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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自爱与自负
——“前-道德的”与“在道德上是恶的”

在《宗教》一书出版之前,康德在批判哲学时期对自爱概念最重要的讨论位于第二批判中的“论纯粹实践理性的动机”一章。康德在那里使用了一个一般性的名称“自私(唯我主义)”(Selbstsucht/Solipsismus)来称呼被他在其他地方叫作“一般性的自爱”的东西:“所有的偏好(Neigungen)一起(它们当然也可以被归入一个尚可忍受的体系,而它们的满足在这种情况下就叫作自己的幸福)构成了自私(Selbstsucht)[solipsismus(唯我主义)]”。进一步地,康德又将自私更细致地区分为:(1)“自爱的自私,对自己本身的一种超出一切的善意 的自私”[die der Selbstliebe,eines über alles gehenden Wohlwollens gegen sich selbst(Philautia)],(2)“对自己感到满意的自私”[die des Wohlgefallens an sich selbst(Arrogantia)]” [1]

根据康德的观点:

前者特别地叫做自爱(Eigenliebe),后者特别地叫做自负(Eigendünkel)。纯粹实践理性对自爱所做的仅仅是损害(Abbruch),因为它把这样一种自然的、且在道德法则之前就在我们心中活跃的自爱仅仅限制在与这个法则相一致的条件之上;然后这自爱就被称为有理性的自爱(vernünftige Selbstliebe)。但纯粹实践理性却干脆击倒(schlägt... nieder)自负,因为在与道德法则相一致之前发生的自重(Selbstschätzung)的一切要求都是无效的(nichtig)和没有任何权利的(ohne alle Befugnis),因为恰恰与这个法则相一致的一个意念的确定性(die Gewißheit einer Gesinnung,die mit diesem Gesetze übereinstimmt)乃是人格的一切价值的第一条件(就如我们马上将要使这一点变得更清楚那样),一切先于这个条件的妄求都是错误的和违背法则的。现在,就自重仅仅基于感性而言,自重的倾向(Hang)也属于道德法则所损害的偏好之列。所以道德法则击倒自负(KpV 5:73)

当仔细比较第二批判中的这段引文与《宗教》一书中对恶的成熟定义时,读者可以发现第二批判中作为所有偏好之系统性整体的“自私”(Selbstsucht/Solipsismus) 概念,似乎对应着《宗教》一书中一般性的自爱原则(Prinzip der Selbstliebe überhaupt),也就是对应着所有非道德的动机都可以被归于其下的最高原则。此外,自私概念之下的两个子概念,亦即“自爱”(Eigenliebe)与“自负”(Eigendünkel)概念,似乎又分别对应着“无罪的自爱原则本身”和“被置于道德法则之上的、悖逆的自爱原则”。然而,上述这种关于自爱与自负各自拥有的道德属性的对比,并不能准确地描述出两者关系的全貌。因为,在研究者可以对自爱和自负做出“道德上是无罪的(is morally innocent)”和“道德上是恶的(is morally evil)”的区分之前,这两者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着一种更为基本的区分了。而这种更为基本的区分,就是“先于道德意识(prior to moral consciousness)”和“后于道德意识(under the wake of moral consciousness)”。很明显,这种对“前-道德的(pre-moral)”和“道德的(moral)”的区分,在逻辑上要优先于对“在道德上是无罪的”和“在道德上是恶的”的区分。因此,在开始分析自私、自爱、自负这些概念之间所具有的“在道德上是无罪的”和“在道德上是恶的”这第二重区分之前,本节将首先考察的是位于自私的两个子概念(亦即自爱与自负)之间的第一重区分,也就是“前-道德”和“道德的”的区分。

就如康德明确指出的那样,自爱的存在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自然的,它在道德法则之前就已经开始在一个人心中活跃。实际上,自爱仅仅意味着一个人的所思所感总是围着自己转而不考虑其他人。在这个意义上,自爱的确是“前-道德的”(pre-moral)。如果仅仅就其自身而言,自爱“在道德上也是无罪的”(morally innocent)。因此,它可以在恰当的意义上被叫做“非-道德的”(non-moral)。根据康德的论述,自爱似乎源于有限的人类本性,可以在每个人心中被先天地预设。此外,自爱亦能够被道德法则限制和约束,从而成为一种有理性的自爱,以推动那些不仅在道德上是被允许的,并且构成了每个人对自己的义务的行为 [2]

在道德哲学讲座中一处文本里,康德是如此阐明自爱的特征的:

一般地说,爱对立于意志向着严格义务的规定,它存在于促进他人目的的偏好或意志中……现在当这种爱指向自己,它或者是善意的爱(amor benevolentiae),被设想为排他性的就是唯我主义或自私(Eigennutz)……或者是对自己的满意的爱[amor complacentiae(Wohlgefallen)erga se ipsum]……在所有人中都完全无界限地存在一种对自己的善意的爱(Liebe des Wohlwollens gegen sich selbst),如此只有当这种爱将他人排除出我们对他们的爱或偏好时,它才会成为一个错误(VM-Vigilantius 27:620)。

