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纪晓岚的父亲在审案断狱方面给纪晓岚留下的宝贵经验和纪晓岚亲自办案的实践,都为纪晓岚司法观的形成提供了重要依据。尤其是,纪晓岚提出的一个司法官吏须具备的五种能力,仍能启迪今天的司法工作者如何用好手中的司法权。
关键词 :纪晓岚《阅微草堂笔记》司法理念 司法理想
既为漫谈,便少些规范性,多些随意性。因此,笔者试图以漫谈的形式把阅读《阅微草堂笔记》(下称《阅微》)有关断狱故事的点滴感悟罗列一二,为丰富纪晓岚研究内容提供某个方面的尝试,唯愿此文能成为纪晓岚司法观研究的引玉之砖。
如何看待纪晓岚的司法观?不妨简要介绍一下清朝的司法制度。清朝初期的几位皇帝都高度重视立法和司法实务。《圣祖圣训》卷二十载:清康熙帝对秋审重案皆“一一祥阅”,他曾多次指责参与秋审的官员不仔细阅读案卷,未能发现案卷中的错误字句。清朝皇帝如此重视司法审判实务,其目的在于皇帝亲自掌握最高司法权力。清代的司法审判制度则具有如下特点:司法审判从属于行政。地方上的知县、知州、知府都具有审判司法权。虽然各省专设按察使为省级司法机构,但各省巡抚、总督仍享有审判权。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徒刑案件,流刑以上案件须转送上级决定。府为第二审级。省按察使为第三审级。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他们受理上诉案件,审核下级机关的判决。按察使与总督、巡抚有权审判犯罪的官吏。这些审级都只能决定徒刑以下案件,对流刑以上案件,只能提出意见,送中央司法机关决定。
中央司法机关为刑部,其他中央机关大理寺和都察院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清代司法实行特殊的“会审制度”,遇有重大案件,由都察院御史台、大理寺官员和刑部官员共同审理的,称作“小三法司会审”。由都察御史、大理寺卿和刑部尚书共同审理的,称“大三法司会审”,审理后送皇帝裁决。遇有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史称“九卿会审”,这是中央的最高审级,但是,最后判决意见仍需奏请皇帝核准。
纪晓岚身为朝廷要员,他必须严格按照大清律令,认真履行职责,极力贯彻那个时代的司法理念。纪晓岚的个人经历与司法审判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一,纪晓岚的父亲曾任过刑部江苏司郎中和云南姚安知府。纪晓岚在《阅微》中用很多篇幅记述了姚安公的为官之道,为官之德。这些为官之道德也同样地适于司法审判官吏,对纪晓岚影响很大。其二,纪晓岚亲自参与判案。纪晓岚曾先后五次被委任左都御史执掌都察院。如前所述,都察院也有一定的审判权,而且都察院御史或者官员可以组成最高审级,成为“三法司会审”“九卿会审”的成员之一。史料记载,乾隆五十年,纪晓岚任左都御史时,某部员外郎海升毒打其妻吴雅氏致死。海升谎报案情,诈言妻子是因事羞愧自缢而死。乾隆皇帝命纪晓岚处理此案。由于种种原因,纪晓岚没能审清案情,而以“臣等共同检验,伤痕实系自缢死”上奏。吴雅氏的亲属仍不肯罢休,继续上奏乾隆皇帝鸣冤。乾隆皇帝命具有丰富断狱经验的户部侍郎曹文埴复查此案。随后又令和珅等率员再勘。经过一番审理,该案最后定为“海升将妻子殴打致死”。为此,纪晓岚被乾隆皇帝斥为“无用腐儒”,并对其予以“革职留任”处分。其三,纪晓岚体验到受审而受罚的滋味。乾隆三十三年,两淮盐引案发,其中一当事人卢见曾是纪晓岚的亲家。在朝廷将要查抄卢家时,纪晓岚为卢家通风报信,因而受到谪戍乌鲁木齐的严厉惩罚。
