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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垄断案件审判

35.因专利侵权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反垄断审查

【裁判要旨】

因专利侵权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所涉产品超出涉嫌侵权的产品范围,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和行使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等效果的,可以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

【关键词】

横向垄断协议 专利侵权 和解协议 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嫌侵权产品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 [39] 中,涉及专利号为200610019247.3、名称为“一种带有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5年10月,泰普公司起诉华明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该案以下简称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2016年1月,双方经协商自行签署《调解协议》(实为和解协议),泰普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案的起诉,并获得准许。2019年6月,华明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调解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请求确认涉案调解协议无效,判令泰普公司赔偿华明公司经济损失798626元、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不属于垄断协议,判决驳回华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判决撤销原判,确认涉案调解协议全部无效,泰普公司赔偿华明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泰普公司拥有并行使涉案专利权这一事实是否能够排除涉案调解协议的违法性这一问题。首先,关于知识产权权利行使与垄断行为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人依照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则上并不违反反垄断法;但是,权利人逾越其享有的专有权,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则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其次,关于泰普公司行使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本案中,双方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泰普公司所有的“一种带有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发明专利权,其技术效果主要在于降低开关制造成本,增强开关使用的稳定性、可靠性,属于对无励磁分接开关的改进,并非无励磁分接开关领域无法回避的基础性专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带有特定结构的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不涉及特定类型或形状的无励磁分接开关,而涉案调解协议以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型式划分产品,将其分为笼形、非笼形(包括鼓形、条形、筒形、鼠笼形等);在海外市场,又以无励磁分接开关的生产企业划分产品,将其分为泰普公司所参股的泰普联合公司生产的开关和其他企业生产的开关,并以上述划分为基础对华明公司生产和销售某些特定类型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无实质关联。泰普公司在原审答辩中也自称,涉案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已经超出专利侵权纠纷,合同条款也与泰普公司涉案专利权脱钩。此外,华明公司与泰普公司在无载分接开关市场存在竞争关系,涉案调解协议对无载分接开关市场进行划分,并以此对协议所涉及产品,即无励磁分接开关的销售价格、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种类、销售地域等加以限制,排除、限制了经营者之间的正常竞争。可见,涉案调解协议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性,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的效果,属于滥用专利权,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再次,关于涉案调解协议所涉及产品是否包括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前已述及,由于涉案调解协议对于所限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种类及相关的销售市场的划分并非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划分依据,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经超出了2015年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争议内容,因此涉案调解协议所涉及的产品是否包含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华明公司主张一审漏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泰普公司拥有并行使涉案专利权这一事实并不能够排除涉案调解协议的违法性。

36.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一致性市场行为,且存在排除、限制竞争共谋的,可以推定其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协同行为,但经营者能够对一致性市场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系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有关市场行为的除外。

【关键词】

垄断协议 协同行为 行政处罚

【案号】

(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40] (以下简称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中,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包括建科公司在内的19家广东省茂名市城区及高州市预拌混凝土企业通过聚会、微信群等形式就统一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交流协商,并各自同期不同幅度地上调了价格。2020年6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19家企业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查处,均以2016年度销售额为基数,对3家牵头企业处以2%的罚款,对建科公司等其他16家企业处以1%的罚款。建科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该款所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属于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或者决定,但是相互进行了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同一致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认定其他协同行为,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一致性市场行为,即经营者同时或相继作出协调的、共同的市场行为;其次,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共谋,即经营者之间进行过相关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比如交流经营信息、商业计划等。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需要考虑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排除各个经营者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的相同市场行为的情形。对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41] 第六条具体规定了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的四项因素,该规定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参照该规定进行具体分析认定。其中,判断是否存在共谋,关键在于判断经营者之间存在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而并不要求经营者之间就具体商品价格、数量等达成清晰或具体的一致意见。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且在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之后采取了一致性市场行为的情况下,除非经营者能够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其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的市场行为,包括跟随、仿效其他竞争者而采取的相同市场行为,或者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事由,原则上即可以认定经营者以协同行为的方式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而且,前已述及,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在所有垄断行为类型中对竞争的影响相对较为严重,一般可以推定其具有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效果,即所谓的反竞争效果。

