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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WTO归类观点利益分析

美国在WTO中就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贸易待遇所确立的立场遵循一个清晰的基本原则:维护电子商务和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全球自由贸易环境。尤其是,美国一直在努力避免新的媒介(如互联网)遭遇与传统的信息交付技术(如广播或电影)一样的贸易壁垒。

欧盟也声明希望创造一个电子商务的自由贸易环境,然而,由于欧盟在电子商务发展上与美国相比处于劣势,美国就数字贸易问题所确立的立场被欧盟视为阻碍自身数字信息产品工业发展的一种障碍。因此,欧盟在WTO中就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贸易待遇所确立的立场遵循一个明确的基本原则:为执行对欧洲版权内容产品产业的扶持策略以及确保欧盟的法律规则与WTO规则之间所要求的一致性而保留最大的空间,为欧盟对视听服务政策的干预保留回旋的余地,从而扶持欧盟的信息产业并使其更具竞争力。

一、美国数字信息产业要求数字贸易自由化的国内政治压力

数字化交付技术的出现提高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对美国经济的积极影响。自1996年以来,美国国会和美国政府就一直憧憬互联网能为美国的经济和版权产业的生产力带来巨大提升,这样美国将成为无可挑战的电子商务领袖。此外,数字化交付的可行性是一剂催化剂,使本来就已经极具竞争力的美国版权内容产品产业能够轻易占领全球市场。

电子商务的出现也孕育了能对美国国会施加更大压力的强势产业联合体。由于不断提升的信息内容产品数字化交付的可能性,代表美国版权内容产品的不同组织(如美国电影协会、美国录音工业协会、商业软件联盟)越来越像代表类似贸易政策利益的单一实体。此外,代表高科技制造业的商业联盟(如信息技术产业委员会)和服务公司与代表传统版权产业的联盟(如美国电影协会),在促成数字贸易的自由化政策方面日益具有共同利益。

美国的IT和软件产业当前正从货物制造转化为服务制造,他们对非GATT问题的关切也日益增长。尤其是美国的软件产业,其利益与未解决的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WTO归类问题息息相关,美国的软件产业不愿意看到他们销售的在线产品被从GATT重新归类到GATS,或是从有很多GATS具体承诺的计算机及相关服务部门划归到没有几个GATS具体承诺的视听服务部门。对于美国电影协会,他们欢迎软件产业这个新的重要盟友共同要求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自由贸易。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美国电影协会遭到了很多WTO成员方的仇视(尤其是欧盟),即使是现在,它的相关贸易要求仍引起美国贸易伙伴的猜忌。

美国IT、软件和版权内容产品产业的联合贸易政策目标在最近达到了顶点,一部分领先的娱乐产业(包括硬件、视频游戏和传统版权产品)组成了争取自由贸易的娱乐产业联合体。美国服务产业联合体所代表的服务产业也对电子商务问题采取强硬立场,并且得到了美国政府的赞许。

与欧盟不同,美国关于内容产品产业的贸易政策在本质上是咄咄逼人的。内容产品产业对美国经济的增长和就业率的提高贡献非常突出。美国在内容产品的生产和出口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这被称为核心版权产业)。从21世纪初开始,美国版权产业占GDP份额的增长速度是其他产业增长速度的两倍多,核心版权产业的出口超过了其他所有主要的产业部门。由于巨大的贸易顺差,视听产业部门被誉为“美国贸易皇冠上的宝石”。美国的软件在出口增长和雇工增长方面都超过了平均水平,在标准软件和定制软件国际市场上都处于绝对支配地位。

因此,不仅是传统版权产业,计算机软件和服务提供者也得到了两党联合的国会的支持,同时这些产业也为共和党和民主党提供了大量的竞选捐款。这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这些政党能成为这些产业的代理人并且对国会施加影响。

美国娱乐和软件产业联合体呼吁美国政府建立一个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全球自由贸易框架,美国政府和国会充分接受了这个要求,宣告了有利于美国娱乐和软件产业的国际贸易政策目标。传统的和新兴的版权内容产品产业都在运用他们在两党中日益增长的政治影响力,要求美国政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体制,实行强硬的数字化内容产品的国际贸易政策,这些产业联合体对美国的数字贸易谈判目标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

二、美国《2002年两党贸易促进授权法案》的数字贸易自由化要求

随着《2002年两党贸易促进授权法案》( Bipartisan 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 Act of 2002)的颁布,美国国会再次设立能够简化批准程序的用于缔结贸易协定的快速通道谈判授权(fast-track negotiation authority)。新的快速通道谈判授权的主要创新是它为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缔结防止产生新的数字贸易障碍的协定提供了指导。

(一)《2002年两党贸易促进授权法案》的通过

自1974年以来,美国国会已经数次更新了快速通道谈判授权。 快速通道谈判授权的最后延展期限为1994年。布什总统于2000年执政后,把恢复快速通道谈判授权作为最优先考虑的事情并呼吁国会批准“贸易促进授权”。 由于继续保持一个无贸易壁垒的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环境并进一步加大服务贸易自由化被认为是新的贸易议程中主要关切的问题,布什政府有关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的谈判目标得到了参议院与众议院民主党和共和党代表的有力支持。

2002年7月25日参众两院终于通过了《2002年两党贸易促进授权法案》,服务贸易和电子商务的自由化目标是国会考虑延续快速通道立法的重要动力。 《2002年两党贸易促进授权法案》于2002年8月6日生效,其设定的谈判目标和程序适用于美国参与磋商的所有国际贸易协定。但美国政府及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必须为国会的支持付出代价,即美国政府及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必须接受国会对具体谈判目标及程序的苛刻要求。美国国会在《2002年两党贸易促进授权法案》中确定:

(1)并不准备给予总统贸易谈判的全权授权;

(2)国会要在谈判之前、期间以及之后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并要求实现更具体明确的谈判目标;

(3)当上述要求不能实现时就会撤回快速通道立法。

美国国会在《2002年两党贸易促进授权法案》中特别清楚地说明了得到两个政党支持的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贸易的谈判目标。美国国会认为范围广泛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和一个适用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多边贸易框架对避免WTO的全球贸易框架日益落后于技术变革是必要的。按照美国国会的观点,这些谈判目标成功实现的关键在于那些需要更多利益保护的领域(如农业)是否做出让步。

(二)美国国会对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数字贸易要求

贸易促进授权的一个独特要素是许多程序性的要求(如国会对贸易协定的否决权)被紧密地与和内容有关的目标的实现联系在一起。国会对具体贸易部门的谈判目标的实现要求与国会批准一个全面的谈判结果的意愿之间的相互联系比以往的贸易议案更加显著。这表明美国的谈判代表在贸易谈判中将只能有很少的回旋余地。

如上所述,由于货物和服务之间的区分非常模糊,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自由贸易谈判是非常复杂的。这种复杂性也反映在贸易促进授权中,见表1-5。

表1-5 贸易促进授权中确定的美国数字贸易政策目标

(续上表)

针对物质载体媒介关税征收的清除,电信、计算机、视听娱乐和其他可电子化交付的服务的贸易自由化,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自由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贸易促进授权提出了一整套贸易规则和贸易优惠要求。大多数谈判目标超过了现今WTO的最高级规则和承诺水平(GATS+、TRIPS+)。

(三)美国国会对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的控制

美国国会干涉美国贸易政策的不断增强的意愿体现在贸易促进授权中规定的谈判的程序性要求中。程序性要求迫使政府执行部门在贸易协定谈判的所有阶段都加强与国会的协商,即便是在谈判开始时也是如此。

另外,美国国会对政府贸易谈判执行部门的制度性监管也在不断增加强。国会设立了一个新的国会监管小组,其成员被委任为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团的正式顾问,国会监管小组与国会顾问小组共存,是贸易促进授权最重大的程序性创新。依据贸易促进授权,任何具有权限的国会委员会之成员,都可以相当灵活地参加国会监管小组。因此,新的快速通道谈判授权的程序使得国会对贸易谈判的参与更广泛和活跃。

美国国会撤销快速通道立法的手段也发生了改变,发起一个废止快速通道立法的否定决议和与信息产品贸易有关的贸易要求之间的联系更直接。参、众两院的任何议员都可以提出不赞成议案,如果在信息产品贸易谈判中没有足够的进展,将证明否决议案是正当的。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有关的商业利益在美国贸易政策制定过程中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一个贸易协定签订后,在国会批准之前,电子商务和服务贸易咨询委员会会向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和国会提交一份关于贸易利益范围的正式裁定报告,包括支持或批评的法律评判。

快速通道立法的期限本身是迫使美国的谈判伙伴作出妥协的重要设置。在双边、区域和多边贸易谈判中,美国的贸易伙伴不确定快速通道谈判授权的期限是否会延展,因而很可能在期限开始接近时作出让步。

美国国会已清晰地表明和要求了关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谈判指令,这是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在特惠贸易谈判和全球贸易谈判中必须遵循的。这个指令得到了贸易促进授权确定的程序要求的保障,国会议员威胁将否决任何与贸易促进授权内容和程序要求不一致的贸易协定,这增大了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取得符合美国国会指令的谈判目标的压力。在内容产品产业所游说的国会议员决定是否批准已达成的贸易协定时,数字贸易目标和服务贸易在特定方面的自由化要受到严密监察。

最后,除非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在各个贸易领域的协议已经达成,美国才可能在其保护性较强的贸易领域(钢铁、食糖等)作出贸易谈判的重大让步。

三、美国对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归类采取国际与国内双重标准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修订:把信息排除在货物定义之外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起草时期,典型的交易标的是有形的货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篇“买卖”对货物的定义是: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可移动的任何物体。这个定义是在美国处于纯粹以货物为基础的经济时期作出的,因为这种物品明显属于“货物”的定义范围,它们毫无疑问地应受“买卖”篇条款的规制。这些有形的货物通常可被买方在购买前检验并通常受可撤销性担保的保护。

