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确定技术合同的具体性质,不应简单根据合同名称,而应结合合同标的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定。
【关键词】
技术合同 性质 标的 权利义务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7796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苏州思源天然产物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海陵中药制药工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46] 中,思源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12年9月与海陵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其向海陵公司转让芩菘口服液临床批件及生产工艺技术,由海陵公司组织临床试验,取得生产批件。合同签订后,思源公司按约履行资料、技术交接等义务,海陵公司未能提供适合涉案新药项目工艺交接的设备和场所等,导致中试交接拖延,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海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5万元、承担违约金、支付律师费85400元及诉讼费。海陵公司反诉称,合同约定思源公司应完成连续三批合格中试产品,但共完成的五批中试产品均不合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思源公司返还海陵公司已付的合同款项225万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8万元及诉讼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思源公司实际完成向海陵公司转让芩菘口服液的临床前研究资料、申报资料、项目及相关专利的转让,应依据合同约定分阶段给付价款,合理计算对价。中试技术交接不合格致技术开发失败,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判决:解除合同,思源公司返还海陵公司已付合同价款75万元,驳回思源公司、海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思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思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裁定驳回思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合同标的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不仅包括转让思源公司已经掌握的芩菘口服液的临床前研究全部研究资料、项目相关专利、制剂工艺中试技术等已有研究成果之技术转让合同关系,还包括申报临床研究批件、制剂工艺大生产技术、临床试验研究等涉案合同签订时尚未掌握需要进一步研发的技术,属于新技术、新工艺,该部分具有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其中,涉案合同约定将芩菘口服液制剂的大生产技术实现工业化生产,进行试验研究并获取生产批件等内容,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的性质。同时,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思源公司的主要义务,海陵公司在进行该品种的中试生产、临床试验研究、生产批件申请及大生产技术交接工作中,如有与此品种有关的技术等问题,思源公司有义务及时配合解决。此外,涉案合同还约定,思源公司作为前期已有技术成果的转让方及在其转让技术成果基础上为工业化应用进行后续研发的技术指导方,需要协作配合海陵公司完成相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故思源公司还负有技术指导、协作配合完成研究开发的义务。从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看,涉案合同属于兼具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性质的混合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签订《芩菘中试交接沟通结果备忘录》及《对外工作联系函》记载的内容看,双方确认五批次技术交接全部失败的事实。关于交接失败的原因,技术交接的设备清洁验证符合要求;第二、三批交接时思源公司未指明缺少醇沉罐将导致清膏制备失败,不能完全归责于海陵公司;第一、四、五批技术交接中出现的设备问题不能证明是直接导致技术交接失败的原因;第五批技术交接制备制剂时,思源公司并未要求必须使用指定公司生产的包装材料;大生产环境中告依春出现稳定性问题,属于技术交接中出现的新问题,不能归责于海陵公司提供的生产环境或条件存在问题;无证据证明人员变动导致交接失败。故,双方当事人对技术交接失败均负有责任。思源公司关于五批技术交接中出现问题导致技术交接失败的原因均为生产条件问题、应由海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