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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9.商标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对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商标权人不得禁止在该地名标示区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善意、正当使用该地名。

【关键词】

商标 侵权 地名 正当使用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793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吴晓玲、刘文平与被申请人袁州区南庙邹雪娥豆腐作坊(以下简称邹雪娥豆腐作坊)、邹雪娥、袁州区城西高根生蔬菜摊(以下简称高根生蔬菜摊)、高根生、袁州区城西余竹兰豆制品摊(以下简称余竹兰豆制品摊)、余竹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3] 中,吴晓玲、刘文平诉称“南庙”豆腐经过其二十多年的经营,在宜春已创立了一定的名气。邹雪娥豆腐作坊、高根生蔬菜摊及其经营者未经其许可,订制印有“南庙”标识的豆腐模具盒,并且在豆腐上印制“南庙”标识,构成侵害其“南庙”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庙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辖的一个乡级行政区域地名,邹雪娥豆腐作坊位于袁州区南庙镇邮桥村梁溪组,故邹雪娥豆腐作坊在其产品上使用“南庙梁溪”等文字,具有描述该商品产地等功能,属于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正当使用。故判决驳回吴晓玲、刘文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晓玲、刘文平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晓玲、刘文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裁定驳回吴晓玲、刘文平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南庙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辖的一个乡级行政区域地名,当地盛产豆腐且具有做豆腐的传统,而吴晓玲、刘文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其产生对应关系,故相关公众易将南庙豆腐识别为宜春南庙镇范围内生产的豆腐。同时,邹雪娥豆腐作坊位于袁州区南庙镇邮桥村梁溪组,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南庙梁溪南”文字与涉案商标字体不同,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恶意,不会导致当地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邹雪娥豆腐作坊在其豆腐上使用“南庙梁溪南”等文字属于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正当使用。吴晓玲、刘文平主张邹雪娥豆腐作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其在豆腐模具上使用的“南庙梁溪南”文字。如上所述,前述属于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正当使用,故被诉侵权行为亦不构成擅自使用吴晓玲、刘文平“南庙”豆腐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在先行政处罚不影响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曾经受到行政处罚,虽然行政查处的相关证据能够反映被诉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以及具体的表现形式,但是人民法院仍应结合当事人在侵权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认定。

【关键词】

商标 侵权 行政处罚 民事侵权责任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6419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泵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安市南方科技泵阀经营部(以下简称南方泵阀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4] (以下简称“南方泵业”商标侵权案)中,南方泵业公司是第1911649号“ ”商标,第7420325号、第7420328号“ ”商标及第1269135号“ ”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在“泵”等商品上。南方泵阀经营部在部分小区项目中销售安装的无负压变频给水设备的不锈钢稳流罐罐体上标有“ 南方泵业”及“ 南方泵业”字样,变频控制柜显示屏上标有“智能变频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南方泵业公司主张南方泵阀经营部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南方泵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在此之前,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曾经对南方泵阀经营部的行为进行过行政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相关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责令南方泵阀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25000元。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方泵阀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南方泵业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南方泵阀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方泵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方泵阀经营部在2013年后还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责令南方泵阀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南方泵阀经营部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此外,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方泵阀经营部在本案起诉之日起前三年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南方泵阀经营部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南方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南方泵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南方泵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包括责令南方泵阀经营部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内容,查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并确定是否须判令南方泵阀经营部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仅以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被行政查处就简单认为民事诉讼无需对侵权责任再进行认定。即便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亦不因此而排除其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须在进一步审查相关证据,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南方泵阀经营部应否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和判决。

21.商标侵权案件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

【裁判要旨】

在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尚无证据证明,且被诉侵权人未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认定被诉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商标 侵权 诉讼时效 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在前述“南方泵业”商标侵权案 [25] 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商标侵权案件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尚无证据证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尚待查清。况且,本案中南方泵阀经营部并未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有所不当。本案须在进一步审查相关证据,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南方泵阀经营部应否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和判决。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2.申请注册商标应合理避让他人在先商标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业务往来明知他人使用的在先商标,未合理避让,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的诉争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关键词】