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已经在世界范围内改变了贸易的方式。传统的买卖模式中,在付款和交付之前,买方可以实物性地检验和确认货物;而现在的买卖交易性质,可能不像过去那样可以亲自经手并确认。通常,当数字化产品被电子化地发送交付时,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都不会接触到实体的有形物质。例如,在软件销售中,常常要求买方在了解合同条款的性质之前就接受合同条款。这些商事交易中的变化要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关于买卖的第2篇进行修订。

1991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决定修订《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篇,使买卖法律更适用于市场中已产生的新类型交易。修订的程度被设计为“更新第2篇使之能适应电子商务并能反映商业实践的发展和其他法律的变化,并对实践中的重大困难进行阐释”。修订所用的时间超过十年,2003年终于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在各自的年会上先后通过了《关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篇的修正》。

新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篇“买卖”较之以往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可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上,其中重要的一点是改写了货物的定义,明确了货物不包括信息。2003年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货物是指“在买卖合同确认时可移动的物体。这个术语不包括信息、支付价款的金钱、第8篇调整的投资证券、外汇交易的标的以及授权动产(chooses in action)”。关于货物定义的评述指出,货物的定义已排除了与货物无涉的“信息”。

这里所排除的信息是指与货物没有关联的信息。纯粹的数据和下载的产品、文件是很明显的信息,因为它们都没有物质性的有形存在,是单纯由信息构成的产品,显然这其中就包括了数字化交付的信息产品。此外,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的初步评论很清楚地说明了“第2篇不能直接适用于信息的电子化转让”。对信息的排除主要是因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篇“买卖”的条款不适用于软件和数据这类产品,纯粹的信息或类似产品由别的法律来规范会更恰当。

(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制定:专门处理信息交易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前言”说明,该法是第一部专门为处理新信息经济而设计的统一合同法。因为,信息作为交易的对象不同于传统的货物,信息是无实体的(intangible),而传统的货物如图书是有实体的(tangible),这就导致以计算机信息为交易对象的合同内容必定与以传统的货物为交易对象的合同内容不同。针对其不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具体条款做了相应规定,这实际上也是该法存在的价值。计算机信息交易通常是通过许可的形式授予标的的使用权,合同的类别是许可合同;而传统的货物交易则是通过转移标的所有权来进行的,合同的类别是买卖合同。除非合同约定,许可方一般不会自动地转移信息的所有权,并且复制品的转移也并不意味着信息所有权的转移;而在传统的货物交易中,即便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是惯例,除非交易不属于所有权转移。

(三)货物与信息内容混合产品类比于货物与服务混合产品

如上文所述,当交易以电子化的方式发送交付时,如从网络上下载的软件、数据、文件等数字化产品,它们都没有物质性的有形存在,交易双方都不会接触到实体的有形物质,因此是很明显的信息交易,不受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篇“买卖”的约束。

但当交易的产品是混合物——部分是有形货物、部分是信息时,对这些混合产品(mixed product)的交易的处理将会带来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其对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篇“买卖”的初步评论中表明,“智能产品的买卖如汽车,完全属于第2篇范围内的货物买卖,纵使汽车中包含许多需要使用的电脑软件。相反,一个建筑师提供的储存了建筑设计规划的一个电脑磁碟就不是货物交易”。但该评论没有明确这样区分的理由。对此,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的评论是,“当交易包括了货物的买卖以及信息的权利转让时,法院仍然有责任设计一个有效的标准以决定适用什么法律”。

2003年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篇“买卖”中关于货物的述评特别指出,当一项交易同时包含货物的买卖和信息的权利转移时,将由法院来决定是否整个交易完全适用本篇,或者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本篇适用于交易的一部分。可以看出,《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表明不适用于单纯的计算机信息交易,只是在一项交易兼有货物与信息时,允许法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自主决定交易所适用的规则。

于是,美国法院面临着确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篇“买卖”是否适用于货物与信息结合的混合产品的问题,但美国学者认为这个问题已被简单化,因为这种情形可以类推到以往货物与服务结合的混合产品出现时的情形。美国法院可以用已经相当熟悉的处理货物与服务结合的混合产品的法律适用确定方法,来解决货物与信息结合的混合产品是否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篇“买卖”的问题。

混合产品已不是第一次带来法律适用的难题,货物与服务结合的混合产品的交易是货物买卖还是提供服务的问题曾经困扰了立法和司法工作,如裁缝提供布料为顾客缝制衣服或木匠提供木材为顾客制作家具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服务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没有对“买卖”及“货物”作出定义,其第2、3条以排除法的方式确定公约调整的货物销售范围。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供应制造或生产这种货物所需的大部分原材料。”此类货物是由劳务和原材料相结合生产和制造出来的,如买方提供了大部分的原材料,则此时合同的性质变为卖方主要提供加工服务。“大部分原材料”要从数量和价值两方面来考虑,而不是考虑原材料的重要性和必须性。如买方要求卖方为他生产一种特殊的钢材,卖方需要买方提供一种稀有元素才能制造出所需产品,这种稀有元素在货物的价格中所占的比重微不足道,尽管稀有元素是必需的,但不属于“大部分原材料”,不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的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此类为与劳务同时提供的货物。“绝大部分义务”指的是所提供义务的经济价值占整个合同的绝大部分,即如果服务部分的价值超过合同总价的50%,公约将不适用。 从公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公约主要用了两个标准区分货物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①买方需要卖方提供的主要是货物还是服务;②货物价格和服务价格的比例。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篇对“货物”下了非常具体的定义,但对于“混合产品”交易如何适用并没有作出明确的成文规定。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在科罗拉多地毯安装公司诉帕莱默夫妇案的审判中确立了解决“混合产品”交易的法律适用标准。原告科罗拉多地毯安装公司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以4 800美元的价格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地毯;但随后被告帕莱默夫妇拒绝让原告安装地毯,原告随即起诉帕莱默夫妇违反合同。被告辩称他们并没有接受口头协议,即使有口头合同,该合同也不能强制执行,因为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防止欺诈的规定,如果货物买卖的价值超过500美元,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证明,否则买卖合同不能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劳务合同,判决科罗拉多地毯安装公司胜诉;二审法院改判帕莱默夫妇胜诉,理由是本案的合同是一个货物买卖合同;科罗拉多地毯安装公司不服,向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应理解为提供的是服务而附带了货物,或是货物买卖交易而附带了劳力的提供,起支配作用的应该是整个合同的目的,即在协议的订立和双方对协议履行的合理期待中隐含的合同的基本目的。依据这种标准,法庭首先确认交易的主要要素,这是通过分析以下几个因素来完成的:①合同的术语;②买方订约时对所购产品的利益所存期望的本质和合理性;③合同的目的;④在整个合同的价格中货物价格的比例;⑤剔除服务后货物本体的价值。根据这些要素,本案合同的基本目的是货物买卖,而不是提供劳务,因为合同的双方称为买方和卖方,劳务费在总价中的比例很小,所以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可以看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美国法院在区分货物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时都采用了类似的标准,主要考虑交易的根本目的是什么,这种标准被称为主要目的检验标准(predominant purpose test),简称“主要目的标准”。

新的混合产品——包含货物和信息的混合产品的法律性质问题的解决将被简单化,因为这种情形可以类推到以往货物与服务结合的混合产品出现时的情形。对于包含服务和货物的混合产品,美国法院运用的是主要目的检验标准。为判断货物与信息结合的混合产品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美国法院也同样运用了主要目的检验标准。

(四)主要目的检验标准:标准软件和定制软件都不是货物

1.主要目的检验标准对标准软件交易的分析

标准软件是一种由有形物和信息结合而成的产品,是一种能从当地零售商处购买的软件,它表现为储存电脑程序的一张磁碟,有学者认为标准软件交易是货物买卖,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然而,有美国学者认为,软件交易的根本目的不是获得一张磁碟,而是转让信息和信息中的权利。这些交易并不是买卖,因为程序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一个人购买Microsoft Word获得的是使用Microsoft Word的许可,而并非拥有程序的所有权。软件许可由软件权利持有人(许可人)和软件用户(被许可人)之间的协议构成。许可人给予被许可人使用软件的权利,许可的仅仅是获取信息的权利。买卖是一个人为取得货款而将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个人。使用权不同于所有权,在标准软件交易中转让的是使用权,因此这不可能是买卖。

在South Central Bell v.Barthelemy案件中,美国法院未能充分解释软件及软件许可的性质。 原告South Central Bell得到了一种特殊的门禁系统软件用于电话中心办公室。程序的许可协议给予Bell使用程序的权利并禁止将程序使用在除了被指定的办公室以外的其他任何办公室;禁止Bell再许可、分配、出卖或转让程序;Bell被禁止在许可到期后使用程序并被要求保守与程序有关的秘密;协议保留卖方拥有的所有权。卖方将程序通过磁碟传送,程序下载到Bell的电脑后,磁碟被丢弃。

税务部门认为Bell的软件交易行为是买卖合同并要求其为货物的买卖和使用纳税,在被迫支付了软件买卖和使用的税款后,Bell开始了一个针对新奥尔良市的诉讼行动,要求返还税款。法院认为电脑软件的实物性载体不能被理解为无形的权利,而是有形的财产,是具有实体的,必须纳税。法院强调Bell获得的并因此必须要缴税的是软件的磁碟拷贝而不是版权,并不是版权在控制电话中心办公室的开关设施,而是软件的物质性磁碟拷贝。