基于以上几个因素,笔者认为,纪晓岚父亲的教诲使纪晓岚对司法只停留在表面认识上,而自己亲自断案和被司法追究的经历,不仅使纪晓岚对司法有了感性认识,而且促使他对司法理念和司法行为做深层次的思考。这一点充分体现在《阅微》中。纪晓岚用大量笔墨对司法问题做了记录和论述。主要体现在:一是,司法指导思想的相关内容;二是,司法官吏素质要求及标准;三是,断狱判案的依据;四是,消极的司法观念。
围绕上述几个问题,结合《阅微》,具体分析如下。
《姑妄听之》(二)第一则故事即提出“天下事,情理而已,然情理有时而互妨”。有一个案例:“乡里有个婆婆虐待童养媳,到了惨无人道的程度。童养媳逃回娘家。母亲可怜自己的女儿,就把她藏到别处,谎称女儿没有回来。于是两家便打起了官司。婆婆认为朱老头跟自家是邻居,应当知道童养媳的往来行踪,就请他出来作证。朱老头十分犯难,心想:说那女子已经回娘家了吧,等于把人置于死地;说那女子没回吧,等于拆散人家的婚姻。他犹豫不决,只好用抽签的办法祈求神灵指示。结果,朱老头怎么摇签,卦签也不出来,再用力摇,卦签一下子全出来了。朱老头明白,这是神也不愿意告诉真相啊。最终,朱老头没有作证。辛彤甫先生听到这件事说:‘神殊愦愦!十岁幼女而遭惨虐,恩义绝矣。听其逃死不为过。’”这则故事中朱老头的困惑恐怕也是司法者的困惑。按照当时的法律制度,公婆虐待童养媳似无可厚非,因此,当童养媳逃归母家被告也属正常,这便是法。但一个十岁的幼女受到非人的折磨,让人同情亦无可指责,这即是情。如何对待这件事,朱老头陷入两难。为了解脱,他寄希望于“神灵”,结果神并未言示。情与法孰优孰劣,如何取舍连神亦不能决。在这种情况下,朱老头拒绝作证,使幼女“逃死而不为过”,即为理,这就是介于情与法之间的理性。
无疑,纪晓岚试图反映自己生活的时代中,情理法时常相互包容,但又时时发生碰撞,这给司法者带来很大的困惑。其父姚安公同样也有这样的论述和疑问。《槐西杂志(二)》记述了姚安公官刑部江苏司郎中时,处理一起强奸案的事。案情是一个十六岁的少年强奸一个十四岁的少女。少年去西山游玩,回来的路上,看见这位少女独自一人在园子里摘菜,便上前威逼,意欲强奸。少女抗拒呼救,地方上的巡逻兵赶到,把少年捉住了。刚开始审讯时,男女双方父母都站出来说话:两人本是未婚夫妻,由于事先两人并不认识,以至于男方一时激动,误犯了女方。根据法律,未婚夫妻之间,和奸尚可宽恕,对于强奸则没有宽恕的条文。官府也只好把那少年训斥一顿释放了。有人认为或许是女方的父母接受了男方的贿赂,或许是那个少女爱上了少年的美貌风姿,或许是女方贪图男方的家境富足,总之,反正是双方串通一气,编造谎言来排解纷争,了结此案。面对这种情况,姚安公说,这些估计都有可能,然而,案子毕竟了结在原有的婚姻基础上。这和那些贿赂相论,借以残害人命,使屈死者沉冤地下的案情就大不相同了。况且,贿赂一事又很难查清,双方口供完全一致,邻居们也没有异议,“君子可欺以其方,不能横加锻炼,入童子远戍也”。 虽然姚安公知道可能受骗,但他以“君子可欺以其方”自嘲自脱,不往深处追究,而是顺水推舟从轻处罚了少年。至少,姚安公自认为这样做符合人情,上升到依法办理,也是心安理得。这是情理法相结合的司法理念的结果。
