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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001.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关键词: 民事/确认劳动关系/合作经营/书面劳动合同

裁判摘要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聂美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继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美兰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美兰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林氏兄弟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91号裁决:驳回聂美兰的全部仲裁请求。聂美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758.62元;三、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144.9元;四、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11.51元;五、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京民申986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林氏兄弟公司与被申请人聂美兰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美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美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美兰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美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林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美兰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美兰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典型案例

002.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李林霞,女,1989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姜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林霞因与被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咖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林霞诉称: 其于2017年11月2日进入被告漫咖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平台主播,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奖励,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九街万汇中心4楼。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漫咖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至今仍拖欠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其于2018年4月2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在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漫咖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168.39元、欠付工资7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712.5元,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李林霞口头解除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解除。

被告漫咖公司辩称: 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其为原告李林霞提供直播资源和政策。李林霞主播收入是网友的打赏、礼物,平台从收入中提成50%,漫咖公司收到平台的钱后按比例与李林霞分配,并不向李林霞发放工资;李林霞的工作内容不是其经营范围;李林霞的直播行为不受其管理,直播时长不由其控制,直播内容是李林霞自己策划,直播地点自己选择;李林霞自己注册平台账号,自己管理账号,漫咖公司仅作备案。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漫咖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舞台造型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图文设计;会议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庆典礼仪服务;摄影摄像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资讯服务;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网页设计;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演出策划服务;直播策划服务;演出经纪服务(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被告漫咖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万汇中心4楼招募李林霞从事网络直播,其招募海报中载明寻找下一个百万网红主播,福利待遇为3千元至1万元保底,高额提成,定期组织才艺培训指导推广宣传包装,优秀主播月薪9万元上不封顶,无需经验,漫咖公司提供主播定期培训、主播形象打造。

2017年11月29日,原告李林霞与被告漫咖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漫咖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李林霞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提供优质推荐资源,李林霞在漫咖公司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演艺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并获得漫咖公司优质资源包装推荐机会;李林霞成为漫咖公司的独家签约艺人,漫咖公司为李林霞提供独家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合作期间,李林霞保证全面服从漫咖公司安排,漫咖公司同意给予李林霞相应的推荐资源,帮助李林霞提升人气和收益;漫咖公司有权自主组织、协调和安排本协议上述的活动及事务,漫咖公司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李林霞支付应获得收入;对于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推荐所进行的才艺演艺成果,漫咖公司依法拥有独家权利;李林霞承诺并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只能在漫咖公司指定的场所从事本协议所述的才艺演艺以及本协议内容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合作;李林霞有义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接受漫咖公司及其他合作伙伴安排的工作;李林霞自协议生效后20日内于漫咖公司平台以实名认证方式应当且仅申请注册一个主播账户,并告知漫咖公司账户号码和名称,向漫咖公司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备案;结算收入包括李林霞获得的提成收入及漫咖公司支付的保底收入,独家签约艺人可享有经漫咖公司事先审核并确定的保底收入,保底收入由漫咖公司指派的平台待遇而定,双方按月结算,漫咖公司核算备案登记全部主播艺人的提成收入和保底收入;李林霞在漫咖公司指派直播平台总和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且总有效时长不低于150小时,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次直播1个小时为有效时长,在满足有效天和有效时长前提下,漫咖公司每月支付李林霞2000元保底工资,不满足时长当月保底取消,只有提成,如违反平台相关条例取消当月保底及奖励。双方还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附件2为NOW直播平台管理条例。

原告李林霞通过被告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李林霞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直播平台根据与李林霞、漫咖公司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漫咖公司,漫咖公司根据与李林霞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李林霞,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李林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李林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其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漫咖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李林霞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李林霞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漫咖公司并未参与李林霞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李林霞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李林霞、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综上,李林霞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李林霞的诉讼请求。

