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某事业单位仓库管理员甲与社会无业人员乙、丙勾结,利用甲值班时,用甲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窃取大量财物。( )
A.甲构成贪污罪,乙、丙构成盗窃罪
B.甲构成贪污罪,乙、丙构成诈骗罪
C.甲、乙、丙构成盗窃罪共犯
D.甲、乙、丙构成贪污罪共犯
2.甲怂恿乙偷盗自行车,然后甲以100元一辆从乙处收购。二人的行为是:( )。
A.乙构成盗窃罪,甲构成销赃罪
B.甲、乙二人构成共同犯罪
C.甲构成盗窃的教唆罪和销赃罪,乙构成盗窃罪
D.甲构成盗窃罪,乙构成贪污罪
3.甲与乙不认真操纵机器,使机器受到损坏,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甲、乙二人的犯罪( )。
A.如果甲、乙二人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则是共同犯罪
B.如果甲、乙二人是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的,则是共同犯罪
C.共同犯罪
D.不是共同犯罪
4.甲给丙人民币10000元,让丙在5天时间内把自己的仇人乙杀死。丙受命后于次日夜潜入乙家,因其家中无人,遂翻箱倒柜盗走乙家中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3000元。在这一案件中,甲的行为( )。
A.应当从重处罚
B.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C.不构成犯罪
D.应当从重处罚
5.甲欲杀乙,故意将装好子弹的枪支交给丙,并骗丙说是空枪,叫丙向乙瞄准恐吓乙,结果乙中弹身亡。甲与丙( )。 (司考2014.卷二.13)
A.构成共同犯罪
B.不属于共同犯罪
C.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
D.甲单独构成犯罪
6.甲想劫夺丙随身携带的财物,就手持一根铁棍尾随丙至一偏僻处,当甲正要走上前去靠近丙欲将其击昏时,忽然丙的仇人乙出现,截住丙,持刀意图杀害丙,甲遂站在路边观望,乙见旁边有人观望,也并不在意。乙向丙的心脏部位连刺几刀致丙死亡后离去。在乙走后,甲即上前拿走了丙的财物。对于甲与乙的行为,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司考2012.卷二.14)
A.甲构成抢劫罪(预备)、盗窃罪(既遂)
B.甲、乙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C.甲是抢劫罪的帮助犯
D.甲是故意杀人罪的片面帮助犯
7.根据共同犯罪人分工情况,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 )。
A.主犯、从犯、胁从犯
B.主犯、教唆犯、帮助犯
C.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
D.正犯、共犯
8.甲、乙二人均与丙有仇,都伺机杀害丙。一天,甲趁丙不备在丙的饮料中放入毒药,但药量不足以致丙死亡。甲走后不久,乙又趁丙不备添加了相同剂量的毒药。丙随后喝饮料中毒身亡。甲、乙的行为( )。 (司考2007.卷二.12)
A.构成共同犯罪
B.各自单独构成犯罪
C.构成片面共犯
D.以共同犯罪论处
9.关于共同犯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10.卷二.6)
A.甲、乙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山下有人,共同推下山上一块石头砸死丙。只有认定甲、乙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才能对甲、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B.甲明知乙犯故意杀人罪而为乙提供隐藏处和财物。甲、乙构成共同犯罪
C.交警甲故意为乙实施保险诈骗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甲、乙构成共同犯罪
D.公安人员甲向犯罪分子乙通风报信助其逃避处罚。甲、乙成立共同犯罪
10.关于实行犯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2008.四川.卷二.8)
A.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有的教唆犯也是实行犯
B.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就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C.在对简单共同犯罪中的各实行犯进行处罚时,要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D.间接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实行犯
11.15岁的甲经常受同年级同学乙的欺负,还经常被其敲诈。甲有一次对比其大两岁的表哥丙说起此事,并要丙帮忙出气,吓一下乙。丙满口答应。某日,丙在乙放学回家的路上拦住乙,将乙痛打一顿,致乙轻伤。丙转身离开时,发现乙身上带的手机很时尚,于是对乙说:“你的手机挺高档的嘛,我拿回去玩玩!”乙吓得直打哆嗦,忙将手机给了丙。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
A.甲是教唆犯,丙是实行犯
B.甲是从犯,丙是主犯
C.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对丙其后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D.丙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
12.甲、乙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盗得财物后,甲离去。乙发现屋内有一熟睡的少女,顿起歹意,将少女强奸。对于强奸罪( )。
A.由乙独立负刑事责任
B.甲构成未遂,乙构成既遂
C.甲构成中止,乙构成既遂
D.甲、乙构成共同犯罪
13.甲、乙共同进入一幢机关大楼,分头进入办公室盗窃。甲在一间办公室中盗窃大量财物后,正在将报纸堆放在电炉上时,乙从其他办公室盗窃完毕前来与甲会合,见状问甲干什么。甲笑而不答,接通电炉的电源,乙说,“你小子真够狠的”,二人离去。不久,大楼发生火灾。关于本案错误的说法是( )。
A.甲、乙是盗窃罪的共犯
B.甲、乙还是放火罪的共犯
C.甲实施的放火和盗窃行为属于牵连犯
D.甲实施的放火行为假如被他人及时扑灭,没有达到销毁罪迹的目的,不适用未遂犯的规定
14.关于共犯,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07.卷二.3)
A.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以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论处
B.以出卖为目的,为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妇女的,以拐卖妇女罪的帮助犯论处
C.应走私罪犯的要求,为其提供资金、账号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D.为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伪造的护照的,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
15.甲与乙共谋盗窃汽车,甲将盗车所需的钥匙交给乙。但甲后来向乙表明放弃犯罪之意,让乙还回钥匙。乙对甲说“你等几分钟,我用你的钥匙配制一把钥匙后再还给你”,甲要回了自己原来提供的钥匙。后乙利用自己配制的钥匙盗窃了汽车(价值5万元)。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08.卷二.19)
A.甲的行为属于盗窃中止
B.甲的行为属于盗窃预备
C.甲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D.甲与乙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共犯
16.关于教唆犯,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09.卷二.6)
A.甲唆使不满16周岁的乙强奸妇女丙,但乙只是抢夺了丙的财物1万元后即离开现场,甲应成立强奸罪、抢夺罪的教唆犯
B.教唆犯不可能是实行犯,但可能是帮助犯
C.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成立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教唆犯
D.有的教唆犯是主犯,但所有的帮助犯都是从犯
17.甲(15周岁)求乙(16周岁)为其抢夺作接应,乙同意。某夜,甲抢夺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1万元现金),将包扔给乙,然后吸引被害人跑开。乙害怕坐牢,将包扔在草丛中,独自离去。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 (司考2012.卷二.9)
A.甲不满16周岁,不构成抢夺罪
B.甲与乙构成抢夺罪的共犯
C.乙不构成抢夺罪的间接正犯
D.乙成立抢夺罪的中止犯
18.关于共同犯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12.卷二.10)
A.甲为劫财将陶某打成重伤,陶某拼死反抗。张某路过,帮甲掏出陶某随身财物。二人构成共犯,均须对陶某的重伤结果负责
B.乙明知黄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仍按黄某要求为其收取毒品原植物的种子。二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
C.丙明知李某低价销售的汽车系盗窃所得,仍向李某购买该汽车。二人之间存在共犯关系
D.丁系国家机关负责人,召集领导层开会,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全体职工。丁和职工之间存在共犯关系
19.《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本规定的理解,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 (司考2013.卷二.9)
A.无论是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实施了犯罪,还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都能适用该款前段的规定
B.该款规定意味着教唆犯也可能是从犯
C.唆使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因而属于间接正犯的情形时,也应适用该款后段的规定
D.该款中的“犯罪”并无限定,既包括一般犯罪,也包括特殊身份的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
20.关于共同犯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14.卷二.10)
A.无责任能力者与有责任能力者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有责任能力者为间接正犯
B.持不同犯罪故意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C.在片面的对向犯中,双方都成立共同犯罪
D.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不能据此否认片面的共犯
21.甲、乙、丙共同故意伤害丁,丁死亡。经查明,甲、乙都使用铁棒,丙未使用任何凶器;尸体上除一处致命伤外,再无其他伤害;可以肯定致命伤不是丙造成的,但不能确定是甲造成还是乙造成的。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16.卷二.7)
A.因致命伤不是丙造成的,尸体上也没有其他伤害,故丙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B.对甲与乙虽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C.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丙成立故意伤害罪但不属于伤害致死
D.认定甲、乙、丙均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不矛盾
22.甲欲杀丙,假意与乙商议去丙家“盗窃”,由乙在室外望风,乙照办。甲进入丙家将丙杀害,出来后骗乙说未窃得财物。乙信以为真,悻然离去。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17.卷二.7)
