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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三
加付赔偿金是否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

加付赔偿金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未支付经济补偿四种情形的惩罚性赔偿。实务中,加付赔偿金是否有前置条件,即是否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则存在争议。

案例一 加付赔偿金不是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5日,穆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2017年8月25日某中学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学校不再设送茶岗位,对穆某予以辞退,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穆某没有签字。某中学补齐穆某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工资差额9900元,一次性补缴2007年1月至2017年9月社会保险费及利息64553元,双方约定2017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报酬。穆某追索工资差额等各项费用未果,于2018年7月1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件发展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穆某不服,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穆某的诉讼请求。

穆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三)二审法院:主张加付赔偿金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穆某要求某中学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的赔偿金,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穆某未经过这一前置程序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穆某不服,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主张加付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是前置程序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是前置程序。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穆某的该项请求不当。穆某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为9900元,按照百分之百加付赔偿金应为9900元。

案例二 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是加付赔偿金的前置程序

案情简介

田某原系矿业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矿业公司于2016年6月3日补发了田某2015年10月至12月及2016年4月、5月的工资。2016年5月24日,田某向矿业公司出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通知,矿业公司同意于当天解除劳动合同。后田某以矿业公司未发放劳动保护用品以及未足额及时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0元、拖欠的工资3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补发劳动保护用品及2015年应发春节福利,返还押金5550元。

案件发展历程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申请请求

2016年8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田某的仲裁申请请求。

田某不服,于法定日期内起诉。

(二)一审法院:加付赔偿金不符合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认为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于第一项规定,田某未提交证据证实矿业公司安排其工作的环境和条件恶劣,存在安全隐患或漏洞,有可能给田某的安全带来威胁或者田某的工作环境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关于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自2012年以来,受国家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煤炭经济持续下行,煤炭市场低迷,是煤炭行业均认可的事实;市内矿业集团受市场环境影响,保生存任务异常艰巨,并陆续关闭了部分矿井,在辖区内引起很大影响,田某作为煤炭企业员工,应清楚了解上述事实,故矿业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综上,田某主张良庄矿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某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本案中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田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田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仍未支付时才予支持加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田某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付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时,人民法院才予支持加付赔偿金,劳动者未经该行政前置程序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田某未举证证实曾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田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其主张矿业公司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从而提出该项请求。田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矿业公司工作期间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在煤炭行业去产能压力激增及煤炭价格低位运行等多重不利因素影响下,煤炭开采企业普遍存在生产经营困难、不能及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阶段性实际问题。本案中矿业公司确因客观原因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田某要求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田某不服,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加倍赔偿金适用的前提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

再审法院再审认为,关于田某主张的因矿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向其支付加倍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田某提出前述主张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因此,在劳动行政部门未作出有关责令通知的前提下,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田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与思考

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支付加班费、未支付经济补偿等违约或违法的情况,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值得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思考的问题。

一、劳动监察行为的性质

劳动监察是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方面各项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矫正和处罚的制度。劳动监察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是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况,劳动监察职责的履行并非行政主体居中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在调取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后,即可以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该行政权力具有法定性、行政性和主动性的特点,监察权力的实施不仅以劳动者的举报投诉为启动前提,监察的范围也不仅以劳动者的举报内容为限。一旦劳动监察程序启动,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监察的职权。

二、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内容的含义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条规定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问题,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加付赔偿金问题,还有劳动行政部门对加付赔偿金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从立法规定本旨上看,该条规定强调的是对用人单位不及时支付行为的否定评价,并给予其经济上的不利负担,督促其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便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的权力。无论是劳动行政部门主动监察发现,还是通过举报查实或者劳动者投诉后调查核实,只要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约或违法的四种情形之一,那么劳动行政部门就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限期支付应当支付的相应款项。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情形的查处图示:

(二)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加付赔偿金的权力。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既是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理的行政规则,也是劳动者获得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劳动行政部门下达责令限期支付的行政处理决定后,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的,劳动行政部门还可以依职权责令加付赔偿金。对于加付的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有50%至100%的自由裁量权。如何把握50%至100%的自由裁量权,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违约或违法的程度、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关系双方的和谐程度、预期未支付的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判断,还要遵守自由裁量权合目的性、适当性等合理性的原则。

三、加付劳动者赔偿金的两种维权途径

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般有两种途径: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是为劳动者设计的法益受到侵害时的行政救济途径,行政机关的效率原则决定了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程序相对司法程序更为及时高效,可以更为快速地实现劳动者的合法诉求。若劳动者没有选择行政救济途径或者在寻求行政救济过程中受阻,那么劳动者也可以选择劳动仲裁及诉讼的救济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如果劳动者在寻求行政救济过程中受阻,至少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过责令限期支付的行政决定,此时就履行了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程序。如果劳动者再选择劳动仲裁及诉讼的救济途径,在加付劳动者赔偿金的问题上基本没有程序的障碍。如果劳动者没有选择行政救济途径,而是直接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在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上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加付赔偿金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与是否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程序无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八项也把加付赔偿金列入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案例一就持该种观点。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适用的条件是用人单位有相关情形,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其限期支付相关款项,但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才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惩罚性的赔偿金;或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其限期支付相关款项,但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才能裁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惩罚性的赔偿金。案例二就持该种观点。司法实务中,大多司法机关持第二种观点,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等。其实,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立法原意,当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首先应选择行政的救济途径,这既符合行政法高效便民原则,也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的简便快捷规则优势,体现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有效衔接,扫除了司法程序的维权障碍,更能起到法律规则的方向指引作用。 kwl1UF5DIAu7b1H0Pif6zXxBopbLdR/2OkZtDYbw0qVLwfUM7bkZgk/r400SSc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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