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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狭隘立法权与普遍立法权

狭隘的立法权思想是黑格尔思辨国家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批判》中,马克思花了大部分篇幅对黑格尔的立法权思想进行了分析和批判,主要从立法权是否高于国家制度、立法权是否是王权的附庸、立法权是否是人民普遍意志的体现等角度来展开。

(一)立法权:“高于”国家制度还是“从属于”国家制度?

立法权与国家制度之间存在着一个二律背反的问题。一方面,立法权是组织普遍物的权力,是确立国家制度的权力,它“高于”国家制度;另一方面,立法权是按照国家制度确立起来的权力,“从属于”国家制度,国家制度对立法权来说就是法律。黑格尔曾试图解决这个二律背反,他提出:“立法权所涉及的是法律本身,在此限度内法律需要进一步的规定,而且按其内容来说它完全是具有普遍性的国内事务。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它以国家制度为前提,因此,国家制度本身自在自为地不由立法权直接规定,但是它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通过普遍行政事务所固有的前进运动的性质,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但是,黑格尔并没有解决问题,而又引发了新的二律背反,即立法权的作用和它的目的之间的二律背反——黑格尔 “把立法权的作用即它的按照国家制度确定的作用置于同它的按照国家制度确定的使命相矛盾的境地” 。按照黑格尔的规定,立法权的“应然”和“实然”之间是存在矛盾的,一方面,从法的观点来看,国家制度是固定的存在物,但实际上它却处于一个生成的过程;另一方面,国家制度应当是不变的,但实际上它却发生着改变,现象和本质产生了矛盾。

对此,马克思则认为国家制度和立法权之间的抵触,本质上是国家制度本身的自相冲突,是国家制度这一概念中的矛盾,解决立法权与国家制度的二律背反,关键在于能否使人民提升为政治国家(法律和国家制度)的原则。马克思指出,人民是立法主体,也是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国家制度一旦不再是人民意志的现实表现,它就变成了事实上的幻想。” 一方面,人民是立法主体,人民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国家制度。立法权代表人民意志,国家应在人民意志的指导下建立自己的国家制度,建立符合人民利益的新的政治制度。另一方面,国家制度也处在不断变化发展中。人民立法权决定了国家制度,但国家制度又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不论它如何变化发展,只要它顺从人民意志,符合人民利益,就是合理的。国家制度一旦不合理,人民有权立足于自身意志、现实利益及时调整或改变国家制度。总之,在马克思看来,立法权是人民意志自由的最高表达方式,人民有权制定国家制度,且能根据时代发展和自身意志需求随时改变国家制度。

知识链接
★立法权与国家制度的二律背反★

关于立法权与国家制度的关系,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立法权高于国家制度,因为立法权是组织普遍东西的权力,是规定国家制度的权力。立法权应该存在于或已经存在于国家制度之前或之外。如卢梭认为,立法权属于人民,国家只是作为立法的执行者而存在。

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权从属于国家制度,国家制度是以国家自身理念为目的和原则的,只要它依据自身概念本性规定自己的活动,它就是合乎理性的,所以国家制度不以他者为原则,不受他者规定的权力而活动。立法权是以国家制度为前提的,它是按照国家制度确立起来的权力,国家制度通过各种法律来规定立法权的方向和边界。如黑格尔主张立法权属于国家,人民只是立法的参与者。

这两种观点都割裂了立法权与国家制度的关系,必然是“二律背反”的。马克思敏感地觉察到了这一问题,他提出了两种立法权的概念,即国家制度内的立法权和国家制度外的立法权。国家制度外的立法权,是制定宪法的权力,这一权力属于全体人民,不受现行法律制约。国家制度内的立法权,是由宪法产生的权力,这一权力属于国家立法机关,受宪法制约。由此,“两种立法权”解决了国家制度与立法权的冲突。

(二)黑格尔:立法权是王权的“附庸”

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立法权属于国家的第三个环节。他把立法权界定为一个包含作为最高决断机构的君主权、作为咨议部分的行政权和等级要素这三个环节的整体。其中,等级要素不同于君主权和行政权的区别在于,它的使命是“使普遍事物不仅自在地而且自为地在主观、形式的自由环节,即在作为许多人的观点和思想的经验普遍性的公共意识中达到实存” 。黑格尔指出,人民并不清楚自己需要什么,行政机关在没有各等级的情况下也能够正常运转,等级要素事实上仅仅是行政权的补充。这意味着,这里的“普遍事物”不是人民的现实事物。他力图运用等级要素的中介作用调解各个利益集团和新兴市民社会阶级之间的利益冲突。为此,他设想了三个等级,即贵族等级、普遍等级和工商业私人等级,“构成各等级真正意义的东西,就是国家通过它们而进入到人民的主观意识中,而人民也从此开始参与国事” ,以此实现国家和人民之间矛盾的和解。在这里,黑格尔实际上深刻地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进行了二元分离。但是,在立法权和国家制度的关系上,黑格尔又将立法权当作国家制度的一部分,服务和从属于国家制度,在这里他将表象当成了本质,这是他的不足之处。