美国的法学学者认为法院在此案中没能区分磁碟、程序和程序使用许可,导致了对软件的错误归类。一个磁碟是有形的,但软件是无形的,软件的价值不在于其物质性拷贝,而在于磁碟中所包含的信息。计算机程序被记录在有形的磁碟中并没有改变计算机程序是无形信息的性质,法院混淆了物质拷贝和计算机程序本身。

与法院的推论相反,电脑软件并不是有形财产,而只是储存在有形载体中的无形智能。并非物质性拷贝在控制开关设施,而是计算机程序。对于购买者来说,当程序储存在电脑中后,物质性磁碟已经没有了价值,但程序的价值始终在延续。可以说,程序是程序员技术的结晶。理论上,Bell可以雇一个程序员直接将程序输入电脑,而不必去买磁碟,那么Bell可获得同样的程序而无须有形的载体。对物质性的拷贝征税就如同对电脑中的程序征税,但后者显然不是有形财产。

法院的另一个错误结论是软件的使用许可与磁碟拷贝是不可分的。Bell主张他所购买的是使用软件的许可或权利,是无形的,不需征税的。法院否认了Bell的主张,认为使用软件的许可与软件的物质表现形式是不可分的。然而,许可是可与软件的物质表现形式相分离的。许可协议规定在许可到期后,Bell不能使用软件,这意味着Bell在到期日后不再拥有许可,但仍然拥有安装在电脑里的程序,只是无权再使用,这正是信息财产特性的体现。法院错误地认为软件没有被以物质的形式记录下来就毫无用处,没有认识到没有了许可,物质性拷贝毫无用处。

标准软件是一种由有形物磁碟和软件程序结合而成的产品,一辆包含了操纵驾驶功能的计算机程序的轿车也是同样的产品。依据主要目的标准,法院会把一辆轿车认为是货物,毕竟,轿车的使用目的是让消费者用于驾驶,而不是通过车载全球定位系统确定他们的位置或在油箱用空前查看剩下的里程。

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法院通常将人们可以现货“购买”的、具有实物载体媒介的标准软件的交易归类为买卖,有美国学者对此进行了批评:

软件交易并非买卖,因为计算机程序的所有人保留着程序的所有权并限制“买方”对其的使用。将软件交易称为“买卖”是不确切的。

为阐明把标准软件交易归类为买卖是错误的,必须依据《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中的分类条款评估软件的性质。物被分为共有的、公共的、私有的;有形物、无形物;动产及不动产。有形动产通常能或被从一个地点移动到另一个地点。计算机程序不是有形利益,而是无形利益,因为其不是某种可被感觉或触及的物。包含一个程序的磁碟是有形动产,但其并非软件,仅仅是软件的一个实物载体。计算机程序不是动产,因为其可以同时存在于两个地点,因而软件不是有形动产。

计算机程序是无形的,但并非无形不动产或无形动产。无形不动产适用于不动产的权利、义务或诉讼,如建立在不动产上的个人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土地所有权或占有权诉讼。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与土地连接,计算机程序并不适用于以其组成部分与土地连接的物的权利、义务和诉讼。

美国的法学学者认为软件交易的主旨是无形的,并不受货物法的规范,而是受由知识产权法律所规范的计算机系统或产权的控制。因此,软件交易中的契约关系不同于传统货物合同中的契约关系。

2.主要目的标准对定制软件交易的分析

定制软件是受托方按照定制方的特定要求和目的设计的软件,受托方除了要设计好定制软件外,往往还会被要求为该软件提供随附的设备,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系统后交付给定制方。交易既牵涉硬件也牵涉软件,因此此类混合产品是与信息同时提供的有形物,交易会牵涉给付义务和制作义务,义务的性质难以确定。适用主要目的标准时如果只考虑价格的比例而忽略交易的义务性质,往往不能做出正确的定性。

美国法院在Austin’s of Monroe Inc.v.Brown案件中建立了一个被美国的法学学者认为不恰当且过于简单的标准来确定此类既包括硬件又包括软件的交易。在该案中,原告与Brown签订了一份合同以获得一个电脑化的收银机系统。他们的协议规定Brown要提供两台电脑、三台打印机、一个磁盘驱动器,培训、控制软件和监视器,总价9 810美元。这个系统未能完全实现它的功能,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利润损失及加班费等共计350 000美元,同时,原告要求重新履行合同或撤销合同。法院发现系统的缺陷是由于Brown没能提供恰当的软件和培训,法院的判决虽然满足了Brown的减价要求,但将赔偿金额减少到2 830美元。

法院采用了主要目的标准来决定原告的救济类别,以主要目的标准区分这是一个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此案中法院将合同确定为买卖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尽管“大多数程序是为酒店特别设计的,Brown的地位相当于承揽工作方”,但法院认为该交易中主要和基本的义务是交付给酒店一个可操作的电脑硬件系统,此交易是一个买卖合同,因为软件和培训的费用只占合同价款的五分之一,且酒店无须支付Brown将程序联网的额外服务。所以,作为一个买卖合同,被告虽未能提供恰当的软件培训,但并不能认为是根本性违约,因而原告不能要求重新履行合同或撤销合同。

美国的法学学者认为法院在使用主要目的标准时忽略了最根本的义务目的。法院将收银系统认为是买卖的对象是不准确的,因为其义务不仅仅是交付实物部分。为提供一个具有收银功能的系统,Brown必须设计一个程序,换句话说,要用技术和知识编写一系列的指令。法院将合同的标的视为给予原告一套电脑硬件,不正确地认为交付一套电脑硬件是合同最根本的目的。仅仅将货币价值作为主要目的的衡量标准过于简单化。

在该案中,被告的主要义务是设计软件并将之储存在硬件中以实现他承诺的功能。提供硬件只是承揽设计义务附带的部分义务;可以推断,原告也可以自己购买电脑、打印机等硬件。原告需要Brown把电脑转化为附带程序的收银机系统,电脑只是Brown提供其编程技术的媒介。Brown的义务是制作或建构一个系统以履行他所承诺的功能,Brown并非未能交付一套设备,而是不能使软件驱动硬件完成预期的工作,因为他未能提供原告所需要的技术和专业知识。因此,获取定制软件的合同不应被视为买卖合同。

美国学者认为,将定制软件合同归类为买卖合同忽略了软件交易的现实。定制软件实质上是发展的,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知道作为最终成果的软件将不会与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功能严密地一致。定制软件合同还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定制软件合同的买方有责任告知开发方他们的需要并跟踪在开发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变化。

虽然在定制软件交易中,通常要将有形物和软件的所有权都转移给定制方,但将定制软件合同视为买卖合同忽视了软件交易的本质。主要目的标准在解决关于定制软件——此类同时提供有形物和信息的混合产品的交易性质争议时,需要对有关的要素进行充分考虑,不能只考虑价格比例和数量的多少,更应考虑需求方订约时对所需产品所期望的本质利益是什么:有形物部分还是信息产品部分?需求方看重的是对方哪一种能力和义务:交付有形物还是提供信息产品?

美国的法学学者认为无论“购买”的是标准软件还是定制软件,人们交易的都是同样的东西:软件开发者的软件开发技能。无论是定制软件还是现货供应的具有实物载体媒介的标准软件,都不是通过买卖行为被购买的“货物”。

(五)评述

可以看出,《美国统一商法典》已经将单纯的信息版权产品排除在货物的定义之外,美国的法学家们还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规范信息产品交易的法律——《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美国的法院在判断货物与信息结合的混合产品的适用法律时也类推采用了处理货物与服务结合的混合产品的检验标准,即主要目的标准;而采用主要目的标准对标准软件的交易性质进行检验时,甚至会得出具有实物载体媒介的标准软件也不属于货物的结论,因为软件的信息内容价值远远大于其实物载体磁碟的价值。

从美国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美国在国内层面上否定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为货物,甚至将在WTO中已被确定为归属GATT管辖的标准软件都排除在货物的概念之外。

然而在WTO层面,为了使本国内容产品更轻易、广泛地占领世界市场,美国大力推动数字贸易的自由化,坚持认为由实物媒介承载和传输的内容产品在WTO规则下属于货物,那么根据技术中性原则,换一种交付方式,即数字化传输的内容产品也应属于货物。但如果按照美国的国内立法和司法中认为数字化内容产品并非货物的观点,也同样坚持技术中性原则,那么结论恰恰相反:数字化传输的内容产品不是货物,而且实物载体传输的内容产品也不属于货物,除非根据主要目的标准,实物载体的价值大于信息内容的价值。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美国的法学学者认为世界上的其他地方与美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区分货物和信息的观点不同,如德国把市场上大量出售的标准软件完全视为货物;丹麦也把软件当作货物,一种虚拟货物。美国的法学学者也认为世界上很多地方的法律非常接近于美国将软件视为信息的立场,即认为软件不应被归类为货物,按照传统的区分,如果软件不是货物,就可被归类为服务。

美国对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属于货物还是服务的问题在国内层面和国际层面的回答完全是自相矛盾的。美国在国内层面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排除在货物概念之外,该判断是由美国的法学学者及律师依据法学的理念作出的;美国在国际层面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视为货物,这是美国从其内容产品产业的利益出发而作出的政治性决定。美国之所以采取双重标准,完全是出于其国家利益的需要。

四、欧盟的政策:文化多样性保护及信息产品产业竞争力提高

欧盟对版权信息产品产业的扶持政策有双重目标:一方面保留语言和文化的多样性,另一方面提高欧盟版权信息产品产业的竞争力。

欧盟希望成为最具有竞争力的知识经济体,特别强调数字版权产品在“通过开发和网络化为欧洲的文化多样性创造更多价值”上发挥的重要作用,这就刺激了欧洲数字版权产品在全球网络上的发展和使用。

