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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典型案例

005.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5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定清镇市某乡对某村木叶高坡115.4亩防护林林地、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013年12月6日,某乡政府与黄某签订《贵州省清镇市某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某乡政府将前述林地、林木发包给黄某从事农业项目(特色经果林)种植生产经营,转包经营权期限为65年,转包价格20万元。”黄某与王某合伙共同经营,将转包林地中约14亩用于栽种折耳根,其余大部分用于栽种天麻。2016年2月5日,王某将部分林木卖与周某,周某砍伐林木78株,被林业部门处以罚款并被责令补种林木。2017年1月9日,某乡政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黄某签订的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黄某、王某返还林场。黄某、王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乡政府返还转包费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38493.13元,补偿损失753644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乡政府与黄某签订合同,约定将作为防护林的木叶高坡林场转包与黄某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将防护林的用途更改为商品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某乡政府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乡政府与黄某签订合同后,从黄某处取得的转包款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后应当返还。黄某因该合同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应当返还某乡政府。鉴于黄某、王某在该地上栽种的经济作物尚未收获,综合考虑生态保护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关系,以及黄某、王某栽种的经济作物收获问题,酌定返还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黄某、王某在返还之前应当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天麻和折耳根作物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某乡政府应当对此进行监督。某乡政府与黄某所签合同无效,某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掌握程度明显高于黄某,确定某乡政府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过错责任,黄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转包合同无效,黄某、王某返还防护林,某乡政府返还转包款并赔偿70%资金占用损失和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

本案系林地转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作价入股外,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约定转包防护林林木、林地,将防护林林地用于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更改了防护林的性质。本案判决认定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的立法目的,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防护林为“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的分类界定,对于同类案件认定林木、林地发包、承包、转包等合同的法律效力具有参考意义。本案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考虑到案涉林地已栽种经济作物的实际情况,判令承包人收获后返还,在返还林地前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兼顾了保护当事人利益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riRUAbRUOtMzy5A4z30Y8tqxQlH2OaQDnKYFrqDCZLqe0p7TuwpFp2P9EQDrgRM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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