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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关系人

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的关系为内容,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必有主体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关系的主体一方为保险人,另一方则为投保人,此外双方也各有关系人。现就我国目前《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分述如下: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人

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约承担保险危险的人。保险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的各种组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在承保事故发生时,有依其承诺负担赔偿的义务。

(一)公司型和非公司型

保险人根据组织形式可分为公司型和非公司型。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三种,后续增加相互保险公司、自保公司。2000年3月,保监会制定颁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财产、人身和再保险公司

保险人根据业务经营范围分为财产、人身和再保险三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包括: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航天保险、核电站保险、能源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等及其前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年金保险等以及前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接受财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出业务、接受人身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出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办理转分保业务、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等。保险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经营范围的,其资本金、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等应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要求。

二、投保人

投保人为合同的相对人。就保险本质而言,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对某特定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负补偿的责任,这个补偿义务的产生当然须经保险人和其合同相对人约定。出面和保险人约定的人即为投保人,其因此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是为避免自己的损失而要求保险人承保,则须对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无损害可言,保险人也无从补偿。因此,在这种情形之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的人)为同一人,投保人对标的物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无可厚非,这也是保险实务上一般的情形。但投保人也可为他人的利益而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该他人为被保险人,以该他人的保险利益为保险标的,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的人当然为被保险人,如果合同上无其他特别规定,保险赔偿请求权应归属于被保险人。需特别强调的是,这个赔偿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这并不是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所致,而是基于保险的内容在于补偿真正受害人的结果。又因保险合同本质上并不都是民法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所以如果保险合同上未注明被保险人,且由保险合同的内容也无从得知被保险人是谁,这时即假设投保人欲以自己利益为保险标的而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所以首先须确定投保人对该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没有,则保险合同失效;如果有,则合同有效。

以上所述针对财产保险而论,投保人无须均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中一般没有单独投保人的概念,只有被保险人的概念,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一个人,保单条款中也只有被保险人一个角色。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标的的权益拥有者而直接出面与保险人缔约,充当投保人角色。但在人身保险中,欧陆保险法自19世纪中叶开始即不适用保险利益的概念,因容易引起道德危险,所以以被保险人(危险发生的人)的书面同意代替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也无须具有保险利益。简言之,投保人只是保险人合同上的相对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并不是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的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0条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是在第二章损害保险的一般规定中,可见在德国只有损害保险中才有保险利益概念的适用。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基本上,保险人的相对人为一群多数需要保险保护的人,这群人聚合在一起组成危险共同团体,希望在危险事故发生时能将其本应独自承担的损失,通过保险人而转嫁给其他成员。为这个目的则要求保险人承保(担)这个危险,所以保险法上称之为投保人,是保险人的合同相对人,彼此互尽、互享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但是随着保险技术的演进,及受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保险关系的内容也由“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单纯性,转变为复杂多元化。例如被保险人、抵押权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受益人等概念在保险法上的意义及地位如何,都有探讨的必要。

一、被保险人

(一)财产保险

1.被保险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请求保险人进行保险给付权利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定义因未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多为学者诟病。例如人身保险中的死亡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请求保险金给付的人只能是受益人,被保险人已经因为保险事故发生而死亡,当然不能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不仅限于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

2.附加被保险人。在英美保险实务中,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除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之外还包括被保险人许可使用或者其他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应负责任的人,学说上称为附加被保险人。附加被保险人制度起源于机动车保险,盛行于机动车责任保险。因此被保险人如允许第三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第三人即为附加被保险人,第三人赔偿被害人之后,保险人有赔偿该第三人的义务。近年来保险业还推出车损险的附加被保险人,对于经过被保险人许可而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人,因为驾驶车辆不慎致使车辆发生毁损灭失,保险人也应该依照合同理赔,且不得对该附加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权。附加被保险人的制度也延伸到进出口信用保证保险等险种,常常将其在海外或者大陆的子公司也列为附加被保险人,美国保险实务中团体年金保险计划等团体保险也将员工(被保险人)的眷属列为附加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规定附加被保险人的概念,但是在道交车损险和机动车三者险中均承认被保险人认可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道交意外事故,仍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3.共同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数个被保险人时被称为共同被保险人。关于共同被保险人值得讨论的问题是,保险标的物上存在租赁关系时,如果由出租人出面订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只注明出租人姓名而未注明承租人姓名,保险标的物因承租人的过失致使毁损灭失时,在保险人理赔后可否对承租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或是解释上应将承租人视为共同被保险人,不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内?在阿拉斯加保险公司诉通讯公司案(Alaska Insurance Co.v.Communication Inc.)中,美国阿拉斯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曾经明确指出:如果房屋的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有义务购买火灾保险,并维持火灾保险合同的效力,而房屋租赁合同又没有约定承租人对于其过失造成的火灾应负赔偿责任时,即使承租人有过失且未被列为被保险人,就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言,承租人是房屋所有人的共同被保险人,不得对其行使代位权。我国《民法典》第71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没有共同被保险人的概念,承租人不会被保单列明为共同被保险人,因此承租人因过错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美国法对隐含的共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更盛,似应值得我国参考。

