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焕香,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宝荣,女,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239号荣盛地产大厦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焕香因与被上诉人孙宝荣、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景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焕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东、刘艳敏,被上诉人孙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程世刚,原审被告愉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焕香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二、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杨焕香返还7200万元(其中愉景公司返还5000万元);三、定金2800万元不予返还;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孙宝荣承担。
杨焕香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请,严重侵害了杨焕香的实体权利,且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民事诉讼规则。二、原审判决定性、逻辑关系错误,导致认定适当履行应到位资金基数重大错误,对杨焕香不公。原审判决回避《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约定的孙宝荣应当与投资款同步支付费用58381403.52元,将1.65亿元的投资总额错误认定为106618596.78元;将孙宝荣适当履行应支付1.25亿元,错误认定为8529486.25元。此外,该判决错将《投资入股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拆分后计算80%投资款额,错将依据《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收取的定金,在《投资入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未做约定的情况下,判决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将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出具的“至今累计收到1.4亿”认定为对以往账目和债务抵顶后的投资到位的清算,对孙宝荣于清算后次日又汇入愉景公司1200万元和391万元只字不提,导致错判。该判决以愉景公司知晓《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而将本案定性为增资有所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故意将6月16日的转款时间认定为6月14日,遮掩孙宝荣迟延给付定金14天,回避定金中的500万元在杨焕香出收条次日到位。孙宝荣实际支付2800万元定金,原审错判为3000万元。原审判决在无支付200万元顾问费根据的前提下,认定200万元的顾问费已支付错误。原审判决将孙宝荣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支付给杨雪亮500万元、2011年7月1日转账6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转款1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转款1000万元,共计2200万元,认定为《投资入股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累计收到4000万元顾问费的新证据印证了累计收到1.4亿投资款收条中的4000万元是虚打,且一一对应。2591万元汇回款项为往来款,应当对冲,原审判决另行清算解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孙宝荣以总价23万元的垃圾清运合同抵顶209万元的其他债务,将三年共付100万元的顾问合同改为1000万元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杨焕香将股权另行转让他人(杨启庭),导致愉景公司股权结构发生改变,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违反客观事实。在孙宝荣没有如约足额支付80%投资款的情况下,杨焕香出于诚信履约,促成交易,向孙宝荣发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文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孙宝荣拒绝,并将杨焕香诉至法院,要求退款、解约,完全是孙宝荣的过错,孙宝荣拒绝签署变更股权所必须的法律文书,恶意诉讼,是导致本案交易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单依增资协议孙宝荣汇愉景公司投资款5000万元,不足投资总额80%即85294876.25元,孙宝荣履约显然不适当。
孙宝荣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孙宝荣的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至第四项,实际上可以归纳为一项,即请求杨焕香返还1.4亿元,并依据定金罚则支付3000万元,愉景公司在收到的909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孙宝荣的诉讼请求。二、孙宝荣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投资款。孙宝荣共支付给愉景公司投资款9091万元(含1500万元定金),超过《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总额106618596.75的80%;共支付给杨焕香费用4909万元,超过了《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费用总额58381403.25的80%。以上款项合计1.4亿元。并且,杨焕香也出具了总计1.4亿元的收条。综上,孙宝荣已经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投资款。三、杨焕香主张孙宝荣仅支付1亿元投资款,而非1.4亿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孙宝荣处理北方公司事务,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的200万元。孙宝荣协助杨焕香处理其与北方公司纠纷,孙宝荣代愉景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了800万元赔偿款,并通过其他商业安排满足北方公司另外200万元利益诉求。杨焕香同意以顾问费形式,冲抵孙宝荣投资款的200万元。为此,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了定金收条,孙宝荣向杨焕香出具了收到顾问费200万元的收条。(二)关于孙宝荣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的1000万元。通过孙宝荣的顾问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变为住宅和商业用地,土地溢价4.5亿元。为此,杨焕香同意支付孙宝荣4000万元顾问费,还同意逐步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孙宝荣出具共计4000万元顾问费收条。杨焕香接收了该些收条,并且二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因此,4000万元顾问费是杨焕香认可且同意的,并非“虚打”。2011年11月28日,双方协商同意将4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顾问费冲抵投资款。为此,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了1.4亿元的总收条(含该1000万元顾问费)。(三)关于孙宝荣以杂费冲抵投资款209万元。因项目土地多年闲置,且项目现场由于村民干扰、当地不法势力控制等因素,愉景公司一直无法使用。村民在现场除搭建违法建筑外,甚至种植农作物、经营养殖场,此外周边其他项目开发主体向现场倾倒建筑倾倒物和建筑垃圾,近一半面积的项目土地被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覆盖,这造成项目停滞。孙宝荣为解决上述项目现场问题,代愉景公司支付了大量杂费。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出具1.4亿元收条时,同意一并将上述孙宝荣垫付的杂费即209万元抵作了投资款。(四)杨焕香主张已退还孙宝荣2591万元投资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杨焕香主张退还的2591万元,事实是归还孙宝荣及其关联公司的借款,而非返还投资款,与本案投资款没有关联。杨焕香的主张与有关证据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愉景公司收据中载明的所有收款均是“投资款”,但退还给刘建秀收据中明确该2591万元是“还借款”或“还款”,款项的法律性质不同。杨焕香将2591万元返还给刘建秀,而非孙宝荣,且刘建秀确认款项是还款,与本案无关。杨焕香在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承认收到孙宝荣支付投资款1.25亿元,进一步说明孙宝荣足额支付了投资款,不存在退还。杨焕香于2012年3月发邮件通知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证明杨焕香认可孙宝荣已经足额支付了投资款。杨焕香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1.4亿元收条时,没有主张扣减2591万。杨焕香主张全部投资款始终未付足,同时又主张退回2591万元,自相矛盾,且明显与常理不符。在愉景公司与孙宝荣的《和解协议》及本案重审中,愉景公司均承认收到了孙宝荣的投资款共计7591万元,并且是杨焕香向愉景公司借款,归还了其他欠款2591万元。因此,不存在退还投资款的事实。四、杨焕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愉景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杨焕香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未经孙宝荣同意,将愉景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违反了《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孙宝荣成为股东前,愉景公司股东构成及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更,违反了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3月14日,杨焕香秘书向孙宝荣秘书发送办理股权登记邮件之前,杨焕香、愉景公司一直拒绝为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且在2012年3月邮件发送后,杨焕香、愉景公司也一直没有给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2012年8月,杨焕香再次转让股权并失去控股地位,且其剩余35%股权也被法院查封,客观上无法办理增资扩股,构成确定违约,进而导致孙宝荣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
孙宝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孙宝荣与杨焕香之间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投资入股补充协议》;2.愉景公司返还收到孙宝荣的9091万元投资入股款,同时杨焕香对愉景公司返还909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杨焕香返还收到孙宝荣的4909万元费用;4.杨焕香双倍返还孙宝荣支付的定金总计300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焕香和愉景公司承担。