A.甲欺骗乙望风,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不影响对共同犯罪的认定,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B.乙企图帮助甲实施盗窃行为,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对乙应以盗窃罪的帮助犯未遂论处
C.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乙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两人虽然罪名不同,但仍然构成共同犯罪
D.乙客观上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但因其仅有盗窃故意,故应在盗窃罪法定刑的范围内对其量刑
1.关于共犯,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甲、乙共谋杀丙,同时向丙开枪,都未击中丙,但甲射出的子弹击中乙,致使乙死亡的,甲属于偶然防卫,具有方法错误,只要按照法定符合说,甲就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B.甲教唆乙杀丙,但乙误将丁当作丙杀害的,由于乙属于对象错误,无论按照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甲、乙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C.甲指着丙家门口的石狮子对乙说“这是我家的财物,卖给你”,乙明知是丙的财物,仍然支付1万元后将石狮子运走的,甲不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D.甲唆使乙入户抢劫,但乙仅实施了普通抢劫行为的,乙成立抢劫罪的基本犯,按照共犯从属性理论,甲也仅成立抢劫罪基本犯的教唆犯
2.以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为标准,共同犯罪包括:( )。
A.一般共同犯罪
B.简单共同犯罪
C.复杂共同犯罪
D.特殊共同犯罪
3.下列情形中,构成共同犯罪的是:( )。
A.医生甲疏忽大意开错药方,护士乙没有注意检查,依照错药方给病人服药,致病人服药后死亡
B.甲、乙共谋抢劫,临行前乙因为害怕,谎称有病没有参与当晚的抢劫行为
C.罗某将一包海洛因谎称是碱面,委托韩某从甲地带往乙地,韩某信以为真
D.甲(15周岁)依照乙(16周岁)的教唆实施拦路抢劫
4.下列哪些情形属于共同犯罪?( )
A.甲、乙共谋要一起盗窃某银行,到约定的时候乙未去,由甲一人单独窃得200万元
B.甲某(女)与乙某(女)积怨甚深。为了败坏乙某的名声,指使其丈夫强奸乙某。甲某的丈夫将乙某强奸
C.甲某唆使一个15岁的中学生乙某从学校盗窃自行车,然后再低价从乙某手中收买
D.甲某在将乙某杀害之后,为了销毁罪迹,指使丙某将乙某的尸体浇上汽油焚毁
5.甲抢劫丙(女)并使用暴力致丙重伤,碰巧乙路过中途加入,甲、乙共同强奸了丙。对此案,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
A.甲、乙共同构成强奸罪
B.甲属于抢劫的结果加重犯
C.因为重伤的结果是由甲在乙加入之前造成的,乙对此结果不负结果加重的责任
D.甲是实行犯,乙是帮助犯
6.甲知道邻居孤老太婆乙早年收藏很多古董。为收购到便宜的古董,便唆使其邻居15岁的丙去偷。丙偷出3件古董交给甲,甲付给丙300元人民币(比当时市价低4100元)。关于此案,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甲与丙构成共同犯罪
B.甲是教唆犯,构成教唆罪
C.甲与丙不构成共同犯罪,甲是间接实行犯,构成盗窃罪
D.丙不负刑事责任
7.下列哪些情形不属于教唆犯?( )
A.甲某收买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其提供国家秘密
B.甲某教唆乙某吸食毒品
C.甲某收买某军队干部进行武装暴乱
D.甲某指使乙某作伪证
8.甲知道乙计划前往丙家抢劫,为帮助乙取得财物,便暗中先赶到丙家,将丙打昏后离去(丙受轻伤)。乙来到丙家时,发现丙已昏迷,以为是丙疾病发作晕倒,遂从丙家取走价值5万元的财物。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17.卷二.54)
A.若承认片面共同正犯,甲对乙的行为负责,对甲应以抢劫罪论处,对乙以盗窃罪论处
B.若承认片面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对甲、乙二人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C.若否定片面共同正犯,甲既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构成盗窃罪,应从一重罪论处
D.若否定片面共同正犯,乙无须对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对乙应以盗窃罪论处
9.下列哪种情形属于教唆未遂?( )
A.甲唆使乙某窃取文物,乙某表示接受,但是始终没有实施任何行为
B.甲某唆使乙某毒死丙某养殖场的鸡,乙某表示接受并进行了犯罪的准备活动,但是乙某未能着手实行即被抓获归案
C.甲某唆使乙某杀害丙某,乙某接受教唆并着手实行犯罪,但还未实施犯罪就由于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D.甲唆使乙某毒死他妻子丙,二人结婚,乙某由于误将白糖当作砒霜,而没有毒死丙
10.甲某用西药“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找乙某联系销路。此后,乙某从甲某处数次拿了500克“头痛粉”出售,后因在街头出售时被查获。乙某直到审判时才知道甲某贩卖给其的是“头痛粉”而不是海洛因。( )
A.乙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B.甲某构成诈骗罪
C.乙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
D.甲某与乙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11.甲、乙看完电影遇到甲高中同学丙,丙高中曾经揭发甲盗窃行为,甲一直怀恨在心,甲要乙一起揍丙一顿,于是甲、乙二人上前殴打丙,丙亦与二人对打,一时三人扭打做一团。甲顿时怒从心起,掏出偷偷带在身上的水果刀,照丙胸部猛刺数刀,致其心脏破裂,当即死亡。关于本案:( )。
A.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
B.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甲、乙二人仅在故意伤害的限度内属于共犯
C.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D.乙不构成甲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12.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共同犯罪主犯包括以下哪几种人?( )
A.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
B.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C.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D.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13.犯罪集团与事前通谋的一般共同犯罪的区别是( )。
A.前者有较严密的组织,首要分子领导、指挥普通成员,有较为固定的组织分工;后者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分工不固定
B.前者有相对的稳定性;后者较为松散
C.前者有较严密的行动计划,犯罪手段复杂;后者则不具备这些特点
D.前者逃避法律制裁的能力较强;后者则相对较弱
14.下面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
A.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B.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C.对于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D.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5.下列哪些情形成立共同犯罪?( )
A.甲与赵某共谋杀苏某,但赵某因病没有前往犯罪地点,由甲一人杀死苏某
B.乙在境外购买了毒品、钱某在境外购买了淫秽物品,二人共谋同雇一条走私船回到内地,后被海关查获
C.丙发现某商店失火,立即叫孙某“现在是趁火打劫的好时机,我们一起去吧”,孙某便和丙一起到失火地点窃取商品后各自回家
D.医生丁为杀害仇人王某,故意将药量加大10倍,护士李某发现后请丁改正,丁说:“那个家伙太坏了,让他死了算了。”李某没再吭声,按丁所开处方用药,导致王某死亡
16.丁某教唆17岁的肖某抢夺他人手机,肖某在抢夺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将追赶来的被害人打成重伤。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丁某构成抢夺罪的教唆既遂
B.肖某构成转化型抢劫
C.对丁某教唆肖某犯罪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D.丁某与肖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17.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罪,教唆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
A.按照教唆的罪名定罪
B.定教唆罪
C.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D.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8.下列行为中,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是:( )。
A.甲是乙的司机,一日乙去洽谈生意途中连遇红灯,乙怕迟到,命令甲闯红灯,结果轧死一人,撞伤两人
B.在某甲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乙被其聘为保安,以协助其组织卖淫活动
C.甲明知乙发起的邪教组织旨在分裂国家,但甲仍为之提供了大量物质帮助
D.甲是窃车贼,窃得多辆高档自行车,乙得知后代为销售
19.下列情形中,不成立共同犯罪,对行为人分别处理的有:( )。
A.甲和乙看到山下没有人,将一块大石头推下,结果造成在山下一片草窝里休息的放羊小孩死亡
B.甲要杀丙,乙悄悄将房门锁上,致使丙无法逃脱而被杀死,甲对此并不知情
C.甲教唆乙去盗窃,乙在实施盗窃的同时将被害人强奸
D.甲、乙系网友,甲向乙发信邀请乙一块实施犯罪,乙没有回复
20.甲某、乙某二人因鱼塘中的鱼经常被偷,于是二人决定晚上埋伏在鱼塘边抓到小偷狠狠揍一顿。果真遇到同村人丙某前来偷鱼,甲某、乙某二人上前殴打丙某,丙某拿出携带的匕首亦与二人对打,一时三人扭打做一团。甲某顿时怒从心起,掏出偷偷带在身上的大匕首,照丙某胸部猛刺数刀,致其心脏破裂,当即死亡。关于本案,正确的说法有:( )。
A.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B.乙某不构成甲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C.甲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甲某、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D.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甲某、乙某二人仅在故意伤害的限度内属于共犯
21.赵某驾车回家经过一路口,贸然闯红灯,撞上经过此路口的行人孙某,坐在后排座位上的王某见状,对赵某说:“赶紧走,现在没有人看见。”赵某遂加大油门,狂奔5千米。孙某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不幸身亡。赵某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请问,关于王某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
A.不构成犯罪
B.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共同犯罪
C.与赵某构成交通肇事共同犯罪
D.构成故意杀人罪
22.周某为抢劫财物在某昏暗场所将王某打昏。周某的朋友高某正好经过此地,高某得知真相后应周某的要求提供照明,使周某顺利地将王某钱包拿走。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07.卷二.53)