(二)人身保险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一般是指以其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为了保护人身的安全,避免发生道德风险,在死亡保险或者伤害保险中,法律对于被保险人的资格以及投保程序都有严格的限制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必须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不生效力。在生存保险或者生存死亡两全保险中,以生存为保险事故时,通常投保的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医疗或者养老,因此被保险人常常同时就是受益人。一般在生存死亡两全保险中即使指定受益人,生存金的领取人仍然是被保险人,只有身故保险人的领取权人为受益人。在死亡保险或者生存死亡两全保险中以死亡为保险事故时,通常投保的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身故后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因此常常指定被保险人的家属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负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为投保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所以,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人也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如果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可称之为“为自己利益保险”;如果不是同一人,则为“为他人利益保险”。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受益人”如果合同无特别约定,就是指被保险人,没必要特别指定“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中,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的要件,所以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有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领取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这就是受益人制度的由来。也就是说,只有人身保险才适用受益人的概念。

但在实务中常常出现下列疑难问题:

1.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条款”是否有效?在车辆、船舶等固定资产的融资活动中,提供资金的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通常要求借款人在抵押物保单中增加特别约定,将贷款人指定为“受益人”或“第一受益人”。就财产保险而言,我国《保险法》中无“受益人”的规定,这与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相同。《保险法》也无国外保险法立法例中的第一受益人(Primary/First Beneficiary)、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的区分。而实务中贷款人要求作为借款人的投保人在抵押物财产保险合同中赋予贷款人“第一受益人”身份,在《保险法》中并无依据,那么该约定是否有效?第一受益人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司法机关对此有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概念,因此否认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的合法性,也否认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的请求权和向法院起诉的诉权。第二种意见承认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其实质是被保险人将自己请求保险金的权利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让渡给第三人而使该第三人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其享有权利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向其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该约定经被保险人同意又无其他无效情形的,可以确认其效力。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对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本身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当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灭失时,贷款人可以作为抵押权人对相应的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过在车辆已被修复未灭失的情况下,贷款人的抵押权仍有保障,不存在对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的必要。第四种意见认为,第一受益人仅指享有优先受领保险金利益的人,但并未赋予其保险金请求权。这类财产保险合同因牵涉他人利益,实际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除非法定或者双方约定赋予第三人向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否则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由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财产保险合同应遵循《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第一受益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部分地方性司法文件认可这种做法。 第二种至第四种观点都有其法理依据,且均认可财险受益人的存在,本书表示赞同。但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受益人的财产保险条款持否定态度,禁止在财产保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条款,否则不会给予审批备案,保险实务中多以特别约定的方式指定财险受益人,不像欧美保险单就跟动产产权凭证一样,只要移交保单凭证就算完成保单权益的转让。我国保单没有前述保单那样高度的流动性,原因可能是我国《保险法》对保单的限制太多。

2.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如工作单位)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该约定是否有效?第一种意见认为将被保险人死亡金请求权指定为其所在单位,属于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侵犯其员工(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员工意外伤害赔偿责任,应当认定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受益人指定属于被保险人生前将保险金请求权让渡第三人,该约定符合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其效力。本书认同第二种意见。《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书认为,受益人指定条款实际上是保险金请求权人将自己的该财产性权益以债权转让方式让渡给第三人,只要该约定经被保险人同意又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的,可以确认其效力。在财产保险诉讼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若保险事故发生且标的物全损或者保险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约定只要符合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第一受益人已经放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及其他无效情形,应由第一受益人主张相关权利,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但有证据证明第一受益人只享有部分保险利益的除外。在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订立时被保险人的死亡金请求权不能指定为其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如工作单位),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所在单位,只要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他无效情形就应当确认其效力。