杨焕香反诉请求: 1.判令不予返还孙宝荣定金2800万元;2.杨焕香不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3.孙宝荣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已经实际超出定金的损失3000万元;4.孙宝荣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5日,杨焕香(甲方、委托方)与孙宝荣(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顾问咨询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御景湾(暂定名)项目私人高级顾问,顾问时间为期三年,按年支付费用,顾问咨询费共计100万元。”
2011年5月30日,杨焕香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孙宝荣签订一份《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愉景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意向:一、愉景公司资产状况。愉景公司拥有的土地地块现状:愉景公司拥有的可供开发的土地的地籍号为1-1-16-0500,该地块位于廊坊市银河北路西侧、××环路南侧;用地面积为133334平方米(合200亩);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规划容积率为≤1.6。二、关于转让股权的方式。1.本意向签订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定金;2.甲方将其合法持有愉景公司的35%股权按每亩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按转让阶段付款。三、本意向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解决。四、本意向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杨焕香与孙宝荣在该意向书上签名确认。
《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孙宝荣向杨雪亮的收款账号62×××18内汇款500万元,向愉景公司的收款账号13×××53内分两笔共汇款1500万元。2011年5月30日,杨焕香给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作为孙宝荣购买杨焕香持有的愉景公司35%股权的定金。”
2011年5月29日,愉景温泉酒店(甲方)与北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一份,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该意向书解除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本协议签字后7日内退还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万元;2.甲方补偿乙方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800万元;3.上述1、2条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自行解除;4.甲乙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杨焕香在《协议书》上签名,北方公司加盖了印章。2011年6月14日,郑雯通过其卡号62×××12向北方公司汇款800万元。2012年9月3日,北方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8日,愉景温泉酒店(愉景公司前身)与我方签订《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我方先期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后又借款给愉景温泉酒店1000万元,占愉景温泉酒店51%的股权。2011年5月29日愉景温泉酒店与我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同时规定愉景温泉酒店退还我方2000万元,并补偿我方损失共计800万元。经孙宝荣、愉景温泉酒店及我方三方协商同意,由孙宝荣替愉景温泉酒店偿还我方800万元补偿款,作为孙宝荣投资入股愉景公司的定金,此笔款项由孙宝荣委托郑雯汇至我方公司会计账户,2011年6月16日补偿款已全部到账,已经我方确认,并给愉景温泉酒店开具收款收据。”
2011年6月16日,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焕香支付愉景酒店项目前期顾问费计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同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作为孙宝荣购买杨焕香持有的愉景公司35%股权的定金。”
2011年6月29日,孙宝荣向杨雪亮的收款账号62×××18内转账500万元,2011年7月1日又转账600万元。2011年7月1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暂借孙宝荣现金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元)。借款人杨焕香。”2011年10月19日,刘建秀向姜秋兰账号62×××12转账1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再转账1000万元。2012年9月2日,刘建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人于2011年10月19日、20日分两笔打入姜秋兰账户1100万元,是受孙宝荣之托支付愉景公司的投资入股款。”2011年10月21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入股款壹仟壹佰万元整。”
2011年1月3日,孙宝荣(乙方)与杨焕香(甲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以货币方式投资入股愉景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06618596.75元,其中,记入乙方在目标公司‘实收资本-孙宝荣’账户金额为30708596.75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的35%,乙方投入的资金超出其在目标公司‘实收资本’部分即人民币75910000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账户,此部分资金为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包括现有和将来入股的股东)所享有。二、乙方投资后,目标公司实收资本由原来的¥57030251.1元,增加到¥87738847.85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为:杨焕香和马玉玲共65%,孙宝荣35%,马玉玲的股份现由杨焕香代为持有,将来将其转让给杨焕香。三、目标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和双方权利及义务:1.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地块及现状。2.上述用地使用权人为愉景公司。3.在乙方成为股东之前,目标公司原有股东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关于上述宗地的协议均应作废并与乙方无关,由此所引起的责任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9.乙方于目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土地证之日起一个月内付全部投资款的80%,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股权登记手续,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乙方付清剩余20%的投资款,如乙方不按期支付投资款项,同意就未付部分金额按月3%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权登记之后,乙方即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享有公司的权利义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杨焕香与孙宝荣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同日,孙宝荣(乙方)与杨焕香(甲方)又签订《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乙方以货币方式投资入股愉景公司,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06618596.75元,其中:记入乙方在目标公司‘实收资本-孙宝荣’账户为30708596.75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的35%,乙方投入的资金超出注册资本部分即75910000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账户。但考虑到目标公司原主要股东(甲方)在受让目标公司前后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经营费用及拆借资金费用较大和资金占用时间较长没有记账等因素,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乙方在向目标公司投资106618596.75元的同时,同意为甲方承担其部分未计入目标公司账目的费用即金额为人民币58381403.25元,并按《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的乙方付款条款之规定同步付款给甲方……除上述款项及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再因投资入股一事而向甲方及其他原股东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有关投资入股相关内容详见《投资入股协议书》,本协议内容不在目标公司本次增资扩股中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说明。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杨焕香与孙宝荣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孙宝荣于2011年10月28日向愉景公司账号31307050000120103209991汇入300万元,2011年11月4日分两笔向愉景公司上述账号汇入500万元和1700万元。2011年11月7日,愉景公司为孙宝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宝荣交来投资款(分三笔:10月28日300万元、11月4日500万元、11月7日1700万元)共计2500万元。交款人刘建秀,收款人樊露。”2011年11月8日孙宝荣向愉景公司账号31307050000120103209991分三笔分别汇入350万元、1300万元和650万元。2011年11月8日,愉景公司为孙宝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宝荣交来投资款(350万元、1300万元和650万元)计2300万元。交款人刘建秀,收款人樊露。”2011年11月28日孙宝荣向愉景公司账号31307050000120103209991汇入12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分两笔向愉景公司上述账号汇入1200万元和391万元。2011年11月29日,愉景公司为孙宝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宝荣交来投资款(分三笔:11月28日1200万元、11月29日1200万元、391万元)共计2791万元。交款人刘建秀,收款人贾敏。”愉景公司分别在上述三份收据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合计7591万元。
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入股金壹仟万元整,至今累计收到壹亿肆仟万元整(含公司收据数额)。”庭审中,孙宝荣认为,杨焕香同意支付给孙宝荣的顾问咨询费由100万元变为1000万元,经过相互抵顶杨焕香确认收到孙宝荣此部分入股金,并包括在1.4亿元收条之内。为此,孙宝荣向法庭提交了项目规划手册、图纸等资料。杨焕香认为《顾问咨询协议》约定的顾问期为三年,费用为100万元,因为孙宝荣当股东了,所以顾问合同就结束了,不存在顾问的问题,更不存在顾问费由100万元变为1000万元的事情。
对于上述收条,孙宝荣认为,其中还有项目工地垃圾清运等其他杂费209万元,包括在杨焕香出具最终决算1.4亿元的总收条内。为此,其提交了愉景公司与张瑞国于2011年12月3日所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杨焕香对此并不认可,其认为事实中不存在这笔费用。
