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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取证条件

专题1 方法

第1节 一般考虑

柏拉图在《美诺篇》中记载,当苏格拉底和美诺讨论美德的可传授性时,叫美诺的奴童参加了一个实验。苏格拉底想通过这个实验,证明人的知识是先天具有的,这种先验知识,是可以通过恰当的方式引导出来的。他让这个奴童确定一个正方形的边长,其面积是另一个边长为二英尺的正方形的两倍;之前,这个奴童没有这方面的知识,苏格拉底也没有直接指导过他。这个奴童得靠自己找到答案。刚开始,这个奴童给出了一个错误答案,他说,这个两倍面积正方形的边长是四英尺。他认为,正方形面积扩大到两倍,边长也会增加到两倍。于是,苏格拉底得意扬扬地对美诺说,事实上,这个奴童在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却认为自己知道了真相。之后,苏格拉底用自己特有的方式,一步步引导奴童找出了正确答案。

古根海姆用这个典型例子来说明先验知识的本质。我们在分析证人供词时,可以参考苏格拉底的这个案例。大多数人在处理问题时,总是认为他们看到了全部真相,而且他们会不断地重复自己的看法。但无论他们如何信誓旦旦,当用迟疑的语气说:“我认为……我觉得……”这种试探性的语气含有很多言外之意。当一个人说:“我相信这样……”

这只能说明他想要说服自己,以增强自己面对别人反驳时的信心。当然,他不会怀疑自己所说的话。然而,当一些纯属事实方面的陈述,比如“下雨了”“九点了”“他的胡子是棕色的”,遭到质疑时,讲话者并不会反对。但如果,他讲话时用了“我认为”这种话做开头,那说明他内心是真的不确定。这一点,在分析那些隐藏了部分观察、判断、结论的话语时,显得尤其重要。

在这些案例中,还需要考虑另一个因素——自负。当证人断言一件事时,他只是想表达自己的确信而已,他所说的那些“我觉得”“也许”“似乎”,只是为了在意外情况下,给自己的话留有余地。

平时,人们说话的时候,即使不太确定,也会无所保留、信心满满。这些日常经验,更适合用于判断法庭证词,尤其是遇上关键问题的时候,这种现象会更加明显。老练的办案人员都知道,有时候证人虽然做了证词,却连他们自己也不知道指的是什么。对待这类证词,一定要慎之又慎。一般情况下,经过细致的检验,测定其可靠性及来源,我们会发现,最终只有很少一部分证词能站得住脚。当然,也有做过头的时候。在日常生活中,甚至也经常可以见到,经过一番进攻式的连续追问后,一个本来完全自信的人,也会变得动摇起来。越是认真、乐观的人,越容易动摇。当一个人讲出一件事时,问题跟着也就来了:其中的事实是否可靠?有没有欺骗性?于是,他的陈述便会变得不确定。他便开始回忆,由于想象力丰富,他便相信自己所看到的事情与实际完全不同了。最终,他会承认,真相很可能与自己所说的并不一样。在审判工作中,这种情况屡屡发生。在法庭上,很多证人会变得兴奋,尤其是当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证词可能很重要时,会更加兴奋。而法官的权威形象,能让很多人附和法官的观点。

我们想知道的是,无论某人本来多么相信自己证据的确凿性,当他面对法官质疑的时候,为什么会变得对任何事情都犹豫不定了?

现在,刑事学家最艰巨的任务之一,就是在这些情况下找出真相——既不盲目、不加批判地接受证人证词,也不至于导致证人想讲真相时,变得犹豫不定、迟疑不决。然而,如果证人并没有故意造假,而只是因为观察错误,或得出了错误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引导证人找出事实真相——像苏格拉底引导奴童那样找到真相,将变得更加困难。当前,有种流行的说法,它轻巧地认为,判断证据的真伪,并不是法官的职责——证人宣誓做证,其证据是可以接受的,法官只负责审判。然而,我们通常认为,法庭的职责首先是确定事实真相,不是形式上的“真相”。而且,如果我们已经发现观察有错误,却视而不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少了一个重要的证据——正反迥异的证据,将导致整个案件产生颠覆性的错误。最起码,证据链条上的一个环节会被排除在外。因此,我们需要学习苏格拉底的方法。但是,由于我们讨论的不是数学问题,而是更加依赖于事实证据的法律工作,所以,我们需要小心翼翼,采取一种比确定一个正方形面积更加审慎的态度。一方面,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我们敢肯定自己没有搞错。所以,我们不能在没有更多证据的情况下,让别人同意我们的观点。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谨防引导证人,导致他们转变可能正确的观点。在这件事上,不需要讨论暗示问题。因为,如果我觉得别人懂得比我多、观点比我对,我就赞同、接受,这与暗示无关。这是纯粹的观点交流和开放表现,在审判工作中尤为常见。谁能纠正证人明显错误的观点,并引导他们主动发现自己的错误所在,然后说出真相,又不至于矫枉过正——做到这一点的人,他就是我们的大师。