第三节 保险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常常需要借助其他人的力量,这些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代理人

(一)保险代理人的分类

2020年11月12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首次同时规定兼业代理机构、专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代理人,修订整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办法,理顺法律关系,统一监管尺度。《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其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依法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勘查、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二)保险代理合同的性质及其适用

保险代理人执业必须接受保险监管机关的管理。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只需要办理登记而无须领取业务许可证。个人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保险人核发的营业证书并签订代理合同,方可从事代理业务。这些营业资格的限制主要理由在于加强代理人的管理以保护保险人,属于“禁止、强制规定”,如果保险代理人违反规定非法营业,则应受行政监督机关的取缔及处分,但所产生的保险法上有关代理行为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无效的。

保险代理人因代销保险业务,所以属于保险人方面的辅助人,其对外关系方面适用《民法典》中规定的委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中介合同,抑或居间合同呢? 按照《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2条第4款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第53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解付保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保险代理明显不属于行纪、居间和中介,而属于委托。那么代理与委托是一样的关系吗?按照《民法典》第162条的规定,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两种,由此可见委托是代理的表现形式。《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取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可见保险代理完全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1)主体包括代理人和被代理人;(2)有明确的授权和权限;(3)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可见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属于代理关系,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代理以及委托合同的规定,不过法律法规或当事人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在讨论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对保险人产生的效果时,应着重其对外代理权存在与否的认定,至于其本身是否具有保险法上的代理人资格,属于行政监督机关监督的对象,不在讨论之列。

(三)保险代理人的权限及其行为效果归属

保险代理人分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依目前大陆法系保险法的观念,保险代理人虽大多为独立营业的法人,但保险人聘用的代理人也可视为保险代理人,并且不论代理人是专业还是兼业、佣金式还是薪水式、独家代理还是多家代理。更有甚者,在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范围内,经总代理授权的复代理人,虽未直接由保险人授权,也适用代理效果归属原则,因为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判断其内部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有关代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应适用民法上有关代理的规定,以下仅就此并兼顾保险合同的特性加以分析:

1.代理人的代理权

保险代理人可以接受投保人的要约,且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如实告知,如实告知的义务也可以向保险代理人履行。因此如果投保人的要约意思表示完成且已到达保险代理人或为其所了解,视为已对保险人生效,投保人不得再任意改变意思。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代理人既然有为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权利,所以对于投保人的要约,可表示承诺与否,如一经代理人承认,除非双方当事人有其他约定,保险合同于此时立即生效;保险合同,依法理,并非要式合同或要物合同,理由见“保险合同的特征”的分析,此不再赘述。但如果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即不得代理保险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应依民法有关代理权限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具体地说,保险人不能以之对抗善意的投保人,但投保人因过失而不知上述事实的,不在受保护之列。在人寿保险中,因常涉及被保险人身体健康检查情况,所以一般代理人都没有签约的权利,保险人都在审查投保申请及体检报告后才能作出承诺。此外,保险代理人可以在保险单制作完成之后代替保险人将之交与投保人,并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等意思表示,也可以代收保险费或代核赔款等业务,并直接对本人(保险人)发生效力。

【案例】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险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代理人的表见代理

以本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欠缺代理权的情形,民法上称为无权代理,其结果为未经本人承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但如果在客观上有使人误信为其有代理权或不知其没有代理权的事实,则该代理行为有效,本人应负授权人的责任,这是民法上表见代理的原理。我国《民法典》第172条对表见代理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表见代理的发生有两种情形:(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保险代理人原有某种范围的代理权,后因保险人撤回部分代理权使原有代理权受到限制,或保险人撤回全部代理权,使原有代理权消灭。《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代理权的授予、限制或撤回,并不是尽人皆知的,所以可能使第三人误以为保险代理人仍有代理权,例如保险人有表见授权的情形:将公司招牌、图章、保险单,印有公司名称的信笺,或其他文件交与他人,在他人离职后未从他人处收回上述文件。他人出示该文件赢取客户信任并携款潜逃,虽然保险人未授予其代理权或与其订立代理合同,但为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保险人仍应对该客户负原授权人的责任。这时该客户相对人可以主张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及于保险人,保险人不能以未授予代理权为由与之对抗;且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可以主张这项效力。