杨焕香对其所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庭审中称,孙宝荣通过银行转账共付款1.2591亿元,之后杨焕香及愉景公司又返还给孙宝荣2591万元,并提供两份收据:1.2011年11月8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杨焕香交来还借款(分三笔:1000万元、900万元、400万元)共计2300万元,交款人樊露代杨焕香,收款人刘建秀代孙宝荣”。2.2011年11月29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愉景公司交来还款291万元整,交款人贾敏,收款人刘建秀。”杨焕香称只收到入股金1亿元,其余的款项孙宝荣并未实际支付。孙宝荣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认为收据上写明“还款”或者“还借款”,并不是返还投资款。为此,孙宝荣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9月23日以及2009年2月26日、7月31日、11月17日的部分《放款审批通知单》及借款借据。杨焕香亦向法庭提供了《还款结算单》及收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借还款金额、单号及借还款主体均不一致。庭审中,愉景公司对此认为,其只是代杨焕香收款、返款,具体性质由当事人双方来确定。
2014年9月2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一份编号为(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27号《公证书》,内容为:“孙总您好:现将涉及您投资入股的三份文件―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章程及修正案(包括:1.公司原章程一份;2.2012年2月5日增资入股前已备案的章程修正案一份;3.本次增资入股作出的章程修正案一份)发给刘秘书转交给您(详见附件),请您收到同意后打印出纸质文件并签字,于2012年3月18日前派员送到愉景公司,各股东签字后为您办理工商局的投资入股登记手续。”
另查明:愉景公司由杨焕香、马玉玲共同出资设立,2011年2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703.0251万元,杨焕香出资3992.0976万元,持股70%,马玉玲出资1710.9275万元,持股30%。2012年2月5日,愉景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焕香和杨启庭,杨焕香出资45624001元,持股80%,杨启庭出资11406250元,持股20%,原股东马玉玲退出。2012年8月20日,杨焕香、杨启庭分别与荣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据协议约定杨焕香将其持有的愉景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荣盛公司,杨启庭将其持有的愉景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荣盛公司。愉景公司股权情况变更为荣盛公司持股65%,杨焕香持股35%。另外,愉景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庭审中,杨焕香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孙宝荣之间所签订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由于孙宝荣并未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所以杨焕香请求对其提出的“股权转让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的反诉请求予以撤销。对于杨焕香超出定金的损失部分,其认为其先后与陈书国、北方公司之间的合作均由孙宝荣劝退,由于解除与陈书国、北方公司的合同,先后支付陈书国2000万元、北方公司800万元,给其造成损失,请求赔偿。孙宝荣认为这些损失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杨焕香反诉请求“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但孙宝荣在本诉中并未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杨焕香当庭撤销了该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所涉及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杨焕香与孙宝荣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及《投资入股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先后订立,具有相互关联关系,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内容分析,《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了定金,之后,双方在《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既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内容,还约定了孙宝荣投资及目标公司实收资本由原来的57030251.1元,增加到87738847.85元的增资内容。一般来讲,股权的转让可以由转让方与受让方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要式法律行为来设立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公司是否增资或者接受投资应由公司作出相应决定。本案当事人在《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增资部分实质上超出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范畴。但是,该协议中还特别注明“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的内容。并且,在签订此协议时,杨焕香持有愉景公司70%的股权,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愉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否认公司曾经存档《投资入股协议书》,但在之后的实际履行中,愉景公司收受孙宝荣的投资款并先后多次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中明确写明已收到孙宝荣投资款,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此行为说明愉景公司已经知晓《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否则,其在收到来历不明的款项之后,不会向交款人出具投资款的收据。其在庭审中称,是受杨焕香的委托收款,并且为口头委托关系,但委托关系中委托的事项应当属于委托人的,而公司是否增资应属公司本身的治理范围,并非属于作为股东的杨焕香。故,原审法院对愉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愉景公司知晓《投资入股协议书》未作反对,并实际参与协议的履行行为,可以说明《投资入股协议书》并未违背其意志,亦未损害其权益。故,本案三份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三份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及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重点问题是孙宝荣向杨焕香支付入股款的具体数额以及何方构成违约。从三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孙宝荣向杨雪亮汇款500万元,向愉景公司分两笔共汇款1500万元。杨焕香给孙宝荣出具2000万元定金收条。孙宝荣委托郑雯向北方公司汇款800万元。2011年6月16日,孙宝荣出具收到杨焕香支付愉景酒店项目前期顾问费200万元的收条。同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到定金1000万元的收条。结合愉景温泉酒店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北方公司所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孙宝荣代愉景温泉酒店偿还北方公司800万元补偿款以及杨焕香出具2011年6月16日收到定金1000万元收条中包括200万元顾问费的客观真实性。
《投资入股协议书》《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孙宝荣先后向愉景公司付款7591万元,愉景公司分别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庭审中,愉景公司对此收款数额不持异议。
2011年6月29日,孙宝荣向杨雪亮转账500万元,2011年7月1日又转账600万元。2011年7月1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1100万元的借条。2011年10月19日、20日,孙宝荣委托刘建秀向姜秋兰分别转账100万元、10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到入股款1100万元的收据。上述款项有银行转款手续,也有杨焕香出具的对应收据,可以认定。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入股金壹仟万元整,至今累计收到壹亿肆仟万元整(含公司收据数额)。”对此收条,杨焕香认可其真实性,庭审时称当时打收条是出于方便孙宝荣融资的考虑,孙宝荣未实际全部给付。孙宝荣提交了《顾问咨询协议》《垃圾清运合同》以及项目规划手册、图纸等资料,其认为,杨焕香同意支付给孙宝荣的顾问咨询费由100万元变为1000万元,也包括项目工地垃圾清运等其他杂费209万元,经过相互抵顶杨焕香确认收到孙宝荣此部分入股金,并包含在1.4亿元收条之内。杨焕香对此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多年从商经验,具备正确判断商业行为的能力,亦应当意识到所出具收款收据的后果。其称孙宝荣并未交足款项,但是,在出具收条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对孙宝荣的欠款进行催交,并发送邮件承诺为孙宝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直到孙宝荣提起诉讼后又对此予以否认,有违常理。杨焕香认为收款后于2011年11月8日、29日返还给孙宝荣2591万元,但是,其提供的收据中显示为“还借款”和“还款”字样,与返还投资入股款的性质不同。其中,2011年11月8日所还2300万元发生在杨焕香所出具总收条1.4亿元的时间2011年11月28日以前,但该2300万元在总收条当中并未作出扣减。2011年11月29日所还291万元,虽发生在杨焕香所出具总收条的次日,但其在合理时间之内,并未请求孙宝荣更改总收条1.4亿元的金额。这更印证了杨焕香所出具总收条1.4亿元的客观真实性。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尤其是在杨焕香认为孙宝荣还未交足投资款的情形下,主动返还投资款项不合情理。双方在庭审中都提供了2008年、2009年的《放款审批通知单》及借款借据、《还款结算单》及收据,证据显示的借还款金额、单号及借还款主体并不一致。双方此部分争议的款项性质与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双方可另行清算解决。故,原审法院认定孙宝荣支付的金额为1.4亿元。