第2节 自然科学方法

如果现在有人问:我们应当怎样计划这项工作、采用什么样的方法?我们必须承认,仅仅科学地建立一套学科理论是不够的。如果我们想取得进步,还必须科学地管理好日常事务。具体到每句话、每项调查、每个官方行为,都必须符合同一法律科学体系的要求。只有通过这种方法,我们才能超越仅仅依靠人力劳动的普通世界、克服令人厌恶的麻木迟钝、摆脱烦人的千篇一律、摒弃对法律与正义可怕的威胁。

而法学家只研究空洞的法律条文,并无休止地予以解释,于是,人们可能会抱怨说,我们很可能是对过去的科学方法绝望了,因为法律作为一门科学,曾经企图从废旧标准中找推理、从法律条文中找注释,艰难地搜寻合理化解释。法律体系只剩下一具空洞的外壳,故耶林戏称之为“玩辩证与杂耍的马戏团”。

然而,法学的科学特性就摆在我们眼前,我们仅仅需要掌握其中的方法。近一个世纪以来,无数事实已经充分证明,这种方法对我们非常有用。自从沃恩·克尼格 1819 年说出“法律体系必须成为一门自然科学”,人们就一直为这一战斗口号而努力着。甚至由于误解,曾导致过某些方向性错误,但对法律理论及其应用来讲,依然是真正的科学方向。

凡事欲速则不达。当人们延误了办理某事时,在没有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又突然仓促去做,就太急于求成。这不仅常见于日常生活,也见于龙勃罗梭及其追随者们匆忙做出的结论中,无论他们怎么说其观察有多好,但他们的观察不充分、不公正,还存在推理方面的缺陷。我们的任务是搜集事实资料并进行研究,至于推导出结论,我们可以留给更幸运的后人。但是,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可以稍微改变一下这个过程,我们可能从正确而简单的观察中,得出特殊的推论。“从事实到观点,”奥廷根说,“数千年以来,人类一直试图让物质服从意识,但人类失败了。现在,这一过程反过来了。”“从事实到观点”,这是我们的认识路径。这一次,让我们不带偏见、不带框框地观察生活中的事实吧,让我们去伪存真、认识纯粹的事实吧。那么,当我们发现事实无可置疑时,我们便可以小心谨慎地进行理论概括,最终得出推论。

每一项基本调查都必须首先确定主题的性质,这是颇负盛名的《论愚蠢》 一书中的箴言。在所有的法律工作中,尤其在具体的刑法工作中,都必须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在阅读成千上万份证人证词之后,我们仍然可能再次得出这类相似、令人厌倦、相互矛盾的结果:两个人——证人与法官,均不知道案件审理的主体性质,双方都不知道自己想从对方那里得到什么。一方说的是一件事,另一方说的是另外一件事。但究竟他们要确定的是什么,一方不知道,另一方知道了也不告诉他。发生这种问题,责任不在证人方,而是在另一方。

只有当真正的主题确定之后,现代意义上的科学调查才算开始。我认为,与我们的目的最相吻合的,是艾宾浩斯的定义,这一定义的前提是,要求尽量保持所有条件不变,这些条件对于实现特定效果是必需的。随后,将这些条件分门别类,按照数字顺序逐一区分,最后,用定量或可计量方式,构建起关于效果的伴随变化模型。

这是建立刑事科学理论的唯一正确方法。在此,我不想多加赘述。我们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在办理普通的刑事案件时,检验这种方法的可行性,并检验它在获取完整、明确的结论的过程中,是否确实是唯一的方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种方法不仅将用于检验整个审判过程,或者检验所收集到的证据,而且,它还将用于检验以上审判过程与证据的每个单独部分,并进一步分析其组成要素。