清统治者为了巩固专制政权,大力提倡程朱理学,全面发展“正人心,厚风俗”的理学思想,强调法律维护孔儒哲学的主要作用。康熙认为“治天下以人心、风俗为本。欲正人心,厚风俗,必崇尚经学,而严绝非圣之书,此不易之理也”(清圣祖实录卷二百四十九)。
一方面,弘扬“春秋决狱”,强调行为动机。汉朝董仲舒在《春秋繁露》中曾对“春秋决狱”作了解说:“春秋决狱者,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持重,本直者其论轻。”后来将这一思想发展为封建司法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原则,强调行为的动机,区分善恶,以决定是否犯罪或者决定刑罚的轻重。用今天的眼光看,这一断狱思想不尽合理,但对刑法中的量刑具有一定的借鉴。纪晓岚虽没有完全否定,但恰用“春秋笔法”的述而不作,把自己的观点留给后人评语,这一点也就成为研究者分析纪晓岚司法观的一个条件。
纪晓岚在《如是我闻(四)》的一则故事中不惜笔墨介绍门人萧山汪辉祖所撰《佐治药言》,总结了五条司法原则,并概以“法戒”。对了解那个时代的司法制度和司法观念很有帮助。其中讲到无锡张某,在归安县令裘鲁青府中作幕僚。有一次,遇到一个奸夫杀死本夫案子,裘县令查清本案中那家妇人没有参与同谋,准备放了她,张某却大声说:放不得!他列举了“赵盾不讨贼为杀君,许止不尝药为弑父”,等春秋案例后指出:《春秋》有诛意之法,那个妇人不应该放纵。结果妇人竟然被处死。后来张某梦见一个妇人,披发持剑,扑上来抓住他的胸口,怒气冲冲地说:“我没犯死罪,你为什么在一旁说坏话,对我治得那么狠?!”并用剑刃刺他。他感觉被刺中的地方特别痛。从那以后,夜夜闹鬼,以至于张某被魔死。 很显然,在这则故事中纪晓岚并未指出春秋决狱的消极之处,但读者一看就会体味出作者的褒贬。
另一方面,《阅微》还宣扬了德主刑辅的司法原则。封建社会法律体系特点一直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强调德主刑辅。清高宗乾隆在为《大清律例》所作序文中强调,法律除了“使之畏惧”的作用之外,还有“明刑弼教,以洽其好生之德”推行教化的功能。有趣的是,在纪晓岚眼中即使如《滦阳消夏录》记载的江洋大盗齐大,罪该诛杀,但只因齐大实施强盗犯罪过程中从同伙中救过一妇女而免受侮辱,就没有被官府处死。在纪晓岚看来,救人之好生之德,确能抵过一次犯罪。足以说明,“德主刑辅”的司法理念在纪晓岚头脑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姑妄听之(一)》中记载:某个大户人家遭到盗劫,因而痛恨那个盗贼。待到贼被抓捕后,即贿赂狱卒百般折磨那盗贼。盗贼为了报复那个大户,便在大堂之上招供说自己在偷盗时把他家的妇女都强奸了。这下把某大姓的脸面丢尽,在某大姓看来,这事关系到其家族的荣誉和声望。比丢失巨金受到的损失还要大。 对此,纪晓岚对某大姓的做法导致名声受污也予以惋惜,他说凡事不可做过了头,“取一时之快,受百世之污,岂非已甚之故乎”!