李林霞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一审法院没有结合行业特征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李林霞直播期间形成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漫咖公司,侧面印证了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事实;漫咖公司对李林霞的直播内容进行管理、直播时间进行考勤,且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林霞进行处罚,这些管理行为不是基于合作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李林霞的直播提成是漫咖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漫咖公司为保证自己盈利对李林霞进行管理,并提供保底收入,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林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林霞的一审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上诉人李林霞与被上诉人漫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上诉人漫咖公司没有对上诉人李林霞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林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林霞亦无需遵守漫咖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林霞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漫咖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林霞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林霞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漫咖公司对李林霞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上诉人漫咖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李林霞支付劳动报酬。李林霞的直播收入虽由漫咖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林霞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漫咖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林霞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漫咖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林霞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漫咖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林霞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林霞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上诉人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上诉人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林霞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漫咖公司享有李林霞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林霞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上诉人李林霞与被上诉人漫咖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对李林霞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3月2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0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广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摘要

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明祖陵镇龙飞大道澳吉尔绿博园基地。

法定代表人:田春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曾广峰,男,43岁,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官滩镇。

原告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曾广峰发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吉尔公司)起诉称: 2015年9月1日,被告曾广峰到原告处上班。经原告了解,被告系盱眙县水务局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养老、医疗保险均在该单位缴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后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当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签订合同时的背景作为依据,鉴于被告与盱眙县水务局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才与被告签订雇佣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即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有许多相同之处,作为劳动者或者雇员均与雇主或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或劳动者均要遵守规章制度、接受工作安排、获取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而仲裁裁决书以合同书的内容推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曾广峰辩称: 一、被告自2015年9月14日到原告澳吉尔公司处上班,任明祖陵绿博园基地经理一职,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劳动合同,截至目前未解除合同;二、被告于1992年12月进入盱眙县水务局下属单位上班,但因单位效益不好,已经停薪待岗多年。原单位因考虑到被告实际困难,所以一直帮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述事宜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便被告进入工伤认定程序,获得劳动者应有的权利。

盱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9月14日,原告澳吉尔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广峰(乙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约定:一、甲方雇佣乙方为明祖陵基地经理,乙方需在甲方明祖陵基地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方面提供劳务。二、劳务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可协商续订;期满不再续订时,乙方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三、甲方每月15号左右,以工资名义,用现金或转账名义支付乙方的劳务报酬5650(1580)元,乙方应于收到劳务报酬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收条。四、双方的义务和责任。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担任基地经理一职,根据甲方制定的该岗位责任书(详见附件)的内容和要求提供劳务,完成明祖陵基地的生产经营及管理。2.乙方接受甲方对其提供劳务的考核。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从事与受雇劳务无关的活动或业务。3.乙方应尽心尽责提供服务,不得以权谋私、损害甲方利益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遵守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员工应遵守的规定及处罚规定,并同意在违反时按照其中相对应的内容接受甲方的处理,从劳务费中给付扣除或结算……六、其他。1.甲方有权对公司的《员工手册》和管理制度进行相应修改。修改公布后的内容,乙方已经通过相应途径知悉、了解的,对应条款适用本合同的履行。2.甲方有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根据需要调整乙方的岗位职责、劳务范围,劳务报酬等事项也将做出相应调整。甲方作出上述调整后,乙方在一个支付报酬周期内无异议的,视为乙方接受上述调整和安排。七、本合同的附件如下:附件一:《保密协议》;附件二:《岗位职责书》;附件三: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及有关规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遂入职原告处担任基地经理一职,按原告要求从事相应工作,原告也向其发放工作牌,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对被告进行考勤、考核并按月发放工资。2016年9月一年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合同。

2016年12月18日,被告曾广峰因在工作中受伤,此后双方就该事宜协商不成,曾广峰遂未再至原告澳吉尔公司处上班。2017年2月,曾广峰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澳吉尔公司的劳动关系,盱眙县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但澳吉尔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曾广峰,曾广峰受澳吉尔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安排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澳吉尔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曾广峰系盱眙县三墩电灌站职工,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但因官滩镇三墩电灌站属于财政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其收入无法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一年只能发放10 000左右不等的生活费,曾广峰等多名职工外出自谋职业维持生存,仅在农忙灌溉季节回电灌站从事相应工作。

