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一般情况下应当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但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如何追偿说法不一。
2020年6月12日钢铁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厂内环境升级改造(围墙及大门改造)工程(大门建安标段),工程地点:钢铁公司厂区内;承包方式:除甲方供材外、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3131305元,含税金3%,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该合同书第7条写明“乙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20年9月17日建安集团将《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孙某,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厂内环境升级改造(围墙及大门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钢铁废钢厂大门、制氧厂大门、西北门。2020年9月18日,孙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关某,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厂内环境升级改造(围墙及大门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钢铁废钢厂大门、制氧厂大门、西北门。2020年9月18日,关某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张某,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厂内环境升级改造(围墙及大门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钢铁废钢厂大门、制氧厂大门、西北门。
在施工过程中,建安公司负责人刘某按照孙某的要求,在2020年9月18日和2020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关某转账325000元、100000元,合计425000元,并由关某出具收条。孙某自认其从建安公司处收到11200元工程款,故该工程辽宁建安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36200元。关某收到工程款后,将部分工程款分数次支付给张某,但关某与张某就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张某未能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后部分农民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建安集团将工程分包给孙某并未征得发包人钢铁公司同意,且孙某、关某、张某均无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
(一)人社行政部门:责令建安公司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
经该大队调查,该工程确实出现了工资拖欠行为,因建安公司是该项工程的承包方,该大队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责令由建安公司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建安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将款项转入人社局专用账户,并于同年4月20日在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监督下,将拖欠12人的工资款146450元发放给农民工,建安公司承担了手续费49.3元。
建安公司起诉,要求孙某、关某、张某返还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二)一审法院:张某应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孙某与关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安集团与孙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建安集团并未取得发包人钢铁公司书面同意,且孙某并无相应资质,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由于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孙某。同理,孙某与关某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关某与张某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均应认定为无效。又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安公司作为本项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已提起投诉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其清偿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三被告进行追偿。而三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均应对该笔款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建安公司主张的要求三被告返还工程款43341元一节,因该数额中包含了原告按照各被告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扣除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12000元。结合建安公司与孙某、孙某与关某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建安公司已经支付给关某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计算,尚有115159.2元未付,因原告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为146450元,其多付的数额为31290.8元以及手续费49.3元,合计31340.1元,故原告诉求中的此项数额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安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1340.1元,孙某与关某承担连带责任。
孙某、张某与关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向合同的相对方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经调查后责令建安公司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建安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建安公司并未与关某、张某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与张某或关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建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关某、张某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张某向建安公司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建安公司虽与孙某签订了合同,但二审中建安公司与孙某均明确表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并未结算,在建安公司与孙某对工程价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建安公司要求孙某返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宁某与安装部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甲方为宁某,乙方为安装部,乙方负责人为江某,工期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0579元。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1月2日,宁某先后通过微信支付转账和银行汇款方式向江某个人微信账户以及安装部转账涉案工程款项133000元。2020年12月22日,江某出具收到条,收到条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22日,共收到7号车间工程款113000元。2021年1月2日,江某出具收到条,显示收到7号车间工程款20000元。2021年1月13日,江某因拖欠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接受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认可尚拖欠80000元工人工资未付。2021年1月24日,江某向甲等18名工人共出具欠条4张,4张欠条显示所欠甲等18名工人工资共计116170元。2021年2月23日,江某在与宁某的通话录音中认可欠乙与丙工资款28000元。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6日,建筑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宁某向甲等18名工人以及乙、丙共计20名工人支付工资款143170元。2021年3月10日,氧气厂出具情况说明,收到宁某为安装部、江某垫付氧气费1076元;2021年3月13日,马某林出具情况说明,收到宁某为安装部、江某垫付吊装费6600元。截至2021年4月9日,宁某因涉案工程共为安装部垫付工人工资、氧气费、吊装费共计150846元。
(一)一审法院:代为清偿的工人工资应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宁某依约向安装部、江某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33000元。江某作为《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中乙方维立安装部的负责人,江某因涉案工程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安装部发生效力,江某因施工涉案工程欠工人工资、氧气费、吊装费共计150846元,安装部应予以承担。现原告宁某作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单方自愿代为清偿,原告宁某履行该债务目的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其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宁某清偿债务后享有向被告索要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宁某共代为清偿工人工资、氧气费、吊装费共计150846元,故安装部应偿还宁某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氧气费、吊装费150846元。原告宁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1508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资金占有具有成本,宁某代安装部清偿债务后,其资金成本被占用,故宁某向安装部主张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安装部不服,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发包人有权要求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安装部承担责任及对责任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宁某据以主张权利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人为宁某与安装部,江某仅代表安装部签订合同而非合同的当事人,宁某主张系代安装部偿还欠款,诉讼请求仅要求安装部承担责任而未要求江某承担责任。因此,江某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江某未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第二,一审法院对于安装部提交的录音证据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进行了法庭辩论,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材料不属于安装部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安装部承担责任及对责任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安装部将其公章交付给江某,江某持安装部的公章、以安装部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安装部同宁某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在《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欠付农民工工资、吊装费,宁某代为支付了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氧气费、吊装费。宁某系基于“安装部为欠款债务人”的认识而代为付款的,根据《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的订立情况,宁某有理由相信,宁某系代维立安装部支付的相关欠款,安装部因为宁某支付欠款所以对外承担的债务减少、获得利益。因此,宁某有权要求安装部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安装部主张宁某在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时明知江某系借用安装部的资质签订的合同,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安装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装部与江某之间系何种关系、安装部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江某追偿,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亦不影响安装部向宁某承担责任,因此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安装部主张部分农民工工资不属于履行《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欠付的劳务费用,但对此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不能导致宁某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因此,对安装部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装部上诉主张的氧气费部分,宁某仅提交了氧气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而安装部不认可因履行涉案合同欠付氧气费且对此提交了反证。宁某的举证未能使其主张的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因此,对于宁某要求安装部返还代付的氧气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维立安装部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款数额合计为149770元。
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实务中有多种情形:一是因建设单位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导致农民工工资的拖欠;二是因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分包、转包单位导致农民工工资的拖欠;三是因建设单位或施工承包单位违法分包、转包导致的农民工工资拖欠;四是具体施工人没有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无论哪种情形导致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都要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先行支付后如何追偿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此,建设工程承包包括建设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独立承包、建设工程联合承包以及各种形式的“挂靠承包”。在各种承包合同中,又有各种工程款的支付形式和方式,这给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带来了困难。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工程建设是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包建设,但实务中的分包、转包往往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更有甚者连分包、转包者也只是自然人。案例一就属这类情况。钢铁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建安集团将《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孙某,孙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关某,关某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张某。案例中,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的追偿,司法机关的一审、二审观点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实际因为谁的原因先行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就应该向谁进行追偿,体现了实用主义的原则。但二审法院认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追偿应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进行规范,而不论实际什么原因导致了农民工工资的拖欠。笔者认为,本案中,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转包,分包、转包者又违法转包的情况下,如果再按照原本“无效合同”的合同相对性层层追偿,势必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还无法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应当按照最后的责任原则一追到底,不能使程序空转,从而达到一次性解决争议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