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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7.向公众提供侵权复制品侵害他人专有出版权

【裁判要旨】

培训学校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持有侵权复制品,并将侵权复制品有偿提供给参加培训的学员,属于对作品的发行。培训学校不能证明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属于未经许可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关键词】

著作权 专有出版权 侵权复制品 发行

【案号】

(2022)最高法民再10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出版社)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前沿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前沿培训学校)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31] 中,劳动保障出版社依据与作者签订的许可协议,取得《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第三版)》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前沿培训学校开办人力资源管理师课程,收取费用后向报名学员提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第三版)》。经核对,前沿培训学校向学员提供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第三版)》为盗版图书。前沿培训学校辩称被诉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前沿培训学校的行为构成对劳动保障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前沿培训学校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通过出版合同约定取得的,在一定期间内独占的、排他的,以某种版本形式出版其作品的权利;前沿培训学校既不是涉案图书的盗版印刷者,也不属于销售经营者,没有实施侵犯劳动保障出版社涉案图书专有出版权的故意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前沿培训学校明知其所购的图书系盗版图书而有意购买,其合法来源主张有证据支持。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劳动保障出版社诉讼请求。劳动保障出版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12月12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劳动保障出版社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对其获得出版授权的作品专有的复制、发行权。任何人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理由,未经许可,不得出版该作品,也不得对出版者已经出版的作品进行复制、发行。2.被诉侵权图书系侵权复制品。3.前沿培训学校是被诉侵权图书的发行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前沿培训学校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持有侵权复制品,并将侵权复制品有偿提供给参加培训的学员,其并非最终的消费者,而是侵权复制品的提供者。这种提供与不特定公众通过书店或网络购买获得图书的发行并无差异,前沿培训学校向学员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对作品的发行。4.前沿培训学校侵害了劳动保障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依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发行者有义务证明复制品的合法来源。作为专业培训机构,对正规的图书采购渠道和流程应有较为明确的认知。前沿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图书的完整交易过程,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图书合法购自合法的第三方,未能尽到证明合法来源的义务。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鉴于出版是指复制、发行,本条规定所规范的行为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同时行使复制发行权的行为,也包括仅从事复制或者仅实施发行的行为。本案中,前沿培训学校收取正版图书八折的价格,向不特定的报名参加培训课程的学员提供被诉侵权图书,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属于未经许可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劳动保障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28.委托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作者是代表单位意志进行创作或者是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的情况下,涉案作品不应当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或者特殊职务作品。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受委托创作的,可认定为委托作品。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委托作品 法人作品

【案号】

(2022)最高法民再44、45、46号

【基本案情】

在申诉人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原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漫公司)与被申诉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32] 中,1994年,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制片汤融、上海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海科影厂)副厂长席志杰三人到刘泽岱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以下简称94年草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世昱。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95版动画片由央视和上海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2012年,刘泽岱与洪亮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亮。2013年,刘泽岱与央视动漫公司(原央视动画公司)约定上述三幅美术作品为委托作品,央视动漫公司甲方独家拥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知识产权。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央视动漫公司《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依据其与洪亮的转让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央视应视为95版动画片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央视动漫公司未经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许可,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央视动漫公司赔偿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2040元。央视动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央视动漫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央视动漫公司提交了“刘泽岱签署的确认书著作权归属”书证一份(以下简称95年声明),该书证载明:“本人刘泽岱受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的委托,创作了动画系列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片中主要人物‘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的造型设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央视动漫公司再审申请。央视动漫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4月18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94年草图为刘泽岱独立创作完成,应当认定刘泽岱为94年草图的作者。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设计和造型设计系央视动画部委托上海科影厂创作,版权全部归央视动画部所有,亦即属于央视所有。虽然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刘泽岱创作94年草图时,系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但是94年草图的创作系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等人到刘泽岱家中专门委托其创作的。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泽岱创作94年草图是代表上海科影厂意志进行创作或者是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故94年草图不应当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或者特殊职务作品,应当被认定为委托创作作品,央视动漫公司关于94年草图系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泽岱于不同时间分别与洪亮、央视动漫公司签订了多份涉及94年草图著作权归属的协议或者说明,对权属的处分多次反复。95年声明落款时间为1995年2月8日,即使实际形成时间为1998年,其签署时间亦早于上述协议或者说明签署时间。同时,在94年草图基础上由央视和上海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1995年即已经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刘泽岱认识洪亮并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均在2012年以后,而在此前长达18年期间,刘泽岱从未就其作品被使用向央视或央视动画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提出过异议。此外,广东法院和北京法院均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可了95年声明上刘泽岱签名的真实性。因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相关事实,应当认定95年声明真实合法有效。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33] 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95年声明、刘泽岱后续与央视动漫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说明和其他相关事实,应当认定94年草图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属于央视所有,刘泽岱无权就94年草图著作权再转让至洪亮。因此,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不享有94年草图的著作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29.符合作品认定条件的视听作品片段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

【裁判要旨】

只要符合著作权法有关作品认定标准,视听作品的片段就可以认定为独立的作品,给予相应的著作权保护。是否为作品片段及内容长短,并非判断该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必要条件。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创作意图属于思想范畴,不应成为作品认定的依据。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视听作品 片段

【案号】

(2022)最高法民再30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东丽区迎宾歌厅(以下简称迎宾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34] 中,灿星公司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案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国之星》的制片者和著作权人。迎宾歌厅在其KTV中使用了《中国之星》中的8首歌曲的视听片段。灿星公司就《中国之星》节目中的8首歌曲视听片段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之星》每一期节目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但是单独的一首歌曲视听片段仅仅是整部作品的片段,不能完整反映制作者的创作意图、体现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灿星公司不享有其所主张的单首歌曲视听片段的著作权,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灿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之星》中的单首歌曲视听片段属于作品的片段,不构成独立的作品。灿星公司可以以每一期节目主张权利,因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灿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4月18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迎宾歌厅停止侵权并赔偿灿星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365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内容长短或者是否为片段并不是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必要条件,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某一作品的片段可能会构成一部新的独立的作品,一部独立的作品也可能成为另一作品中的片段。《中国之星》节目在整体上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节目中单首歌曲视听片段系在原有作品基础上,重新剪辑形成的,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求,因此,亦应当被认定为独立的作品,并给予相应的著作权保护。同时,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创作意图属于思想范畴,不应成为作品认定的依据。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单首歌曲视听片段缺乏完整的节目脚本、无法完整展现制作者的创作意图,进而认定涉案歌曲视听片段不构成独立的作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od9Y1g2E1nSRlWtttMUg6WgIxUp74k13uf4NPG3Jj+dSES4dmlPY7h2qYxHlnB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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