所以重人治而轻法制,这是由纪晓岚所效忠的清王朝的政治体制和司法理念所决定的。清代,儒学思想仍占社会的统治地位,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发挥着积极作用。“有治人无治法”,“宽猛相济”等思想指导司法判案。司法大权掌握在皇帝本人手中,皇帝通过控制司法官吏的方式驾驭司法。即便是“青天”出现,也改变不了人治的大局。《阅微》中大量故事体现了这一思想。
首先,强调司法官的主观性。纪晓岚多次提到献县令明晟善察明断,但明晟在办案的有关环节不结合具体案情,凭主观推理成分多。纪晓岚笔下的明晟算是良吏,他办案都如此,那些昏官贪官为了断狱破案而刑讯逼供,枉法裁判就不足为奇。
其次,借助神明梦幻、冥府冥吏解决疑案。《阅微》的写作特色即“托狐鬼而言抒己见”,纪晓岚对一些案件无法判断时,他即借梦幻,借冥王冥吏之口解说案情,似乎在影射或解答现实案件的断案结果或者判案逻辑。如《滦阳消夏录(三)》中写了总督唐执玉审判一宗杀人案,本来已经具结了,因为受了“鬼”的迷惑差一点改判的事。后来幕僚提醒他那鬼本是受人贿赂的大盗假扮的,这才维持了原判。 在《槐西杂志(三)》中,纪晓岚索性以蔡太守之口提出:判阴间的事,论者都持怀疑态度。虽然怀疑,实为解决现实案件的钥匙。纪晓岚把理学的“忠孝节义”与“鬼气存之”结合起来,不仅增添了司法断案的神秘感,而且根本上强调了判官的主观性。为此,纪晓岚概括为:大意谓人之余气为鬼,气久则渐消。其不消者有三:忠孝节义,正气不消;猛将劲卒,刚气不消;鸿材硕学,灵气不消。不遽消者亦三:冤魂恨魄,茹痛黄泉,其怨结则气亦聚也;大富大贵,取多用宏,其精壮则气亦聚也;儿女缠绵,埋忧赍恨,其情专则气亦凝也。至于凶残狠悍,戾气亦不遽消,然堕泥犁者十之九,又不在此数中矣 。像《滦阳消夏录》(四)第8 则故事记载的县令祈梦城隍断案,现在看来十分荒唐不可取,但在那个时代亦为寻常也并为民众所信服 。
第三,一些不法判官虽未受到法律惩罚,却得到因果报应。我们在阅读《阅微》的同时,不仅要问?怎么这些故事中的很多徇私枉法,贪赃卖法的官吏为什么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是纪晓岚有意回避,抑或包庇贪官污吏!笔者认为,这只是纪晓岚以笔记的形式再创造,展示给人的一部作品,意在劝惩。但纪晓岚并没有把这些笔下的“脏官”放掉,却给了这些人以惩罚即“因果报应”。如《滦阳消夏录(一)》就讲述了献县吏王某以刀笔作为取财的条件,虽未被官府查办,却得到了“耗尽其财致狂痴暴卒,死后无棺殓”的报应,读来令人深思 。这样的记载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
第四,执法难,断狱更难。受当时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的影响,加之司法手段和技术的落后,遇到疑难复杂的案件,官吏感到非常难处理。纪晓岚深有感触,他在《滦阳消夏录(五)》中以杜林张福案为根据,借其父姚安公之口说出了一番令人深思的话语:“甚哉,治狱之难也!而命案尤难,有顶凶者,甘为代死;有贿赂者,甘鬻其所案,斯猝不易结矣。至于被杀之人,手书供状,云非是人之所杀。此虽皋陶听之,不能入其罪也。讼情万变,何所不有,司刑者可据理率断哉!” 从这些议论,读者可体味出作为一名司法官吏处理一件案件会遇到很多法律以外的情形,为正确判断案件作出判决带来很多不便。
清统治者提倡人治,对司法官吏提出了很多要求。那么,对执掌刑名、断狱解纷的官吏所应具备的素质和要求是什么呢?在纪晓岚看来,作为一名司法官吏必须做到心正,只有心正无私,才能公正办案。