3.知悉事项的归属

保险代理人既然可以代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那么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或执行业务之时,所知悉的事实或所接受的告知事项,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即使代理人未向保险人转达也是一样的。在实务中也许会有保险单订有投保人或保险人对代理人告知或代理人自己已知悉的事项,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的条款,其效力如何,颇值研究。保险合同是私法上债行为的一种,除了强制或禁止规定外,当事人都可以自由约定其内容,但是如果一方面允许代理人代替保险人从事经营行为,另一方面却又限制其因此而得知的消息不得直接归属于保险人,显然极大地影响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益,而且违背代理制度的本质,所以这个约定无效。因此,代理人在订约时已明知投保人所称的标的物曾遭火灾,而未告知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在订约时未说明这一事故而免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关于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对保险人构成“欺诈”,而据此撤销意思表示,需依保险代理人是否知晓该情况而定。若是,则保险代理人所知即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可以不知情为由主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欺诈”。

4.代理人欺诈的意思表示撤销

我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保险代理人以欺诈手段诱使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如告知不实的承保范围,投保人可依上述条文的规定撤销其意思表示。如果保险人不知且不可能得知该欺诈的事实,保险人也不得主张保险代理人为“第三人”,从而投保人不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因为代理人是经保险人授权或依合同受其委托之人,其行为效力和保险人的行为效力相同。保险代理人恶意欺骗投保人,称为其所签订的空白投保申请书非单纯死亡保险而是具有储蓄性质的生存保险合同,保险人主张投保人不具备撤销意思表示的要件,理由是第三人,即保险代理人夸大保险责任的行为构成欺诈,而保险人对此并不知悉。对此,境外案例认为,如果投保人委托代理人代答投保申请书上所列的问题,也许可以认为代理人此时为受投保人委托之人或辅助人从而可归责于保险人。本书认为,此时代理人是以说服客户投保或按照保险人的要求从事展业活动,虽不是保险人本身直接的代表人,但毕竟是保险人的利益代表人,可谓其“所相信的人”,和我国《民法典》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规定中所称的“第三人”性质不同。

5.投保人的可归责性

在保险法上经常发生某法律效果产生与否由投保人的可归责性而定的情况,例如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或其他义务时,投保人的可归责性可能受代理人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探讨这种“可归责性影响”问题,特别是投保人在订约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具有重要影响,而其效果的判断几乎都着重于是否由投保人亲自填答保险人所提出的问题,或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回答而定。

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时,如果保险代理人对于不明确的问题以己意解释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问题时所产生的疑问自动排除,则投保人的违反告知义务不具有可归责性。但投保人的盲目信赖也为法所不允。法院在判断可归责与否时必须考虑投保人的“个别性”,尤其根据其智力、教育程度、经验能力、处理事务熟练程度、生活环境、精神状态来判断其“了解可能性”。

如果投保人交由保险代理人填答申请书上的问题,由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可归责于投保人,需具体分析。如果填答的问题答案为客观上一般人都能注意及认识的(特别是涉及标的物地点的问题),投保人应当信赖保险代理人填答的正确性,如果有错误,或者投保人声明正确而代理人误写或遗漏时,投保人可不负责;反之如果是涉及投保人个人的问题,不是保险代理人所能回答的,在代答之后投保人又未对不实或不全的说明加以检查,则可归责于投保人。此时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投保人的代理。

6.代理人为履行辅助人

关于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的履行辅助人,所以依据一般民法原理如果有故意或过失时,保险人应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负同样的责任。如果代理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其应尽的义务损害投保人利益时,保险人须承担民法上损害赔偿的责任,使投保人恢复至假设该义务已经完全履行的状态。

这类有关保险人对其代理人因保险辅助人身份从事的作为或不作为应负责任的判决有逐渐增加的趋势,其主要用意一方面在于提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本身行为法律效果的认识,以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在于加重保险人对代理人的监督管理,保护一般保险大众。但是要注意当事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能否以约定方式排除保险人对其代理人行为的责任。这在一般民法上债的行为是可以适用的,但基于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的特性,如果保险人只是单方在其保险单上注明排除这项责任,应属无效。除此之外,上述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已存在时的履行阶段,依目前保险法发达的国家的法学观点,也适用于合同缔结之时,保险人对于保险代理人在缔结合同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也应负责。学理上属于所谓“缔结合同过失”的范围。这类情况大多发生在人寿保险代理人因过失未将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书转交保险人承诺,或对投保申请书内所填事项应先审查而未审查,使投保人无法及时更改,以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对于这些因代理人的过失,导致投保人无法依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所产生的损害,保险人基于代理人为其履行辅助人的原因,也须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责任(非保险赔偿)。但投保人须负举证责任,证明如果代理人已尽义务,就不会发生此损害。或者证明保险代理人本应及时拒绝投保申请而未拒绝,导致投保人延误时间,未能及时另行投保,以致损害发生等。但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有过失,则适用民法上“过失相抵”原则。