盱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曾广峰的事业单位人员身份能否阻却其与原告澳吉尔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澳吉尔公司向被告曾广峰发放工作牌,与曾广峰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要求曾广峰遵守其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以此对其考核、考勤并发放工作报酬,曾广峰依约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内涵。对于曾广峰的抗辩事由,经法院核实,曾广峰虽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间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劳动关系履行状态,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亦不足以维持曾广峰的正常生活,曾广峰在此情况下至澳吉尔公司处就职以维持生计,是行使其基本及天然的权利,于法并无不妥,澳吉尔公司所诉事由无依据,不予支持。另,澳吉尔公司、曾广峰所形成的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以双方约定而改变。

综上,盱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判决:

确认原告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广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澳吉尔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澳吉尔公司与曾广峰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曾广峰与澳吉尔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系盱眙县水务局事业编制人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四类人员。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不能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无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来说,澳吉尔公司与曾广峰之间均不可能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澳吉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广峰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澳吉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广峰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该合同内容却反映,澳吉尔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曾广峰,曾广峰受澳吉尔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澳吉尔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曾广峰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

虽然在上诉人澳吉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广峰签订合同之后,曾广峰仍然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间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履行状态。澳吉尔公司上诉所称应参照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不得兼职的限制条件,是在保障公务员及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现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难以维持正常生存,在此情况下,曾广峰至澳吉尔公司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

综上,上诉人澳吉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04.对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的认定

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

被告:单晶晶。

原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物流公司)因与被告单晶晶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泛太物流公司诉称: 被告单晶晶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我公司,负责员工档案管理工作。其自2011年7月29日下班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多次与其电话联系,其始终没有上班,且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直到2011年8月17日其给原告相关领导发了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因我个人不认同公司的文化,特向各位领导提出辞职”。单晶晶的行为属于擅自离职。原告认为:首先,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应为2011年7月29日。其次,单晶晶擅自离职后,向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交了辞职报告,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三,单晶晶入职当日,原告即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一起放在了单晶晶的人事档案袋中。单晶晶利用保管员工档案的便利在离职时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带走,但在仲裁庭审质证时出具了与《劳动合同》一起存放在档案袋中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这一事实佐证了单晶晶离职时带走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原告不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外,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即使我公司无法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自用工之日起未超过一个月,也不应支付单晶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第四,单晶晶自2011年7月29日后未到我公司上班,其8月份工资不应支付。第五,单晶晶的档案转移应由其自行处理,原告可以协助。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 7月29日;2.原告无须支付单晶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单晶晶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2.94元;4.原告无须支付单晶晶2011年8月工资4000元;5.判令原告无须为单晶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被告单晶晶辩称: 不同意被告泛太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单晶晶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担任人力行政部员工,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4000元,税后实发金额3652.94元,泛太物流公司支付单晶晶工资至2011年7月31日。

被告单晶晶主张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泛太物流公司提出单晶晶入职后该公司与其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因单晶晶负责保管员工档案,其离职时擅自将劳动合同等材料带走。对此泛太物流公司提供了单晶晶的《工作职责》为证,上述材料载明:“2011年7月7日经理分配给我的工作如下:员工投诉……员工档案管理:档案转我处后,审表格、审手续……”上述内容下方有单晶晶签字,并写明2011年7月7日:单晶晶否认自己负责员工档案管理,亦否认《工作职责》中的签字系自己书写,经法院释明,单晶晶不申请对上述签名是否为自己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本案审理中,单晶晶提交了《员工录用审批表》以及《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其中《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姓名单晶晶、性别女、部门人力行政部、工作地点北京……聘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共叁年,试用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叁月;试用期待遇:基本工资 1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各项补贴500元、加班工资500元,合计4000元:转正后待遇……合计5000元;审批表下方“人力资源部意见”以及“总经理批示”栏分别由相关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其中《公司物品申请表》载明单晶晶2011年7月开始社保增加,邮箱地址为shanjingjing@tps-loeistics.com,并由总部行政负责人、办事处人事负责人以及信息部门经办人签字确认,其中信息一栏注明“域账号、邮件登录后请修改密码”。泛太物流公司提出上述审批表及申请表与劳动合同同时存放于单晶晶的员工档案中,上述材料原件在单晶晶手中的事实本身即说明了单晶晶负责保管档案并带走劳动合同的事实。单晶晶提出上述两份材料系泛太物流公司的杨富清为让自己了解工作职能而交给自己的,事后未要回,故原件由自己保管。