为了让读者体会更深,纪晓岚用了大量反例予以说明那些心存私心,以权谋私、循情枉法者乱断错判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滦阳消夏录(三)》记载某御史伏法后,参与问案的某官白昼做梦,梦中受到某狱吏的指责后喟然曰:心存私心,虽当其罪犹不服,况不当其罪。 笔者认为,某问官并非“白日做梦”,实属自己没有主持公道,尽职尽责,而是逃避责任,不敢说真话,导致其良心受到了谴责。之所以用梦境的方式来处理,这也是纪晓岚的聪明之举,无非增强作品的可读性而矣。再如《如是我闻(四)》中在叙述其门人萧山汪辉祖的《佐治药言》以资“法戒”中讲述的叶某八年前办理一案,却因心存私心,包庇谢某使作恶者没有受到应有追究,而叶某却受到了“饮酒而仆地”的暗示,最终迫使叶某想起几年前办案不公的所作所为,心生愧悔之意,但已晚矣。 作为一名司法官吏想做到“心正”,秉公执法,受很多限制。即便如纪晓岚眼中的良吏献县明晟欲伸雪一冤案,却也顾虑多多。首先担心“上官不允”。其实这并非明晟的“世故”,怕得罪上司影响仕途,这完全是那个时代的法律特征。
在那个时代,一名行政长官办理案件,断狱治吏,遵循一条“官无悔判”的原则。 在封建社会的司法过程中,刑讯逼供,贪赃枉法,冤假错案司空见惯。那些制造冤假错案的当事者,怕平反纠正冤假错案会给自身政绩、仕途进退带来不利后果,更怕追究责任,也怕给上司带来麻烦,唯一的办法是“知错不改,瞒骗压制”。官吏之间就这个问题彼此心照不宣。就此,纪晓岚在《姑妄听之(四)》中详细介绍了“司法潜规则”即所谓“四救先生”:救生不救死,救官不救民,救大不救小,救旧不救新。救生不救死者,死者已死,断不可救;生者尚生,又杀以抵命,是多死一人也,故宁委曲以出之。而死者衔冤与否,则非所计也。救官不救民者,上控之案,使冤得申,则官之祸福不可测,使不得申,即反坐不过军流耳。而官之枉断与否,则非所计也。救大不救小者,罪归上官,则权位重者谴愈重,且牵累必多;罪归微官,则责任轻者可轻,且归结较易。而小官之当罪与否,则非所计也。救旧不救新者,旧官已去,有所未了,羁留之恐不能偿;新官方来,有所委卸,强抑之尚可以办。其新官之能堪与否,则非所计也。 由此不难看出,纪晓岚在《阅微》中提出的一个司法官吏做到心正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想。难能可贵的是,纪晓岚在提出这种理想的同时,指出司法官吏要做到心正必须具备五要素。
一要讲责任。一名执掌刑名,引经断狱的官吏具有责任心非常重要。《如是我闻(二)》第 32 则故事讲,姚安公在刑部做官时,同僚王守坤说,夜里梦见一个人浑身是血立在那里,看不清是谁。有人说,那是你常常恐怕误杀了人,心怀惴惴,故缘心造象。本来没有鬼,怎么能看出是谁呢?而且每一个案子都是七八个人共同审查判定的,为什么独独让你梦见?你就不要疑惑了。佛伦说:“不然。同事则一体,见梦于一人,即见梦于人人也。我辈治天下之狱,而不能虑天下之囚,据纸上之供词,以断生死,何自识其人哉。君宜自儆,我辈皆宜自儆。” 姚安公很赞成佛伦的观点。通过这个故事,纪晓岚试图说明:断案责任重大,不能因多官同断一案而消减责任心。
二要讲能力。一名司法官吏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水平和能力。用《滦阳消夏录(一)》中所载姚安公的话讲,一名官员要做到正心诚意,必先格物致知,所谓格物致知,就是讲探究事物的规律,才能获得知识。这就是说,要想履行好职责,必须掌握一套本领,培养自己的能力。
三要讲方法。在那个年代,同样要讲办案方法。雍正年间,献县县令明晟对“制造雷击杀人案”经过仔细分析和调查,使用正确推理的办案方法,终于使真凶落网 要具备“凡狱情虚心研察,情伪乃才明,信人信己皆非也”的正确分析方法(见《槐西杂志四》)就能避免“虽老于幕府,司刑名四十余年的余某”所犯的形而上学的办案错误思想。