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孙宝荣应当在愉景公司(目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土地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了全部投资款的80%,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杨焕香未依约为孙宝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股权另行转让他人,导致愉景公司股权结构发生改变,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的民事责任。杨焕香称应当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书》《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的总额来计算孙宝荣应当支付投资款的80%,并且《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所约定的定金应予扣除,其主张并不符合上述协议本身条款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和《投资入股补充协议》,因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杨焕香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向孙宝荣出具1.4亿元的收条,合同解除后其应当予以返还。愉景公司实际收取孙宝荣投资款9091万元,亦应在此范围内与杨焕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杨焕香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作出(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孙宝荣与杨焕香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及《投资入股补充协议》;二、杨焕香返还孙宝荣人民币1.1亿元,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9091万元范围内与杨焕香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杨焕香双倍返还孙宝荣定金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杨焕香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90200元由杨焕香负担,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577739.8元范围内与杨焕香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杨焕香承担。反诉费168075元由杨焕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宝荣提交了杨焕香及其控制的廊坊开发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向孙宝荣控制的廊坊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四笔总计1200万元的《借据》《放款审批通知单》,杨焕香收到孙宝荣400万元现金的《收条》,2012年1月19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借款350万元的《借据协议》《收据》,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愉景公司收到刘建秀借款35万元的《收据》,用以证明杨焕香及其公司与孙宝荣、刘建秀以及廊坊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杨焕香及愉景公司返还的2591万元并非投资款,而系借款。杨焕香也提交了《还款结算单》《电汇凭证》《银行划款凭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以证明上述1200万元借款已经于2009年结清,35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4日结清,350万元借款与孙宝荣欠杨焕香的350万元债务已经和解冲抵。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质证认为,孙宝荣所提交证据显示的借款数额为1585万元,而不是2591万元;从借款关系当事人及借款时间上看,在该1585万元当中,有600万元是廊坊开发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焕香向廊坊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而不是杨焕香向孙宝荣借款;杨焕香向孙宝荣借款350万元发生在2012年1月19日且已经另行结清,2591万元则是在2011年11月8日、11月29日支付;愉景公司与刘建秀之间的35万元借款也在2591万元支付之前即已结清。因此,孙宝荣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2591万元是杨焕香及愉景公司返还的借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杨焕香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四张由孙宝荣出具的收到3800万元顾问费的《收条》,并称另一张200万元的顾问费《收条》原件丢失。孙宝荣质证对四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焕香提供了2012年1月6日与孙宝荣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杨焕香对孙宝荣出具顾问费收条提出异议,要求孙宝荣更换为退股金。孙宝荣质证对录音中其语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方面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下文具体分析。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并经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廊坊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号)记载:2009年1月7日下午,市长王爱民主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定如下事项:“二、愉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2006年5月挂牌取得的200亩综合用地可依据批准的规划,按照商业和住宅用途分别确权登记。商业酒店与住宅项目应同时开工建设……”
2011年12月3日,愉景公司与张瑞国签订《垃圾清运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履行期限:十五天,即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第3条约定:“价款及结算方式:总价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含税价格),甲方(愉景公司)分一次支付……最后一次垃圾清运完毕、土地平整,经甲方验收签字后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杨焕香应返还孙宝荣的投资款数额,二是定金罚则如何适用。
一、关于杨焕香应返还孙宝荣的投资款数额
孙宝荣主张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杨焕香不持异议,故《投资入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协议解除后,当事人应将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恰因返还投资款的数额产生纷争。孙宝荣以杨焕香出具的载明其累计收到1.4亿元的收条为据,主张已经累计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因此诉请杨焕香返还1.4亿元。杨焕香主张实际仅收到1亿元投资款,扣除不应返还的2800万元定金,其应返还孙宝荣7200万元。对此争议,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能否依据1.4亿元收条认定孙宝荣实际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是,由于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情形有时并不一致,因此仅以收条为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特别是在大额资金往来中,除收条外,还应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凭证、汇款单据等证据,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支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具体到本案,由于杨焕香与孙宝荣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基于相互的人身信赖,在资金往来中确实存在先打条、后付款的情形,因此收条记载的内容与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例如:2011年5月30日,杨焕香给孙宝荣出具收条:“今收到孙宝荣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作为孙宝荣购买杨焕香持有的愉景公司35%股权的定金。”但实际上,收条中载明杨焕香已收到的500万元定金在收条出具时孙宝荣并未支付,汇款凭证显示,孙宝荣于2011年5月31日才将该500万元汇付。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至今累计收到壹亿肆仟万元整”入股金的收条,但孙宝荣支付的入股金中有两笔合计1591万元系在2011年11月29日才汇入愉景公司账户。因此,收条记载的“至今累计收到壹亿肆仟万元整”并不属实。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了至今累计收到1.4亿元的收条,但在收条记载的内容并不完全属实且双方就已付金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仅凭收条尚不足以认定孙宝荣实际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
(二)关于杨焕香应否返还有争议的4000万元投资款
孙宝荣主张向杨焕香及愉景公司共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并提供了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2591万元的凭证;另外1409万元,孙宝荣主张以顾问费冲抵定金及投资款形式支付了1200万元,以垫付项目工地垃圾清运费等杂费形式支付了209万元。杨焕香认可孙宝荣通过银行转汇付款12591万元,但辩称其中的2591万元是为了帮助孙宝荣融资而走的银行轨迹,该笔款项已经返还给孙宝荣,孙宝荣实际只支付了1亿元,对孙宝荣主张以顾问费冲抵1200万元及代付杂费209万元不予认可。由此可见,双方的此项争议集中在4000万元投资款是否实际支付、应否返还上。本院根据孙宝荣主张已经实际支付并应予返还的4000万元投资款的构成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孙宝荣主张以顾问费冲抵120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予支持问题。2009年8月25日,杨焕香与孙宝荣签订《顾问咨询协议》,约定杨焕香聘请孙宝荣为御景湾项目私人高级顾问,时间为三年,顾问咨询费共计100万元。该协议特别约定:“本意向的任何修改,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根据协议,杨焕香仅负有向孙宝荣支付100万元顾问费的合同义务。孙宝荣主张以1200万元顾问费顶抵了投资款,但并没有提供双方已经变更《顾问咨询协议》、提高顾问费金额的补充合同。原审庭审中,孙宝荣声称,杨焕香同意支付给孙宝荣的顾问费由100万元变为1000万元。但其诉请冲抵投资款的顾问费却为1200万元。二审期间,杨焕香提供了孙宝荣出具的四张顾问费收条后,孙宝荣又称,由于其顾问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变为住宅和商业用地,土地溢价4.5亿元,因此杨焕香同意支付其顾问费400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愉景公司早在2006年5月就已经挂牌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在2009年1月7日廊坊市市长办公会上已经议定了该土地“可依据批准的规划,按照商业和住宅用途分别确权登记。商业酒店与住宅项目应同时开工建设。”亦即在孙宝荣与杨焕香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顾问合同之前,该土地的用途即已获批为商业与住宅两类,孙宝荣关于由于其顾问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变为住宅和商业用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孙宝荣关于顾问费的说法前后莫衷一是,且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孙宝荣的主张实难采信。从顾问费收条内容看,2011年6月16日的200万元收条、2011年7月30日的800万元收条、2011年8月25日的1000万元收条均记载孙宝荣收到了杨焕香以现金支付的顾问费,这与孙宝荣主张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的陈述不符,孙宝荣亦承认杨焕香从未以现金形式支付过顾问费。因此,顾问费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4000万元顾问费收条是由孙宝荣单方出具,4000万元也没有实际支付,据此不能证明杨焕香同意向孙宝荣支付4000万元顾问费。电话录音表明,杨焕香并不同意孙宝荣以顾问费收条作为支付入股金的凭证,对孙宝荣出具顾问费收条亦提出了异议。故此,在孙宝荣没有证据证明杨焕香同意变更顾问费以及双方达成了以顾问费冲抵12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孙宝荣辩称以顾问费冲抵支付了1200万元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焕香和愉景公司返还的2591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杨焕香及愉景公司在向孙宝荣一方付款2591万元时在银行付款凭证上并未指明款项用途,刘建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虽然注明“还借款”和“还款”,但这只是收款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在双方对还款用途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孙宝荣对其主张的杨焕香返还的2591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承担举证责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杨焕香之间、愉景公司与刘建秀之间存在2591万元的借款关系。孙宝荣提供了自己以及其控制的廊坊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焕香以及杨焕香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与孙宝荣主张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孙宝荣与杨焕香之间、愉景公司与刘建秀之间此前存在2591万元借款关系,孙宝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孙宝荣主张杨焕香返还的2591万元为借款而非投资款不予认可。