欧盟于2000年开始实施电子欧洲计划,并受到保护文化多样性和通过发展欧洲模式的信息社会以遏制美国在互联网上的霸权的期望的驱动。不断增长的对欧洲数字化内容产品的资金援助得到了部长理事会 的支持。具体来说,电子欧洲计划的目的是支持生产、使用和传播欧洲数字化内容产品并促进全球互联网上的语言和文化的多样性。从2002年起,数字化内容产品已被认为是一种在经济考量上将会超过影视市场的媒体形式,因此,发展基于欧洲价值观的版权内容产品是至关重要的。

从开始更新其视听服务政策起,欧盟就不断地要求制定能使欧洲视听服务部门更具竞争力的欧洲和国家政策,这成了当前发展的核心。重要的是,其注意力已从支持欧盟影视作品,转移到了提高欧洲版权产业的竞争力上。欧盟之所以致力于提升其内容产品产业的竞争力并设立视听服务扶持政策(如当地内容限额),很明显,美国对其不断增长的版权内容产品产业的贸易顺差的刺激是首要因素。

欧盟的产业扶持政策意味着欧盟有进一步的压力去寻求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包括计算机游戏、娱乐软件)归类为视听服务并继续不在这些服务部门作出GATS具体承诺,这种政策将会很难符合GATS具体承诺和最惠国义务。但欧盟认为版权内容产品产业是社会和文化价值的基本体现,因而对版权内容产品产业的扶持是以一种合法的方式来保护本地文化和语言。因此,欧盟强调它的视听服务产业扶持政策及在GATS谈判中限制文化和视听服务自由化的行为是合理的,因为这符合保护文化多样性的要求。欧盟因而得以协调其文化和经济双重目标,从经济和文化的双重角度考虑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

因此,在WTO中欧盟阻止视听服务自由化的立场也可以解释为在贸易谈判中欧盟的责任是保护其成员国的文化政策。这就是欧盟及其成员国对于WTO贸易谈判没有对视听服务中的各个分服务部门(如电影、广播、无线电、音乐)实施差异性待遇感到相当满意的原因。采用一个无差别的方式,就无须选择性地在与内容产品有关的分服务部门作出具体承诺,从而在所有与内容产品有关的分服务部门都得到豁免,这确实是最合适的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国家基本措施。

一旦内容产品创作得到WTO视听服务部门自由化政策的支持,这些影视作品或其他形式的内容产品就可以被数字化并传送到互联网上。因此,任何种类的内容产品的自由化措施,包括通过传统无线电和电视播放的内容产品的自由化措施,都有助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自由化。这是欧盟不愿意看到的,欧盟必须要保持其在WTO中的无限制的回旋余地,因此欧盟不打算在其GATS视听服务部门(特别是不对新的服务)承诺表中列明具体的保留,而是对整个视听服务部门都不作出任何承诺。

从GATS的前景分析,欧盟的视听服务产业扶持政策阻碍了欧盟在WTO中以最自由化的贸易方式找到解决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问题的方案并作出必要的GATS具体承诺及清除GATS的最惠国限制。首先,成员国国内法迫使欧盟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视为服务;其次,欧盟的视听政策阻止欧盟对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有关的贸易规则采取自由化立场。

五、欧盟受到的内部政治压力:有保留的数字贸易自由化

(一)欧盟在文化和视听服务谈判中的权限限制

欧盟部长理事会在西雅图部长级会议期间给予欧盟执行委员会的谈判指令在WTO多哈回合谈判中仍然有效。这个谈判指令限定了欧盟贸易理事会在GATS谈判和在为实现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自由贸易的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中的立场,这相当于对抗数字贸易自由化的第一道安全锁。

虽然对服务贸易的谈判指令支持逐步前进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及GATS规则的发展,并要求欧盟委员会确保欧盟服务部门和服务提供模式的开放与GATS承诺保持一致,但谈判指令的自由主义性质被以具体说明的方式弱化:在即将来临的WTO谈判期间,欧盟将确保欧盟及其成员国为保护它们的文化多样性而确定和完善它们的文化和视听服务政策。这个谈判指令被欧盟贸易理事会、文化和教育理事会及法国理解为一个清晰的指示,即不能作出任何视听服务承诺。

要求在贸易政策中体现“文化例外”并不是所有欧盟成员国所倡导的,如英国、荷兰和瑞典认为对内容产品的欧盟成分限额要求已变得越来越不合时宜并难以执行,而且将视听服务排除在WTO新谈判中将导致其他国家顺理成章地在服务贸易谈判中也排除其他服务部门。但法国得到西班牙、葡萄牙和比利时的支持,遂对此拒绝接受。

欧洲议会也要求不能在GATS谈判中在文化服务方面作出承诺。欧洲议会还支持欧盟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关于文化和视听服务的保护性谈判指令。

(二)欧盟在共同贸易政策中的文化和视听服务权限限制

在欧盟与其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政策权力分配中,货物和服务有不同的待遇,在货物领域,欧盟拥有绝对的贸易政策制定权力,而缔结服务贸易协定的权力则由欧盟与其成员国分享。重要的是,在视听和其他文化服务领域,欧盟成员国不愿意把全部的贸易谈判授权委托给欧盟。这相当于对抗国际数字贸易自由化的第二道安全锁。

1.欧盟共同贸易政策的基本原则及欧洲法院的裁决

通过《罗马条约》 ,欧共体成员国赋予欧洲经济共同体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欧盟得到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的授予避免了成员国制定独立的国内贸易政策,而且,国际贸易协定的缔结也不再需要成员国国家议会的预先批准程序。

从1970年到WTO乌拉圭回合谈判,欧盟行使其专有的权力缔结了GATT和其他国际贸易协定。这是个已被接受的事实,即国际贸易协定的缔结完全受到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的管辖。

但这个事实在WTO协议的谈判期间遭到质疑。原因是WTO协议不仅仅管理货物贸易,也管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欧盟执行委员会与欧盟成员国不能就涉及服务、知识产权和投资的贸易协定是否也归属于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达成一致。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的1994年4月15日,应欧盟执行委员会的要求,欧洲法院 对此问题作出裁定。欧洲法院认为WTO协议包含了工业货物、农业产品等,因此GATT仍然在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范围内。但欧洲法院只是部分同意欧盟执行委员会的观点,即主张欧盟的贸易政策权力有充分的灵活性可以处理服务贸易和其他新的贸易问题。欧洲法院作出的裁决认为GATS和TRIPS的谈判和缔结都不在欧盟专有的共同贸易政策范围内。关于GATS,欧洲法院规定欧盟只能对GATS模式1下的贸易政策负责;GATS模式2到模式4下的服务贸易,因必然涉及服务提供者或者服务接受者的跨越国境行为,而被排除在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之外。

作为这个逻辑的进一步发展,欧洲法院规定,对于一个混合的国际贸易协定,即包含了GATS模式2到模式4下的服务贸易的WTO协议,缔结责任由欧盟及其成员国共同承担,并需要得到各成员国议会的批准。

2.《尼斯条约》:确立了视听服务部门的切割

《尼斯条约》 确立了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及在大多数服务部门实行贸易政策的特定多数表决通过制度。但影响文化和视听服务的国际贸易协定被排除在欧盟的专有权能之外。由于欧盟在文化问题上的有限权力,《尼斯条约》的调整进一步削弱了欧盟在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领域缔结贸易协定的能力。

(1)《尼斯条约》的期望。

在《尼斯条约》谈判之前,欧盟执行委员会已经主张将欧盟专有的共同贸易政策权力扩张到覆盖服务、知识产权和其他新的贸易问题。欧盟执行委员会的提议包括:欧盟执行委员会作为欧盟唯一的谈判代表,无论涉及什么贸易问题,欧盟的专有权力和特定多数表决原则都可以适用,因而也可以适用于GATS服务部门分类表上的所有部门(包括视听服务)。

多数欧盟成员国接受了这个提议(特别是芬兰、瑞典、意大利和英国)。但当时作为欧盟主席国的法国,还有西班牙和葡萄牙都激烈反对并决定捍卫在服务领域的贸易政策权力分享原则。最终,欧盟成员国不得不另寻妥协方案。

(2)《尼斯条约》的实质规定。

《尼斯条约》要求欧盟在贸易问题上用一个声音说话。《尼斯条约》赋予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和可能的特定多数表决方式,这也将会适用于服务贸易(包括模式2~4)和知识产权的贸易协定的缔结和谈判。

然而,《尼斯条约》重申,如果一个贸易协定包括了超出欧盟权力管辖范围的内容,特别是和欧盟层面的规则没有协调一致的,并需要成员国的法律或规则进行协调一致的(如文化范围),不能由欧盟缔结。

重要的是,《尼斯条约》明确排除了欧盟对与文化和视听服务有关的贸易协定的决策权力。相应地,与文化和视听服务有关的贸易协定受共有权能支配,这些贸易协定要求成员国议会普遍一致同意并必须由欧盟及其成员国共同缔结。

(3)《尼斯条约》后对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的评估

《尼斯条约》明确规定了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中的文化例外,而且对于文化贸易问题每个欧盟成员国都有投票权。这是第一次制度性地削弱了欧盟在有关视听服务的贸易协定方面的贸易政策职责。此外,《尼斯条约》没有明确视听服务或文化服务的含义,于是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可以把文化类型的例外解释为广泛的含义(如建筑蓝图、娱乐软件和其他类似文化服务的数字产品)。

欧盟不完整的专有贸易政策权力以及文化和视听服务贸易决策的完全一致表决原则决定了支持贸易保护主义的欧盟成员国及欧盟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谈判中的立场。