四要讲廉洁。这一内容在《阅微》中所占篇幅较大。纪晓岚指出,为官者要做到廉洁无私须时时处处加强修养,有所畏惧。为此,纪晓岚对贪图利益的不廉之徒做了反面记录,让人警醒。《槐西杂志(三)》中用对比的方法叙述了献县刑房吏王瑾初作吏时,收受贿赂,企图为一起杀人案开脱。正要下笔起草法律文书,忽然,稿纸飞到天花板上,旋舞不下。王瑾出了一身冷汗,立即意识到自己受贿是错误的,于是后悔自责,没有为罪犯开脱。还不护短,把自己的经历说给同僚,以教训告诫同僚引以为戒。王瑾一生温饱而以寿终。相反,另一个官吏却经常贪图贿赂,故意舞文弄墨,包庇罪犯,最后却落得三个女儿都沦为娼妇。 纪晓岚的用意不言自明,读来备受感慨。
五要讲政绩。作为一名司法官吏一定要有所作为,讲求政绩。纪晓岚借郑苏仙梦游冥府的经历,亲眼目睹了冥王对那些碌碌无为、明哲保身的官吏斥之为“木偶”。“有作为,追求政绩”是历代统治者对政府官员的的希望和要求,司法官吏也不例外。
纪晓岚关于断狱判案根据的论述与观点也是他司法观的主要内容之一,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判案决狱主要的依据是律和礼。《滦阳续录(一)》第 8 则故事提出“断天下是非,据礼据律而已矣”,但紧接着提出“然有于礼不合,于律必禁,而介然孤行其志者”。 这里,纪晓岚提出了一个“法律运用上如何解决法与习惯等非法律因素关系”的问题,也是司法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困惑和无奈。就是今天,我们在司法过程中经常遇到。比如在现实生活中因解除恋爱关系而发生的财产纠纷,有的地方有种种习惯的说法,遇到终止恋爱关系,俗称“散对象”时,如果是女方提出来的,则将男方所给予的彩礼退回,如果是男方提出来的则男方给予女方的彩礼款女方不予返还。笔者认为,纪晓岚对法律与习惯等非法律因素关系所做的思考,也就是说司法者一定要正确对待法律、民情和习惯的关系,要辩证地分析,当遇到几者相互矛盾、无法取舍的时候,一定要冷静处之。
为此,纪晓岚例举了“亲党家的奴婢柳青在七八岁时,主人指与奴仆益寿为妻。准备到十七八岁时合婚。谁知没多久,益寿因赌博负债外逃,主人就逼柳青作妾,柳青誓死不肯。主人答应,待益寿回来仍许他们和婚,如不答应,就把她卖到很远的地方去,叫她再也见不到益寿。柳青只好顺从了。三四年后,益寿回来了。主人只好让益寿和柳青合房。从那时,柳青再也不理主人,即使加以鞭笞或贿赂益寿,让他逼胁柳青以荐主人枕席陪侍,柳青仍不肯从。主人无可奈何,只得远远打发他们”。这样的事例在当时的年代,作为主仆关系,主人为所欲为并不受到谴责和追究,而仆人的“被逼相从”或“宁死不从”也并不过分。礼教习俗如此。因此,纪晓岚在文中并没有指出孰对孰错,主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柳青的行为是否合情也没有论及。但有一点,纪晓岚对这种司法状况并非不心存疑惑,因此,他在该文中最后提出“此婢(柳青)不贞不淫,亦贞亦淫,竟无可位置,录以待君子论定之”。
第二,司法者运用法律要讲求一定的科学性。《如是我闻》第 70 则中说,帝王以刑赏劝人善,圣人以褒贬劝人善。刑赏有所不及,褒贬有所弗恤者,则佛以因果劝人善。其事殊,其意同也。但是,有些僧徒为了多收钱财拿罪福之说诱胁愚民,不以人品邪正分善恶,而以布施有无分善恶。就失去了以因果劝人善的本意。他还举了一个例子,说有个走无常的,以《血盆忏经》有无利益问冥吏。冥吏曰:“无是事也,夫男女构精,万物化生,是天地自然之气,阴阳不息之机也。化生必产育,产育必秽污,虽淑媛贤母,亦不得不然,非自作之罪也。如此为罪,则饮食不能不便溺,口鼻不能不涕唾,是亦秽污,是亦当有罪乎?为是说者,盖以最易惑者惟妇女,而妇女所必不免者惟产育。以是为有罪,是罪为非忏不可,而闺阁之财,无不充功德之费矣。尔出入冥司,宜有闻见,血池果在何处?堕血池者果有何人?乃犹疑而问之欤?走无常后以告人,人讫无信其言者。积重不返,此之谓矣。”