A.高某与周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B.周某构成抢劫罪,高某构成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
C.周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D.高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23.某国有银行行长甲指使负责贷款业务的科长乙向申请贷款的丙单位索要财物。乙将索要所获15万元中的9万元交给甲,其余6万元自己留下。后来,甲、乙均明知丙单位不具备贷款条件,仍然向丙单位贷款1000万元,使银行遭受800万元损失。对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08.卷二.56)
A.甲的受贿数额是9万元
B.乙的受贿数额是15万元
C.甲、乙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D.对于甲、乙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24.甲欲去乙的别墅盗窃,担心乙别墅结构复杂难以找到贵重财物,就请熟悉乙家的丙为其标图。甲入室后未使用丙提供的图纸就找到了乙价值100万元的珠宝,即携珠宝逃离现场。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司考2009.卷二.51)
A.甲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B.丙不构成犯罪,因为客观上没能为甲提供实质的帮助
C.即便甲未使用丙提供的图纸,丙也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D.甲、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甲是主犯,丙是帮助犯
25.关于共同犯罪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11.卷二.55)
A.甲教唆赵某入户抢劫,但赵某接受教唆后实施拦路抢劫。甲是抢劫罪的共犯
B.乙为吴某入户盗窃望风,但吴某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乙是盗窃罪的共犯
C.丙以为钱某要杀害他人为其提供了杀人凶器,但钱某仅欲伤害他人而使用了丙提供的凶器。丙对钱某造成的伤害结果不承担责任
D.丁知道孙某想偷车,便将盗车钥匙给孙某,后又在孙某盗车前要回钥匙,但孙某用其他方法盗窃了轿车。丁对孙某的盗车结果不承担责任
26.关于共同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司考2013.卷二.55)
A.乙因妻丙外遇而决意杀之。甲对此不知晓,出于其他原因怂恿乙杀丙。后乙杀害丙。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B.乙基于敲诈勒索的故意恐吓丙,在丙交付财物时,知情的甲中途加入帮乙取得财物。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C.乙、丙在五金店门前互殴,店员甲旁观。乙边打边掏钱向甲买一羊角锤。甲递锤时对乙说“你打伤人可与我无关”。乙用该锤将丙打成重伤。卖羊角锤是甲的正常经营行为,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D.甲极力劝说丈夫乙(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丙的贿赂,乙坚决反对,甲自作主张接受该笔贿赂。甲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
27.下列哪些选项中的甲属于犯罪未遂?( ) (司考2014.卷二.54)
A.甲让行贿人乙以乙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存入50万元,乙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甲。甲用该卡时,忘记密码,不好意思再问乙。后乙得知甲被免职,将该卡挂失取回50万元
B.甲、乙共谋傍晚杀丙,甲向乙讲解了杀害丙的具体方法。傍晚乙如约到达现场,但甲却未去。乙按照甲的方法杀死丙
C.乙欲盗窃汽车,让甲将用于盗窃汽车的钥匙放在乙的信箱。甲同意,但错将钥匙放入丙的信箱,后乙用其他方法将车盗走
D.甲、乙共同杀害丙,以为丙已死,甲随即离开现场。一个小时后,乙在清理现场时发现丙未死,又持刀杀死丙
28.关于罪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不考虑数额或情节)?( ) (司考2016.卷二.54)
A.甲使用变造的货币购买商品,触犯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构成想象竞合犯
B.乙走私毒品,又走私假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走私假币罪实行数罪并罚
C.丙先后三次侵入军人家中盗窃军人制服,后身穿军人制服招摇撞骗。对丙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D.丁明知黄某在网上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丁触犯开设赌场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想象竞合犯
29.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1)和(2)的,执行(3);数罪中所判处的(4),仍须执行。将下列哪些选项内容填入以上相应括号内是正确的?( ) (司考2016.卷二.55)
A.(1)死刑(2)有期徒刑(3)死刑(4)罚金
B.(1)无期徒刑(2)拘役(3)无期徒刑(4)没收财产
C.(1)有期徒刑(2)拘役(3)有期徒刑(4)附加刑
D.(1)拘役(2)管制(3)拘役(4)剥夺政治权利
1.甲为某国有企业出纳,为竞争公司财务部主任职位欲向公司副总经理乙行贿。甲通过涂改账目等手段从公司提走20万元,委托总经理办公室秘书丙将15万元交给乙,并要丙在转交该款时一定为自己提升一事向乙“美言几句”。乙收下该款。八天后,乙将收受钱款一事报告了公司总经理,并将15万元交到公司纪检部门。
一个月后,甲得知公司委任其他人担任财务部主任,恼羞成怒找到乙说:“还我15万元,我去把公司钱款补上。你还必须付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否则我就将你告到检察院。”乙反复向甲说明钱已上交不能退还,但甲并不相信。数日后,甲携带一桶汽油闯入乙办公室纵火,导致室内空调等财物被烧毁。关于丙的行为,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司考2009.卷二.不定.93)
A.丙构成受贿罪共犯
B.丙构成介绍贿赂罪
C.丙构成行贿罪共犯
D.丙没有实行行为,不构成犯罪
2.甲、乙共谋教训其共同的仇人丙。由于乙对丙有夺妻之恨,暗藏杀丙之心,但并未将此意告诉甲。某日,甲、乙二人共同去丙处。为确保万无一失,甲、乙以入室盗窃为由邀请不知情的丁在楼下望风。进入丙的房间后,甲、乙同时对丙拳打脚踢,致丙受伤死亡。甲、乙二人旋即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前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丙家的箱子里拿走人民币5万元。出门后,甲背着乙向丁谎称从丙家窃取现金3万元,分给丁1万元,然后一起潜逃。潜逃期间,甲窃得一张信用卡,向乙谎称该卡是从街上捡的,让乙到银行柜台取出了信用卡中的3万元现金。犯罪所得财物挥霍一空后,丁因生活无着,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自己和甲共同盗窃的事实,但隐瞒了事后知道的甲、乙致丙死亡的事实。请回答(1)~(4)题。 (司考2006.卷二.96~99)
(1)就被害人丙的死亡而言,下列对甲、乙所应成立犯罪的何种判断是错误的?( )
A.甲、乙均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罪,属于共同犯罪
B.甲、乙均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属于共同犯罪
C.甲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罪,不属于共同犯罪
D.甲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2)就被害人丙死亡这一情节,下列对与丁有关行为的何种判断是错误的?( )
A.丁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B.丁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C.丁成立抢劫罪(致人死亡)的共犯
D.丁对丙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甲、乙盗窃和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下列何种判断是错误的?( )
A.甲、乙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B.甲、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C.甲构成盗窃罪,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D.甲构成盗窃罪,乙构成诈骗罪
(4)对于丁的投案行为,下列何种判断是正确的?( )
A.丁虽然投案,但隐瞒了甲、乙致丙死亡的事实,因而不构成自首
B.丁虽然隐瞒了甲、乙致丙死亡的事实,但交代了本人与甲共同犯罪的事实,因而构成自首
C.丁构成自首且揭发甲与自己共同犯罪的行为成立立功
D.丁构成坦白且揭发甲与自己共同犯罪的行为成立立功
3.四位学生在课堂上讨论共同犯罪时先后发表了以下观点,其中正确的选项是:( )。 (司考2008.卷二.不定.91)
A.甲: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应当对集团成员所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B.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的处罚应当轻于主犯,所以,对于从犯不得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C.丙: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但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因为聚众犯罪不一定成立共同犯罪
D.丁:一开始被犯罪集团胁迫参加犯罪,但在着手实行后,非常积极,成为主要的实行人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
1.同时犯
2.首要分子
3.间接正犯
1.共同犯罪的形式有哪些?
2.简述主犯的概念、种类、认定以及刑事责任。
3.简述胁从犯的特征、认定及处罚原则。
4.简述共同犯罪的主体。 (武汉大学2005年研究生入学试题)
5.如何认定和处理承继的共犯? (清华大学2005年研究生入学试题)
6.简述刑法上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北京大学2006年研究生入学试题)
7.简述共犯错误的形态及处理方法。
8.犯罪集团成立的条件如何?
试论共同犯罪的形式。 (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研究生入学试题)
1.甲、乙二人于某年8月至次年9月,从某火车站扒上货物列车,于运行途中将铁路运输物资抛到车下,然后跳下列车转移赃物。二人先后盗窃作案28起,盗窃物品有生铁、化肥、暖气片、火车闸瓦等,共价值1025元。二人在每次盗窃之前,都向丙和丁(均系当地农民、手扶拖拉机司机)打招呼:“你们把车准备好。”甲、乙盗窃后,再叫丙、丁开拖拉机将赃物拉到销赃地点销赃,每次给丙、丁每人20元至30元,丙、丁共得320.50元。
问:丙、丁的行为是否与甲、乙二人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2.被告人王某、李某和张某在公园闲逛。他们走到一小山后面的僻静处,窥视到一对男女正搂抱在一起听录音机。王某向李某递了一眼色,并低声说:“试试你的胆量,敢不敢?”李某说:“有什么不敢的!”李某顺手从地上抓起一把土,向他们扔过去。没等他们作出反应,王某便上前对男青年说:“对不起,借录音机用三天。”青年不允,王某飞起一脚把男青年踢倒,并拽到10米以外的大石头下,男青年死抓录音机不放。女青年大声呼喊:“救命!”张某上去捂住女青年的嘴。不一会儿,王某便从男青年手中抢得录音机而归。他见张某正在强奸女青年,于是站在一旁观望。当张某奸淫完毕提裤子时,王某便喊:“快跑!山后有人来了!”当二人跑到湖边时,见李某坐在那里。王某问李某:“你怎么跑了?”李某答:“公园人太多。”张某在一旁说:“胆小鬼!”