由于完全一致原则,关于视听服务贸易问题即使与法国持同样观点的成员国在减少,法国的表决权也足以使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可能实现。只要法国坚持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属于GATS分类中的视听服务并拒绝在视听服务部门作出GATS具体承诺,还是可以赋予法国影视生产者一个贸易保护的安全锁。

3.《欧盟宪法条约》:维持对欧盟视听服务贸易政策权力的特别规定

《欧盟宪法条约》草案于2003年7月提交给欧洲议会并且欧盟成员国于2004年10月都签署了最终文本,但《欧盟宪法条约》并没有被批准,《欧盟宪法条约》还不是可适用法。然而,欧盟将来的贸易政策可能会再次倾向于反对缔结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领域的贸易自由化条约。

(1)《欧盟宪法条约》的预案:欧盟完全的贸易政策权力。

《欧盟宪法条约》的初始版本第一次明确了与货物和服务贸易有关的贸易协定的缔结受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的支配。如果《欧盟宪法条约》的初始版本得到通过,它将废除欧盟成员国在服务贸易领域拥有的共同决策权力,也将废除需要取得各成员国议会对贸易协定的批准的制度。

但《欧盟宪法条约》初始版本中缺少视听服务贸易部门切割的政策引发了法国和其他成员国(如德国)的强烈反对。法国认为这个提议是废除“文化例外”的第一步,并施加了强大的政治压力以避免视听服务贸易被包含在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决策权中,还提出了以下修正意见:

①《欧盟宪法条约》应规定:“包括文化和视听服务规定的协定在共有权限范围内,因而这些协定的谈判和缔结需要成员国的一致同意。”

②关于文化和视听服务的协定应由欧盟及其成员国共同缔结。

(2)《欧盟宪法条约》的实质性规定。

最后提交给欧洲议会的《欧盟宪法条约》与初始版本相较只有一点很小却重大的改变。在最初的提议中,《欧盟宪法条约》规定了欧盟拥有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其中包括与货物和服务有关的贸易。而且,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方面的国际贸易协定的批准适用多数表决原则。但最后,在英国、芬兰的批评下,法国和其他欧盟成员国仍然成功地在《欧盟宪法条约》中加入了一个关于文化和视听服务贸易特别待遇的新条款:文化和视听服务领域的国际贸易协定的谈判和缔结应采用各成员国一致同意的方式,因为这些领域存在损害欧盟文化和语言多样性的风险。

(3)《欧盟宪法条约》后对欧盟可能的贸易政策的评估。

原则上,《欧盟宪法条约》在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方面表现出根本性的改变。与《尼斯条约》不同,《欧盟宪法条约》清除了所有的贸易政策共有权能,所有的服务贸易部门在原则上完全受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的管辖。这排除了各成员国议会对将来的WTO协议的批准权力。然而,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在涉及文化和视听服务领域时受到特别规定的限制。

现阶段,《欧盟宪法条约》对文化和视听服务限制的阐释只是尝试性的,其文本明显是与一些希望直接把文化和视听服务排除在欧盟所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之外的欧盟成员国妥协的结果。

一方面,其规定视听服务完全受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的规制,意味着涉及视听服务的贸易协定不再需要各成员国议会的批准。另一方面,当国际谈判或贸易协定具有损害欧盟文化和语言多样性的风险时,各成员国完全一致表决的原则必须适用。这个保留在某种程度上需要欧洲法院的解释。虽然“文化和语言的多样性”在以前的欧洲条约和欧盟宪法条约中已多次被提及,但在欧盟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定义。

对于潜在的限制范围,欧盟官员已经指出,依据《欧盟宪法条约》的规定,欧盟成员国在寻求一致表决时负有对文化多样性是否受到威胁的举证责任;与此相反,法国认为《欧盟宪法条约》已经恢复了一致同意原则,因而欧盟各成员国对于文化和视听服务国际贸易政策决策具有当然的表决权。显然,如果《欧盟宪法条约》不维持欧盟的文化和视听服务贸易政策权力例外,法国政府和议会都不会同意《欧盟宪法条约》的通过。

总之,在这个政治敏感的领域,欧盟委员会很可能不愿意挑战法国阐明的观点,这样做的结果是欧盟委员会将会失去其调整涉及文化和视听服务的贸易协定的机会。因此,虽然《欧盟宪法条约》没有在事实上再次规定欧盟与其成员国的贸易政策共有权力,却接近于规定了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的文化例外。

尽管欧盟拥有了完全的贸易政策权力,但如果没有取得全部欧盟成员国的同意,欧盟也不能作出涉及文化和视听服务的贸易承诺,而这些贸易承诺对完成数字信息产品自由化的WTO贸易框架而言是不可或缺的。

六、欧盟目前对数字贸易自由化的抵制及其示范效应

(一)欧盟目前对数字贸易自由化的抵制

欧盟的贸易谈判代表必将会在WTO贸易谈判中坚持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类别属于视听服务部门并抵制目前WTO数字信息产品贸易的自由化,这是欧盟对抗内容产品数字贸易自由化的必然结果。

1.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为GATS视听服务部门

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为视听服务部门是欧盟实现三个目的的必要前提:

第一,在欧盟的法律中,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被认为是服务。为使欧盟的法律与国际贸易法保持一致,GATS下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分类是很关键的。

第二,欧盟为提高欧洲内容产品产业的竞争力而采取的贸易保护规定和财政补贴措施是违背WTO自由贸易精神的,为此,欧盟只能以“保护文化多样性”为由来使之实现。如果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被归类为文化和视听服务,就可以不对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作出GATS具体承诺。

第三,与第二点联系密切,若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被归类为文化和视听服务,或关于它们的确切分类不确定,就可实质性地支撑欧盟不具有对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贸易作出GATS具体承诺的贸易权力的贸易政策。这就使影响文化和视听服务的贸易协定的签订被排除在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之外。

2.文化和视听服务部门切割

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为GATS视听服务部门后,保护欧盟本土内容产品产业的努力就被反映在欧盟的贸易权限中,即将文化和视听服务部门从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中切割出去,要求各欧盟成员国在这个服务领域达成一致的贸易政策,这就使得各欧盟成员国的国家议会在欧盟缔结国际贸易协定上拥有发言权并可以轻易地阻碍相关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欧盟成员国,如法国,已经为保持对视听服务贸易决策的否决权加强了工作。

表1-6阐释了欧盟缔结国际贸易协定的权力是如何发展的。尽管欧盟在服务贸易方面的权力在不断增加,但正逐渐形成一个将文化和视听服务部门从欧盟专有的贸易政策权力中排除出去的趋势。

表1-6 欧盟的不同贸易政策权力分配取决于产品类型、交付模式、服务部门和目标自由化的性质

假如WTO协议谈判依照由各欧盟成员国单独承担的原则进行,多哈回合谈判,包括为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创造一个自由贸易体制(特别是视听服务的完全市场准入)的必要步骤就都将失败。

由于某些欧盟成员国在WTO中寻求文化例外,文化和视听服务成为欧盟唯一没有得到缔结国际贸易协定完全授权的部门,这使得欧盟贸易谈判代表在关于视听服务贸易的WTO谈判中受到束缚。保守的欧盟谈判指令,以及欧盟缺少一个为其成员国作出约束性视听服务承诺的权限形成了欧盟对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贸易的保护性体制。

(二)欧盟抵制数字贸易自由化的示范效应

受到欧盟模式的启发,相当多的其他WTO成员方也对内容产品产业采取了扶持措施,但并不都是采用补贴或国内内容限额的形式。例如,日本于2004年初通过了一项与欧盟的电子信息计划及其他数字信息指令非常类似的法案;澳大利亚、加拿大和韩国等国也采取了对新的宽带内容产品产业加大投入和扶持的措施。并且,追随文化多样性方案并对GATS视听服务部门不作出具体承诺的WTO成员方,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也同样会基于保护文化多样性的理由支持欧盟的立场而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于视听服务部门;如果这个逻辑成立,那么GATS视听服务部门将被公然地用来保护大部分的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以逃避贸易自由化。

即使没有某些WTO成员方对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自由贸易的抵制,仍然存在对确立一个适用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确定贸易框架的法律挑战。然而,欧盟和其他的WTO成员方把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作为自由贸易原则的例外的期望必定是推进解决WTO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问题和数字贸易的市场准入新承诺的主要绊脚石。

最重要的是,这个分类争论把一个相当有技术性的分类问题与许多WTO成员对视听服务自由化的完全拒绝(所谓文化例外要求)联系在一起。论证数字产品应属于GATT或应属于GATS的主张都很多,这些主张涉及市场开放的程度、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物理性质(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技术中性要求,等等。但所有这些意见迄今都未能使WTO成员方作出一个决定,这说明这个决策过程在很大限度上是政治性的。

WTO成员方在确定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WTO归类问题上之所以进展缓慢,主要是由于美国和欧盟之间对数字贸易自由化的意见分歧。美国和欧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给WTO成员方提出解决方案的可能性带来了显著影响。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归类问题并没有简单的解决办法,因为与美国相似,欧盟谈判代表的回旋余地也非常小。因而试图达成一个关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WTO国际贸易法律框架将会非常艰难复杂。

七、货物与服务的界限:利益驱动下的决定

许多法律体系中都采用了不同的制度来区分“货物”和“服务”,根本的问题是如何决定货物与服务二者之间的界限。在国家和国际层面,不同的要求驱动着这个决定。

一系列的因素都可能影响到产品的分类,因为它们反映了国家利益,即便这些因素与产品的固有特性没有直接的联系。在国家层面,涉及确定货物与服务之间的界限的政策可由国家强制规定,国家的合法性问题在国内环境很少出现。

