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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典型案例

011.有限公司股东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应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韦统兵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裁判摘要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依法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统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毓秀里一团结北街28幢。

法定代表人:韦统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238号1栋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铁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恒福大厦A栋2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崔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韦统兵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房地产公司)、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投资公司)、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韦统兵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嘉鸿公司书面表示其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统兵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改判宝塔房地产公司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并由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予以配合。2.由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承担再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韦统兵与宝塔房地产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已丧失继续担任宝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和条件。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集团)总裁办下发宝总发〔2017〕63号《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去韦统兵在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宝塔石化集团的一切职务。同年7月20日,宝塔房地产公司控股股东宝塔投资公司通知韦统兵免职事宜,并告知该免职决定已经通知嘉鸿公司,嘉鸿公司接受并同意免职决定。故韦统兵自2017年7月18日即已解除了与宝塔房地产公司关于担任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委托,且事实上韦统兵自被免职后,已经被停止在宝塔石化集团和宝塔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职务和工作,亦未再领取宝塔石化集团任何报酬,与宝塔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也就是说自然人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利益关联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和由来。因此,韦统兵已经丧失了作为宝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基础和基本条件。宝塔房地产公司理应为韦统兵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宝塔房地产公司在对韦统兵作出免职决定,韦统兵离开公司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怠于和拒绝为韦统兵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损害了韦统兵的权益。(二)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就免除韦统兵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达成合意,已经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宝塔石化集团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后,宝塔投资公司通知了嘉鸿公司,嘉鸿公司同意,本案二审审理中嘉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也证实上述事实。因宝塔投资公司拖延及后期被整体接管致未能完成韦统兵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韦统兵也无法获得宝塔房地产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但结合宝塔投资公司出具的《免职通知书》和嘉鸿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事实上宝塔房地产公司的两股东已就免除韦统兵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达成一致意见,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故依法应当认定免除韦统兵法定代表人是两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三)韦统兵已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韦统兵被免职后,因其与公司无投资关系,再没有继续为宝塔石化集团工作,作为离职人员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决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且公司章程中也不涉及有关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规定。此种情形下,韦统兵向宝塔石化集团和宝塔房地产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的请求,但该诉求被置之不理,韦统兵被迫继续“挂名”宝塔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已经严重损害其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权益。

嘉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 认可韦统兵起诉的有关事实,也同意公司给韦统兵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韦统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并由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予以配合;2.由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宝塔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宝塔投资公司和嘉鸿公司为其股东,其中宝塔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900万元,嘉鸿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韦统兵担任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宝塔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系由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控股法人独资。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韦统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韦统兵负担。

韦统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改判宝塔房地产公司限期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予以配合;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韦统兵提交了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总裁办下发的宝总发〔2017〕63号《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出具的《免职通知书》原件。

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韦统兵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也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的有效证据,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未拒绝办理变更登记,韦统兵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认为韦统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统兵负担。

再审中,韦统兵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2017年8月17日的两份《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韦统兵已经被免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已不符合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履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经审查,上述两份公司章程加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确认该两份公司章程属实。

本院再审查明, 2013年3月25日,工商备案的《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派3名,由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委派2名。董事任期3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塔房地产公司2017年8月17日的公司章程与2013年3月25日的公司章程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出具的《免职通知书》载明:“韦统兵:根据宝塔石化集团宝总发〔2017〕63号总裁办文件,本公司现通知你,免去你在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免去你在新疆宝塔石化运输公司总经理职务。本公司作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

再审还查明,宝塔石化集团系列金融案件正在诉讼中。宝塔投资公司、宝塔房地产公司均系宝塔石化集团下属公司。

再审审理中,本院联系宝塔石化集团,并向其发出函件,告知本案韦统兵诉讼事宜,建议宝塔石化集团协调处理韦统兵的相关诉求。宝塔石化集团收到本院函件后未予答复。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否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理由如下:

(一)宝塔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与韦统兵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统兵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宝塔房地产公司成立,韦统兵是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宝塔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韦统兵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除韦统兵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依据宝塔石化集团上述干部免职决定,向韦统兵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韦统兵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免职通知书》还载明:“本公司作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韦统兵被免职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本案诉讼中,嘉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公司决定,因此,可以认定宝塔房地产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统兵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统兵,该决议符合宝塔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统兵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统兵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统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统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以宝塔房地产公司未形成决议等为由驳回韦统兵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仅是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且其已经就免除韦统兵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依法也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韦统兵请求该两公司办理或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统兵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三、驳回韦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地方法院典型案例

012.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后请求公司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向某受让重庆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份,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向某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高某,并办理了公章及营业执照移交手续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向某离任后,多次请求某公司和高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但某公司、高某一直未予办理。向某遂向云阳县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高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云阳县法院一审判决,责令某公司、高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二中院二审判决,责令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驳回向某要求高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原则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及离任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司法应保持谦抑不宜干涉。但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后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公司仍怠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可能对公司以及原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原法定代表人可以请求司法予以救济。该案判决同时还明确了公司为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对公司依法及时办理工商登记起到了良好的规范引导作用。

013.请求辞去监事职务被拒,可请求法院涤除监事登记

案情简介: 旅游公司于2010年注册登记成立。戴某非该公司员工或股东,出于情面登记为公司监事,但一直未实际行使过监事职权,亦未在旅游公司领取过报酬。后戴某因入职新公司,要求旅游公司免除其监事职务。但旅游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停业状态,未能召开股东会变更监事。后戴某诉至法院,请求旅游公司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戴某作为公司监事的登记事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与旅游公司之间系委任关系,戴某有权解除该委任关系。旅游公司不予办理戴某监事身份变更登记手续,也会给戴某带来因登记为公司监事所涉及的法律风险,故判决支持戴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监事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但当监事通过内部途径仍然无法获得救济时,应当赋予其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监事与公司之间构成委任关系,监事有权要求公司解除该委任关系,不实际行使权利义务的监事对于公司也无实际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监事承担着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违反义务的,也将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选择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监事之前,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谨慎作出判断,切勿盲目行动。

014.对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知情,不可主张撤销公司登记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付某、案外人范某委托案外人张某向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申请设立某国际贸易公司,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一系列申请材料,上述材料中均有股东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中,法定代表人信息显示范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显示付某为公司监事,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显示出资人为范某、付某,出资比例分别为49%、51%。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核准了某国际贸易公司的设立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付某不服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对于付某对第三人公司设立之事是否知情、付某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应进行综合判断。其一,法院对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的询问笔录中,范某陈述了“胡某(朋友介绍的)和宋某(我的同学+朋友)找到我和付某说想注册公司,要求我们两人顶名成立公司,要借用我们的身份证……后来公司注册成功……”付某对该询问笔录也予以认可。故不能排除付某对此知情并同意出借身份证以其名义设立公司的可能性。其二,付某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身份证与涉案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且其庭审中自认其身份证未曾丢失,亦对其身份是如何被冒用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三,公司设立申请材料中“付某”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并不能等同于付某对公司设立之事是否同意、是否知情。某市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涉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依法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稳定性

当前,当事人诉请撤销公司登记类案件频发,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审慎处理相关争议,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稳定。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收到公司申请登记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登记的行为应得到司法的保障。当事人虽主张被冒用身份,但如有证据证明其对登记事项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则不应撤销公司登记。本案对于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三)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u81R+8QkHI0M5yb2wRdCudU5yDK7G7jrRWQyAMB7mCca6lk1FfOb1fllVDw+2S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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