问:对三名被告人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3.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住宅区行窃。当他从阳台进入屋内的时候,看见邹某正在撬箱子,遂喊道:“你小子在这里干活!”邹某受惊,弃箱欲逃,被张某拉住。邹某转头一看,原来是老相识,便说:“这箱子真难撬!”两人便合作来干,终于将箱子撬开,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在逃离现场时,邹某为了破坏现场,将房间内的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离开房间后,张某问邹某:“你在后面磨蹭什么?”邹某回答:“我把电炉插上了。”张某听后未吱声。当晚,该住宅区发生火灾。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4.甲、乙去看朋友丙,丙正与丁打架,丙叫甲、乙帮忙,甲、乙上前与丙一道将丁打成重伤。甲、乙、丙在逃跑途中,劫持一少女,甲、乙对少女实施奸淫,但因少女反抗而未得逞,然后丙又对少女实施奸淫,少女力竭,丙奸淫成功。随后甲、乙、丙丢下少女逃跑。少女因被强奸而精神恍惚,跌跌撞撞,掉入河里溺死。
请分析此案应如何处理。 (北京大学2007年研究生入学试题)
5.国有化工厂车间主任甲与副厂长乙(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在车间的某贵重零件仍能使用时,利用职务之便,制造该零件报废、需向五金厂(非国有企业)购买的假象(该零件价格为26万元),以便非法占有货款。甲将实情告知五金厂负责人丙,嘱丙接到订单后,只向化工厂寄出供货单、发票而不需要实际供货,等五金厂收到化工厂的货款后,丙再将26万元货款汇至乙的个人账户。
丙为使五金厂能长期向化工厂供货,便提前将五金厂的26万元现金汇至乙的个人账户。乙随即让事后知情的妻子丁去银行取出26万元现金,并让丁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甲。3天后,化工厂会计准备按照乙的指示将26万元汇给五金厂时,因有人举报而未汇出。甲、乙见事情败露,主动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罪行,并将26万元上交检察院。
此外,甲还向检察院揭发乙的其他犯罪事实:乙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戊为了使乙能长期关照原料公司,便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乙、丁均知情),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已分给红利58万元,每次分红都是丁去原料公司领取现金。
请分析甲、乙、丙、丁、戊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数罪并罚与法定量刑情节),须答出相应理由。
1.答案: D。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2.答案: B。《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处罚教唆犯的一般原则。本题中甲是教唆犯,其与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3.答案: D。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4.答案: B。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答案: B。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为工具来实现自己犯罪意图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2)利用他人无故意的行为;(3)利用无身份者的行为。本题中甲利用丙无故意的行为来实施其杀人的意图,属于间接正犯,故甲和丙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首先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行为,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并且本题中甲为故意,丙为过失,也不能说是“共同过失行为”,故C选项错误。丙虽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其应当预见到枪里可能有子弹,主观上亦存在过失,甲(故意杀人)、丙(过失致人死亡)均有罪,不能说甲单独构成犯罪,故D选项错误。
6.答案: A。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共同的危害行为和共同的犯罪故意两项基本条件。甲意图抢劫丙的财物,于是随身携带铁棍尾随其后,由于甲始终未实施抢劫行为,故而其构成抢劫罪预备。甲在乙将丙杀死后,拿走丙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A选项正确。由于甲、乙之间并没有对杀死丙形成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杀害丙的行为,故而甲、乙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B选项错误。由于甲、乙之间并没有对抢劫丙形成意思联络,最终甲也并未实施抢劫行为,故而甲、乙不成立抢劫罪的共犯,C选项错误。片面帮助犯,是指帮助者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为实行犯提供便利条件,而实行犯却没有意识到他人帮助自己实施犯罪的犯罪形态。丙的仇人乙截住丙,持刀意图杀害丙。甲意图对丙实施抢劫行为,同时甲并未意识到其“站在路边观望”的行为对于乙杀人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故而甲不属于乙故意杀人的片面帮助犯,D选项错误。故本题正确答案为A。
7.答案: D。共同犯罪的分类包括很多方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种分类方法是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分工分类法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者行为形态的不同,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实行犯)和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作用分类法是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并且在此基础上吸收分工分类法中的教唆犯。故本题正确答案为D。
8.答案: B。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即二人对于犯罪行为达成合意。甲、乙二人虽然都实施相同的投毒行为,但是由于其二人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没有形成犯罪合意,故而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分别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AD两项错误,B选项正确。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在本案中,乙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其投放毒药的行为只是为了达到毒死丙的目的,故而不成立片面共犯,C选项错误。故本题正确答案为B。
9.答案: C。选项A错误。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各个共犯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过失的,不构成共同犯罪。虽然选项A中甲、乙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但是不妨碍根据甲、乙各自过失犯罪情况分别定罪量刑。
选项B错误。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以及事前无通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不成立共犯。如果事前有通谋,则成立相关犯罪的共犯。选项B中,甲、乙事前没有通谋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选项C正确。《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选项C中,甲作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故意为乙实施保险诈骗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甲、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选项D错误。《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据此可知,选项D中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而不与乙成立共同犯罪。
10.答案: C。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从刑法理论上讲,适用“教唆”的前提,是不属于任何正犯行为。若行为人有正犯行为(实行犯)则排斥教唆的适用。因此,A选项的说法错误。
实行犯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人,其可能是主犯、从犯、胁从犯。其中从犯和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都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因此,B选项的说法错误。
对于共同正犯,采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因此,C选项的说法正确。
首先,间接正犯与另一方是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他们之间不成立共犯;其次,间接正犯不一定都是实行犯。例如,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犯罪的时候,教唆者就属于间接正犯,但不是实行犯。因此,D选项的说法错误。
11.答案: D。本题答案很好选定,只要知道14~16周岁的人只对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就可以排除ABC这三个选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5岁的甲虽“教唆”了17岁的丙帮忙“出气”,丙造成乙轻伤,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要求自然人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否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甲不能与丙构成共同犯罪,自然,甲也不可能是教唆犯或者从犯。丙先前打乙、致乙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后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不是其他犯罪。《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胁迫,是指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其他方法,是指实施暴力、胁迫以外使受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本案中,丙先前的暴力行为给乙一种“暴力威胁”,造成乙不敢反抗,丙将手机抢走,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因此,丙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本题答案是D。
12.答案: A。在盗窃完成后,甲已经离去,乙又起歹意,强奸了少女,对此甲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由乙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13.答案: C。
14.答案: C。《刑法》第358条第4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A选项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的共犯,A选项错误。《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根据该规定,B选项的行为直接构成拐卖妇女罪,而不是拐卖妇女罪的帮助犯,B选项错误。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的,构成洗钱罪,这里的明知是指事后明知。如果事前已经进行了通谋,并应走私罪犯的要求,为其提供资金、账号的,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因此C选项正确。根据《刑法》第320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选项D的行为应当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而不是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故选项D错误。
15.答案: D。依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对共同正犯采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负责,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在本案中,甲虽然表示放弃犯罪,但并没有有效阻止乙实施盗窃行为。既然乙的行为已经既遂,甲理当对犯罪既遂承担刑事责任。因此D选项正确,ABC选项错误。
16.答案: D。A选项,甲唆使不满16周岁的乙强奸丙,由于乙可以对强奸罪承担刑事责任,故甲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A选项错误。B选项,帮助犯、教唆犯、实行犯是根据罪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所形成的分类,三者相互独立。若教唆犯除却实施教唆行为,又亲自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这就是所谓教唆与实行竞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实行犯。若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之余,又实施帮助行为,这就是教唆、帮助行为竞合的情况,对此只需要按教唆犯对待。因此,教唆犯不可能是实行犯,也不可能是帮助犯。B选项错误。C选项,根据《刑法》第353条的规定,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并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实行犯。故C选项错误。故答案为D。
17.答案: D。二人以上参与了犯罪的施行,是共同犯罪。参与施行的形态有:实行、教唆、帮助。共犯的处罚根据是“因果共犯论”,即各共犯人“惹起”了法益侵害。实行犯是单独惹起或者共同惹起;教唆犯、帮助犯是间接惹起。教唆犯、帮助犯对于实行犯有从属性。首先表现在要素从属性上。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是经由诱发他人犯罪或者推促他人犯罪而成为刑罚处罚的行为,其刑事责任依赖于(从属于)一个主行为。即共犯的成立是以主行为存在并满足一定构成要件为前提的。但是主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即具备犯罪构成中的何种要件,才可以成为共犯成立的前提,有三种不同的标准:
通说采取的是限制从属性理论。即实行者即使因为年龄原因不具有“有责性”,不能独立成立犯罪,但是帮助或者教唆实行者的也可以成立共犯。
具体到本案,甲具备了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但是由于其年龄只有15岁,不为抢夺罪承担责任,所以不能单独成立抢夺罪(A选项说法正确)。但是帮助甲抢夺的乙却可以成立抢夺罪的帮助犯。从这个角度,甲、乙二人是成立抢夺罪的共同犯罪的,严格地说,应该是成立抢夺罪客观方面的“共同犯罪”,只不过“主犯”甲不承担责任,从犯乙承担责任。所以B选项的说法正确。
成立间接正犯要求乙能够支配甲的实行行为。所谓“支配”,是使他人难以选择或者难以反抗。题目中乙并不能支配甲的抢夺行为,反倒是甲在主导着整个犯罪的进程。所以乙并不成立抢夺罪的间接正犯。C选项说法正确。
由于各共犯人的行为是作为一个整体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当实行犯既遂时,帮助者和教唆者对结果的因果力也同时被实现,同时成立犯罪既遂。即“一人既遂,全体既遂”。题目中甲抢夺财物已经得手,依据侵犯财产罪既遂标准(“取得”说),满足了抢夺罪的既遂要求,则帮助犯乙同时也成立抢夺罪既遂。在既遂后抛弃甚至返还财物的,都不能再转化为中止。所以D选项说法错误。
18.答案: B。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二人以上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意联络,客观上对结果有共同的因果力,即各个人的行为都对结果有因果力。
A选项为承继共犯的情况。承继共犯指前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或者帮助的意思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况。包括承继的正犯和承继的帮助犯。承继者成立先行为者的共犯,但是后行为人对于自己参与之前的前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的结果不承担责任。张某在甲以抢劫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之后,参与获取财物的,张某成立甲抢劫罪的承继共犯,但是不对自己没有因果力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所以A选项中“二人构成共犯”的说法正确,“均须对陶某的重伤结果负责”的说法错误。
B选项中乙认识到黄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仍按黄某要求为其收取毒品原植物的种子,二人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既有共同的故意,也有共同的客观行为,黄某为实行者(种植),乙为帮助者(提供种子)。二人成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B选项的说法正确。
C选项中李某有两个行为:(1)盗窃罪。在丙出现时李某的盗窃罪已经既遂,侵害他人财产权的结果已经出现。(2)销赃。李某在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并未侵犯被害人新的法益,属于事后不可罚的情况,不成立新的犯罪。
丙的参与:(1)丙在购买赃车时,鉴于李某的盗窃罪已经完成,丙对盗窃结果无贡献,不能成立盗窃罪的共犯。(2)丙故意收购赃物的行为成立《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李某不成立此罪,二人不成立该罪的共同犯罪。
若李某销售的并不是自己盗窃所得的汽车,而是为不知名的第三人的盗窃罪销售赃物,则李某属于盗窃赃物,丙属于收购赃物,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行犯,即共同犯罪之一种。
综上所述,由于存在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所以笼统地说李某和丙成立共同犯罪是错误的。