相比之下,合法性问题在国际规范机制下就会产生。国际层面的国际规则的阐释是由规则起草者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确保规则本身具有持续合法性的需要驱动的。

国际规范机制必须得到那些参与建构者的合法性认知。“合法性”这个定义强调的是国际机制本身或国际机制的构建制度对国际机制管辖范围内的参与者的可接受性。“合法性”的可接受性表现在:第一,国家必须愿意在一定范围内放弃主权以使它们遵循由相关国际组织规定的规则和机制,即使有可能违反这些机制中的规则;第二,国家遵守的自愿来源于规则的一致性;第三,这些规则所能反映的受规范者的国内目标及期望的程度。国际规则的阐释并不仅仅由规则起草者所遵循的基本原理驱动,还会被确保规则本身具有持续合法性的需要驱动。

在国际层面,分类规则的合法性意味着界限决定不仅仅是将产品放在这个类别还是另一个类别的技术问题,界限决定的意义并不仅仅是完成一个实用的法律任务,还关系到能否使组织的成员方可以持续地接受和坚持这个规则。在国际环境中,会产生由谁作出界限决定的问题,在现实中,这意味着界限因为临界产品而可能有不固定性,特别是那些政治敏感性强的产品。产品分类的争执造成了成员方之间的紧张状态,所以,货物与服务之间的界限决定必须要既符合世贸组织的政策要求,又注意照顾成员方的利益。不注意照顾成员方的利益,将会导致WTO成员方要求把决定界限的权力移交给各个WTO成员方而不是保留在世贸组织。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第3条第2款明确了对WTO规则可“依照国际公法的习惯法规则”进行解释。上诉机构对此陈述的解释包括了将《维也纳公约》作为条约解释的工具。《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1款声明“条约应依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这个解释义务要求要有一个对于措辞的自然语言解释以及对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的调查研究。

牛津英语字典将“货物”定义为“适于销售的商品、商业物品或器物”。“商业物品”是“贸易的物”或“可被买卖的货物”,“商品”是“有用或有价值的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与之对比,“服务”是“供给消费者的需要但生产非有形商品的经济部门”。牛津英语字典对“货物”的定义是以金钱衡量的价值使产品得以被交易的有形实体。根据这个观点,一旦有形实体性和可贸易性得以确定,产品一定是货物。

“有形性”是指产品“有物质的形态”,这使其能被“触及,通过接触可辨别或可感觉”。本质上,要满足牛津英语字典定义的第一个特性,产品必须具有一个固有的物质存在。经济学的观点也认为:有形性的产品可以被储存,货物必须在它们被消费之前就被生产出来;货物的生产和消费是相互分离的和有先后次序的,制造者与最终消费者之间的接近不是必需的。与之相反,“服务”是“无形的”或“不能被触及的”,服务不是可独立于其生产者和消费者而存在的实体,它们必须在生产的同时就要立刻被消费并且不能像货物那样被储藏。因此,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一定程度上的接近是必需的提供。如果按照经济学的观点进行区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似乎与货物有更多的联系,因为这些产品的消费并不是与生产同时发生的,这些产品在被消费之前就已经生产出来并被储存。但显然欧盟不会依据这个经济学原理承认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属于货物。

产品要被确定为“货物”除了必须要有一个物质的表象,字典中的定义阐明产品还必须是“适于销售的”,是商业上的物品,且是“交易的一个标的”。根据这个观点,产品必须也要具有一定的在商业交易中所包含的固有经济价值。

虽然字典的定义仅仅明确提到货物产品的“可贸易性”,有争议的是即使是被认定为“服务”的产品也必须表现出“可贸易性”特质。一个产品要满足“可贸易性”特质,必须能被从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一方(转移要素),并且能够成为商业交易的对象(商业能力要素)。

“可贸易性”因而担当了一个过滤装置,过滤出那些根本不能被归类为“货物”或“服务”的产品。依此观点,“有形性”确认了货物和服务之间的一个区别;而“可贸易性”则区分了可被归类为货物或服务的产品与既不属于货物定义也不属于服务定义的其他所有产品。

通过纳入“可贸易性”标准,不能成为商业交易标的的产品可以被排除。这个主张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WTO,因为WTO承认某些在商业意义上没有任何价值的产品,或认可某些产品具有的价值超过“商业交易”被处分时其被赋予的价格。

虽然WTO首先是一个关于产品依据市场价值进行交易的贸易协定,但关于WTO将在何种程度上扩大其范围并包含非贸易性议题如环境保护、劳工权利、文化保护及人权的问题已被提出。

WTO非贸易性产品的分类问题可能已完全超出了WTO的能力,而不仅仅只是将它们归类为货物或服务的问题。关于文化产品的分类问题,尤其是在视听服务部门,都与此有关联。欧盟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主张视听产品应被划归为服务贸易而不是货物贸易,尽管最初有来自美国的主张此部门应划归为货物贸易的反对意见,但视听服务部门的贸易问题现在是在GATS谈判体系内进行讨论。为寻求在GATS内的现行例外,欧盟和加拿大现在主张视听产品具有文化内容或价值,这意味着它们具有传统贸易规则规制能力范围内的“商业”之外的价值。这些WTO成员方的主张核心是这些产品的文化内容意味着它们完全超越了多边贸易规则的范围。显然,在这种情形下所采取的分类决定是以非经济考虑为基础的,这直接在WTO中提供了非贸易考量因素。

一旦一个产品能够作为贸易交易的标的,那么产品作为货物或服务的本质特性是必然地联系于其有形性的。假设一个产品是无形的,那么它就不能被存储,因而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同时发生,为适应这种即刻的使用,其交易的方式与有形产品不同。

对于有形产品,重点放在产品本身,有形产品可以被存储,可以追踪其从生产者到消费者的物质性转移,而对于无形产品,关注的焦点则是产品被提供的方式而不是产品本身。例如,产品提供者可能被要求移动到消费者所在地或由消费者向产品提供者移动;或者产品的提供通过一个物质性的呈现媒介发生在消费者所在地。

因此把产品分类为货物还是服务的关键也许在于所有权的概念,更确切她说,是占有。当所有权能够从生产者转移给消费者,产品就能够构成一个商业交易的标的。这个所有权赋予消费者一个占有产品的直接权利,即产品消费者/购买者获得直接或通过另外的方式支配财产的权利。这种支配本身以不同的方式表现出来,这取决于被移转的产品是货物还是服务。如果是货物,支配的是物质实体的产品本身;而如果是服务,支配的是对接收产品的权利。这个识别方法反映了有形/无形的区别。

但是,对于临界产品,这个方法就不足以解决问题了。为了确定这个问题的答案,从而识别产品是货物还是服务,出发点必须是产品的功能或产品是如何被交易当事人认知的。

当产品的功能直接形成了交易的主旨时,产品将会是货物,因为对产品的占有需要把所有权从生产者转移给消费者。例如,椅子的买卖是明显的货物贸易,因为所有权的转让要求转移支配椅子的物质性占有。相对应地,当付费电视解码器盒和碟形卫星天线被单独地购买时它们是货物,但当对它们的购买只是获得接收相关电视节目的契约的一部分时,它们是服务,因为它们的功能是支配对卫星信号的接收,因而可以拥有电视图像以及使服务中的权利转移。付费电视解码器盒及碟形卫星天线在服务合同中没有绝对影响力,服务合同是为了购买对信号的接收而订立的。依照这个解释,如果产品的功能仅是便于控制和支配别的产品,产品固有的有形实体性质对于产品归类为货物还是服务并非必然地具有决定性。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确定某一特定交易所适用的法律制度时,将会出现一定的相对性,并且在某些环境下,影响产品归类的不是产品本身的固有特性而是商业交易的类型。

因此,设想有一个单一的经济标准,可将产品归类为某一个类别,于是所有同样类型的产品总是被归类为同样的类别,这个观点是不恰当的。它忽视了可能会影响产品分类的政治要求的作用。问题不再是单纯地关于产品本身,而是更多地涉及分类问题所牵涉的利益关系。

对于棘手的临界产品,把重点放在交易的不同部分会得出不同的分类结果。特别是决定一个产品是否是货物时依赖于产品被认为是实质要素的那个特性。这个问题在视听服务部门尤为明显。

从历史上看,美国主张电视节目是货物,因为节目可以被录制在一个录像带中从而获得一个有形实体形态。 相反,欧盟认为这种产品是服务。 虽然美国和欧盟都认为他们的归类是基于电视节目的有形实体性,但美国强调产品附着在一个具有有形实体形态的物质媒介物上的最终表现形式,意味着正被归类的产品是拥有有形实体的;而欧盟则将重点放在产品具有无形传送的要素上,意味着产品是服务,而不是货物。这两种解释在经济上都是合理的,所以驱动界限区分的不单是产品的经济性质,还有对产品的政治利用。

学术方法假设产品总是纯粹地在经济、法律理论层面上被评估以促进对这些产品的交易,然而,情况显然并非总是如此。在某些情况下,政治要求所构建的某些产品的价值超越了它们内在的商业价值。我们已经看到欧盟一直主张对视听服务部门所提供的产品不应单纯地在经济层面进行价值评估,因为媒体在社会和文化特性的形成中具有关键作用。WTO的一些成员方,包括欧盟和加拿大,在服务谈判中都持这个观点。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只考虑经济、法律原理,产品将被确定为货物;如果更广泛的利益因素被包括在考量之中,产品将不再单纯地基于其有形实体性而被确定为货物,而是可能会被确定为服务。