本案中,涉案19家混凝土企业均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和销售的经营者,且其产品主要在同一区域销售,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属于反垄断法上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19家混凝土企业的被诉行为构成反垄断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涉案19家混凝土企业的被诉行为具有一致性。该19家企业从2016年9月25日开始对预拌混凝土销售价格进行上调,调价时间主要集中于2016年9月底至10月,其中各家企业针对具体客户实际供货价格有所不同,但是从总的价格趋势看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上调,较为明显地体现出各自行为的一致性,被诉行为构成一致性市场行为。第二,涉案19家混凝土企业之间进行了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明显具有限制、排除相互间价格竞争的共谋。该19家企业围绕预拌混凝土变更价格、价格变动幅度,专门建立微信群并通过聚餐等线下方式进行一系列的信息交流、涨价提议与互相督促。其中虽有部分企业在微信群内没有明确披露其实际交易中的具体提价情况,但是其参与微信群就足以了解群内其他企业的价格调整情况,且没有对价格调整提出异议,群内其他企业也有理由相信没有披露具体提价情况的企业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同样的提价行为,相关交流信息让加入微信群的企业之间形成了某种心照不宣的默契,便于其实施相关调价策略。而且,上述参与微信群的企业事实上均在同一时期不同程度地调高了各自的供货价格,反映出其实施合谋涨价的行为过程。第三,涉案19家混凝土企业对其行为的一致性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经营者因经营成本增加可以单独自主合理调整销售价格,但不能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共谋以垄断行为的方式提高价格。建科公司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治理超载导致运输成本增加为由对其提价行为进行辩解,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9家企业之前均存在超载运输情况以及其提价幅度与其恢复正常未超载运输而增加的平均运输成本幅度相当,故其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而且,多达19家企业通过微信群持续讨论调价信息、交流执行提价情况,并提出针对客户的应对措施,事后相关企业纷纷提高价格,极可能是共谋的结果。建科公司主张其系根据市场因素变化而相应独立作出的市场行为,明显缺乏说服力。第四,审查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可以看出涉案19家混凝土企业的被诉行为产生了反竞争效果。对于涉案预拌混凝土市场,在特定区域内的产能规划和搅拌站站点布局相对稳定,新的经营者较难在短期内进入相关市场;同时,预拌混凝土初凝时间等因素制约着预拌混凝土供应的辐射范围(通常在距搅拌站50公里范围内),在该特定区域内预拌混凝土企业向外开拓新市场受到限制,下游企业挑选预拌混凝土供应商的范围也受到限制。一旦相关市场内全部或者大部分混凝土企业联络一致涨价,则其下游企业(混凝土购买方)基本上没有多少可协商或者另行选择的余地而只能被动接受涨价。涉案19家混凝土企业中绝大多数年营业额超过1000万元,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对相关市场内的预拌混凝土供应有较强的控制能力。本案事实已经表明,涉案19家混凝土企业共谋集中上调预拌混凝土单价,已经损害下游企业及终端消费者的利益,客观上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涉案19家混凝土企业达成并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

37.反垄断法罚款规定中“上一年度销售额”中“上一年度”的确定

【裁判要旨】

反垄断法罚款规定中“上一年度销售额”中的“上一年度”,通常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垄断行为在启动调查时已经停止的,“上一年度”则通常为垄断行为停止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如果垄断行为实施后于当年内停止,则垄断行为实施的会计年度可以作为该“上一年度”。即,原则上“上一年度”应当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在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

【关键词】

垄断协议 行政处罚 上一年度销售额

【裁判意见】

在前述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 [42] 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销售额”是计算罚款的基数,其中“上一年度”通常指启动调查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对于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时已经停止的,“上一年度”则通常为垄断行为停止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如果垄断行为实施后于当年内停止,则垄断行为实施的会计年度也可以作为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一年度销售额”中“上一年度”,即原则上“上一年度”应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在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执法实践中,之所以绝大多数垄断案件处罚所采纳的“上一年度”是立案调查的上一年度,是因为一旦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立案调查,有关经营者一般会停止涉嫌垄断行为,以立案调查为基准确定“上一年度”主要目的是选择距离垄断行为较近的年度,以经营者在该年度的销售额为基数计算罚款,由此体现行政处罚对垄断行为的震慑性。