例如,某农妇向保险代理人要求投保“第三人责任保险”,且因认为该代理人为村会计,处事应无问题,所以在提出申请书后,未再询问该保险申请书是否已经交给保险人批单。一个月后事故发生,保险合同仍未成立,投保人主张,保险人的代理人因过失致保险合同未能成立,保险人须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结果法院判决该农妇败诉。理由为:本案保险代理人因过失未尽快将投保申请书转交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所以保险人虽因保险合同未有效成立,而无须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但对其代理人的过失,基于本人的身份对此“缔结合同过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另外,投保人虽然因此受到损害,但是,任何一位负有义务投保第三人责任保险的人,不论老幼、性别,本应善尽注意义务,尽早完成订约,以保护自己和第三人。投保后,在一个月的期间里,投保人未再询问代理人其投保结果如何,显然对合同的未成立也负有过失,依“过失相抵”的原则,保险人可无须负责。

7.代理人的信赖责任

关于保险代理人在保险法上的地位及民法上代理法律关系的适用,已如前述。其中最重要的观点在于探讨保险代理人从事的行为是否应归责于保险人的问题,以保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利益。通说常以信赖责任原则来解释保险人为什么需要对投保人因此遭受损害承担民法上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且更进一步要求按照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所告知且较有利的承诺事项负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保险人不得主张:其代理人为履行辅助人,所以对其故意或过失只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仍应依原保险条款,不因代理人的行为而改变。实际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应随着保险代理人的不实声明、解释或叙述而改变,保险人须按新合同内容负保险赔偿的责任。这两种责任的差别在于,如果保险人只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则投保人须证明,因保险代理人的过失导致无法得到保险合同的保护以致产生损害。这种情形显然对投保人不利。投保人在海边拥有一座休闲别墅,向保险代理人要求投保“暴风雨险”,且要求承保潮水所造成的损害。保险代理人于是告知投保人,暴风雨险也包括潮水损害,但为确实起见,将询问保险人后作出答复。保险人在接到其代理人的通知后,以书面方式告诉保险代理人,潮水损害不是暴风雨险所承保的危险内容。保险代理人未将这个事实转达给投保人,而是将保险单交付投保人时告知,潮水损害包括在内。后来果真发生潮水损害,投保人主张保险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则抗辩,即使保险代理人没有过失行为,即告知实情,投保人也不可能和任何其他保险公司订立潮水损害保险合同,因为在全国境内,潮水损害属除外危险,其保险代理人的过失并未引起投保人额外的损害,所以保险人无损害赔偿责任可言。法院对此案判决投保人胜诉,保险人在此所负的责任并不是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是就其保险代理人所答应的保险合同内容的履行责任,这种责任为信赖责任而和“缔结合同过失”责任不同。

(四)保险代理人与所属公司的关系

保险代理人与其所属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之所以有加以厘清的必要,主要问题在于万一代理人因自身不法行为对受害的投保人或第三人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其所属公司是否因其间的法律关系负连带赔偿责任?再者,因代理人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使所属公司遭受损害时,对所属公司应负何种责任?这个问题,有赖于探讨双方的法律关系才能解决。

1.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间的关系,有人认为属委托,有人认为属劳动关系,不一而足。依本书之见,应从保险实务运作上加以探讨。从个人营销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保险公司一直将个人代理人视为一种平等合作的代理关系。我国保险学术和实务界通说认为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以保险公司的名义招揽保险业务,按业务量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后来有一段时期保监会开始倡导保险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个人代理人制度。一方面,可保障保户及第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更可加强所属公司对其监督管理的责任,如其有不法行为时,保险公司要强调其对业务员已尽选任或监督的注意,如此对于整个社会及保险管理秩序都有莫大的助益。如果属于劳动合同制个人代理人,就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但目前保险公司营销主流采取个人代理制,虽然代理人须受保险公司的训练监督,在展业过程中须受所属公司的指挥监督,而且所属公司也须替其办理登记且代理人大都实行底薪+佣金提成制,但仍然不能将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当然我国个人营销制度改革后保险公司可以招聘正式员工作为销售人员,此时该销售人员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员工,应当以劳动关系规范两者关系。

