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也可以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替代。
2008年,置业公司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开发某小区。2008年9月22日,置业公司向住建局农民工工资预留金专户两次转账共300000元,住建局为置业公司出具了加盖“建设局农民工工资预留金专户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8年7月,置业公司向住建局主张返还300000元保证金。
(一)住建行政部门:不予返还工资保证金
住建局于2018年9月两次明确答复该保证金已经用于各项费用支出,不予返还。
置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二)一审法院:应当返还工资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自住建局2018年9月两次明确答复不予返还保证金,至2018年11月16日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住建局既已作出收取保证金的先行行政行为,在返还条件具备后,即应履行返还义务。住建局虽辩称该笔保证金包括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已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和用于支付嘉骏公司应付的各项费用,但住建局既未提供有权收取和处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事实,不予返还该笔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住建局在判决生效后即返还置业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元。
住建局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不具备返还工资保证金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53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动用和退还办法,在施工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情况下,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企业”。因此,施工企业请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需要同时具备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条件。置业公司请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即该笔保证金符合退还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置业公司未提供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材料,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亦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退还条件。原审判决认定该保证金具备退还条件,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对置业公司请求住建局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某项目由工程公司总承包建设,开工以来不断有农民工投诉该工地拖欠工资款,工程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7年1月5日申请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动用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工程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余额已不足原核定比例。
(一)人社行政部门:应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人社局于2017年3月27日对工程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工程公司向劳动监察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00000元。
工程公司不服,向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二)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决定
区政府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工程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三)一审法院: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监察局责令原告按工程合同价款7%的最高比例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申请动用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30日内应补缴至原核定缴纳比例。若原告施工结束后,还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劳动监察局可根据拖欠数额继续追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额度,但最高不应超过工程总造价的7%。故劳动监察局要求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7%的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且最高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7%,属行政自由裁量范围,未有明显不当。原告关于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前提的异议,原告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强制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符合《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被告人社局根据一般程序,依法立案、调查、制作责令改正决定、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立案,因情况复杂,区政府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延期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的情况通知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四)二审法院: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是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上诉人工程公司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重要依据。同时被上诉人答辩称“建筑工地拖欠746名农民工工资,初步统计拖欠金额11360000元”,目前这一事实并不能确定,就是在此事实成立的条件下,要求上诉人补缴15400000元,也违反了比例原则,给上诉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后,对于该事项仅作出初步调查,其所认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证据不充分。在拖欠工资数额不准确,又没有核实劳动监察账户已存入保障金使用情况下,按照工程造价7%所计算的15400000元事实依据不充分,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
工资保证金制度是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门设计的一项法律性规范。起初源于国家和地方的一系列文件规定,管理部门也不尽一致,2021年11月1日《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施行后才由人社部门统一管理。
工资保证金设立的目的是在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而在银行机构存储的专门款项。启用工资保证金有其特定的前提和一定的程序。案例二中,人社行政部门应当首先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才可以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22〕1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具体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总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经办银行和总包单位。经办银行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因此,启用工资保证金的前提是总包单位发生了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在人社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况下,人社行政部门才可书面通知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
案例一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程序要求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单位申请退还,工程公司建设的小区并没有向建设主管单位申请过竣工验收,不符合保证金的退还程序。案例一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颁布之前,各地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程序规定不一,在《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颁布后,并没有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规定。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22〕1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完工,总包单位书面承诺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无异议后,可以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返还工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总包单位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或者《工资保证金不予返还(销户)确认书》(见附件9),分别书面通知有关总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收到《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后,应当解除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监管,取消特殊标识,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总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者办理账户销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在审核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出返还工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工资保证金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在专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的资金,人社行政部门只是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能,并不改变该资金的权属性质,其仍属总包单位的资金,具备一定的条件应及时返还给总包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工资保证金返还应有三个条件:一是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完毕;二是总包单位对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承诺;三是人社行政部门对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审核完毕。因此,在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时,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返还专用账户中的本金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