D选项,依据《刑法》第396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分给个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此罪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并不是单位内部成员的共同犯罪。刑法只惩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他职工并不成立犯罪,当然也不存在共犯关系。题目中丁作为国家机关负责人,召集领导层开会,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全体职工。丁和其他领导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职工不成立犯罪,他们之间也没有共犯关系。所以D选项中“丁和职工之间存在共犯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
19.答案: D。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教唆犯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两人以上唆使他人犯罪。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犯罪,则根据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由于教唆犯一般在共同犯罪的犯意形成过程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实践当中多按主犯处理,但若是两人以上实施教唆的,也可以存在起次要作用的教唆犯,亦即教唆犯的从犯。因此,A、B选项的说法是正确的。根据刑法的理论,被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虽然教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教唆人成立间接正犯,但并不影响对教唆人依法进行从重处罚。因此,C选项是正确的。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教唆他人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所以D选项是错误的。本题正确答案为D。
20.答案: D。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支配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利用者被称为间接正犯。但是,如果被利用者在事实上具有一定的辨认控制能力,利用者并没有支配被利用者时,二者能够成立共同犯罪。故A选项错误。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如果二人以上持不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则只就他们所实施的性质相同的部分或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故B选项错误。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其中片面的对向犯是指只处罚一方的行为。对于片面的对向犯,立法者仅将其中一方的行为作为犯罪类型予以规定,说明立法者认为另一方的行为不可罚。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可运用共同犯罪理论将另一方认定为共犯进行处罚。故C选项错误。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目前刑法理论通说承认片面的帮助犯。因此D选项正确。应选D。
21.答案: D。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虽然只实施部分行为,但也应当对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甲、乙、丙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无论致命伤是甲还是乙造成,均未超出3人的共同犯罪故意,甲、乙、丙均应对丁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甲、乙、丙均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同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因无法认定具体是甲还是乙所造成,在量刑时推定两人均未直接实施造成丁死亡的行为。因此D选项正确,ABC选项错误。
22.答案: C。根据共同犯罪理论,间接正犯是指通过利用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即将被利用者视为工具使用。本案中,甲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其欺骗乙让其望风的行为不构成间接正犯。选项A错误。乙与甲商议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但甲实施了杀人行为,依据共犯从属性说理论,只有当实行犯着手实行了犯罪时,才能适用共犯规定。因此,甲、乙之间不能评价为盗窃罪的共同犯罪。选项BD错误。甲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甲与乙之间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的一部分,甲既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甲、乙之间就非法侵入住宅罪构成共同犯罪。选项C正确。
1.答案: CD。甲、乙二人共谋杀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甲、乙对丙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由于乙死亡,不需要讨论乙的刑事责任。甲的行为导致乙死亡,客观上制止了乙的杀人行为,但甲没有防卫意识,故甲的行为属于偶然防卫。如果主张偶然防卫成立正当防卫,甲对乙不成立犯罪。如果主张偶然防卫属于违法行为,则甲打死乙可能成立犯罪。如果坚持认为甲对乙的死亡结果要承担刑事责任,则按照法定符合说,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按照具体符合说,甲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认为甲对乙的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则按照法定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按照具体符合说,甲对乙不成立犯罪。A错误。乙误将丁当作丙杀害的,属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无论按照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乙对丁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教唆乙杀人,乙因此实施了杀人行为的,按照共犯从属性说,应将乙的杀人行为归属于甲。但共犯从属性说是针对违法行为而言,与责任无关,各个共犯人的犯罪故意等责任内容应当独立判断。因此,乙属于对象错误,不能认为甲也应当是对象错误。甲对于教唆乙所杀的对象不存在对象认识错误,而是因为乙杀错人而导致丁死亡,对于甲来说,属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方法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教唆犯,按照具体符合说,甲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意外事件。B错误。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非法转移了丙家财物的占有,成立盗窃罪既遂,属于间接正犯。甲本想利用乙盗窃丙家的财物,具有盗窃罪间接正犯的故意,但客观上仅引起了乙实施盗窃罪的违法行为,是盗窃罪的教唆行为,甲的行为属于不同共犯形式之间的认识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的教唆犯。同时,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骗取乙的财物,乙识破了骗局后仍然给予甲财物的,甲成立诈骗罪未遂。甲的同一行为,既成立盗窃罪的教唆犯,还成立诈骗罪未遂,属于想象竞合犯。C正确。乙以抢劫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抢劫罪的违法行为,成立抢劫罪的基本犯,属于间接正犯。甲虽然教唆乙实施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入户抢劫,但乙仅实施了抢劫罪基本犯的违法行为,按照共犯从属性说,只能将乙的抢劫基本犯的违法实施归属于甲,甲仅承担抢劫罪基本犯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2.答案: BC。根据共同犯罪的分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故本题正确答案为BC。
3.答案: BD。《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A选项中医生甲“疏忽大意”,护士乙“没有注意”表明二人都是过失犯罪,故而不构成共同犯罪,A选项不符合题意。B选项中甲乙共谋表明已经形成抢劫合意,共同犯罪的认定实行“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原则,虽然乙没有实际参加抢劫,但是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B选项符合题意。C选项中韩某对“碱面”信以为真,故而二者并没有对运输毒品形成合意,也不成立共同犯罪,C选项不符合题意。《刑法》第17条第1、2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D选项中甲(15周岁)和乙(16周岁)都应当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故而甲接受乙的教唆实施抢劫行为成立共同犯罪,D选项符合题意。综上,本题正确答案为BD。
4.答案: AB。关于A选项,共同犯罪不要求所有行为人都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还可以是帮助犯、教唆犯和共谋犯。关于B选项,强奸一般认为是特殊主体的犯罪,主体应该是男性,没有这种身份的妇女教唆、帮助男人强奸妇女同样也能构成强奸罪的共犯。C选项中甲某与乙某不构成共犯,乙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甲某属于间接正犯。D选项中甲某与乙某不构成共犯,帮助他人毁灭罪证属于事后帮助,事前无通谋的帮助行为,不属于共犯。
5.答案: ABC。中途加入他人犯罪的,属于事先无通谋共犯的一种,可成立共犯。但在责任方面,仅对自己加入后的整个共犯结果负责。对加入前发生的加重结果,不负责任。
6.答案: CD。甲、丙二人是利用和被利用的关系,不成立共犯,利用人是间接实行犯或称间接正犯,被利用人是工具。间接正犯是指利用合法行为人,或者无责任能力人、无犯罪故意者来实行自己的犯罪的情况。
7.答案: ABCD。《刑法》分则将某一教唆行为规定为特定犯罪时,就不构成共犯,B、C、D三项均属于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规定处罚,不适用教唆犯规定。参见《刑法》第104、305、353条规定。A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包括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因此收买行为本身就是获取国家秘密的实行行为,没有将甲某定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教唆犯的必要。
8.答案: ACD。若承认片面共同正犯,甲知道乙计划前往丙家抢劫,为帮助乙取得财物,便暗中先赶到丙家,将丙打昏后离去使丙受轻伤的行为应认定为片面共同正犯,对甲应以抢劫罪论处。但是,由于乙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乙是共同正犯,乙在丙昏迷的状态下取走丙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选项A正确,选项B错误。若否定片面共同正犯,则甲、乙二人仅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甲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择一重罪论处,乙无须对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对乙应以盗窃罪论处。选项CD正确。
9.答案: ABCD。选项A属于被教唆人未实施教唆的犯罪,因此教唆人成立教唆未遂,但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不构成共犯。选项B、C、D被教唆人犯罪未遂,根据教唆犯的犯罪形态从属于实行犯的原理,构成犯罪未遂,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成立共犯。
10.答案: BC。甲、乙二人故意内容不同,甲是诈骗故意;乙是贩卖毒品故意,不成立共犯。
11.答案: ABD。甲使用水果刀刺向丙的胸部,不计后果,且造成死亡结果,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要点在于:共犯成立须具有共犯的故意。乙仅有伤害的故意,与甲犯意的性质不同,不构成共犯。
12.答案: ABCD。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主犯有以下三种:(1)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3)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13.答案: ABCD。根据《刑法》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者在人数、组织严密程度,社会危害性、组织分工有明显的不同。
14.答案: ABD。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5.答案: ABCD。本题考查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只需要行为人之间已经形成犯意联络即可,不需要都亲自实施犯罪行为。因此,A选项中甲与赵某事先已经共谋杀害苏某,且最后致苏某死亡。因此,甲与赵某成立共犯。
B选项中,乙为了走私毒品,钱某为了走私淫秽物品,二人共谋走私,在走私的范围内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在走私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共同犯罪中既包括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C选项的情况属于事中通谋的共犯。
D选项中,丁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李某对此明知而默认,并亲自实施了杀人行为,与丁成立共同犯罪。
16.答案: ABC。A选项,《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但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实施的犯罪与教唆行为无关;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完全不同。本题中,丁某教唆17岁的肖某抢夺他人手机,肖某实施了抢夺行为,并且抢夺得手。因此,并非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这一教唆未遂的情形,而是构成抢夺罪的教唆既遂。B选项,《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形在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或者事后抢劫。本题中,肖某在抢夺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将追赶来的被害人打成重伤,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条件,成立转化型抢劫。B选项正确。C选项,《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本题中丁某教唆17岁的肖某抢夺他人手机,属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情形,故应当从重处罚。C选项正确。D选项,《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二人以上;(2)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需要具有同一性质或同种犯罪的故意而且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3)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个共犯人协同一致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的本质问题上,历来存在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争论。由于两种学说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折中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支持。所谓部分犯罪共同说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不同的犯罪,在犯罪性质不共同的部分不能成立共犯,但是在犯罪性质共同的部分能成立共犯。本题中,丁某教唆肖某抢夺他人手机,肖某实施抢夺行为并得手,虽然肖某抢夺得手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因此成立抢劫罪。但是,丁某与肖某在抢夺罪上有共同部分,存在共同故意与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因此,D选项认为丁某与肖某不成立共同犯罪错误。
17.答案: AC。根据《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未遂是指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而使教唆行为未遂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的教唆犯属于独立的教唆犯,而非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被教唆人拒绝了教唆人的教唆。(2)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犯的教唆,但实际上没有进行任何犯罪活动。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也不属于“没有犯被教唆的罪”。(3)被教唆人当时答应实施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但实际上实施了其他犯罪。(4)教唆犯对被教唆人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已经有实施该罪的决意。即被教唆人的犯意并非教唆者引起。上述情形下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原则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8.答案: BC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述解释的第2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的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因此,选项中甲、乙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刑法》第358条第4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B选项中乙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单独定罪处罚,故B选项符合题意。《刑法》第107条规定,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102、103、104、105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C选项中甲的行为应以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单独处罚,不是与乙构成共同犯罪,C选项符合题意。《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将之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D选项中乙的行为单独构成销售赃物罪,而不是与甲构成共同犯罪。