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除适用民法上委托代理的规则外,尚有其独特之处:(1)在一般代理关系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而在保险代理中,为了保障善意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越权代理(若构成表见授权)也承担民事责任,除非为恶意串通。(2)个人代理人在代理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事项,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或应知。投保人对个人代理人所为如实告知,不论代理人是否转达给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再以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代理人如果有不法行为给投保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时,依民法有关代理权行为效果归属原理,保险公司与代理人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2.保险代理机构与其聘用的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保险代理机构与其聘用的从业人员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但值得讨论的是,保险公司向保险代理机构授予代理权,而保险代理机构复授权给其所属的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是否成为保险公司的复代理人?有学者认为,为避免保险公司一方面放任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的行为,另一方面主张从业人员的行为效力不及于保险人,而拒绝理赔是站在保险法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及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合同的原则下,实有必要使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效力及于保险公司,所以应视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为保险公司的复代理人。但本书认为,这种说法固有其实益,但是与现行法制不符。基本上我国民法并无复代理的规定,且因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公司的代理合同或授权书代理保险业务的人,其只被赋予招揽业务的权利,而且并未获得可转委托其雇员代为招揽业务的同意或约定,因此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效力应及于保险代理机构而非保险人,两者之间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依本书见解,保险代理机构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有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170条第1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应负与自己的故意、过失相应的责任;即使其从业人员有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情形发生,基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只要客观上有一定事实使他人信赖其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员工,保险代理机构即应负授权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主张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而对其无效,其在债务履行范围内(即代理招揽保险)就其从业人员的职务行为负同样的责任。而保险公司基于代理合同及授权书也须就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包括表见代理)负授权人即本人的责任,如此这般,不仅可达到规范保险公司的目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也有保障。

(五)保险代理人对外的代理权

保险代理人在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义执行业务时,涉及授权范围大小的问题。以下针对代理人是否具备保险合同的缔结权、告知义务受领权、保险费收受权等问题加以论述。

1.保险合同的缔结权

(1)个人代理人。个人代理人是与保险公司直接缔结代理协议的自然人,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权利应当区分寿险和财险进行讨论:在寿险方面,由于核保(含体检)是一项专门的技术,不是寻常的业务员所能胜任的,而且业务员是以招揽保险而获取报酬的人,很难期望其能以公平的态度为公司与投保人缔结合同。本书以为,从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观点及维持整个危险团体的利益出发,对于业务员是否有缔约权,仍应采取否定的见解。但如果有一定的客观事实,足以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信赖其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有缔约的权限时,基于表见代理的原则,仍应令保险公司负授权人的责任,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财险方面,由于财险业在承保的程序上与寿险有所不同(因寿险的危险多属内藏型,财险多属外现型),且在实务中,财险具有速办速决的特质,因此除特殊情形外,代理人在展业时通常必须立刻表示承保与否,这已成为不变的惯例。再者,一般财险保单在实务运作上均系由各险种的主管部门自行签订,主管部门的经理、经理授权的职员,对于投保人的要约均有表示缔约与否的承诺权。所以代理人只要在授权范围内,在保险展业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均具有拘束财险公司的效力。

(2)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与其所在的保险代理机构一般为劳动合同关系。在寿险代理人方面,保险公司与代理公司所订定的代理合同,授权范围多为替其招揽业务、代收第一期保险费、转收有关文件等,并未被授权变更、修改保单条款。此外,也不得对投保人作保单条款以外的任何承诺。由此可知,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并无缔约与否的承诺权。即使代理机构拥有缔约权,其承诺与否也不是其代理机构所能决定的,理由同寿险公司的代理人。在财险代理人方面,理论上保险代理机构既然替保险公司招揽业务,所以对投保人的要约自有承诺的权利,但这一权利也受到限制。在保险实务运作上,其授权范围大多为洽揽业务、调查、查勘、转达要约资料或办理特案理赔等。所以从其须将保户的各项投保资料送交财险公司来看,并无缔约承诺权,因此其所属的从业人员当然也没有这一权限。

为保证投保人缔约意愿的真实性,我国保险实务一般要求投保人必须亲笔签名,《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116条、第131条规定的欺骗、隐瞒等违法情形的除外。