被告单晶晶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最后工作时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经过存在争议。单晶晶提出其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当日泛太物流公司无故口头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单晶晶未提供证据佐证。泛太物流公司主张单晶晶最后工作至 2011年7月29日,并于2011年8月17日向该公司负责人发送邮件申请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7日因单晶晶辞职而解除。泛太物流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供2011年6月、7月的考勤汇总表以及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1年8月17日收取的单晶晶通过电子邮箱(shanjingjing@tps-logistics.com)发送的邮件为证,上述考勤汇总表无单晶晶签字确认,且未显示2011年7月底以后的出勤情况;上述邮件内容为“各位泛太公司领导:我于 2011年6月30日入职泛太公司。约定试用期三个月。现因我个人不认同公司的企业文化,特向各位提出辞职。单晶晶2011年8月17日”。单晶晶否认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其认可发送上述电子邮件的电子邮箱系自己入职时注册的邮箱,但否认该邮件系由其本人发送的,其提出泛太物流公司的网管人员掌握自己的邮箱地址及密码,上述邮件内容完全有可能系泛太物流公司自己发送的。

另查,被告单晶晶的档案现仍存放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集体存档户内。

再查,被告单晶晶曾以要求确认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工资、延迟转移档案损失以及要求泛太物流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单晶晶与泛太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泛太物流公司向单晶晶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泛太物流公司向单晶晶一次性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2.94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泛太物流公司向单晶晶一次性支付 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拖欠工资税前4000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泛太物流公司为单晶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六、驳回单晶晶的其他申请请求。泛太物流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第一至五项内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单晶晶同意仲裁结果。

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单晶晶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原告泛太物流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一)关于被告单晶晶最后工作时间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提出单晶晶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单晶晶虽否认上述邮件系其本人发送,但其认可发送该邮件的电子邮箱系其本人申请注册的,其虽提出泛太物流公司掌握该邮箱地址及密码,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同时,单晶晶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个人邮箱密码负有安全保密义务,依据常理该密码不应由第三人知悉,且单晶晶持有的《公司物品申请表》中亦已经注明要求其邮件登录修改初始密码,故法院对单晶晶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该邮件的证明力,进而采纳泛太物流公司的主张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17日因单晶晶提出辞职而解除。鉴于此,法院认定单晶晶与泛太物流公司之间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被告单晶晶虽提出其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同日原告泛太物流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如上文所述,法院确认其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了辞职,其未能举证证明提出辞职后继续为泛太物流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泛太物流公司虽称单晶晶最后工作至2011年7月29日,但其提供的考勤汇总表未经单晶晶签字确认,且不能显示2011年7月底以后的出勤情况,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泛太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单晶晶于2011年8月17日申请辞职的情况,法院确认单晶晶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17日。据此,泛太物流公司应向单晶晶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的税前工资2390.8元(计算方式4000÷21.75×13),无须继续支付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工资。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提出曾与被告单晶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单晶晶负责保管员工档案并借此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取走。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泛太物流公司提供的《工作职责》的内容,单晶晶负责公司员工的档案管理工作,其虽否认负责上述工作,且否认《工作职责》中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其未申请对上述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上述事实不能查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法院对《工作职责》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泛太物流公司关于单晶晶负责员工档案管理的主张,但仅凭借单晶晶负责保管档案以及其持有部分泛太物流公司文件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泛太物流公司曾与单晶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反而,单晶晶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上述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特别是上述《员工录用审批表》现由单晶晶持有并由其作为证据提供,即其认可上述审批表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单晶晶要求泛太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系包含在上述审批表所载明的合同期限内,其中2011年8月17日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泛太物流公司无须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对泛太物流公司提出的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被告单晶晶档案现仍存放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集体存档户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泛太物流公司有义务为单晶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其要求由单晶晶自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3月5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单晶晶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单晶晶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工资2390.80元;

三、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被告单晶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四、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无须向被告单晶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五、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无须向被告单晶晶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2.94元。