本案中,涉案垄断行为发生于2016年且在2016年底已经停止,原广东省发改委反垄断局于2017年7月启动对涉案垄断行为的调查。如果以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计算,本案应以2016年销售额计算罚款并作出处罚。而且,本案中以2016年销售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准,更接近违法行为发生时涉案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与执法实践中通常以垄断行为停止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来计算经营者销售额的基本精神保持一致,也同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及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所体现的过罚相当原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考虑了建科公司等16家企业具有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对市场竞争损害程度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等因素,因而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处罚,而仅对化州大道公司等3家牵头企业处以2%的罚款处罚,以达到警示效果。被诉处罚决定与涉案企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案中以建科公司2016年销售额为基数按1%的比例计算罚款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38.体育赛事商业权利独家授权的反垄断审查

【裁判要旨】

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其组织赛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的独家经营赛事资源的民事权利所呈现的独家性和排他性属于权利自身的内在属性。由该权利内在的排他属性所形成的“垄断状态”本身,并非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体育赛事组织者行使其独家经营赛事资源的权利时进行公开招标投标,其他经营者据此取得该独家经营的授权,实质上是公平竞争的结果,原则上不宜认定该经营权的独家授予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关键词】

中超联赛 经营权授予 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娱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43] 中,经中国足协授权,中超公司取得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权;中超公司于2016年网上公开招标2017—2019年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映脉公司以相应报价中标,由此取得独家经营中超联赛图片资源的权利,而体娱公司未中标。但体娱公司仍于2017年、2018年派人进入中超联赛现场拍摄图片并销售传播,其间中国足协出面发布声明予以制止以维护映脉公司的独家经营权。体娱公司故以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映脉公司进行交易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停止垄断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两公司从事被诉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判决驳回体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体娱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中超公司与映脉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足球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授权和政府的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其享有的赛事商业权利主要是基于其组织赛事而产生的以财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权益。该类赛事商业权利的取得符合本案赛事发生当时(2017—2019年)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同条)关于“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的规定。由于赛事商业权利属于一种民事权利,也是一种独家排他性权利,其原始权利人可以选择由本人自己行使、授权他人行使、与他人合作行使。中国足球协会独家授权中超公司行使足球赛事商业权利,中超公司又部分转授权映脉公司独家行使其中赛事图片经营权,均是中国足球协会和中超公司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中国足球协会对足球赛事商业权利的独家排他性属于财产权的排他性,是其组织赛事并依法取得的一种垄断权利,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但不预防和制止垄断状态和垄断权利,预防和制止的是利用垄断状态和垄断权利进行某些作为或者不作为以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即滥用行为。权利的排他属性与滥用行为属于不同概念,权利的排他性或者排他性权利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排他性权利的行使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

在特定地域内独家授权经营是商业实践中一种常见的授权经营模式。经营权独家授予是经营者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在经济效果上被授权的经营者只不过是授权经营者具体经营的替代,一般不会对外额外产生反竞争效果,故原则上不为反垄断法所禁止,除非存在经营者通谋损害消费者利益等特殊情形。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在中超联赛图片经营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中超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授权映脉公司独家经营2017—2019年中超联赛图片资源,在程序上体现了竞争;该经营权独家授予是竞争的应然结果,且有其合理理由,不具有反竞争效果。同时,中超联赛图片用户(需求方)只能向映脉公司购买该赛事图片,系基于原始经营权人中国足协依法享有的经营权并通过授权形成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理性,该限定交易情形有正当理由。

39.公用事业经营者隐性限定交易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反垄断法上的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经营者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于市场竞争可以施加更大的影响,其在相关交易中只推荐特定交易对象或者只公开特定交易对象的信息,交易相对人基于上述情势难以自由选择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通常可以初步认定其实质上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