2.告知义务受领权

《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如实告知。根据这个规定可知,投保人告知的相对人,也即受领告知的人,在解释上应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投保人必须向保险公司的代表人董事或经理人履行告知义务。但这一解释在保险实务上是不可行的,在保险招揽过程中,投保人仅有可能与向其招揽的业务员接触,根本无缘见到保险公司的代表人董事或经理人,更不用说必须对其履行告知义务。以下特就财险、寿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的代理人是否拥有告知义务的受领权分别加以分析:

(1)个人代理人。首先就寿险方面而言,由于在保险招揽实务中,投保人除了与体检医生接触外,仅代理人因协助填表的方便可与之会面;且投保人的危险情况并不是只有身体状况而已,还涉及其经济财务、家庭背景、特殊嗜好等,这正需要靠代理人从投保人处调查得知,因此如果不赋予代理人享有告知义务的受领权,而仅认为体检医生有该权限,不仅于理不合,也使代理人存在的效用大打折扣。此外,虽然本书前述中否认代理人的缔约权,但这并不是与受领权之间有相互依存的关系,所以也不足以作为否定后者存在的理由。如此一来,在业务员具有告知受领权的情形下,代理人的知悉或因过失而不知时,视同保险公司的知悉或过失而不知,将使投保人更有保障。至于财险公司的代理人,其争议较少。在其拥有承保同意与否的缔约权之前提下,其自有接受投保人告知的受领权。

(2)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与其所在的保险代理机构之间一般为劳动合同关系,在我国保险代理人不具有缔约承诺权的情形下,并不当然认为其无接受投保人告知的权限,且按一般代理人可代理的经营业务来看,其在展业时所知悉的事实,或所接受告知的事项,对于保险公司应产生效力,虽然代理人未向公司转达效果也是一样。因此当其所属从业人员在从事展业之际,应有接受投保人告知的权限,理由与上述个人代理人相同。

3.保险费收受权

(1)个人代理人。保险公司有财险、寿险之分,对于财险公司展业人员,由于大多数财险公司将之视为公司的职员,所以其有收受保险费的权利并无争议。而在寿险方面其是否有权收受保险费,分析如下:在首期保险费方面,学者对此看法相当一致,都认为其有收受而将之转交寿险公司的权利;且在保险实务上,保险公司多授权代理人在投保人提出要约时具有收受首期保险费的权限。寿险公司如果未授此权,投保人应在合同生效前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费的交付虽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却可视为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条件)。如此一来,保户须来保险公司处缴纳保险费,这不仅导致实务上的困难,对保险公司来说,也容易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对投保人来说,也将因此不便而降低其投保意愿。另外,需特别注意的是,即使代理人员出具暂时保险费收据或正式保险费收据的行为未被授权,也构成所谓表见代理的事实,因为在暂时保险费收据中往往有寿险公司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因此寿险公司也须负授权人责任,仍应产生保险费交付的效力。

至于续期保险费方面,有恐代理人员私自侵吞保险费而影响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认为应采否定说者;有恐投保人无法分辨谁是保险费收取权人,而赞成代理人员有续期保险费收取权者。依本书的意见,应视寿险公司是否授权给代理人员,或者是否出具保险费收据给业务员而定。在出具收据或有授权的情形下,如前首期保险费中所述,其即使无权收受续期保险费,依民法表见代理的规定仍产生交付的效力;反之,则并无收受的效力。在我国保险业务发展初期,保险公司一般都授权其代理人员具有收受续期保险费的权限,但随着代理人侵占挪用保险费的现象频发,后多采取银行转账缴费的方式,尽量避免甚至杜绝现金缴费。

(2)保险代理机构所聘从业人员。保险代理机构是否有权收受保险费,应从其与保险公司间的代理合同来看。保险公司一般授权保险代理机构代收首期保险费,且其也将保险费收据交由代理,所以当其从业人员向投保人收受首期保险费并出具保险费收据时,其自有收受首期保险费的权利。但如果代理机构并无收受首期保险费的权限,其所属从业人员自无收受首期保险费的权利。至于续期保险费方面,保险公司可以不授予代理机构收受的权利;相应地,其从业人员也没有收受的权利,不过保险公司既然授予其收受首期保险费的权限,实在没有限制其收受续期保险费的道理。至于财险代理人方面,就我国港台地区实务来看,其授权情形与寿险公司略有不同,因其大都限制财险代理机构收受保险费,所以财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自无收受保险费的权利,除非是在保险公司有特别委托的情形下,但其从业人员也必须经代理机构的授权才有这一权限。