之所以要在货物与服务之间划定一个界限,是因为它们客观地被以不同的方式交易,所以必须设置不同的法律机制以适应这些有差别的贸易方式。换句话说,法律规则仅具有被动的作用,因为法律规则的功能只是单纯地支持贸易的现状。然而,现实表明,相关法律规则必须要反映产品分类下的国内政治需要。在国家司法管辖层面,这意味着在某一个司法管辖领域内,法律规则的制定会很大限度地基于经济利益的需要;而在另一个司法管辖领域内,可能采用的是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相结合的标准。即使两个成员方采用相似的经济标准,其重点也会由于各国之间国家经济利益目的的不同而改变。因而,一个产品是货物还是服务,与其说是法律问题,不如说是事实问题或利益问题。

对货物和服务之间的界限的争论不能隐藏一个事实,即通过这些分类决定,WTO成员方实际上影响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市场准入的政治斗争形势,这意味着程序安排方法本身就是利益谈判的成果。这个分类问题及电子交易免税延期决定对信息产品的数字贸易自由化程度有切实的影响。

如果一个产品既可以划归为货物也可以划归为服务,那么成员方就会基于自己的国内政治需求考量产品的归类决定。例如,美国和欧盟之间关于视听产品的分歧的根源是对该产品的归类不同,美国将其视为货物,欧盟将其视为服务。这个问题主要明显地表现在对视听产品和在线交易产品的归类中。他们基于保护自身国内利益的愿望,无法就分类方法达成一致。对于视听产品,许多WTO成员方将其排除在他们最初的GATS承诺之外。

美国和欧盟之间的观点分歧主要集中在视听产品的传播内容应当被归类为货物还是服务。这个争论的出现是因为信息内容可以通过录制了信息内容的磁碟或录像带被实物性地传送,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化传输方式被传送。前者可被认为是货物,后者似乎应为服务。美国支持视听产品分类为货物的依据是以往电影部门被包括在GATT内。

另外,对于视听产品和在线交易产品,成员方之间还存在何种WTO规则得以适用的争论。分类决定既牵涉国际组织又牵涉其成员方,这意味着分类决定是在哪一个层面作出的,货物贸易区别于服务贸易的临界点也会潜在地有所变动。因此,WTO成员方的动机与WTO的动机之间有一个潜在的紧张状态。这种紧张状态本来可以通过WTO的干涉得以缓和,但WTO规则中几乎没有清晰的界限指引,而且WTO的上诉机构在试图确定应于何处划定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之间的界限时的实用主义立场导致它对各个案件的处理采取的是有分歧的观点,所以WTO也没有根本性地解决这个问题。

WTO成员方之间缺少解决产品分类问题的共同政治需求,意味着相关国际法律体制构建中必然存在分歧。

八、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分类的国际贸易法新依据

科技的迅速发展,使法律难以跟上其脚步。在国际法领域,这个问题显现于数字化产品贸易领域。WTO国际贸易法依赖于货物与服务的区分。在互联网时代,对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适当的WTO待遇存在激烈的关于它们属于货物还是服务的争论。

GATT与GATS之间有两个相关的区别。首先,GATT和GATS规制不同的贸易类型。GATT适用于国际货物贸易,而GATS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其次,这两个协议保护的是不同的贸易类型。尽管这两个协议提供了相似的保护类型,但GATT的保护相同地适用于所有的国际货物贸易,而GATS的保护仅仅适用于成员国已经做出受协议约束的具体承诺的服务。简而言之,不同于GATT,GATS并没有保证自由的市场准入。

对于参与国际贸易的企业而言,重大的经济关切取决于交易产品被归类为货物或服务的选择机会,为了国际贸易利益,产品更愿意被归类为货物从而处于更自由的GATT规制范围内。对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技术的进步使得仅凭直觉难以对其归类予以确定。

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是指以某种方式通过互联网数字技术获得的货物或服务。WTO已经采取行动以回应技术的变化,但未能解决货物与服务的区别。在1996年12月的新加坡部长会议期间,WTO成员方创设了《信息技术协议》,但该协议只处理信息产业中的实物性产品,如半导体,并未特定地规制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

为进一步分析WTO协议与数字化产品的关系,现将数字化产品分为四类:通过网络订购的实体货物、电子化交付的服务、网络产品、远程附加制造。

比较有挑战的情形是,以前以实物形式交付的内容产品现在可通过网络下载以电子形式交付,包括MP3音乐、电子书或数字化下载的电影。这种产品在全球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有的文本将这些产品置于GATT或GATS框架中,但最终没有决定应受哪一个协议的控制。

即使一个统一的规则制定体能够跟上科技变化的步伐,WTO仍然要努力达成一个解决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法律待遇的方案,因为其成员方有各自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欧盟认为,电子化交付构成了服务的提供因而属于GATS的范围。然而,美国并不同意:对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而言,GATT较之GATS更有利,能够为电子商务提供更多的贸易自由化成果。这个冲突体现了需要一个对数字化产品进行分类的中性系统。现行的文本未能对其分类提供具有积极意义的框架。本节通过三个不同的方式区分货物和服务:首先,依据货物和服务的定义讨论了一个形式主义的进路;其次,综述了一个功能性路径,强调GATT和GATS的不同条款的一致性;再次,依据WTO关于国际贸易的根本目标提出了一个新的理论方法。

(一)定义:一个形式主义的进路

确定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是货物还是服务的最容易的方法是依据GATT和GATS中这些术语的定义。不幸的是,WTO协议中并未提供任何有意义的定义。GATT没有规定货物的具体定义,GATS循环定义服务为“除政府当局提供的服务之外的任何部门的服务”。特别是对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协议本身或其他WTO方案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字典和通常惯例提供了更有用的定义。

1.字典的定义

字典将货物定义为“具有固有价值的个人财产”或“为了销售而制造或生产的某物”,将服务定义为“服务提供者的工作履行”。字典关于服务的定义和GATS提供的定义一样是循环定义,而且字典的货物定义还隐含了一个原则性的区别。货物是“为了销售而制造或生产”的要求隐含了货物不同于服务的一个时间上的要素。货物先被制造然后被销售,而服务只存在于服务提供者履行其工作的期间。一旦货物被售出,就脱离了生产者的控制。依据这个区别,电子书与玩具或圆珠笔并无不同。它们都是先被生产然后被售出,因而都应归类为货物。

2.一般惯例定义:实体性及本质特征

一个经常适用于货物与服务的一般惯例区别是:货物是有形的,而服务是无形的。WTO上诉机构认为,期刊是由纸张和油墨构成的有形产品,不应被归类为服务。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不是有形的,因而属于服务。对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CD属于货物,但数字化版本的内容应被视为服务。

以传统的有形性区分货物与服务的分类方法已经被舍弃。一种新的分类法是将货物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有形货物与无形货物。仅仅是有形本身并不能确定是货物,需要明确货物的本质特性。货物的本质特性是“所有权在其上得以创设且所有权人从中可获得经济利益的实体”,而服务在其发生时就必然同时被“使用完毕”。这个区别似乎提供了一个简单的方法来处理数字化产品。一个数字化文件,一旦被下载,就受到下载者的占有控制。下载者可以因任何目的而使用该文件或将该文件从一个设备转移到另一个设备,而该文件并不会被“使用完毕”。美国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中支持了这个理由,认为:虽然这些产品的传输可以被定性为服务,但产品本身在传输中并不会被消费,仍然保留了与货物类似的持久性。依据服务的“使用完毕”定义,大多数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将更适合作为货物而受到GATT的保护。

然而,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不具有“所有权”的本质特性。不像传统的产品,数字化文件是非排他性的:某人对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占有并不能限制其他人占有同样的产品。如果某人卖出了一本纸质书籍,他将不能再阅读和欣赏这本书;而如果某人卖出了一本电子书,他仍可以为自己保留一份电子书的复制件。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并非非竞争性货物,因为它们并不是可以免费获取的。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非排他性使它们成为被盗版的目标,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创造者通常采用“数字权利管理”技术消除电子文档被盗版的可能性。可交易性是所有权的一个本质权能,“数字权利管理”技术解决了数字化产品的非排他性要素,使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更类似于其非数字化的对应物。这进一步加强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具有货物的本质特性的观念,将其带入了GATT的规制范围。

最终,使用货物及服务的形式定义的问题是必须依赖于归纳推理——基于过去发生了什么而对将来做出决定。这意味着,对于在货物与服务之间设定边界,定义是很有用处的;但对于任何假定的产品,定义就没有太大的帮助。

(二)相似性:一个功能的方法

依据国际法,对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一个更实用的分类方法是适用基本的WTO原则以确定一个特定的产品应被视为货物还是服务。WTO国际贸易法的一个根本原则是相似性原则。依据此原则,各成员国应给予相似的货物或服务以相似的待遇。虽然相似性原则在国际法中已经建立,但该原则如何被用于数字化产品的分类还并不明确。

相似性原则的第一个构成聚焦于贸易中性:根据此构成,当两种产品相互间处于竞争关系时,这两种产品就是相似的。WTO上诉机构提出了四个相似性的检验标准:

(1)产品的物理特性;

(2)产品能够服务相同的或相似的最终用户;

(3)消费者为了满足特定的需求而在多大程度上将该产品作为实现特定功能的可替换选择;

(4)因关税征收目的而对产品进行的国际分类。

相似性原则的第二个构成在于技术中性。技术中性意味着无论采用何种技术交付产品,产品都应被同等对待。因而,一个数字化文档不能因为是通过互联网传送而被不同对待。上诉机构已经意识到技术中性原则但未能阐明将此原则运用在实践中的规则。

总之,相似性原则提出了一个简单的规则:依据国际贸易法,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应得到等同于其物理类似物的待遇。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具有明确的物理类似物,如电子书籍和数字化音乐文件分别对应纸质书籍和CD,依据国际贸易法,应被视为货物。