关于209万元垃圾清运费等杂费问题。孙宝荣主张,其代杨焕香支付了项目工地垃圾清运费等杂费209万元,该笔款项包括在杨焕香最终决算出具的1.4亿元总收条内,并提交了《垃圾清运合同》加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为,孙宝荣所提交的《垃圾清运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从时间上看,杨焕香出具最终决算1.4亿元的总收条在2011年11月28日,而《垃圾清运合同》则是在2011年12月3日才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则是在垃圾清运完毕之后。因此,在杨焕香出具最终决算1.4亿元的总收条时,垃圾清运合同尚未订立,不存在需要垫付款的问题。从金额上看,《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仅为23万元,远少于孙宝荣主张的垫付金额。况且,孙宝荣并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垫付了209万元杂费。故孙宝荣主张垫付了209万元垃圾清运费等杂费并以其抵作了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宝荣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而仅能证明孙宝荣支付了1.2591亿元,扣除已经返还的2591万元,本院认定孙宝荣实际支付投资款本金为1亿元。
投资款系孙宝荣为履行《投资入股协议书》而支付,《投资入股协议书》解除后,应由协议相对人将收取的投资款返还给孙宝荣。从内容上看,《投资入股协议书》涉及愉景公司增资以及愉景公司同意孙宝荣出资入股等事宜,应由愉景公司和孙宝荣协商订立。杨焕香当时虽为愉景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但并非愉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愉景公司授权杨焕香对外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因此,杨焕香订立《投资入股协议书》的行为应属无权代表。愉景公司知悉杨焕香擅自同孙宝荣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未予否定,相反却多次收受孙宝荣支付的投资款并出具收据。愉景公司的此种积极行为,应视为对杨焕香无权代表行为的追认。因此,杨焕香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愉景公司承担。《投资入股协议书》解除后,愉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返还孙宝荣支付的投资款。原审中,孙宝荣诉请愉景公司返还9091万元投资款,并未超出其有权要求返还的总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焕香在诉讼中自愿承担投资款的返还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孙宝荣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在协议解除后,杨焕香应返还孙宝荣1亿元投资款,愉景公司在9091万元范围内与杨焕香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孙宝荣未主张返还利息,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二、关于定金罚则如何适用
杨焕香上诉主张,孙宝荣未履行“目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土地证之日起一个月内付全部投资款的80%”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定金罚则,孙宝荣支付的2800万元定金应不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其违约并判决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不当,应予以撤销。孙宝荣认为,杨焕香未经孙宝荣同意将愉景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变更愉景公司股权结构、拒绝为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股权被法院查封等,违反了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杨焕香违约并适用定金罚则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的此项争议焦点在于定金罚则如何适用,即由谁承担定金责任。
定金罚则的适用以定金担保存在为前提。如果定金担保并未设立,也就不存在因违约而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本案中,杨焕香与孙宝荣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杨焕香将其持有的愉景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孙宝荣,孙宝荣向杨焕香支付3000万元定金。该定金条款为《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的从合同,目的在于保障意向书的履行,类型上属于违约定金,具有担保性、从属性。2011年11月3日,杨焕香与孙宝荣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孙宝荣通过增资入股方式取得愉景公司35%的股权。作为股权取得的两种方式,股权转让与增资入股具有根本差异。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通过向公司出资,认购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而成为股东,属于股权的原始取得。杨焕香与孙宝荣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孙宝荣取得愉景公司35%股权的方式就由先前的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亦被《投资入股协议书》代替而归于消灭。根据定金的从属性特征,《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消灭后,前述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孙宝荣有权要求杨焕香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但本案中,孙宝荣并未要求杨焕香返还定金,而是将其作为《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的投资款计算在付款总额中,杨焕香也同样如此处理。因此,双方已就以先前的定金抵作《投资入股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未约定定金担保,杨焕香与孙宝荣也没有另外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孙宝荣更未在投资款之外向杨焕香支付过担保《投资入股协议书》履行的定金。因此,本院认为,孙宝荣与杨焕香并未为《投资入股协议书》附设定金担保合同,本案不存在因当事人违反《投资入股协议书》而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故杨焕香上诉主张因孙宝荣违反《投资入股协议书》而不返还2800万元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杨焕香双倍返还定金,亦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焕香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焕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宝荣人民币1亿元,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9091万元范围内与杨焕香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三、驳回孙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0200元,由孙宝荣负担366553元,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3647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焕香承担。反诉费168075元,由杨焕香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200元,由孙宝荣负担596434元,杨焕香负担293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火炬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陈木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4层A-5、6室。
法定代表人:陈木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木高。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133号金阳公寓1单元12楼B座。
法定代表人:蒋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惠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洋。
