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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006.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章程有效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8年6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初始章程/股权转让限制/回购

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一,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第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典型案例

007.股权让与担保人作为实际股东,有权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

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原告:熊志民。

原告: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昆明园博印象旅游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付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晓平。

被告:徐颖。

第三人:李长友。

原告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哦客公司)因与被告余晓平、徐颖、第三人李长友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熊志民、哦客公司诉称: 2014年11月,原告熊志民、哦客公司向被告余晓平、徐颖借款800万元用于鸿荣公司项目中。该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还款,余晓平、徐颖于是提出还可以继续借款,但要求将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股权过户给余晓平、徐颖作为借款担保。2014年12月2日,熊志民、哦客公司分别与余晓平、徐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此后,熊志民、哦客公司仍然行使公司股东权利,余晓平、徐颖也从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此后,余晓平、徐颖又向熊志民提供借款6529.4万元。熊志民为上述借款先后出具了33份借条,并出具了利息承诺书,且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鸿荣公司项目中。余晓平、徐颖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李长友。现鸿荣公司被强行霸占,请求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余晓平、徐颖辩称: 案涉7329.4万元款项虽然都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287.2万元为前期投资补偿款、160万元为熊志民的报酬、3882.2万元为项目投资款。《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颖、余晓平支付了转让价款,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股权。

第三人李长友辩称: 同意被告余晓平、徐颖的意见。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鸿荣公司由原告哦客公司和熊志民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哦客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志民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2014年12月2日,熊志民与被告余晓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熊志民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晓平,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哦客公司与被告徐颖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哦客公司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颖,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鸿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颖。同时鸿荣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颖、余晓平。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李长友、徐颖、余晓平、冯晓萍、李爱珍、闵冬香、张湾等向昌江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刘红梅、尧标华、鸿荣公司、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熊志民、哦客公司与被告徐颖、余晓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诉讼中李长友、徐颖、余晓平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熊志民、哦客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熊志民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进行磋商,但并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徐颖、余晓平也支付了合同对价,现熊志民、哦客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股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徐颖、余晓平、李长友主张其支付了7329.4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徐颖、余晓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另有2287.2万元是对熊志民前期投资款的补偿,160万元是返聘熊志民的报酬,其余款项是李长友、徐颖、余晓平支付“创想天地”工程项目的投资款。双方均认可以上款项7329.4万元,已经投入“创想天地”工程。熊志民、哦客公司主张其对“创想天地”工程项目投入近1亿元,7329.4万元系其向李长友等人的借款。徐颖、余晓平、李长友主张除已经支付的7329.4万元,后续工程还投入了大量资金,有凭据可查。各方均主张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资金投入,是否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4日判决:

驳回原告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熊志民、哦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7329.4万元款项系民间借贷,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一审未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的事实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截取部分事实,仅以“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为由,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臆断双方形成股权转让的事实,系查明事实不清,其以股权转让纠纷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被上诉人的不法利益。上诉人以5108万元从原股东购买了鸿荣公司全部股权,并在取得鸿荣公司后又先后投入了1亿多资金,现在正常经营,具有3亿多元的项目资产,被上诉人通过以借款的方式,诱使上诉人将股权让与给被上诉人,意图以1000万元获得上诉人所持有的价值3亿多资产的鸿荣公司,其行为实质上是违法的“套路贷”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得被上诉人仅以1000万元就取得了价值3亿多元的鸿荣公司全部股权,违背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应遵循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余晓平、徐颖答辩称: 1.上诉人并未提供支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将鸿荣公司股权过户给被上诉人作为借款担保的约定的客观证据。2.借条的存在不等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民间借贷。在法庭质证时,被上诉人并未否定上诉人出具过借条,但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3.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就是让与担保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只有一种法定形式,即股权质押。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发生股东或股份的变更,股权质押不发生股东或股份的变更,二者不可兼容。4.上诉人上诉称鸿荣公司仍由其“控制、管理、投资经营”,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股权转让完成后,鸿荣公司建设的“创想天地”项目已由被上诉人全面接管,并持续投资建设至今。5.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前对“创想天地”项目的投资已获得足额补偿,该项目的建设成果全部源自于被上诉人的投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 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33张借条均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鸿荣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

鸿荣公司股权变更后,上诉人熊志民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

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14日,当事人围绕本案诉争的款项往来、股权过户、鸿荣公司经营以及纠纷解决进行过多次沟通,上诉人熊志民提供了22份录音,被上诉人徐颖、李长友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徐颖与李长友为同居关系,被上诉人余晓平为李长友前妻姐夫。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熊志民、哦客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徐颖、余晓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上诉人称,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但其在外观上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录音文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反而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股权转让款和前期投资补偿款如何确定,所称给熊志明的返聘报酬支付方式前后矛盾,购买股权后全部采用熊志明向其借款方式支付公司运营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案涉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而没有表示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最后,纠纷发生后,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鸿荣公司股权。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鸿荣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鸿荣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志民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熊志民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志民签订返聘协议,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志民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志民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志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上诉人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前分析,熊志民、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颖、余晓平名下,其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颖、余晓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颖、余晓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志民、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过程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鸿荣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最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但是,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被上诉人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是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当确认熊志民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

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晓平、徐颖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晓平、徐颖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5月28日判决:

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熊志民享有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

三、驳回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08.未经股东会决议虚假增资,虽已工商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

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裁判摘要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原告:黄伟忠。