商标 无效宣告程序 商标近似 合理避让 混淆误认

【案号】

(2022)最高法行再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祥利工艺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泓文博雅传统硬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文博雅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26] 中,泓文博雅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注册诉争商标 ,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 注册人为祥利公司,申请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核定使用在家具等第20类商品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泓文博雅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泓文博雅公司及其“友联”品牌经泓文博雅公司在家具等商品上长期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建立了一定的市场声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共存于市场,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祥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和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在泓文博雅公司成立前,其关联主体即将“友联”作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泓文博雅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在家具上使用“友联”的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且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泓文博雅公司使用在家具上的“友联”商标在北京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利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6月27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驳回泓文博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泓文博雅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对,汉字“友联”系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标志构成近似。二者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泓文博雅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至少在2006年至2014年间泓文博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祥利公司订购了大量红木家具,祥利公司出具相关销售单的头部显著位置印有“友聯工藝及图”或“友联·為家”,祥利公司的引证商标“友联·为家”亦是在此期间申请注册;泓文博雅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还使用与祥利公司相同的图形标识宣传友联红木,这种宣传至少在2003年即已存在。因此,泓文博雅公司在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时,对祥利公司突出使用“友联”相关标志经营红木家具系明知,未合理避让,主观难谓善意。泓文博雅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相关商品集中在北京市各家具市场销售,引证商标同样使用在家具类商品上,而且,泓文博雅公司提交的早期使用证据中关于“友联”的标志多与诉争商标存在一定区别。综合上述情况,诉争商标如与引证商标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造成混淆误认。

23.英文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裁判要旨】

判断英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以该标志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中国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以标志整体构成要素和含义进行判断,考量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使用中能否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关键词】

商标 复审程序 显著性 英文商标

【案号】

(2022)最高法行再4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诺奥思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27] 中,诺奥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29087232号“BIODERM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0501-0508群组:医药制剂;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45421号《关于第29087232号“BIODER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使用在“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等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诺奥思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遂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诺奥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诺奥思的诉讼请求。诺奥思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诺奥思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诉争商标在“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皮肤病用医药制剂”三项商品上应核准注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5月9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当以标志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普遍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在审查中考量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使用上能否发挥标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对诉争商标的显著性需以标志整体构成要素和含义进行判断,不能对特定要素进行片面拆分与割裂。本案中,诉争商标为“BIODERMA”,由词根“BIO”与“DERMA”组合构成。虽然“BIO”有生物的含义,“DERMA”有“真皮”的含义,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DERMA”并非常用词根,以中国相关公众对英文商标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能力,通常不会将“BIODERMA”理解为“生物真皮”,诉争商标整体上使用于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皮肤病用医药制剂”商品,相关公众不易将之理解为系对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判断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应主要从其整体构成要素和含义进行考量,拆分之后的词根释义组合不能简单机械地作为“BIODERMA”具有固有含义的认定依据。“BIODERMA”在常用英汉词典以及专业医学词典中均未收录含义。另外,诺奥思的第9092135号“BIODERMA”商标已于2013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包含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百度翻译、谷歌和金山词霸、有道词典等网络在线词典均将“BIODERMA”译为“贝德玛”(诺奥思在中国的子公司商号及中文商标),必应词典将“BIODERMA”译为“贝德玛”“法国贝德玛”,可以佐证诉争商标发挥了识别、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4.行政管理规范对商品和服务类似判断的影响

【裁判要旨】

在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需要结合国家为维持相关市场秩序对该类商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管理规范进行认定,考虑此类规范对商品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消费群体等产生的影响。因此类规范而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市场秩序之情形,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关键词】