首先,让我们分析一下整个审判过程。在这里,目标是认定A有罪的证据。而构建证据的复杂条件,是获取证据的所有手段;那些独立条件,是通过独立的证据资源——证人证词、现场勘验、尸体解剖、侦查实录等构建起来的。条件恒定,在于使现有做法标准化。

由此,如果具备类似情况,如取证手段相同,有罪证据就成立。关于这一目标的附随改变,例如,据以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要接受检验,所以,独立条件如证据的独立来源,必须予以构建,它们的价值,依据不同的情况,也必须予以确定。

最后,既定目标的附随改变(基于证据的定罪结论)也要接受检验。最后一道程序需要进行讨论,其他的不必。在我们的司法工作中,区分各项条件是相对容易的,因为从各种个体陈述、视觉印象、结果等,可以很容易地得出结论。

而确定价值是比较困难的。然而,如果我们能够清醒地认识到,有必要明确每一特定证据来源的具体价值,认识到我们的工作任务仅仅是确定比较价值。那么,我们必须承认,这种事情的发生,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肯定的。

对证据的评估,必须包括两个方面:1.证据的可依赖性(主观性与相对性);2.证据的重要性(客观性与绝对性)。一方面,对证据本身的价值,必须进行检验,按照提供者本人的情况以及他在当时条件下的作用,做出评估;另一方面,从证据本身来看,要了解被认为可靠的证据会对结果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并对影响其可靠性的因素进行检验。那么,当审查证人证言时,首先应当确定证人是否能够、是否愿意说实话,接着,确定证词的重要性,它在案件的组织结构中,可能引起哪些变化。

当条件发生变化,随之引起结果变化——如对现有材料的解释发生重要变化的时候,辨别与确认不同条件对应的不同结果,最为重要也最为困难。具体到实际案件,问题本身是这样呈现的:我在不考虑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身的每一个细节进行了思考,然后又尽量对其可能发生的改变进行了客观分析。这样,我假设证人的每个陈述都是谎言,或全部或部分,这很可能系错误观察、错误推论等所致——接着我问自己:有罪证据、特别审理,这些现在还公正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在什么样的可能条件下才能实现公正?我是否掌握了这些条件?现在,如果真相程度得以检验,这些变化就可能出现,而指控仍然成立,被告人将被定罪,但前提是要符合这些条件。在整个审判的过程中,在小范围内的证据产生细节上,都应遵循以上程序。

让我们继续分析案例。现在的目标,是针对由证人所言、所见而形成的某些特殊观点,构建起客观真实性。有关条件,是可能导致证据真实性受到怀疑的各种影响因素,例如证人不诚实、现场勘查有缺陷、物证不可靠、专家的疏忽,等等。弄清这些影响因素对手头案件是否存在潜在影响、影响有多大,是十分必要的;同时,所谓标准化,就是比较手头案例和其他案例的条件;再就是所谓的变化,指从那些证据的细节中,所做出的抽象性结论可能是错误的。因此,需要从不同的视角予以纠正,如同通过不同形式对自身所下的不同定义,来观察最终的结果。

这种程序,一旦在新证据的准备与判断过程中得以接受,只要我们的方法得当,就能够避免错误的发生。除此之外,还需要做一件事——深入细致地研究那些因果关系,这对每门自然科学,都相当重要。“在所有涉及自然现象的真理中,那些涉及因果关系的,对我们来说最为重要。掌握了因果关系,是对未来做出智慧预测的基础。”而忽略了这一原则,是我们失败的最大原因。所以,在确认证据时,我们必须坚持这一原则。

无论何时,只要涉及对结果的影响问题,找出其中的因与果,总是最重要的。错误与虚妄,总是在审查因果关系时被发现的。

简而言之,我们把自己局限在仅研究法律准则的时间,已经足够长了。现在,我们开始精确地研究法律的物质性了。显然,我们需要退回到出发点,这是我们早就应该这么做的。

古代医学,首先寻找的是万能的灵丹妙药,并熬制汤药;现代医学重视尸体解剖,利用显微镜,开展临床试验,认识到了世上本没有灵丹妙药,只有少数的特效药。现代医学发现了错误所在。但我们的法律人,甚至到今天还在熬制我们的汤药,而将最为重要的研究——对现实问题的研究,待之以傲慢态度。 vKXUwx9iYBJKAuE58qqCDTHCFTnEQ5TcpDbXHrpK9tSCwq+cao58Wydo9iDjRg+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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