19.答案: AB。A这种情况属于共同过失犯罪,我国刑法认为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理;B这种情况属于片面共犯,一般认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理。
20.答案: ABD。该问题比较复杂,既考查实行过限问题,又考查某个犯罪限度内的共犯行为问题。
21.答案: AB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题中情形正可适用本条的规定,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而乘车人王某指使肇事人赵某逃逸,致使被害人孙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王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2.答案: ACD。周某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将王某打昏,构成抢劫罪,此时犯罪行为尚未结束,高某得知真相后应周某的要求提供照明,二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属于事中共犯。事中共犯即事前无同谋的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共犯故意,是在实行着手之际或犯罪过程中形成的。高某为周某提供照明时,抢劫犯罪并未结束,这说明高某明知周某在抢劫仍参与进去,因此,二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所以A选项正确,B选项错误。在共同犯罪中周某发挥主要作用,是主犯,高某仅提供帮助,属于从犯,因此CD选项正确。
23.答案: BCD。根据《刑法》第186条的规定,甲、乙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相互通谋,公然违法发放贷款,且放贷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C选项正确。另外,甲、乙向丙索要贿赂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综上,对甲、乙应该以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实行数罪并罚。D选项正确。关于共同受贿的犯罪数额,学界存在分赃数额说和犯罪总额说之争。分赃数额说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的赃款、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总额说则认为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犯的刑事责任的尺度。后者是通说。具体来讲,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个人受贿数额”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个人实施受贿行为涉及的犯罪总额。故本案中甲、乙的受贿数额都是15万元。因此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
24.答案: CD。尽管“入户盗窃”的行为较之一般的盗窃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对此类行为从重处罚,故入户盗窃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A选项错误。根据刑法理论,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具备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其中,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对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以及对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认识,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本案中丙明知甲意图盗窃而为其标示乙的别墅结构,主观上至少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两人存在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另外,从帮助行为的方式来分,可以分为物质性的帮助行为与精神性的帮助行为。物质性的帮助行为是指物质上与体力上的帮助,这种帮助是有形的,其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方式就是提供犯罪工具。精神性的帮助行为是指精神上与心理上的帮助,这种帮助是无形的。在本案中尽管丙所绘制的图纸并未派上用场,即未能提供物质性的帮助。但丙标示图纸的行为强化了甲盗窃的犯意,起到了精神性的帮助作用,因此二人仍旧应被认定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即便甲没有使用丙提供的图纸,二人仍旧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其中甲亲自实施盗窃行为,发挥主要作用,是主犯。丙提供精神上的帮助,是帮助犯。故C、D选项正确,B选项错误。
25.答案: ABD。A选项,甲教唆赵某抢劫,赵某也实施了抢劫,二人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虽然赵某实施的抢劫行为与甲教唆的内容有差异,但教唆行为责任依据在于引起他人犯罪故意,至于具体的指示何种犯罪方法不影响教唆犯的认定,且都是在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内,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因此A选项正确。
B选项,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乙和吴某在盗窃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乙对于自己不知情的吴某的过限行为不承担共犯责任。B选项说法正确。
C选项,丙基于杀人故意帮助钱某,钱某实施了较轻的故意伤害罪,由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轻罪的范围内可以重合,所以丙和钱某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丙要为钱某造成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C选项说法错误。
D选项,非首谋者,在预备阶段向同伙明示退出,并撤出原因力的,可以单独成立中止。丁不是孙某盗窃犯意的引起者,在预备阶段撤出了物理的原因力,同时也向孙某表达了自己不支持对方的意思,撤出了心理的原因力,所以单独成立盗窃罪的中止,不再为孙某后续独自的盗窃结果承担责任。所以D选项说法正确。
26.答案: AB。A选项中,虽然甲实施了教唆行为,但在此之前乙已有杀害其妻的故意,甲的行为并未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所以A的说法正确。如果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者提供帮助,则为承继的共同犯罪。B选项中,乙基于敲诈勒索的故意实施了恐吓丙的行为,在丙交付财物时,甲在知情的情况下中途加入帮助乙取得财物,甲、乙是承继的共犯,即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所以B是正确的。C选项中,乙、丙斗殴的地点在五金店门口,乙花钱买锤子,甲目击乙、丙斗殴,且已充分意识到乙购买锤子的目的在于伤害他人,在此情况下仍将锤子卖给乙,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所以C错误。间接正犯通过操纵他人实施犯罪,本人并不亲自实施危害行为。但是D选项中甲并无成立贿赂罪的主体身份,而且甲要求乙接受贿赂被拒绝,是由甲擅自做主接受贿赂,乙并非甲操纵实施犯罪的工具,因此甲不成立受贿罪的间接正犯,所以D是错误的。故,本题的正确答案为AB。
27.答案: CD。犯罪是否得逞,是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界限所在。犯罪得逞时,表现为法益受到侵害,发生了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A选项中,乙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甲时,甲已经实际控制了卡内的50万元。此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乙事后挂失并取回钱款的行为并不影响甲所犯受贿罪的犯罪停止形态。A不属于犯罪未遂。按照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如果共犯中一人的行为既遂,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则其他共犯人原则上均成立既遂。B选项中,尽管甲未到达现场,但其事先与乙有共谋,且向乙讲解了犯罪方法,乙的行为既遂则导致甲、乙的共同犯罪行为既遂。B不属于犯罪未遂。C选项中,甲虽然与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其行为对最终乙盗窃汽车的结果客观上没有原因力。C属于犯罪未遂。D选项中,甲与乙共同杀害丙,甲误以为丙死亡而离开现场,甲、乙的共同犯罪行为已经结束,构成犯罪未遂。之后乙发现丙未死又持刀杀害丙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不影响甲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未遂。D属于犯罪未遂。应选CD。
28.答案: BD。A选项,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甲使用变造货币购买商品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一罪。A错误。B选项,走私毒品又走私假币分别构成走私毒品罪和走私假币罪,两者不存在竞合或牵连关系,应当数罪并罚。B正确。C选项,丙盗窃军人制服的行为与身穿军人制服招摇撞骗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应当数罪并罚。C错误。D选项,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间存在不同之处:前者要求行为人有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后者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非法活动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丁明知黄某在网上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同时其帮助行为又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丁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D正确。
29.答案: ABC。死刑、无期徒刑与其他刑罚的数罪并罚,均采取吸收原则,即只要其中一个罪名判处了死刑,就判处死刑,只要其中一个罪名判处了无期徒刑,就判处无期徒刑。主刑与附加刑的数罪并罚采取并科原则,即数罪并罚后附加刑仍需执行。AB正确。根据《刑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C正确,D错误。
1.答案: C。本题考查行贿罪、共犯。丙明知道甲向乙行贿还代其转托,实质上已经与甲形成了行贿的共同故意,所以丙成立行贿罪共犯。
2.答案: (1)ABC。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共犯之间有犯罪的意思联络。而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本案中甲、乙二人共谋“教训”丙,甲只有伤害的故意,而乙却暗藏杀心,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甲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共犯理论中的实行过限也能得出相同的答案。故选项ABC判断是错误的,为本题应选答案。
(2)ABC。丁主观上只有对丙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没有伤害、杀害丙的故意或者过失。丁也没有参与甲、乙伤害丙的犯罪过程当中。因此丁只能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才能构成共犯,而对于丙的死亡这一情节,丁属于被诱骗而实施了望风这一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丁对丙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
(3)ABD。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甲盗窃信用卡指使乙使用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乙不知信用卡系盗窃,以为是甲捡拾而来,但其主观上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故意,符合第19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甲构成盗窃罪,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只有选项C的判断是正确的,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ABD。
(4)B。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该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丁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甲的共同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但不成立立功。丁隐瞒了事后知道的甲、乙致丙死亡的事实属于知情不举,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选B。
3.答案: CD。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不等于按照“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集团犯罪故意)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故A选项错误。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同样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只是在量刑上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故B选项错误。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分为两类: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可以认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当然无所谓主犯。因此C选项正确。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为人起先是因为被胁迫而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不宜认定为胁从犯。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自然应被认定为主犯。故D选项正确。
1.答案: 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同时在同一场合所实行同一性质的犯罪。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
2.答案: 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包括两种:(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3.答案: 间接正犯,是指利用合法行为人、无责任能力人或无犯罪故意者来实行自己的犯罪的情况。
1.答案: 关于共同犯罪的形式,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或者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其作出多种划分。在我国,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共同犯罪的形式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分类为任意的共同犯罪与必要的共同犯罪;
(2)以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分类为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3)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分类为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复杂的共同犯罪;
(4)以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可分为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2.答案: (一)主犯的概念及其种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由此可见,主犯有两种: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主犯具有两个特征:①必须是集团犯罪中的犯罪分子。这是前提条件。②必须实施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主犯是指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称为其他主犯或者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包括:①犯罪集团中的骨干分子。②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③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全部可罚的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及其骨干成员和部分可罚的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二)主犯的认定
