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通过梳理、总结在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领域所开展的国际法律制度构建的主要内容及进展,剖析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相关法律制度上的不同主张,探求不同观点背后的利益考量,对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国际法律制度构建中的不同观点从国家利益的角度给予较为合理的解释,提出我国在数字贸易国际法律制度构建中对相关问题所应采取的策略和主张。
第一章分析了WTO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问题中的利益冲突。美国在WTO电子商务议题谈判中力图构建的主要体制是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为货物,从而适用自由化程度较高的GATT。但欧盟及其他WTO成员方为了保护本国(地区)的市场并扶持本国(地区)数字贸易产业的发展,主张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为服务,从而适用自由化程度较低的GATS,而且还进一步主张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具体应归属于自由化程度最低的视听服务部门。这导致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谈判目前陷入僵局。
第二章分析了数字化内容产品贸易自由化中的文化多样性例外。欧盟和其他一些WTO成员方以文化多样性保护为依据,对文化产品采取贸易限制或歧视性的措施,这集中体现在视听服务部门的义务豁免或特殊待遇。美国拒绝承认视听服务有特殊的文化性质,欧盟则坚持不对视听服务部门作出承诺。由于数字化内容产品在GATS下通常被归属于视听服务部门,这就导致文化多样性例外成为阻碍数字化内容产品贸易自由化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三章分析了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国际税收征收中的利益冲突。在数字化内容产品的关税征收方面,美国主张将WTO电子传输关税豁免暂时延期永久化,并将所有数字化内容产品(无论在线交付还是非在线交付)都以实物承载媒介的价值作为海关估价标准,进一步限制对数字化内容产品征收关税的可能。而其他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出于保护本国市场和关税收益的考虑,以及基于将数字化内容产品视为服务而不是货物的立场,在WTO层面并不积极迎合美国的主张。在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税收管辖权方面,欧盟成员国及其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主张保持现有的国际税收体制并确立服务器/常设机构规则,税收仍由纳税人居住地(国)和所得来源地(国)共同分享,由于现行国际税收体制总体上仍有利于发达国家,因此美国趋同于欧盟及其他发达国家的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立场。
第四章分析了数字化内容产品的竞争性贸易自由化。数字化内容产品贸易自由化问题在WTO层面进展艰难,美国已开始通过特惠贸易谈判推进数字贸易自由化。美国打算在双边与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及WTO多边贸易谈判之间促成数字化内容产品贸易自由化互为因果、相互依赖的直接效应,这被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称为数字化内容产品的竞争性自由化(competitive liberalization)战略。美国缔结的特惠贸易协定通过其“电子商务章”和“跨境服务贸易章”的共同适用间接地确保了其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获得无条件的、全面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五章分析了自由贸易协定中关于数据本地化及数据跨境流动的国际法律制度。数据本地化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形成了数据跨境流动的贸易壁垒。本章分析了重要的国际自由贸易协定中关于数据本地化及数据跨境流动的国际法律制度及美国、欧盟、俄罗斯、印度等国家或地区对数据本地化及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立场和观点,对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初步的立法完善建议。
第六章分析了欧盟与美国在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中涉及数字化内容产品贸易自由化、数据本地化及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的数字贸易僵局。当美国开始在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中接触具有重要经济地位且倾向于对数字化内容产品贸易自由化持保留态度、将个人数据隐私置于较重要地位的欧盟时,欧盟不太可能在数字化内容产品贸易自由化、数据本地化及数据跨境流动规制问题上设定完全符合美国设想的数字贸易规则。美国和欧盟在《服务贸易协定》和《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谈判中都存在涉及数字化内容产品贸易自由化、数据本地化贸易壁垒及数据跨境自由流动等问题的立场差异。
郭 鹏
202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