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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30.销售仿冒混淆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经营者销售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可以依法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销售商 销售行为 民事责任

【案号】

(2022)最高法民再230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新泰市领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5] 中,柏瑞润兴公司是核定使用在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的“潜水艇”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潜水艇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柏瑞润兴公司经公证购买了领航公司销售的标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柏瑞润兴公司遂诉至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领航公司停止销售标注“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相关标识的涉案地漏产品,并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领航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赔偿合理支出,故判决领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柏瑞润兴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柏瑞润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柏瑞润兴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9月30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领航公司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者与生产者都是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两者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销售行为使仿冒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因此,不正当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相同,都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损害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利益。销售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从体系化解释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行为进行规制的基础是经营者对商业标识享有合法权益,这与商标法的保护方式相近。商标法明确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因此,销售行为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柏瑞润兴公司已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追诉,该生产者已被判令停止使用涉案企业名称,但被诉侵权产品仍有销售,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柏瑞润兴公司救济途径。综上,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领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领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供货商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

31.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认定

【裁判要旨】

将同业经营者的工程图片中的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并将工程图片当作自己的工程成功案例印制在产品宣传册上进行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虚假宣传 欺骗 误导

【案号】

(2022)最高法民再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南京德尔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森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弗勒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弗勒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6] 中,德尔森公司与美弗勒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德尔森公司成立时间较早,且在智能化变电站恒温恒湿汇控柜等领域拥有多项专利权。德尔森公司认为,美弗勒公司将德尔森公司的8个工程案例作为其成功案例印制在自己的产品宣传册上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美弗勒公司宣传册及所附图片中的汇控柜在醒目位置有“Powerfiller”标识,与德尔森公司“DERSON”标识在拼写上具有明显差别,一般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德尔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美弗勒公司该行为系虚假宣传,且标识拼写明显不同,亦不属于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遂判决驳回德尔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尔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美弗勒公司宣传册中8张产品图片展示的是单个产品安装效果,不能体现具体施工项目,且图片上的原商标“DERSON”已替换为“Powerfiller”,不能使人误认为与德尔森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混淆行为。且涉案产品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等合法方式确定该类产品的销售,宣传行为本身并不会增加美弗勒公司的竞争优势,也不会使德尔森公司丧失正当交易机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尔森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5月9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美弗勒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美弗勒公司将德尔森公司的8个工程图片中的德尔森公司商标换成美弗勒公司的商标,将工程图片当作自己的工程成功案例印制在产品宣传册上进行宣传,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经审理业已确认。美弗勒公司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此8个工程案例系由美弗勒公司所承建,欺骗、误导了消费者,由此易使美弗勒公司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市场交易机会,损害与其作为同业竞争关系的德尔森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于消费者而言,正是由于美弗勒公司对其产品的虚假宣传,易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美弗勒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美弗勒公司在宣传册中称“目前已申请多个专利对产品进行保护”,而再审庭审中,美弗勒公司承认其至今未申请相关专利,故上述内容存在虚假,易使相关公众受到欺骗、误导,侵害与美弗勒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且拥有多项专利的德尔森公司利益,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2.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商业诋毁 商誉损害 误导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惠州公司)与被申请人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一审被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商业诋毁纠纷案 [37] 中,海信公司认为TCL惠州公司在微博及抖音短视频上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构成商业诋毁,诉至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TCL惠州公司作为海信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发布包含针对海信公司激光电视产品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被诉侵权视频,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故判决:TCL惠州公司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驳回海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信公司、TCL惠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商业诋毁行为成立,判决:TCL惠州公司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TCL惠州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裁定驳回TCL惠州公司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本案中TCL惠州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海信激光电视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等问题,视频中男主角对安装“无从下手”,“被安装过程击倒”等内容亦与海信公司为用户提供免费的安装服务不符,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TCL惠州公司作为海信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对他人商品进行对比评论或者批评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客观、真实、中立地进行评价,不能损害他人商誉,误导公众。退一步讲,即便激光电视存在一定问题,TCL惠州公司亦不能采取被诉侵权视频中的表达方式,片面夸大激光电视的不足。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真实的信息进行描述也应客观、全面。被诉行为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决定,并对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海信公司的利益。 E+4rVqQbfV+tXAFFulaD4tfCjaxxuZieWPa3QklZXav/04UcrldqPJIgPnx5Iw3Y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33.植物品种特异性判断中已知品种的确定