笔者在读到这则故事时,深为纪晓岚的分析方法而震惊,这则故事,使笔者体味出纪晓岚对法律运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即司法官运用法律时要讲求一定的科学性,避免主观臆断,迷信思想,这在讲求“天断”“神判”等神秘色彩的法制环境下亦难能可贵。文中虽借冥王之口发表议论,实则纪晓岚对适用法律要讲求一定的科学性的一种大胆思考。同时纪晓岚对那些墨守成规、麻木不仁者的无奈和同情也跃然纸上,以致面对“男女构精”“化生为物”的简单道理而缺乏足够认识,以致“积重难返”还自喜自得。
纪晓岚在讲到司法过程中要讲求一定的科学性,还在《槐西杂志》中提到其从孙树森讲的“滴血验亲”的案例。山西有个人将财产托付弟弟后到外地经商,并在外娶妻生子。十年后,妻病死,商人携子回乡,其弟怕哥索要财产,即诬告商人的儿子系抱养异姓儿,不能继承父业。发生纠纷告于官府。判官则不能判断真假,即依照古法“滴血验亲”,结果商人父子血相合,弟被惩。但弟不服,认为滴血验亲不能说明问题,即后与儿子滴血检验,结果不合。经邻居举报,证明乃其妻与他人乱伦所致。事发后,弟羞愤难容,休妻逐子后逃窜。所有财产都归了商人。 这个案例所载的诉讼纠纷,属古代财产继承方面的问题。我国封建社会里,很注重宗法家庭关系,律条规定必须先立嫡长子为继承人,如嫡长子去世或犯重罪,祖产则传给嫡孙,连嫡孙也没有,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本案中提到的兄弟两人,显然同母所生。如果其兄无亲子且不另娶生子,将来的家产理应归属其弟。因此,弟弟为了贪占商人的财产才诬告说商人的儿子是抱养异性不得承父业。如何判断商人父子关系的真假成为该案的实质性问题。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父子关系是真实的情况下,官吏采用了“滴血验亲”的古老方法。
我国古代早已有试用验血之类确定案件的鉴定方法。虽然在那个科技水平尚未发达的时代,采取这种方法存在一定的偶然性。但是今天,随着现代法医学所用的“亲子鉴定”技术的应用,足以说明,古代官吏采用的滴血判案的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成分。当然,纪晓岚并非专门论述滴血鉴定的科学性,而是批判弟弟妄图非法侵占其兄财产的卑劣行径。不可否认,今天的读者读到这则案例,欣赏之余,必然想到“亲子鉴定”,客观上反映了纪晓岚适用法律要讲求一定的科学性的司法观。
第三,法无规定,可随情推定。作为上层建筑,任何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用来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行为规范,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的贯彻实行。但是,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性导致一名司法官员解决起纠纷来,感到非常棘手和无奈。