在认定主犯时,应注意不同种类的主犯其考察的着眼点不尽相同。对于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应着重考察犯罪人在集团犯罪或聚众犯罪中是否起到了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
对于其他主犯的认定,则应对犯罪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综合考察:(1)实行犯罪前的表现;(2)实行犯罪中的表现;(3)实行犯罪后的表现。“主要作用”是判断这种主犯的关键,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判断:一方面要看犯罪分子对共同犯罪的故意形成起到了何种作用;另一方面要看犯罪分子实施了哪些具体犯罪行为,对危害社会的发生起到什么样的作用,犯罪后采取了哪些逃避刑事责任的措施。
(三)主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于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
1.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里所说的“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是指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在预谋犯罪的范围内所犯的全部罪行。如果其他集团成员实施了超出集团预谋犯罪范围的犯罪,应由其单独承担刑事责任,首要分子对此不负责任。
2.其他主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答案: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胁从犯具有以下特征:①行为人因为受他人胁迫而参加犯罪。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②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可以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③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不愿意但仍实施了犯罪行为。
在认定胁从犯时,应(1)注意区分胁从犯与紧急避险。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行为人所受到的胁迫是一种直接威胁到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安全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为了保护较大的利益而被迫实施损害较小利益的行为,则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而不能按胁从犯处理。(2)注意胁从犯的转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人虽然第一次犯罪是被胁迫参加的,但一旦参加犯罪后,则抱着“破罐破摔”的思想,在以后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卖力、冲锋陷阵,乃至成为犯罪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对于这一类犯罪分子,不能因为其第一次犯罪是被胁迫而实施的,就将其按胁从犯处理,而应按主犯处理,属于由胁从犯转化而成的主犯。
对于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8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之所以规定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因为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主观上并不太愿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从犯的作用,因此,对胁从犯的处罚应宽于对从犯的处罚。至于对具体案件中的胁从犯是适用减轻处罚还是适用免除处罚,应根据犯罪人受胁迫的程度、被胁迫所实施的犯罪的性质以及其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等情况综合诸多因素来决定。
4.答案: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在相应犯罪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有组织犯罪的情况下,则要求三人以上。
首先,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一个人不存在也不可能发生共同犯罪问题。
其次,二人以上必须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其中一人有责任能力,另一个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二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例如,有责任能力者甲利用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9岁女儿乙实行盗窃,则甲与乙不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叫作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表面上看虽与教唆关系相类似,但实质上是利用者与被利用者的关系,是利用者把被利用者当作犯罪工具来利用,所以不成立共同犯罪。
最后,二人以上必须是在相应犯罪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处于这一年龄段的人,对这8种行为以外的犯罪,应视为无责任能力的人。如果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是这8种行为以外的犯罪,并且其中一人为已满16周岁者,另一人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二人同样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5.答案: 承继的共犯,是指先行者已着手实施特定的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的时候,后行者明知该事实而参与犯罪,通过和先行者的意思沟通,单独将剩下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和先行者共同完成犯罪的情况。关于承继的共同正犯,对于途中参与的后行者,能否根据其参与前的先行者的行为和结果,追究其共同正犯的责任,成为问题。
关于承继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种:肯定说主张整个犯罪作为一罪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只要是在共同实行的意思之下,参与了一罪的部分实行,就应将先行者的行为和后行者的行为作为一体考察,按照共同正犯来处理;第二种:否定说主张由于后行者参与以前的先行者的行为和后行者的行为之间不可能具有因果性,所以,不应该将承继的共同正犯作为共同正犯来处理;第三种:部分肯定说主张后行者在将先行者的行为和结果作为自己实现犯罪的手段加以利用的场合,对于后行者也可以对其参与前的行为以及结果追究责任。
编者赞同部分肯定说,后行者出于将先行者的行为等作为自己实现犯罪的手段而积极加以利用的意思,中途加入犯罪,在利用先行者的行为等场合,可以说具有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即只要能认可先行者利用后行者的实行行为,后行者也利用先行者的实行行为以及结果,由此相互利用、相互补充而实现一定犯罪的话,就能认定有实行行为共同的事实。所以,并不一定要求先行者和后行者共同实施介入后的实行行为,即便在后行者单独实施介入后的实行行为的场合,也应认为后行者和先行者成立共同正犯。
6.答案: (1)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人。
(2)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为: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3)教唆犯的处罚原则为:
①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里指的是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情况。即被教唆人已经进行犯罪预备,或者已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或者已经完成犯罪而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对教唆犯的处罚是依照教唆犯自身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准的。一般来说,教唆犯都作为主犯处理,因为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实行犯就没有犯罪故意,也就不会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但是,在少数情况下,教唆犯也可以起次要作用,如从犯的教唆即教唆他人帮助别人犯罪,这种情况就应当作为从犯处理。
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同时,因为一些狡猾的犯罪分子,为了隐蔽自己,往往躲在幕后,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他们腐蚀了未成年人的思想,制造了青少年犯罪者,因此应当从重处罚。
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是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被教唆人根本没有接受教唆犯的教唆。第二,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但是后来又取消犯意,也没有从事任何犯罪活动。第三,被教唆人实际上实施了不是教唆犯教唆的犯罪。这些情况或者是根本没有引起犯意、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与教唆犯的教唆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④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或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对教唆者应当按单独犯论处。对于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处理上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按教唆犯处理;有的认为因为14周岁的人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缺乏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教唆犯实际上是把其作为犯罪工具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应当按间接正犯处理。
7.答案: 共犯的错误形态主要包括共同正犯的错误、教唆犯的错误和帮助犯的错误。
(1)共同正犯的错误,是指共同正犯人之间认识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主要包括三种情形:①在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采取法定符合说解决。②不同犯罪构成的错误,依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和法定符合说解决。③结果加重犯的错误,只要共犯人对基本犯的行为有认识,就应当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
(2)教唆犯的错误:①教唆的内容与实行犯的行为存在错误;②被教唆人实行的行为超过教唆犯意图的范围;③行为人本来想实施教唆行为却实施了间接正犯的行为时,应当成立教唆犯,即“没有实行犯的教唆”。
(3)帮助犯的教唆:①帮助者所帮助的犯罪是重罪,而实行犯实行的犯罪是轻罪。或者帮助者所帮助的犯罪是轻罪,而实行犯实行的犯罪是重罪,帮助犯只能在轻罪的范围内成立帮助犯。②结果加重犯的帮助,如果帮助者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可以成立帮助犯。
8.答案: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成立犯罪集团的条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组成人员的数量必须在三人以上。三人为众,刑法把三人作为构成犯罪集团的底数,这也是犯罪集团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的特点。司法实践中,犯罪集团在成员人数上多数都不止三人,有的达到数十、数百甚至上千人。二人共同犯罪的,即使在其他特征上与犯罪集团相似,也不能称为犯罪集团。
(2)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性。这是犯罪集团在主观方面的重要特征,也是它与基于低级趣味或封建习俗而形成的落后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相区别的重要标志。犯罪集团在主观上是为了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或某几种犯罪而组织起来的,具有鲜明的犯罪目的性。犯罪集团在主观上所具有的犯罪目的性,可以通过集团成员之间口头或者书面约定,也可以通过共同犯罪活动而逐渐形成,并不要求必须有书面的犯罪纲领,也不要求在实际上反复多次实施了某种或某几种犯罪。
(3)具有较强的组织性。这是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它表现为,犯罪集团成员相对固定,内部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中有首要分子,有骨干分子,有一般成员,首要分子组织、领导、指挥其他成员进行集团犯罪活动。
(4)具有相当的稳固性。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实施某种或者某几种犯罪而联合或组织起来的,其组织机构和活动计划都是出于长远的考虑,而不是为了实施一次犯罪而临时结伙,在实施一次犯罪之后,该组织或联合体仍继续存在。所以,只要各共同犯罪人是为了实施多次或者不定次数犯罪而联合起来的,即使他们只实施了一次犯罪或根本没有来得及实施任何犯罪,也不影响犯罪集团的成立。
答案: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存在方式、结构状况或者共同犯罪之间的结合形态。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各种各样的,不同的共同犯罪形式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研究共同犯罪形式的划分,意义在于:(1)区别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认识各种形式的共同犯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以便确定对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打击社会危害性最大的共同犯罪形式。(2)分清共同犯罪人在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便于对共同犯罪人实行区别对待,严厉惩治首要分子,从宽处理从犯和胁从犯,有效地与共同犯罪作斗争。
共同犯罪的形式如何划分,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通说认为,从不同角度,用不同的标准,将共同犯罪的形式,分为以下几种:
(1)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这是从共同犯罪是否能够任意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的。
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人单独可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分则规定,这种犯罪不以多数行为人实行犯罪为必要,一个人可以实施,二人以上也可以共同实施。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就是任意的共同犯罪。任意的共同犯罪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刑法理论上研究的共同犯罪,主要是这种共同犯罪。对这种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刑法总则规定共同犯罪的条款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条文定罪量刑。
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以二人以上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种共同犯罪有以下三种:①对向性共同犯罪,是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A.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同(如行贿罪、受贿罪),也可能相同(如重婚罪);B.各自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如一个送一个收;C.双方的对向行为互相依存而成立,如受贿行为以存在行贿行为为条件始能发生;D.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可能不构成犯罪。②聚合性共同犯罪。是指以向着同一目标的多数人的共同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A.人数较多;B.参与犯罪者的行为方向相同;C.参与的程度和形态可能不同,有的参与组织策划或指挥,有的只是参与实施犯罪活动。③集团性共同犯罪,是指以组织、领导或参加某种犯罪集团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对必要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条文处理,不必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条款。
(2)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这是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进行划分的。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只要共同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行之前形成的,不论采取什么形式通谋,都无碍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的成立。这种共同犯罪在实际生活中较多,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相比,也是较为危险的共同犯罪形式。