单晶晶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同一审辩称。

被上诉人泛太物流公司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单晶晶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单晶晶的离职时间以及双方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录用审批表能否作为劳动合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上诉人单晶晶离职时间问题,单晶晶坚持原审理由,主张其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同日被上诉人泛太物流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泛太物流公司主张单晶晶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该电子邮件,依据举证规则,泛太物流公司完成了以电子邮件形式证明系单晶晶提出辞职主张的举证责任;单晶晶对此予以否认,即对泛太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反驳,其应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单晶晶认可发送该邮件的电子邮箱系其本人申请注册的,其提出泛太物流公司掌握该邮箱地址及密码意图推翻泛太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加之,单晶晶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个人邮箱密码负有安全保密义务,依据常理该密码不应为第三人所知悉,且单晶晶持有的《公司物品申请表》中亦已经注明要求其邮件登录修改初始密码,故原审法院对单晶晶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该邮件的证明力、进而采纳泛太物流公司的主张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17日因单晶晶提出辞职而解除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单晶晶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签有劳动合同一节,双方各执一词,该节争议的核心即是否能对被上诉人泛太物流公司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由于双方均认可填有《员工录用审批表》且该表为上诉人单晶晶持有和提举,所以,该节争议的实质就演化为该《员工录用审批表》能否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予以分析。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次,结合单晶晶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单晶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该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一审法院认定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驳回单晶晶要求泛太物流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单晶晶该节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单晶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05.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摘要

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郭懿,男,22岁,住南京市茶南仁园。

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懿因与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懿诉称: 原告系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2007年 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 30日止。2008年7月,被告益丰公司以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仲裁活动。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被告益丰公司辩称: 原告郭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身份为在校学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亦充分说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同时原告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录用条件。被告在招聘简章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录用条件是具备中专以上学历,而原告于2008年7月方毕业,其签约时并不具备被告要求的录用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实习合同,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郭懿系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点)药学专业 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懿向被告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被告益丰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 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 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2008年 7月21日,被告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被告诉原告的仲裁活动,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益丰公司原名江苏益丰大药房有限公司,2008年7月21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核准更名为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求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诉书、仲裁决定书、招聘简章、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判断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懿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懿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原告郭懿于被告益丰公司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懿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懿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懿在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益丰公司付出劳动,益丰公司向郭懿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益丰公司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郭懿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益丰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懿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郭懿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益丰公司辩称郭懿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 2008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于2007年 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益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1.被上诉人郭懿身份为在校学生,其在实习期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该关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失公平。因被上诉人为在校学生,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巨大风险。

被上诉人郭懿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懿虽于 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上诉人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懿与益丰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益丰公司对郭懿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 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意见第十二条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益丰公司认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有效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益丰公司与郭懿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应视为显失公平。

综上,上诉人益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4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06.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宜昌市无线电厂诉卢玲等四人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无线电厂。

法定代表人:尚宜光,该厂厂长。

被告:卢玲,女,28岁,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无线电厂工人。

被告:倪亮,男,26岁,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无线电厂工人。

被告:刘珊,女,27岁,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无线电厂工人。

被告:何国香,女,29岁,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无线电厂工人。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无线电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厂)因与被告卢玲、倪亮、刘珊、何国香4人发生终止劳动合同纠纷,不服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无线电厂诉称: 因4名被告与本厂的劳动合同期满,本厂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本厂与4名被告补签2-7年的劳动合同。这个裁决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4名被告与本厂的劳动合同关系。

4名被告辩称: 按照原告制定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原告应当与我们签订5-10年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不向我们宣传、告知细则的具体内容,使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这个劳动合同违背了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叫原告与我们续签劳动合同,是正确的,原告应当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11月至1989年12月期间,原告无线电厂分别与被告卢玲、倪亮、刘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何国香在1987年与宜昌市旭光棉纺织厂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92年调入无线电厂工作。

1995年5月,原告无线电厂按照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制定出《宜昌市无线电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经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8月,无线电厂根据该细则,分别与4名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5年8月1日起至1997年8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无线电厂没有通知4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8年7月,无线电厂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通知4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4名被告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维持原劳动关系,并与无线电厂续签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无线电厂应与4名被告补签2-7年的劳动合同,并为4名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无线电厂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1988年底至1989年底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无线电厂制定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8月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原告无线电厂于1995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卢玲、倪亮、刘珊、何国香4名被告就是合同制职工。按照无线电厂制定并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一致通过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制职工应与无线电厂签订期限为5-10年的劳动合同。无线电厂与4名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不是4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了上述规定,该合同中有关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无效。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0日判决:

