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9年3月,周某、吴某、郑某三方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邓州市某养殖公司。吴某投入13万元,周某出具凭条一份,载明收到吴某13万元投资款。郑某以实物出资,但未评估作价。后邓州市某养殖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没有依法设立。吴某多次向周某追要投资款,周某在微信聊天上同意返还吴某投资款,但一直未履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吴某、郑某三方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按比例出资,目的是成立公司,虽然三方合作开展了部分业务,但公司因故至今未能成立,三方不再合作后亦未对账目进行清算,但周某承诺向吴某退还投资款,经吴某多次追要,周某一直未履行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判决:周某返还吴某13万元投资款。
公司的设立,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情况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发起人或投资人的法律地位等同,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应承担相同的义务,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费用,应在投资人之间合理分担,扣除分担部分的费用后剩余投资款应予返还。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投资人可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需要共同享有的权利和责任的分担,如果投资者对是否可以退回投资款有明确约定的,应遵循投资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周某已承诺向吴某退还投资款,其应当履行承诺。通过本案裁判结果,提示广大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活动中,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分担,以此来防范公司设立过程中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四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六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七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一、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二、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青公路。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
被告:冯军。
被告: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明路。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因与被告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恩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恩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德力西公司诉称: 2011年3月29日,原告德力西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二十台高压开关柜、一台交流屏、一套直流屏等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1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生效后,德力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全部设备。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2012年9月,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江苏博恩公司减资1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德力西公司认为,江苏博恩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前,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没有依法清偿的,其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7000元;判令被告上海博恩公司、被告冯军在19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博恩公司、被告上海博恩公司、被告冯军未作答辩。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确认原告德力西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德力西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德力西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江苏博恩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江苏博恩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德力西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悖,应予支持。江苏博恩公司未能在减资时对德力西公司之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现德力西公司要求其股东冯军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应予支持。但德力西公司要求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博恩公司未付清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江苏博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力西公司货款777 000元;
二、被告冯军在减资19 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原告德力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德力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德力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德力西公司上诉称: 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减资是经过所有股东同意,被上诉人上海博恩公司应知晓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应当清偿债务的规定,但为了保证股东自己的利益,在明知公司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同意减资并且以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与事实情况不符的说明的方式骗取变更登记,导致江苏博恩公司得以完成减资,造成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上海博恩公司具有协助减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其行为亦造成损害后果,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上海博恩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故请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海博恩公司在19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冯军、上海博恩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
1.上诉人德力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的《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还载明:质量标准要求和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国家标准及用户确认图纸,质保期1年,质保期从通电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货物交接签(验)收时间为货到之日起三日内,如有异议在七日内提出;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期限为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1个月;支付货款期限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调试款,通电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5%调试款,余5%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此外,合同中载明德力西公司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2.2012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陈芹燕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委托张永利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2.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000万元(其中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其中:冯军减少19000万元(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此次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上海博恩公司出资700万元,陈芹燕出资300万元。3.本次减资后,冯军不再具备股东资格。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陈芹燕在决议上分别盖章签字。
2012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陈芹燕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委托张永利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六条、第四章第七条。3.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000万元,其中:冯军减资19000万元(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2012年8月13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并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验资报告。此次变更注册资本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上海博恩公司出资700万元,陈芹燕出资300万元。上海博恩公司和陈芹燕在决议上分别盖章签字。
3.上诉人德力西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摘录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其中: 2013年4月7日、2013年7月3日、2015年2月26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被执行人为江苏博恩公司的执行案件,上述案件均未执行完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德力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德力西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江苏博恩公司未将剩余货款给付德力西公司,构成违约,故对于德力西公司要求江苏博恩公司支付货款77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德力西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冯军、上海博恩公司对江苏博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德力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就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了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德力西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冯军、上海博恩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部分不当。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7年1月17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19 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公司结欠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冯军和上海博恩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简介: 贸易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之一陈某出资30万元并已实缴。2017年10月31日,货运公司与贸易公司进行对账,贸易公司签字确认拖欠货运公司部分代理费,后因贸易公司未予支付成讼并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9月14日,贸易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至70万元,陈某减少其全部出资30万元。次日,贸易公司发布减资公告。同年11月10日,贸易公司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已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后货运公司以贸易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等为由,诉请股东陈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贸易公司对货运公司的债务。陈某抗辩称,贸易公司在减资后并未将减资款项实际支付给陈某,公司偿债能力不受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并未因违法减资行为降低,遂判决驳回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股东办理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也未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即便陈某未从贸易公司取回出资,但该出资已由股权转化为对贸易公司的债权,会导致其清偿顺位提升,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在减资范围内就贸易公司欠付货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往往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资信状况。公司减资会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减轻股东责任,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故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减资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存在程序瑕疵,即使股东未实际抽回资本,但其股权已转为对公司的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在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地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在实践中,公司减资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避免打擦边球,否则不仅会实际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容易给减资股东埋下后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