委托代理人:姚惠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陈木高为与被申请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以(2008)民申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继平、代理审判员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在2003年12月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前,公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其中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5.81%。科创公司第一届董事长由蒋洋担任。2003年3月31日,科创公司作为甲方,林大业、陈木高作为乙方,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绵阳锦江城市花园的合作协议书(石桥铺项目)。2003年7月2日,全体股东大会通过选举李红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两年的决议。此后蒋洋在科创公司的身份为董事。2003年12月5日,科创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记载了开会时间、开会地点、参会人员、列席人员及议题。开会时间定于2003年12月16日下午4:00,议题是:1.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2.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3.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等。2003年12月16日下午,蒋洋、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出席了股东会。该次股东代表会表决票反映,蒋洋对上述三项议题的第2项投了赞成票,对第1项和第3项投了反对票;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对第2项和新会计的提名投了赞成票,其余内容投了反对票,并在意见栏中注明:“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按公司原股东所占比重、所增资本所占增资扩股后所占比重先进行讨论通过,再决定将来出资,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该次股东会担任记录的梁周平整理了会议纪要,除蒋洋、红日公司和投弃权票的四名股东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外,其余股东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该纪要中记载:应到股东代表23人,实到22人,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形成决议;讨论了陈木高的入股协议,同意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经表决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同意科创公司内部股份转让(经表决100%同意)。纪要还记载了与陈木高合作方式的六点建议和关于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的表决情况及有股东代表建议应由大股东作为公司董事的意见等。此后蒋洋在科创公司的身份为监事。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为甲方,陈木高为乙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记载:乙方同意甲方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即同意甲方在原股本475.37万股的基础上,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由此,甲方原股东所持股本475.37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43.6%;乙方出资800万元人民币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56.4%;科创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应变更为1090.75万元,超出注册资本的184.62万元列为资本公积金;该项资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上一年的经营亏损,今后如用于向股东转增股本时,乙方所拥有的股份不享有该权利;本协议签字7天内,乙方应将800万元人民币汇入甲方指定账号,款到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负责开始办理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等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于一个月办妥;双方同意乙方投资的800万元人民币专项用于支付甲方通过政府挂牌出让程序已购得的绵阳高新区石桥铺376.65亩住宅用地的部分地价款;乙方入股后预计先期投入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绵阳高新区石桥铺376.65亩住宅用地项目;甲乙双方与高新区管委会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继续有效,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且800万元人民币到账后生效,该协议还就董事会组成、抵押担保、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和盈亏分担等内容作了约定。 2003年12月22日,陈木高将800万元股金汇入科创公司的指定账户。
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签发的科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法定代表人陈木高、注册资本壹仟零玖拾万柒仟伍佰元、营业期限自2003年 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2003年 12月25日科创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记载:陈木高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 56.42%;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 6.20%;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2.53%。2003年12月26日,红日公司向绵阳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此后,陈木高以科创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3月30日,科创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了关于章程修正案登记备案的报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书、陈木高出具的将 614.38万股股份转让给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生公司)的股份增减变更证明、收据等材料。章程修正案中记载的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比例是:固生公司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56.42%;陈木高出资额116.24万元,出资比例 10.66%;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 6.20%;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2.53%。
2005年12月12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 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的效力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无效的理由是,科创公司只提前11日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9年修订,以下简称99《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且在增资扩股的问题上通知书也不明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蒋洋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既是原告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2003年7月2日以前是科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董事长,此后至12月16日,是科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董事。蒋洋在任科创公司董事长期间,科创公司签订了与陈木高等就石桥铺项目进行合作的合作协议,而且参加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并对会议议题行使了表决权,对其中“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议题投了反对票。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取决于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内容,而决定于股东认可并是否达到公司法的要求。查明的事实反映,2003年12月16日“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中涉及科创公司增资扩股800万元和该800万元增资由陈木高认缴的内容已在股东会上经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符合上述规定,该决议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以通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讨论不符合议事程序主张“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该协议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利益而签订的,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庭审中红日公司和蒋洋提出科创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在工商局办理的科创公司变更登记不真实的主张,这涉及工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经审查,该《入股协议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故红日公司和蒋洋关于《入股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红日公司和蒋洋能否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新增的800万元资本,并由科创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问题。按照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蒋洋、红日公司作为科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利。但99《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期间未作规定。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也未对股东优先认缴权行使期间作规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虽然针对的是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来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其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于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这期间,陈木高又将占出资比例56.42%股份转让给固生公司,其个人又陆续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办理了变更登记,从2003年12月25日起至今担任了科创公司董事长,科创公司的石桥铺项目前景也已明朗。因此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不合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故其请求对800万元资本优先认缴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权时,上述两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在履行过程中,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没有及时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实现其优先权。本案起诉前,围绕科创公司和公司股权又发生了一系列新的民事、行政关系,形成了一系列新的交易关系,为保障交易安全,红日公司和蒋洋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其他诉讼费25005元,合计75015元,由红日公司和蒋洋共同负担。