一、驳回原告无线电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无线电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组织被告倪亮、卢玲、刘珊、何国香补签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如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则按200元/月的标准支付4名被告的经济损失,并为4名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止;

三、原告无线电厂应为4名被告补齐1998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社会保险金。

诉讼费70元,由原告无线电厂负担。

无线电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人民法院无权就劳动合同当事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签订多长期限的劳动合同作出裁决。一审判决强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干涉了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自由,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劳动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判对《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规定断章取义地引用,认为上诉人违背了该规定,从而判令上诉人与4名被上诉人补签2-7年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卢玲、倪亮、刘珊、何国香4名被上诉人仍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卢玲另外补充了两点意见: 1.按照鄂劳力(1995)184号文件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本人于1998年10月怀孕,应视为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特别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除认定了一审查明的全部事实以外,还查明:被上诉人卢玲于1998年10月怀孕,并已于二审诉讼期间的1999年7月30日生产。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无线电厂制定并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中,虽然有合同制职工应与无线电厂签订5-10年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同时也规定如果本人自愿,职工可与无线电厂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也可不与无线电厂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无线电厂与4名被上诉人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背该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细则曾经下发到全厂各个科室学习过。对于发生在全厂且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4名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在三年后提出不知道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难以采信。无线电厂与4名被上诉人签订的两年期限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一审以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由,认定该劳动合同中关于期限的约定无效,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已经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既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那么从理论上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签订多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议定,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包括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强迫命令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事实上,由于劳动力供需关系的失衡,使得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占据主导地位,劳动者无法与用人单位平等,无法经平等协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国家以强制手段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我国宪法与劳动法贯彻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

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都未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这是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很多事实劳动关系,都是由于用人单位企图在用人方面摆脱劳动合同的约束造成的,这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办公厅在劳办力字〔1992〕19号《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企业与职工应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虽然补办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补办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都是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纠正方法,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实上无法平等的情况下,如果过多地强调两种方法都是可行的,只能在事实上损害劳动者一方的利益。因此,劳动部在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中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该规定没有明确,湖北省劳动厅在鄂劳力〔1995〕184号《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没有及时续签又未办理终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同前一劳动合同期限。”这个规定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应当参照执行。按照这个文件的规定,上诉人无线电厂应当与4名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则对从1997年8月1日起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视为续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至1999年8月1日期满即行终止。一审判决双方补签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当纠正。

被上诉人卢玲于1998年10月怀孕,视为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字〔1990〕21号《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卢玲与上诉人无线电厂之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无线电厂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8月12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无线电厂与被上诉人倪亮、刘珊、何国香之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至1999年8月1日终止;无线电厂与被上诉人卢玲之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至2000年7月30日终止。

三、上诉人无线电厂为被上诉人倪亮、刘珊、何国香补齐1999年8月1日以前欠缴的社会保险金,为被上诉人卢玲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0年7月30日止。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70元,上诉人无线电厂与4名被上诉人各负担35元。

007.如何认定网约货车司机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20年6月14日与某信息技术公司订立为期1年的《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刘某自备中型面包车1辆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须由本人通过公司平台在某市区域内接受公司派单并驾驶车辆,每日至少完成4单,多接订单给予加单奖励;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与客户结算货物运输费,每月向刘某支付包月运输服务费6000元及奖励金,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另行报销。刘某从事运输工作期间,每日在公司平台签到并接受平台派单,跑单时长均在8小时以上。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对刘某的订单完成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刘某每日接单量超过4单时按照每单70元进行加单奖励,出现接单量不足4单、无故拒单、运输超时、货物损毁等情形时按照公司制定的费用结算办法扣减部分服务费。2021年3月2日,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载明公司因调整运营规划,与刘某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刘某认为其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实际上已构成劳动关系,终止合作的实际法律后果是劳动关系解除,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某信息技术公司以双方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为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刘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信息技术公司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以上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体现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体现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由于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劳动管理的体现形式也相应具有许多新的特点。当前,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从人格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平台企业是否可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劳动者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是否须按照平台指令完成工作任务,能否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从经济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是否允许劳动者商定服务价格;劳动者通过平台获得的报酬是否构成其重要收入来源等。从组织从属性看,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是否被纳入平台企业的组织体系当中,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