黑格尔认为,国家制度是以国家自身理念为目的和原则的,“制度是理性的,仅就国家依据概念的本性在自身中区分和规定它的效力而言,虽然如此,导致这些权力中的每一种都因它们对制度内的其他环节有实效并包含其他环节而自成总体,甚至,由于它们表现的是概念的区分,它们就全然保持在制度的理想性中并只构成一个个体性的整体” 。那么,按照这种理解,如若现实存在的国家制度与黑格尔自在自为的国家理念产生矛盾,现实的国家就不能称为国家。我们所得到的 “不是国家制度的概念,而是概念的制度。不是思想决定于国家的本性,而是国家决定于现成的思想” 。即使黑格尔进一步解释,立法权的行使是由国家制度决定的,国家制度并不在立法权的组织范围当中,但他又认为立法权可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来间接地影响国家制度。立法权虽然不能完全作用于国家制度,但可以逐渐地影响国家制度。这就表明了它实际所做的与形式上所要求的并不相符。按照国家制度的要求,其自身是无须变化的,但事实上它的本质却在发生变化,而它的存在形式却没有任何变化。如此一来,国家制度的实质内容和外在形式就会自相矛盾。国家制度的形式本就是有意为之的存在,但其实质内容却是无意识的存在。但黑格尔没有消除原有矛盾,而且还把它变成了另外的矛盾,即国家制度规定的立法权与实际上的立法权、立法权的规范行为与现实行为之间的矛盾等。

(三)马克思的批判:立法权应是人民普遍自由意志的体现

马克思敏锐地觉察到了黑格尔理论中的冲突,他认为真正的法律应规定现存的事物和个人。既然国家也是现存的事物,那么法律对国家的存在也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如此立法权就能够改变国家制度。在黑格尔那里,国家是自由精神的象征,但实际上他总是运用与自由相对立的抽象理性处理问题。对此,马克思表示,既然国家被黑格尔理解为自由的最高存在,那么,为何国家的存在既不受法律的限制,也不受自由的限制?马克思指出,既然意识到现存事物的本质规定与立法权的要求相矛盾,就应当承认法律对国家也有规定作用。并且,历史地看,国家制度的变化并不是自行运动完成的,它的自行变化没有任何说服力,也不能表明任何问题,国家制度的自行运动变化是不可靠的, “诚然,全部国家制度总是这样变化的:新的要求逐渐产生,旧的东西瓦解,等等,但是,要建立新的国家制度,总要经过一场真正的革命”

而立法权与国家制度之所以会产生二律背反,马克思认为根本原因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在批判黑格尔的立法权理论过程中,针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离的社会现实,马克思通过区分两种立法权(人民立法权和立法机关立法权)解决了立法权和国家制度之间的二律背反。人民立法权是组建国家制度的权力,即制定宪法的权力,不受现行法律制度的制约,它只能属于人民全体;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是在现行国家制度框架内制定普遍性事务规则的权力,是由宪法所产生的权力,受宪法和人民意志的制约。因此,人民立法权是始源性的法权,它创立了国家制度,进而派生出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立法权实际上已经不是真的具有普遍性的人民主权,因为它要解决的问题根本不是有关国家制度和理念的问题,而只是法律本身的事物。马克思认为,黑格尔之所以认为立法权不过是王权的“附庸”,原因在于现存的国家制度“只不过是政治国家和非政治国家的妥协,因此它本身必然是两种本质上相异的权力之间的一种契约”。可见,立法权不能完全体现人民的法权。马克思最后概括说,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披露和表述法律。

国家本是代表一切事物的普遍性存在,而现实中却成了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的特殊存在。既然现存国家制度与本质规定不相符,就应该通过革命去建立新的国家制度。总之,在马克思看来,立法权是人民意志自由的最高表达方式。虽然黑格尔的论述都是以二者的分离为出发点,但他并不理解这一分离的过程和本质。黑格尔仅仅是将两者的分离看作国家为了实现自身理念而自然分化的两个区域,而这种分离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二者仍然统一于国家理念之中,如此他便把现实中的分离理解为观念中的统一。马克思认为解决该分离的根本途径就是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他进而提出,要解决国家制度与市民社会的矛盾,必须 “使国家制度的运动,使前进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从而必须使国家制度的实际承担者——人民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 t0GQF0X7Qu9YGYEE2Wy6wYiejsEX16KkJiRDB34+KxWVuGCNZ0scuGjR5VJY2S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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