相似性原则与形式定义规则一样也落入了推论陷阱。依赖于与过去比较的系统并不适用于依据新颖的现实模式做出的决定,相似性原则忽视了技术的革新将会创造出并不存在物理类似物的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可能性或不可避免性。

(三)WTO的目标:一个理论性的方法

区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应受GATT还是GATS规制的最有原则的方式是确定WTO协议的目标并以能最好地促进这些目标的方式解释这些协议。GATT与GATS有两个主要目标:实现贸易自由化和保护发展中经济体的服务部门。虽然WTO的基本目标是促进自由贸易,但GATS创设时伴随着第二个目标,即允许给予发展中经济体一定程度的保护,允许发展中经济体对现存的“不对称”获得补偿。第二个目标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国际市场有特别的重大联系。

1.GATT和GATS前言中阐明的目标

GATT和GATS的前言都以某些方式表明了协议的目的。GATT的前言确认国际贸易应致力于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促进对世界资源的最优利用并扩大货物的生产与贸易。GATT的前言还进一步阐述了实现这些目标的方法,即通过“互惠互利协议,大幅度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和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因而,GATT的文本不仅包含了一个冀望的成果,也包含了实现该成果的适当方式——贸易自由化。

GATS中没有关于其宗旨的明确表述,但其前言也强调了协议在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也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国家利益的双重目标。GATS的前言特别提到“成员国为实现本国的政策目标,有权在其领域内规制服务的提供”,且确认不同国家的规制程度存在不对称的情况。

对比这两个宗旨的表述,GATT和GATS都有实现贸易自由化的共同目标,但WTO确认,相较于国内货物贸易市场,如果没有更高的贸易保护,发展中国家将会缺乏发展本国服务贸易的能力。这意味着对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国际贸易,应从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及保护发展中国家的服务提供者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2.贸易自由化的经济目标

经济学家通常认为贸易自由化的目的是通过开发每一个国家的比较优势而获得收益。据此理解,世界将随着自由的国际贸易而欣欣向荣。然而,依据贸易条件理论,国际贸易被概念化为囚徒困境。对于整个体系来说,贸易自由化是最佳结果;但对于某一个国家来说,最好的结果是在其他国家都消除贸易壁垒的情况下,本国能从贸易保护限制中获得利益。通过创设每一个成员国必须遵守的规则,国际贸易协定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囚徒困境问题。囚徒困境只是需要自由贸易协定的一个描述。

义务承担理论假定,特定的利益集团对于国内贸易政策具有影响力,立法者因而必须将自己与国际协议捆绑在一起,以免屈从于特定利益集团。于是,当国内的游说者要求施行贸易保护措施时,政府部门可以声称他们的手已经被国际法所束缚。对于国际贸易协定的另一个解释是,它们创设了一套可以让商人安全地进行知情决策的统一规则。无论依据哪一种解释,国际贸易协定的根本目标是相同的——通过自由贸易提高收益。

3.GATS的贸易保护目标

GATS的前言有一个允许发展中经济体采取管制措施以保护其国内服务产业的相互矛盾的目标。即便GATT和GATS的首要目标是实现贸易自由化,这些协议也包含了几个与此相反的特别条款,这意味着这些协议服务于多重的目标的阐释并不是牵强的。如GATS前言所阐释的,发展中经济体中的相对弱小的国内服务提供者比同一经济体中的货物制造商需要更多的保护。在一个完全自由化的服务贸易体系下,关注的焦点是,发展中国家的消费者将几乎总能从外国公司购买到更好的服务产品,这意味着国内的服务产业永远没有发展的机会。

4.WTO的宗旨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

如果WTO的根本目标是实现贸易自由化,那么,既具有某些货物特征又具有某些服务特征的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应被以货物对待,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则受更为自由化的GATT的规制,然而,这个结论缺少必然的支持。因为这对于任何货物都是适用的,如果目标是完全的自由化,那么所有的货物与服务争议都应依照适用GATT而予以解决。为寻找更有原则性的解决方案,应特别聚焦于数字经济的突出特性。发展中经济体由于不发达的基础设施等因素,在数字化产品市场方面处于系统性的不利地位。因为GATS的主旨承认这种“不对称性”,基于WTO的根本宗旨,应将处于货物及服务之间的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划归GATS规制。

虽然很难精确计量数字化产品的国际贸易,但显然这个新兴的市场被发达国家支配。虽然目前互联网通信技术对发达国家GDP的贡献大于对发展中国家GDP的贡献,但互联网正在以令人惊讶的速度在发展中国家扩张。数字经济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一个创造就业的机会,但发展中国家普遍缺少发达国家所拥有的基础设施及技术,这使他们在数字贸易竞争中处于劣势。

因而,如果GATT与GATS之间的一个真正的区别是GATS打算保护不能在市场中与发达国家竞争的发展中经济体,那么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更应适用于GATS的更高层级的保护。

5.综合及建议的解决方案

依据货物—服务二分法,上文已经探讨了三种不同的数字化产品分类方式。字典的定义及货物和服务的本质特征表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应被视为货物。使用这个分类指南,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应划归GATT规制,受制于较少的贸易保护限制。然而,无形性及GATS的根本目标支持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分类为服务。相似性原则关注于分类的实际意义,但最终未能提供一个关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应被视为货物还是服务的更好的确切回答。

(1)自成一体的解决方案。

一些观点认为,应放弃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GATT和GATS区分,理想的体系是应纳入知识产权并考虑软件是定制的或是现成的;还有学者认为可适当规制数字化产品的国际贸易法是一个对《WTO信息技术协定》彻底修改的新协议;还有一些观点更激进,建议对现行贸易协定进行重大的修改,以设立一个全新的体系。

这些自成一体的建议有一定的道理,但忽视了国际贸易法的政治现实。自成一体体系建议认为现行的WTO体制已经过时。WTO法律体系已经不能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但考虑到国际谈判缓慢的进程以及发展现行国际贸易法体制所耗费的时间,重新规划一个全新的WTO法律体系似乎并非最佳选择。

(2)新方法:成本最低的阐释。

考虑到不同的分类原则将导致不同的结果,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为货物或服务都难免存在缺陷。在进行分类时应尽量避免缺陷的产生。可选择一个两步骤的最低成本解决方案。第一步是要确定每一种分类方法的成本。每一种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的分类方法都可以提供可确认的利益。因为每一种方法相互之间都是矛盾冲突的,选择方法(1)而不是有冲突的方法(2)将产生一个等同于依据方法(2)获得的利益的机会成本。此处的成本并不是指实际的金钱支出,如对进口商和出口商征收的关税。此处聚焦于GATT和GATS协议法律方面的解释,相关的成本根据假定的分类方式产生的负担进行测算。第二步是平衡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为货物的总成本与归类为服务的总成本。可选择的归类方法是能将总成本最小化的方法。

使用与货物及服务的定义(字典及一般惯例)背道而驰的分类方法将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做出基本决定的政府和企业更喜欢直观地依据一个形式上的方法去归类,所以任何偏离于此种方法的分类方法都将产生更高的成本。由于形式主义的分类方式建议将数字化产品归类为货物,可以预计,一个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为服务的决定将使倾向于适用形式主义方法的成员国感到困惑。克服这种困惑的成本就是相关交易成本。然而,这个成本实际上可以无须如此之高。GATT和GATS规制下的现行的货物与服务分类体系已经被从货物和服务的形式定义中移除。遵循现有的GATT和GATS规则已经要求参照WTO文件及先例。相比之下,涉及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时因不能依赖于字典而增加的交易成本似乎可以忽略不计。

忽略功能分类方法就产生了形式不一致的成本。因为相似性原则主张相似的产品应受相同条件制约,对功能性方法的偏移将导致对相似产品的不同等对待。理论上,这将会导致巨大的成本,因为需要对每个案例进行具体确定且存在固有的滥用可能性。但相似性原则并不能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区分为货物或服务。因而,在实际上,无论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如何被归类都会产生不一致成本。如果不一致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是否遵循功能性方法就无关紧要了。

忽略WTO宗旨造成的成本是实质性的。依据国际贸易的社会理论,WTO体现了“一个关于贸易的共享理念的集合的架构”。这些共享理念之一,如GATS前言所表述的,承认发展中经济体自身的服务部门处于相对的劣势。违反直觉的定义及技术的一致性不可能破坏整个协议,但背弃协议宗旨的一个阐释方式就失去了协议得以创设所依据的意思一致。

考虑了所有的分类方式,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为货物的成本要超过将其归类为服务的成本。这就要求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为服务并受GATS的规制。因为功能性原则并不因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如何被归类而产生更大的成本,所有的成本削减取决于忽略形式主义方式的成本与忽略理论方式的成本之间的平衡。由于与形式主义方式相关的成本最低而与理论方式相关的成本相当大,因而,应依据理论方式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为服务。

(四)结论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已经对国际贸易法的分类造成了挑战。WTO规则将国际贸易分为货物和服务,选择正确的归类对国际行为有重大的影响,较之货物,WTO成员方能够对服务施加更多、更重大的贸易保护主义限制。

在GATT和GATS框架内,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极难归类,因为这些产品具有货物与服务的传统特性。为了更好地对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进行归类,可适用一个三步检验法:首先,考察货物和服务的定义,使用字典的定义和一般惯例的定义,以形式主义阐释GATT和GATS并不能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为货物;其次,考察实践性的相似性原则并不能清晰地判断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应如何归类;最后,研究WTO的根本目标以确定哪一种分类最适合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而WTO的宗旨表明,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应被视为服务。

衡量这三个要素,WTO应将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归类为服务并受GATS的规制。 y7BnQlbDtDROLzia8fzbEcgUpjB1v8+XQrXVPic8E/n/W5tCFmljFMP8fCjoQR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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