而很明显,与自爱截然相反的是,自负作为“在和道德法则相一致之前发生的自重”,是与一种傲慢的自我评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更准确地说,自负甚至在一个人检查自己是否确实拥有道德法则所要求的道德意念之前,就要求他把一种过度的功绩和完善性归于他自己,并企图为了他自己而从他人那里索要一种过度的尊重了。然而,自负与道德法则之间的这种鲜明对立,也揭示出了自负至少以一种未言明的方式预设了对于道德法则的意识 。换句话说,唯有在初步具备了对于道德法则的意识这一前提下,自负才能够被唤醒,从而将自己确立为自负。而这又意味着,与仅仅源于人性之有限性,因而能够在每个人身上先天地被预设的自爱不同,自负的现实存在,只能通过与道德意识相伴的经验性证据来确认。

[1]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给出了一个相似的定义:“一般而言在要求上的节制,亦即一个人的自爱自愿地通过他人的自爱而受到限制,叫做谦虚(Bescheidenheit);在值得被他人所爱这方面缺乏这种节制[不谦虚(Unbescheidenheit)],叫做自爱(Eigenliebe [philautia])。但是,要求被他人敬重的不谦虚,就叫自负[Eigendünkel(arrogantia)]”(MS 6:462;《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3页)。
尽管《道德形而上学》中的这个定义与第二批判非常相似,但两者之间的关系却可用两种不同的方式来理解。首先,读者可以将第二批判和《道德形而上学》中的这两个定义视为是完全相同的。这将导致一个重要的结论,那就是所谓“自然的自爱”已经缺少了节制,因此一个人“以感性接受的方式可被规定的自我”(pathologically determinable self)已经倾向于僭越道德法则所划定的界限了。
其次,第二批判和《道德形而上学》中的两个定义也可以被理解为是稍有不同的。这就是说,《道德形而上学》中所讨论的自爱只是一种被败坏了的自爱,而不是原初意义上的自爱本身。后者属于人的原初本性,它的活动甚至要先于一个人对于道德法则的意识(就如第二批判中所描述的那样)。
本章的立场倾向于第二种解读,但也不否认第一种解读的有效性。实际上,就如本章稍后将要展示的那样,自然的和无罪的自爱本身,已经潜在地就包含着朝向恶发展的种子了,而这意味着,上述两种解释其实都能说得通。

[2] 在《道德形而上学》第二部分的德性论中,康德讨论了对于自己的“限制性的”(einschränkend)义务[或者说“消极的义务”(negative Pflichten)]。“就人的本性的目的而言”,这些义务“禁止人违背这种目的而行动,因此只关涉道德性的自保(moralische Selbsterhaltung)”,它们属于“既作为其外感官的对象,又作为其内感官的对象的人的道德健康[ad esse(为了存在)],为的是在其本性的完善中[作为接受性(als Rezeptivität)]保存他的本性”,其原理“在于如下格言:按照自然生活(naturae convenienter vive),也就是说,在你本性的完善中保存你自己”(MS 6:419)。上述对自己的限制性的义务具体包括禁止自杀(ibid.,6:422),禁止以淫乐玷污自己(ibid.,6:424),以及禁止通过在使用饮品和食物中的无节制来麻醉自己(ibid.,6:427)。很明显,这些对于自己的消极义务所拥有的质料基底,全都是由动物性的禀赋提供的,而这种禀赋所依从的原则,则是机械性的自爱(《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8—429页、第431—432页、第433—435页、第436—437页;更详细的讨论参见本书第三章)。
此外,如果读者转而关注比动物性更高一级的、人的社会本性,亦即人性的禀赋(该禀赋可以被归于比较性的自爱名下),那么他很快就会发现,每个人主观上必然会去追求的目标(亦即他的个人幸福)也可以被看作是人对自身的一种间接义务。因为正如康德指出的那样,“在诸多忧虑的挤迫中和在未得到满足的需要中对自己的状况缺乏满意,这很容易成为一种重大的诱惑去逾越义务”(GMS 4:399;《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5—406页)。除此之外,培养自己的自然禀赋(这些禀赋植根于人性自身之中,而适用于无论什么样的目的),也是人对于自身的“扩展性的”(erweiternd)义务[亦即“积极的义务”(positive Pflichten)](MS 6:419;《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8页),也就是“发展和增强自己的自然完善性”(ibid.,6:444;《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5页)。 0jOmWnti3YClMFmKBbS9t489hHSRvOn9mcnVZ4fRMiuF0tBhoa2AjfvfNxYCnJW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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