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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33.植物品种特异性判断中已知品种的确定

【裁判要旨】

在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断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该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因此,特异性判断中的已知品种,不能是申请授权品种自身。与特异性的判断标准不同,新颖性判断则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自身作为考察对象,判断其销售推广时间是否已超规定时间。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 驳回复审程序 新颖性 特异性 已知品种 品种审定 申请日

【案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38] 中,涉及申请号为20150963.4、名称为“哈育189”的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阳光种业公司认为,“哈育189”是在先已知的植物品种,“利合228”在国内首次申请品种审定或品种权保护的时间均晚于“哈育189”,不能作为评价“哈育189”特异性的近似品种。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维持〈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哈育189”递交品种权申请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利合228”可以作为本申请递交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哈育189”并未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利合228”,被诉决定关于“哈育189”不具备特异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确认。据此驳回阳光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阳光种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哈育189”通过审定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哈育189”与“利合228”相比,“哈育189”系法定在先的“已知的植物品种”,“哈育189”玉米品种具备特异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在特异性的判定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该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因此,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能是申请授权品种自身。与特异性的判断标准不同,对于是否具备新颖性,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自身作为基准,判断其销售推广的时间是否超过了规定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因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在申请日之前存在的审定、推广的时间,对判断其是否具备新颖性具有重要意义,但与选择确定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并无关联。

本案中,阳光种业公司上诉提交的关于“哈育189”玉米品种参加品种审定预备试验、通过审定初审审核等时间点的证据,是其具备新颖性的重要事实,与选择确定其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具有关联性。否则,以“哈育189”玉米品种审定提出或通过审定的时间早于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申请日为由,将其自身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符合需要两个以上对象比对才有可能判断是否存在区别的逻辑常理,也有悖于品种权保护制度。因此,有关“哈育189”玉米品种参加品种审定时间的证据与本案中已知品种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 7RkdmDbL+ujBaii4DRheh4645/Bf24sR8iT0FHt3GRupqr9XTlPPgaZr5WFzZZI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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