被告:陈强庆。

被告:陈琳。

被告:张洋。

被告:顾惠平。

被告: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秀英。

被告: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伟忠因与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王秀英、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恩纳斯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伟忠诉称: 2004年4月,黄伟忠与被告陈强庆等共同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20%。嗣后,宏冠公司全体股东委托陈强庆办理公司股权转让之事,受让方江苏恩纳斯公司应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转账至陈强庆的个人账户后,陈强庆却迟迟未将相应款项付给原告,故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中陈强庆等才告知原告公司增资及股权比例调整之事,原告的股权比例已经被调整为5.33%。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宏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发现所谓的增资情况。但此前原告对所谓增资事宜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在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并且新宝公司所谓的向宏冠公司投资的1100万元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也没有考虑所有增资的部分。因此,宏冠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和无效的。故请求确认黄伟忠在2004年4月1日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具体持股期间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

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辩称: 宏冠公司设立后,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规定,公司如从事土地开发业务,其注册资本应达到1500万元,所以2006年9月,宏冠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吸收新宝公司作为股东进行增资,原告对此知悉。即使原告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但是2009年6月宏冠公司股权转让给江苏恩纳斯公司时,原告应当对公司增资是知情的,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增资的1100万元,虽然该款项在宏冠公司增资后就转给新宝公司,但款项性质发生变化,系属于新宝公司向宏冠公司的借款。

被告新宝公司辩称: 宏冠公司设立时,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由新宝公司借款80万元给其的。新宝公司为入股宏冠公司专门召开新宝公司股东会,原告当时作为新宝公司的股东也在其决议上签字。

被告王秀英辩称: 同意原告的意见。宏冠公司设立后,其一直持有公司10%的股权,此后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过变化,其从未知晓公司增资之事,也没有参加过有关增资的股东会,更未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被告江苏恩纳斯公司辩称: 作为股权受让方,受让人已经按照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确认书的要求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4月21日,原告黄伟忠与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张洋出资120万元,持股30%;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陈琳、陈强庆、王秀英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10%。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张洋出资120万元,持股8.00%;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琳、陈强庆、王秀英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变更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增加新宝公司为股东,等等。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新宝公司增加投资1100万元,等等。

一审审理中,被告新宝公司等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的《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分别载明“2006年9月26日在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以现金人民币1100万元入股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9月28日在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筹备处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均表示同意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股”。

2009年5月21日,被告陈强庆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苏州恩纳斯公司以8248500元的价格受让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受让方苏州恩纳斯公司暂定为一个公司,在正式办理股权转让前提供最终的股东名单。2009年6月24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江苏恩纳斯公司原股东已由原告黄伟忠、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新宝公司变更为苏州恩纳斯公司、南通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工商备案,等等。

庭审中,由于原告黄伟忠及被告王秀英均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为此,被告新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9月26日的新宝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及2006年9月28日宏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黄伟忠”的字迹是否系黄伟忠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决议上“黄伟忠”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伟忠”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另查明,根据宏冠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宏冠公司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资以及对原告黄伟忠持股比例的影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在原告黄伟忠没有依公司章程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新宝公司等被告辩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增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股东会的决议,但在原告及被告王秀英否认的情况下,新宝公司等被告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伟忠”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伟忠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由此可推知,黄伟忠、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宏冠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实质上增资,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原告的持股比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伟忠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

新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提出, 黄伟忠明知其未出资,而是借用了新宝公司的资金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宏冠公司。当时黄伟忠为新宝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一职。宏冠公司注册完毕后,注册资金归还给了新宝公司,且宏冠公司未实际经营。在注册登记的股东及案外人的筹资下,拟购买工业园区土地。因当地政策限制,宏冠公司需增资后方能购买。黄伟忠陈述其也出资购买土地,显然其对需要增资是明知的。黄伟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全权委托他人办理,现其以未在相关增资文件中签名来否认其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09.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无需再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基本案情: 美国公民Carson与我国公民张某、程某约定在我国境内设立一家贸易公司。按照当时我国法律的规定,外国自然人不能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人遂签订了《股份协议书》,约定以张某、程某名义成立纽鑫达公司。后Carson诉请确认张某名下部分纽鑫达公司股权系其所有,纽鑫达公司配合将该部分股权变更登记到Carson名下。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审查标准应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实际投资者已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3.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无需再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Carson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支持其诉请。纽鑫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对外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同时放开了对国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上述变化对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司法审查标准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外商投资法关于外资市场准入的规定,及时调整相应审查标准,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权益,有利于打造自由贸易试验区法治化营商环境。

010.虽然相关投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不需要征得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同意才生效

基本案情: 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内地合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3年,金鼎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金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对金鼎公司实际股东及股权进行确认,即金鼎公司工商登记在叶宏滨和大地公司名下股权的实际股东及股权比例为:叶宏滨占股52.5%、吴良好占股20%……。叶宏滨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金鼎公司股权,依照会议确认的比例分别转让给吴良好等实际股东。因叶宏滨、金鼎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吴良好提起诉讼,要求叶宏滨将金鼎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叶宏滨与吴良好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金鼎公司系合资企业,虽然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金鼎公司的股权变更需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才生效,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涉案合资企业不在负面清单内,故案涉股权变更仅需向有关部门备案即可,并非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叶宏滨、金鼎公司应当将叶宏滨持有的股权变更到吴良好名下。叶宏滨和金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金鼎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金鼎公司并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在全体股东已确认吴良好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且约定叶宏滨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叶宏滨、金鼎公司应当将叶宏滨持有的股权变更到吴良好名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有关“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对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的规定,明确以下规则:虽然相关投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原则,不需要征得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同意才生效。本案对于统一外商投资相关法律适用,平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优化投资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三)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z45a03HF23UFWwkThCubK+TCzXs1ERBliEFue9ytKv7TYJR8/5Rk3KbU/+x5W6d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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