红日公司和蒋洋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科创公司只提前11天通知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通知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且通知内容没有公司增资扩股的具体方案和《入股协议书》草案,股东会中突袭表决,议事程序违法。股东会上红日公司和蒋洋投了反对票,提出同意增资800万元,但不放弃优先出资权。股东会决议中公司增资800万元有效,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因侵犯其优先认缴出资权而无效。《公司法》对股东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红日公司和蒋洋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直至2005年12月22日才届满,本案于2005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参照适用《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东股份所规定的90日,是适用法律错误。陈木高是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取得股份并非善意,其股东身份也不合法,因此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科创公司、固生公司和陈木高答辩称: 虽然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要提前15天通知的规定,但该条款是任意性规范,且公司股东均准时参加,不影响决议效力。科创公司所提“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含义是定向增资扩股,该议题已经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陈木高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议题的决议合法有效。公司增资扩股,由公司与新股东签订入股协议,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并且代表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未违反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红日公司和蒋洋提出优先认缴时,《入股协议书》已经成立并在履行过程中,应为有效。科创公司是因公司面临土地价款无法缴纳,土地将被政府收回的困境而吸收陈木高入股,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1.3元溢价购股,且承诺成为新股东后不得再以股东身份分享科创公司在合作协议项目中应分得的35%的盈利,该决议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保证了原股东利益。以后陈木高将股份以赠与和转让方式转给固生公司,陈木高和固生公司均是善意第三人。而红日公司和蒋洋在长达两年时间内多次参加陈木高主持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没有就优先出资权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却在公司稍有起色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7月,科创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56万元,股东20人,均为自然人,蒋洋出资52万元,出资比例为33.33%,担任董事长。2003年1月20日,科创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绵阳高新区石桥铺国际招商区325亩住宅项目用地,但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3月31日,科创公司与林大业、陈木高、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石桥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科创公司负责支付地价款,由陈木高负责项目开发资金及建设。同年9月,科创公司董事长变更为李红,新增注册资本319.37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475.37万元,变更后股东为23位,增加了自然人股东2人和法人股东红日公司。蒋洋出资从52万元变更为67.6万元,出资比例变为14.22%,红日公司新出资27.6万元,出资比例为5.81%。科创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内容;股东大会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同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了陈木高入股的《入股协议书》,通过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提案,蒋洋和红日公司投反对票。同月18日,科创公司和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同月22日,陈木高以付地款名义向科创公司账户汇入购股款800万元,红日公司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同月25日,科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木高,注册资本变为1090.75万元,陈木高占56.4%。2003年12月26日,科创公司缴纳土地款800万元。2004年3月5日,科创公司交清全部土地款13020175元,取得土地使用证。2005年2月1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通过陈木高将1万股赠与固生公司的提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会议,投弃权票。同年3月1日,陈木高将614.38万股转让给固生公司,固生公司持有科创公司股份共计615.38万股。2005年2月至2006年11月,陈木高以每股1.2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他自然人股东315.71万股。科创公司股东变更为:固生公司615.38万股,占56.42%;陈木高315.71万股,占28.94%;蒋洋67.60万股,占6.20%;红日公司27.60万股,占2.53%;其他自然人股东11人,共64.46万股,占5.91%。目前,科创公司拟开发的石桥铺项目仅修了一条从城区公路通往项目所在地的200米左右的水泥路,整个项目因拆迁和规划等问题尚未破土动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结合股东会讨论的《入股协议书》,其内容包括了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该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的决议获代表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属合法有效。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以及科创公司章程中的相同约定,科创公司原股东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在股东会议上,蒋洋和红日公司对由陈木高认缴800万元增资股份并成为新股东的议题投反对票并签注“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的意见,是其反对陈木高认缴新增资本成为股东,并认为公司应当考虑其作为原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明确其不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意思表示。紧接着在同月22日和26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又分别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向绵阳市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进一步明确主张优先认缴出资权。上述事实均表明红日公司和蒋洋从未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但是,科创公司在没有以恰当的方式征询蒋洋和红日公司的意见以明确其是否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也没有给予蒋洋和红日公司合理期限以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情况下,即于同月18日与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并于同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陈木高,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90.75万元,其中新增资本615.38万元登记于陈木高名下。该系列行为侵犯了法律规定的蒋洋和红日公司在科创公司所享有的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由陈木高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并由此成为科创公司股东的内容无效,科创公司和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也相应无效。虽然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票通过,但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故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入股协议书》无效,其享有优先认缴科创公司800万元新增资本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陈木高依据该部分无效决议和《入股协议书》所取得的股权应当返还。虽然后来陈木高将其名下的股份赠与和转让给了固生公司,但陈木高系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木高认缴出资是侵犯了他人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故该司并非善意取得,其间的赠与和转让行为也无效。固生公司应当将其所持有的科创公司615.38万股股份返还给科创公司,由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购;科创公司应当将800万元认股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返还给陈木高。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认缴新增资本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现行法律无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蒋洋和红日公司在2003年12月22日书面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至2005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符合该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所提应当优先认缴800万元新增资本的请求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应由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无效;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四、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以800万元购买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定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权;五、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800万元购股款支付给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六、在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后15日内,由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向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该司615.38万股股权,并同时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的认购意愿和支付款项情况将该部分股权登记于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七、在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后3日内,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向陈木高返还8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驳回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科创公司、固生公司、陈木高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2003年12月18日陈木高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均合法有效。