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际或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这种共同犯罪形式,通常称为“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这种共同犯罪形式,由于共同犯罪人是在着手实行犯罪后临时形成的,往往缺乏周密的谋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些。
(3)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这是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为标准进行划分的。
简单的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中叫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这种共同犯罪形式中每一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构成简单共同犯罪,除了犯罪主体是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外,还必须具备如下要件:①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共同实行犯罪。共同实行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况:A.共同实行同样的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实行同样的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B.各人实行不同的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实施同属于犯罪客观要件但不相同的行为;C.对不同对象分别实行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某一犯罪,但分别对不同的对象实行犯罪行为。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犯的故意。它包括如下内容:A.各共同犯罪人对所具体实施的犯罪具有共同的认识;B.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即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实行犯罪,并且认识到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同时他人也认识到对方与自己共同实行犯罪;C.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或放任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即简单共同犯罪通常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但有时也可能是出于间接故意。
解决简单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遵循如下原则:①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实行的犯罪行为整体负责,而不只是对自己实行的犯罪行为负责。②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负责,如果有人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之外,实行别的犯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的人负责,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该种犯罪不负刑事责任。③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按主犯、从犯、胁从犯处罚。④考察各共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犯罪后的态度,实行区别对待。
复杂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这种分工表现为:有的教唆他人使他人产生实行犯罪的故意,有的帮助他人实行犯罪使他人的犯罪易于实行,有的直接实行该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由于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各不相同,因而叫复杂的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主要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规定犯罪人的种类的,没有规定复杂的共同犯罪。
(4)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殊的共同犯罪。这是以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为标准进行划分的。
一般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一般的共同犯罪可以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可以是简单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复杂的共同犯罪。属于什么形式的共同犯罪,就按照该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处理。
特殊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建立起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或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亦即犯罪集团。刑法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构成犯罪集团必须具备如下条件:①由三人以上组成。所谓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在内,这是在人数上犯罪集团成立的条件。②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犯罪集团总是以实施某一种或者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组成的,否则便不称其为犯罪集团。③是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所谓犯罪组织,是指以犯罪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较为固定的集体。犯罪集团的性质不同,组织的严密程度不大一样。按照组织严密的程度来划分,犯罪集团可分为普通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所谓较为固定,是指以实施多次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组织体准备长期存在,并非以实施一次具体犯罪为目的而纠集在一起,该具体犯罪实施完毕即散伙。
对犯罪集团,刑法分则有规定的,即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中的集团性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分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从犯、胁从犯,然后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罚。
1.答案: 丙、丁的行为与甲、乙二人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
(1)丙、丁与甲、乙在事先有盗窃犯罪的通谋。甲、乙在每次盗窃前均通知丙、丁,让其准备车子拉赃物。这属于在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2)丙、丁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从整体上看,丙、丁的行为与甲、乙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只是在具体行为上,甲、乙和丙、丁之间有分工,即甲、乙盗窃,丙、丁运赃、销赃,这属于有分工的复杂共同犯罪形式。
2.答案: 本案中,王某和张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张某和王某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王某一开始便向男青年索要录音机,在遭到拒绝后,便当场使用暴力,一脚将男青年踢倒,并将其拖到10米外的石头底下,强行将录音机抢走,其行为已经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张某在王某抢劫男青年录音机的时候,捂住女青年的嘴不让其喊叫,客观上是在帮助王某的抢劫行为,所以,王某和张某应共同构成抢劫罪,其中,王某是抢劫罪的主犯,张某是从犯。
王某在张某实施强奸时,站在一旁观望,在有人来时提醒张某快跑,实际上是在为张某的强奸行为望风,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因此王某的行为应与张某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张某是强奸罪的主犯,王某是从犯。
对李某而言,其只是在王某的怂恿下向男女青年扔了一把土,之后再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并且在王某和张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离开了犯罪现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3.答案: 本案中,张某和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按共同犯罪处理。邹某的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
在本案中,邹某起先单独一人行窃,后与张某共同合作进行盗窃,数额较大,主观上二人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应构成共同盗窃罪。
邹某为了破坏犯罪现场,插上电炉,引起了火灾。但是,他的这种放火行为是在其盗窃完成以后独自实施的,张某并不知道他实施放火行为,只是在离开犯罪现场后才由邹某告知。由此可见,一方面,尽管张某对于邹某的行为可能发生火灾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但是他在主观上并没有与邹某共同实施放火的犯罪故意。盗窃完成后,张某与邹某并没有形成共同故意放火的意思联络,而只是邹某一人产生了放火毁灭犯罪现场的故意。所以,从主观方面来说,张某与邹某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另一方面,放火行为是由邹某一人实施的,张某并没有实施任何放火的行为。张某对于火灾的发生原本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防止其发生,但是他并没有这样去做,表面上看是一种不作为,但是刑法上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是要具备一定条件的,即出于法律上的特殊规定,或者是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在本案中,张某对于防止火灾的发生既无法律上的特定义务,火灾的发生也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谈不上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产生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因此,张某没有去制止火灾发生的行为构不成刑法上的不作为。从客观方面来看,张某没有实施或者帮助实施任何放火的行为,他无须对火灾的发生负法律上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张某和邹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放火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放火的行为,因此,对于火灾的发生只能由邹某一人承担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张某的放任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共犯。
4.答案: (1)三人的犯罪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甲、乙、丙三人明知自己殴打他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而实施殴打行为,并且已经造成了他人的重伤,因此,依据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
(2)甲、乙、丙三人构成了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要件包括:两人以上;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三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导致他人重伤,而且三人的共同故意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际或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三人并非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形成共同故意,而是甲、乙看见丙和人打架后两人上去帮忙,属于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
在三人的共同犯罪中,丙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甲、乙帮助丙实施了故意伤害罪,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三人对少女实施强奸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并且是强奸既遂。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首先,三人构成了强奸的共同犯罪,依据上述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三人均实施了强奸的行为,并且有强奸的故意,因此,三人是强奸罪的共同犯罪。虽然甲、乙由于少女的反抗未能得逞,但是丙的强奸行为成功,在共同犯罪中,只要有一人实施了既遂行为,共同犯罪人要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少女坠入河中淹死的直接诱因——精神受刺激,是由三人的强奸行为引起,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因此,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的强奸罪存在从重情节。
5.答案: 甲、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贪污行为,虽然客观上获得了26万元,构成贪污罪,但该26万元不是化工厂的财产,没有给化工厂造成实际损失;甲、乙也不可能贪污五金厂的财物,所以,对甲、乙的贪污行为只能认定为贪污未遂。甲、乙犯贪污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揭发了乙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乙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乙以妻子丁的名义在原料公司享有10%的股份分得红利58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对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以及上述贪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丙将五金厂的26万元挪用出来汇给乙的个人账户,不是为了个人使用,也不是为了牟取个人利益,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是,丙明知甲、乙二人实施贪污行为,客观上也帮助甲、乙实施了贪污行为,所以,丙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从犯)。
丁将26万元取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该26万元不是贪污犯罪所得,也不是其他犯罪所得。丁也不成立贪污罪的共犯,因为丁取出26万元时该26万元不是贪污犯罪所得。丁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甲,既不是帮助分赃,也不是行贿,因而不成立犯罪。丁对自己名义的干股知情,并领取贿赂款,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从犯)。
戊作为回报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让丁分得红利58万元的行为,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
(1)本题最大的难点在于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以及所犯贪污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按照既定的计划,甲和乙虚构需要购买零件的假象,在未收到任何货物的情况下向五金厂支付货款,之后要求五金厂的老板丙将货款支付给乙个人。其行为的实质在于三人通过欺骗手段侵占国有化工厂的国有财产,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判断构成贪污罪还是受贿罪的关键就在于看侵占的财产是国有资产还是私有财产。本案中约定的26万元均系国有化工厂的财产,因此甲、乙构成贪污罪共犯而非受贿罪。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丙未等到收取货款即提前将26万元打到了乙的私人账户,这笔钱款并不属于国有资产,而属于五金厂的私有财产。在甲、乙准备将国有化工厂的钱款汇给五金厂时,因有人举报而未汇出,这属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国有化工厂并未遭受实际上的财产损失,因此甲、乙构成贪污罪的未遂。
(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本案中,乙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完全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构成。
(3)本案中还涉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如果乙并不知情,则丁构成此罪。由于乙知情,丁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
(4)本案还涉及挪用资金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本案中丙挪用资金是为了公司利益,因此不构成本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丁并不知道所取钱款系犯罪所得,因此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