【裁判要旨】

在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断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该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因此,特异性判断中的已知品种,不能是申请授权品种自身。与特异性的判断标准不同,新颖性判断则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自身作为考察对象,判断其销售推广时间是否已超规定时间。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 驳回复审程序 新颖性 特异性 已知品种 品种审定 申请日

【案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38] 中,涉及申请号为20150963.4、名称为“哈育189”的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阳光种业公司认为,“哈育189”是在先已知的植物品种,“利合228”在国内首次申请品种审定或品种权保护的时间均晚于“哈育189”,不能作为评价“哈育189”特异性的近似品种。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维持〈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哈育189”递交品种权申请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利合228”可以作为本申请递交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哈育189”并未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利合228”,被诉决定关于“哈育189”不具备特异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确认。据此驳回阳光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阳光种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哈育189”通过审定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哈育189”与“利合228”相比,“哈育189”系法定在先的“已知的植物品种”,“哈育189”玉米品种具备特异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在特异性的判定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该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因此,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能是申请授权品种自身。与特异性的判断标准不同,对于是否具备新颖性,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自身作为基准,判断其销售推广的时间是否超过了规定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因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在申请日之前存在的审定、推广的时间,对判断其是否具备新颖性具有重要意义,但与选择确定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并无关联。

本案中,阳光种业公司上诉提交的关于“哈育189”玉米品种参加品种审定预备试验、通过审定初审审核等时间点的证据,是其具备新颖性的重要事实,与选择确定其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具有关联性。否则,以“哈育189”玉米品种审定提出或通过审定的时间早于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申请日为由,将其自身作为特异性判断的已知品种,不符合需要两个以上对象比对才有可能判断是否存在区别的逻辑常理,也有悖于品种权保护制度。因此,有关“哈育189”玉米品种参加品种审定时间的证据与本案中已知品种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 E+4rVqQbfV+tXAFFulaD4tfCjaxxuZieWPa3QklZXav/04UcrldqPJIgPnx5Iw3Y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34.权利人可选择布图设计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作为权利基础

【裁判要旨】

对布图设计权利人而言,只要其主张专有权的内容在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权利边界内,则其既可以选择全部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作为专有权的权利基础,亦可以选择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作为权利基础。

【关键词】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独创性 权利基础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3269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盟公司)与被申请人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芯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锦汇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鑫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中,泉芯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微盟公司、锦汇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泉芯公司BS.09500630.3号QX230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微盟公司、锦汇鑫公司赔偿泉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等。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微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含有该布图设计的侵权产品;微盟公司赔偿泉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万元;驳回泉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微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微盟公司构成侵权的定性正确,据此判决微盟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但是由于在二审期间,涉案布图设计已过保护期,泉芯公司在保护期后不再对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不应继续判令微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停止侵权的判项,维持了赔偿数额的判项。微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微盟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泉芯公司仅提交了其主张保护的9个区域的其中三层设计,并未提交全部设计,无法进行侵权比对。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裁定驳回微盟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才能受到专有权的保护。并且,对布图设计权利人而言,只要其主张专有权的内容在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权利边界内,则其既可以选择全部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作为专有权的权利基础,亦可以选择其中部分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作为权利基础。该“部分”不应仅是个别元件或者个别连接,而是应当具有某种相对独立的电子功能。本案中,在确定布图设计中特定部分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电子功能以及该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时,除了考虑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外,还应重点考虑相关部分中各电子元件的组合及其在三维空间的配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泉芯公司提交的9个区域的独创性说明中分别说明了涉案9个区域中其认为对确定各区域独创性较为重要的(用于放置该区域主要电子元件及主要互连线路的)几个主要分层,并相应提交了各主要分层的设计图样,其余几个分层中的设计均以文字形式说明该几层中的设计主要是层间通孔、P形或N形半导体电连接、相关区域的电源接口或对外接口等起线路连接作用的常规设计。鉴于此,鉴定机构仅将几个主要分层的设计与被诉产品中的对应设计进行比对,并无不当。根据北京紫图[2014]知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泉芯公司所称其创新部分的布图设计A、B、C、D、E、H、I、M区域与微盟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区域的布图设计实质性相似,G区域无法判断。二审法院根据微盟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定B区域的设计与泉芯公司主张保护的B区域的布图设计不同,进而认定微盟公司侵害了泉芯公司布图设计中C、D、E、H、I、M六个区域的专有权并无不当。 E+4rVqQbfV+tXAFFulaD4tfCjaxxuZieWPa3QklZXav/04UcrldqPJIgPnx5Iw3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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