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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