对此,纪晓岚提出了如今天“法律推定”原则的观点。《如是我闻(一)》第 21 则故事通过某个官吏梦入阴间的所见所闻用来说明“狱情万变,难执一端”的复杂状况 。先立论“枭鸟食母,破獍食父,均不孝之物”,又以此来类比兽类的一个案子,说某处一狐被它的孙子啮杀了,阴间的官吏们为此案展开一场争论。有的说,狐不是人类,禽兽无知,只能按人间常理来责怪它,却不应按人间法律治那个狐狸孙子不孝之罪;有的说,狐狸跟其他兽类不同,因为已经炼成了人形,就应按人论罪;有的则说,即使是禽兽,也得治罪,先王诛杀枭鸟、破獍,并不因它们是禽兽而宽容。
纪晓岚由这个案例引申出更为复杂的情况,说“据余所见,事出律例外者”。有一个人出门在外,讹传已经死在外边,于是他的父母就把那人的妇人卖给人家做了小妾。后来那人回来了,由于这事是自己父母做的,又不能去告官打官司。那人就悄悄找到娶他妇人的那家,伺机见到自己原来的妻子,并带着她逃走了。一年以后他们被抓获。如何论罪呢?说他不属奸情吧,其妻确已改嫁别人,说他属于奸情吧,人家的确是夫妻,结果“官无律可引也”。在另外的一起盗掠案件中,有个盗贼专门去偷盗或抢劫别的盗贼偷来的赃物。说他不是盗贼吧,他确实是在强掠;说他是盗贼吧,他所抢掠的乃是盗赃,“官亦无律可引也”。这些案件,给司法官员的断狱带来了困难。为了解决这一现实问题,只能按照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以理、礼以及当时的社情民意作出大致合理的判断结果。《如是我闻》记录的“老吏断婚”一案更耐人寻味。纪晓岚的学生吴冠贤做安定县令时遇到一件案子,有一对青年男女,年龄都在十六七岁,一起叫冤。男的讲,女的是我的童养媳,想弃我而别嫁;女的称,我本是他的同胞妹,父母先后去世,他想强迫我做他的妻子。问当地邻人,都说他们是外地人,刚到这几天父母就去世了,不知道他们的底细。既没有父母,又没有证据。吴县令陷入困境。这时有一老吏建议:“判决解除婚约或者合婚,都难保不发生错误。但是如果判决他们解除婚约而发生错误,不过是破坏了婚姻,那过失小;如果判他们合婚而发生错误,那就乱了伦理道德,那过失就大了。何不判处他们解除婚约呢?”经过反复推敲研究,没有什么好的办法判决,最后还是听从了老吏的话。 的确,该案若按理学的推证,则判断明白无误。而老吏抓住了这一点,提出了自己的处理观点,得到了县令的认可。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纪晓岚生活的年代,以理推定判案断狱已成为实践中的一条原则。
研究历史人物及其政绩、思想、观点,不能脱离开其生活的时代,如果用今天的观点和标准去要求历史人物,甚至在某一方面求全责备,这便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研究方法。因此,我们考察研究纪晓岚的司法观,也应遵循这一规律。在充分肯定纪晓岚司法观积极性的同时,我们还要看到纪晓岚司法观的时代或者阶级局限性。以便完整、辩证地确定纪晓岚司法观的内容。纪晓岚生活的时代,程、朱理学仍占统治地位,作为上层建筑不仅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也制约了如法律、思想等意识形态的多元化发展。表现出了极大的消极性,甚至是反动性。受程、朱理学消极因素的影响,纪晓岚司法观上的局限性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将审判神秘化,“天断”“神判”的意识浓厚;过分强调人治,缺乏法制与民主观念;因果报应论运用于法律体系,用以衡量执法者的政绩等。篇幅所限,不再一一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