商标 无效程序 类似 市场秩序

【案号】

(2021)最高法行再76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佗公司)与被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佗国药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28] 中,第11995470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权利人为河北华佗公司。华佗国药公司主要依据其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统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7]第2301号关于第11995470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华佗国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华佗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佗国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河北华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6月24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于特殊的商品和服务而言,在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需要结合国家为维持相关市场秩序对该类商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管理规范进行认定,考虑此类规范对商品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消费群体等产生的影响。对于因此类规范而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市场秩序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药品。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因其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重大。国家为保护民众健康,对药品的经营采取严格管理的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销售的是自己生产的药品,种类有限;2.销售的对象基本上为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而药品的批发或零售企业所经营的药品涉及不同的药品生产企业,种类繁多,零售企业的销售对象为广大的病患者和消费者。长期以来,我国药品生产、经营方面的特殊规定使得二者形成了相对稳定、清晰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对药品生产者和零售、批发者能够有较为清楚的认知。因此,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提供者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5.商标注册损害国外自然人姓名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国外自然人作为知名设计师,将其姓名作为产品的品牌进行使用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姓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该自然人姓名,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代了该自然人,或者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关键词】

商标 无效程序 姓名权 知名度

【案号】

(2021)最高法行再7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方宇舟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29] 中,方宇舟系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的第1387094号“马诺罗·贝丽嘉MANOLO&BLAHNIK”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马诺娄·布拉尼克针对争议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统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姓名权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5]第62227号关于第1387094号“马诺罗·贝丽嘉MANOLO&BLAHNI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未损害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权等,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马诺娄·布拉尼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马诺娄·布拉尼克的诉讼请求。马诺娄·布拉尼克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诺娄·布拉尼克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6月24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是西班牙语的姓与名,MANOLO BLAHNIK并不是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是世界知名的鞋履设计师,争议商标完全包含马诺娄·布拉尼克姓名MANOLO BLAHNIK,且方宇舟并未对争议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巧合。马诺娄·布拉尼克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自1970年开始涉足鞋类产品的生产加工行业,并且将其姓名作为鞋类产品的同名品牌进行使用推广。1987年至2001年马诺娄·布拉尼克获得美国、英国及西班牙的多项相关奖项。国内出版发行的1994年至1999年相关《世界时装之苑ELLE》杂志上不少报道涉及“Manolo Blahnik”或者其设计的“Manolo Blahnik”鞋。在香港,1993年至1999年间有50余篇期刊报纸对Manolo Blahnik的成就及其在香港开设Manolo Blahnik全球第三家分店的报道。相关事实表明Manolo Blahnik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尤其是时尚人士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anolo Blahnik在国外知名度以及香港地区的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会辐射至内地,可以认定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代了该自然人,或者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方宇舟及其相关企业长年从事鞋业生产,是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马诺娄·布拉尼克及其同名品牌的知名度,不然无法解释争议商标的外文部分完全与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权。

26.商标注册人的在先商标对其在后商标核准注册的影响

【裁判要旨】

商标能否获得注册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在先驰名商标并非其申请注册的在后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键词】

商标 无效程序 在先商标 商标近似

【案号】

(2022)最高法行再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能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30] 中,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为凯达能公司在先商标。2011年5月23日,凯达能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 ,后被核准注册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好太太公司系在先的引证商标一“好太太及图”、引证商标三“好家好太太”的注册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为凯达能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裁定维持诉争商标。好太太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差异,凯达能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没有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一的主观故意,且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后形成既定市场格局,二者共存于市场不致误导公众,未损害好太太公司的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判决驳回好太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好太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第3563073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的近似程度,以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3563073号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商品的关联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好太太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好太太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6月27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就标识本身而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为近似标识,二者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根据在先系列生效判决的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晾衣架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虽然凯达能公司第3563073号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商品上业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程度,但第3563073号商标的核准注册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诉争商标是由拼音“Haotaitai”、中文“好太太”及图形构成,显然与第3563073号商标并不相同,诉争商标能否注册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是凯达能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注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第3563073号商标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关联关系,并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因素考虑亦缺乏法律依据。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好太太”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好太太”文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晾衣架”商品均为常见的家居用品,同时在家装市场上销售,相关消费群体存在一定重叠,相关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加之凯达能公司曾使用“广东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因被工商行政机关认定损害好太太公司驰名商标权益而被责令更名,以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就有生效裁判认定凯达能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侵害好太太公司引证商标一商标权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好太太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好太太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7Sucrk9w7KBMwohr0mbso5B44jD4SsJOAD2+CuUGEZGhEO4Ujo6t8EmjKTBTuDz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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