1.二审法院将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内容拆分为“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两部分,与事实严重不符,这两项内容是不可分的,增资800万元是以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为前提的。2.红日公司在股东会反对票上的签注不能作为其不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意思表示,红日公司的签注援引了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股东会对公司增资或减资等决议的表决程序,与第三十三条股东优先认缴权无关。且红日公司2003年12月22日提交的报告上没有蒋洋的签名,不能认为蒋洋主张了优先认缴权。3.优先认缴权是形成权,其行使应有合理期限。科创公司是在急于支付石桥铺项目土地出让金的现实情况下吸收陈木高出资的,蒋洋和红日公司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期限应不超过科创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最后期限,即2003年12月31日。4.固生公司和陈木高取得科创公司的股权没有恶意,签订《入股协议书》时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木高与科创公司恶意串通、《入股协议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引用上述条文判决股东会决议及《入股协议书》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与事实不符。即使蒋洋和红日公司关于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也只能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而不能全部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且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也存在错误,股东优先认缴权属形成权,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超过一年。三、陈木高入股科创公司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智慧,促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石桥铺项目都取得了巨大进展,科创公司的股权价值大幅增值,早已超过当年的购买价格,二审判决在未对股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的基础上支持红日公司和蒋洋以2003年的价格购买该股权,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由被申请人红日公司、蒋洋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红日公司、蒋洋答辩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这一决议并不是在公司面临无力交款,土地将被收回的严峻形势下作出的。红日公司和蒋洋当时完全有能力进行增资扩股交清土地出让金,未交清的原因是科创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之间还有多笔账务没有结算。“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这一决议可以拆分为“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来理解。红日公司、蒋洋投反对票并签注的意思表明其同意“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而反对“由陈木高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即使红日公司、蒋洋对这两项内容均表示反对;也不会影响“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的法律效力,增资扩股的表决通过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并没有侵犯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只是“由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这一部分侵犯了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红日公司在表决票上的签注明确表明增资需按《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并且应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已表明其没有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东会召开当天才知道科创公司即将增资扩股800万元,因此其行使优先认股权的期限应为从2003年12月16日起算的一个合理期间,而不是当天必须行使权利。红日公司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作出了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且该时间早于陈木高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时间。陈木高在科创公司原股东有能力认缴新增出资且主张了优先认缴权的前提下仍然与科创公司订立《入股协议书》,显然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的优先认缴权。《入股协议书》中关于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陈木高任董事长、总经理的约定,关于800万元新增资本的投资问题、财务人员的安排问题、利润分配问题等,均违反了99《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科创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越权行使了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依法也应被认定为无效。固生公司是陈木高及其家人出资设立,陈木高是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公司可以认定为陈木高自己的公司。陈木高取得的科创公司股份是不合法的,其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固生公司作为陈木高个人的公司受让股权显然恶意。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应当理解为,只要行为人意识到了该行为有可能侵犯到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就构成恶意。科创公司在召开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以前,已经与陈木高达成《入股协议书》和承包经营协议草案,且陈木高在签订《入股协议书》时也清楚红日公司和蒋洋反对其成为科创公司的新股东,因此陈木高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应属恶意串通之行为。如果认为优先认缴权是形成权,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已经行使了优先认缴权,在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就应当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本案中陈木高进入科创公司以来,对公司基本没有投入,公司资产基本无增长,公司的石桥铺项目至今基本未进行开发,陈木高的行为引起了当地百姓的不满和一系列社会问题。总之,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再审中,被申请人红日公司和蒋洋提交了催告公证书、绵阳中院强制执行文书、提存公证书、2008年科创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二审判决后的履行情况及科创公司现在的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另提交了科创公司2004年至2008年经营状况材料、石桥铺项目所涉及的村民拆迁补偿材料和村民的联名信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陈木高进入科创公司后对公司没有进行投入,红日公司和蒋洋取得科创公司新增股份后科创公司对石桥铺项目有了新的投入。
申请再审人科创公司、固生公司和陈木高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催告公证书、绵阳中院强制执行文书、提存公证书、2008年科创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公证书都发生在二审判决后,和本案的争议无关。工商登记资料不属于新证据。对石桥铺项目所涉及的村民拆迁补偿材料和村民的联名信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程序中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对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认缴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决议全部有效不妥,应予纠正。该股东会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效力,科创公司认为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入股协议书》中对科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事务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科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决定,不导致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入股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红日公司和蒋洋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但未明确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再审期间,红日公司一方主张基于新增股权对科创公司进行了投入,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对此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可以行使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权利,事实根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
三、驳回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保全费5000元,共80015元,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07.5元,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负担425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07.5元,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负担375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