【关键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限定交易行为 隐性限定 公用企业 损害赔偿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水务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44] 中,宏福置业公司是一家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因其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给宏福置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30余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在威海市区供水、污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海水务集团存在限定交易行为,判决驳回宏福置业公司诉讼请求。宏福置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于2022年6月23日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宏福置业公司为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限定交易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机制。本案中,威海水务集团实施了限定交易的垄断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威海水务集团提供《市水务集团供排水业务办理服务指南》具有限定交易的意图与内容。在判断经营者是否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时,重点在于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公用事业经营者,如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兼具市场经营和行业管理的双重特点,对于市场竞争可以施加的影响更大,其在相关交易中只推荐特定交易对象或者只公开特定交易对象的信息,交易相对人基于上述情势难以自由选择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则通常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本案中,威海水务集团在山东省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其在威海市市区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其在受理供排水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给排水施工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了只能由其指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办理新建项目的供排水设计和施工,或者说,由此给交易相对人带来如果不选择其指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则在办理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管理手续时可能出现种种不便的隐忧。因此,可以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具有限定交易的主观意图与客观内容。

其次,威海水务集团的被诉垄断行为实际上具有相应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威海水务集团不仅在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是威海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的独家经营者,其在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的市场支配力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其在受理供排水市政业务时仅公开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信息的行为不仅排除、限制了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同等参与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竞争的机会,也剥夺了对新建项目存在供排水业务需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主选择权,造成了其在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内集中、大量承揽供排水设计和施工的后果,产生了更加明显的反竞争效果。

最后,威海水务集团缺乏正当理据。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具有公用事业属性,一方面对质量、安全存在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因其通常由政府指定的独家企业经营而具有自然垄断属性。但是,与供水服务密切相关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是开放竞争的,满足相关资质要求、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企业原则上均应能够进入市场公平竞争。威海水务集团不仅在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作为公用企业,威海水务集团是威海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的独家经营者,其还承担着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供排水市政业务管理职责,在其自身及下属企业参与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竞争时,其负有更高的不得排除、限制竞争的特别注意义务。威海水务集团在其服务指南中列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信息的同时,应当一并以同等方式列明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信息或者以其他明确、合理的方式表明办理供排水业务的用户可以充分自由地选择其他经营者。威海水务集团主张其在服务指南中提供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信息是提供便民服务并非限定交易,但如上分析,其有关行为已实质上排除、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参与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的竞争,威海水务集团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故不予支持。

40.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裁判要旨】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有效配置资源,保护和促进竞争。其对消费者的保护着眼于竞争行为是否损害了保障消费者福利的竞争机制,既不以某一行为是否为消费者所满意作为判断标准,也不刻意保护某一具体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认为因经营者销售相关商品违反价格法等相关规定,损害其消费者权益的,原则上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关键词】

横向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 价格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立法目的 消费者权益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20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李斌全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品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品堂公司)、长沙凯源珊珊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珊公司)、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瑞通公司)、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瑞通长沙分公司)垄断纠纷案 [45] 中,李斌全发现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在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南车站(以下简称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以每瓶3元的价格出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且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公共区域内只免费供应开水,没有免费供应凉水或温水。李斌全还发现湘品堂公司、珊珊公司、佳宜公司在长沙市内贺龙体育商圈周边以及距离长沙南站较近的住宅小区开设的超市所出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为每瓶2元。李斌全主张,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利用垄断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区域饮用水消费市场的优势,相互串通抬高价格,违反了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湘品堂公司向李斌全返还1元,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共同赔偿李斌全3017元并公开道歉。一审法院认定,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为本案的相关市场,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之间具有固定价格的意思联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斌全的诉讼请求。李斌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将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所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价格确定为每瓶3元是否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是否损害了李斌全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均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对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高质量发展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并不相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法律,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对消费者提供特殊保护。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有效配置资源,保护和促进竞争。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虽然不排除对消费者直接和具体的保护,但其目的侧重于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从而最终使消费者获得福利。可见,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着眼于竞争行为是否损害了保障消费者福利的竞争机制,既不以某一行为是否为消费者满意作为判断标准,也不刻意保护某一具体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如果个别消费者认为因经营者销售相关商品违反价格法等相关规定,损害了其消费者权益,原则上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及时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李斌全认为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将长沙南站二层候车厅所售555ml怡宝饮用纯净水价格确定为每瓶3元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其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本案系垄断纠纷,湘品堂公司等五被诉经营者是否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性,不再予以评述。 RmQIf/e4m+71B42kHoDIpGHMd9Kx7CfOGasiWbbHt4e/5IgKfrdefnCEsIr2LB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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