二、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经纪人的定义与条件

根据《保险法》第123条和《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2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对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条件、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业务范围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保险经纪公司须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申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经纪业务。与保险代理人不同,目前自然人形态的保险经纪人尚属罕见,法律只承认法人形式存在的保险经纪公司。

(二)保险经纪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保险经纪行为是适用《民法典》的委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中介合同,抑或居间合同? 根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2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4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第49条规定,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向保险公司解付保险费、收取佣金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解付保险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可见保险经纪人通常被视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代理以及委托合同的规定,但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如涉及在多个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撮合交易的,适用《民法典》关于中介合同的规定更为妥当。保险经纪人的佣金通常由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支付,但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中就包含经纪人的佣金。经纪人撮合交易属于中介行为,不构成双方代理。司法实践中,保险经纪人若非直接获得授权成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其与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保险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 中介合同本身就源于委托。所以《民法典》第966条规定中介合同准用委托合同规则。将保险经纪人视作投保人的代理人的观点不能准确诠释经纪人居间撮合的性质,除非有投保人的明确授权,此经纪人性质转为代理人,从而可以为投保人提供咨询、询价、收受保险费、洽商保险条款等服务,并具备完成合同订立、代为索赔等权限。这显然已经超越中介身份的权力界限,在法律上不能适用中介合同规则,此时经纪人基于委托关系签订的经济合同应适用委托合同规则。

(三)保险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依保险通例,经纪人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受投保人委托,基于丰富的保险经验,代替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所以须基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投保人计算,在最优惠的条件下,订立保险合同。保险经纪人在本质上既然是投保人的代理人,所以依法理也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接受赔偿金,代为意思表示,如终止合同、解除合同、撤销意思表示或代受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等。而且,保险经纪人虽向保险人收取报酬,但其报酬的来源出自投保人的保险费,所以实际上为民法上接受报酬的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我国《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经纪人如果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维护投保人利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实际上,如果保险经纪人也有为保险人代收保险费的情况,这时也同时为保险人的代理人,投保人在将保险费交付于经纪人时,也发生保险费已交付的效力。

保险经纪人存在的意义不只在于依其丰富经验代投保人订约而已。通过经纪人的订约,可形成一股“保险合同投保团体”,保险经纪人可借此力量和保险人进行保险合同内容的商讨,获取最有利的保险条件;在某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代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决定是否赔偿或赔偿范围时,往往必须考虑该保险经纪人手中的“潜在订约力量”而作出某种程度的退让。所以健全的保险经纪人制度,有助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平衡。

如果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受聘于保险经纪公司,则其与经纪公司之间关系如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颁布实施后,经纪人在取得经纪人资格后受保险经纪公司招募训练培养,其展业行为,也须受其所属公司的管理监督。因此,其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可基于报酬给付方式的不同而异,也即如同保险代理机构聘任的代理人与保险代理公司的法律关系一般,其报酬大多以固定薪金+绩效奖励的方式给付的,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保险经纪公司对其从业人员的职务行为按照《民法典》第170条和第1190条的规定承担同样的责任,通常为终局责任;除非从业人员存在过错,此时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向其追偿。但需特别说明的是,由于保险经纪人基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所以其经纪公司及经纪人在保险招揽时,其受领投保人告知的效力不及于保险公司。但其如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经纪公司有权向其追偿。

就保险经纪人的对外代理权而言,由于保险经纪人本质上属于投保人的代理人,因此并无缔约与否的承诺权,其聘任经纪人员也仅是替保户寻求最优惠的条件,作为缔约的媒介,所以其聘任经纪人员自然也无缔约与否的承诺权。保险经纪人处于投保人的代理人的地位,所以其并无收受保险费的权利,至多仅将保险费转交于保险人而已。但在海外保险实务上,经常发生保户将保险费交给经纪人的事实,且保险公司常为简化手续起见,将保险费收据交由经纪人代收,因此在这一情况下,保险经纪人代收保险费交与保险人,应可视为履行投保人的债务,或推断投保人有许诺(同意)经纪人代理保险的情形。基于民法双方代理的例外规定,经纪公司所属的经纪人员向保户收取保险费,或保户向其交付保险费,应当产生保险费交付的效力。 Z3OOkidRGnljjh55yk2/Il70I/Fc4Q4rfq95/LzBFqwGCHZBhhH3aV/m+W0mBS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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