本案中,虽然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仍应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某信息技术公司要求须由刘某本人驾驶车辆,通过平台向刘某发送工作指令、监控刘某工作情况,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刘某进行奖惩;刘某须遵守某信息技术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要求,体现了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信息技术公司占有用户需求数据信息,单方制定服务费用结算标准;刘某从业行为具有较强持续性和稳定性,其通过平台获得的服务费用构成其稳定收入来源,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某信息技术公司将刘某纳入其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刘某是其稳定成员,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从事的货物运输业务属于某信息技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信息技术公司对刘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实际上构成了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对刘某要求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与此同时,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其中,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引发社会普遍关注。不同平台之间用工模式存在差异,一些平台企业占有数据信息这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生产资料,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机会、劳动条件、劳动方式、劳动收入、进出平台自由等进行限制或施加影响,并从劳动者劳动成果中获益。此类模式下,平台企业并非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等服务,而是通过对劳动者进行组织和管理,使他们按照一定模式和标准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因此,其应当作为用工主体或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平台运营方式、算法规则等,查明平台企业是否对劳动者存在劳动管理行为,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008.如何认定网约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徐某于2019年7月5日从某科技公司餐饮外卖平台众包骑手入口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并在线订立了《网约配送协议》,协议载明:徐某同意按照平台发送的配送信息自主选择接受服务订单,接单后及时完成配送,服务费按照平台统一标准按单结算。从事餐饮外卖配送业务期间,公司未对徐某上线接单时间提出要求,徐某每周实际上线接单天数为3至6天不等,每天上线接单时长为2至5小时不等。平台按照算法规则向一定区域内不特定的多名配送员发送订单信息,徐某通过抢单获得配送机会,平台向其按单结算服务费。出现配送超时、客户差评等情形时,平台核实情况后按照统一标准扣减服务费。2020年1月4日,徐某向平台客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要求,被平台客服拒绝,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徐某与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徐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根据《关于发布智能制造工程技术人员等职业信息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7号)相关规定,网约配送员是指通过移动互联网平台等,从事接收、验视客户订单,根据订单需求,按照平台智能规划路线,在一定时间内将订单物品递送至指定地点的服务人员。《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根据平台不同用工形式,在劳动关系情形外,还明确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及相应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本案中,徐某在某科技公司餐饮外卖平台上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其与某科技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定徐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需要查明某科技公司是否对徐某进行了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从用工事实看,徐某须遵守某科技公司制定的餐饮外卖平台配送服务规则,其订单完成时间、客户评价等均作为平台结算服务费的依据,但平台对其上线接单时间、接单量均无要求,徐某能够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因此,双方之间人格从属性较标准劳动关系有所弱化。某科技公司掌握徐某从事网约配送业务所必需的数据信息,制定餐饮外卖平台配送服务费结算标准和办法,徐某通过平台获得收入,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经济从属性。虽然徐某依托平台从事餐饮外卖配送业务,但某科技公司并未将其纳入平台配送业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未按照传统劳动管理方式要求其承担组织成员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组织从属性较弱。综上,虽然某科技公司通过平台对徐某进行一定的劳动管理,但其程度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因此,对徐某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约配送员成为备受社会关注的群体,如何维护好其劳动保障权益也频频引发舆论热议。在网约配送行业中,平台企业对网约配送员存在多种组织和管理模式。在类似本案的模式中,平台向非特定配送员发送订单信息,不对配送员的上线接单时间和接单量作任何要求,但与此同时,平台企业制定统一的配送服务规则和服务费结算标准,通过设定算法对配送员的配送行为进行控制和管理,并将配送时长、客户评价等作为结算服务费的依据。一方面,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更加自由,不再受限于特定的生产经营组织体系;另一方面,平台企业借助信息技术手段打破了传统用工方式的时空限制,对劳动者实现了更加精细的用工管理。对此,《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明确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指出相关部门应指导企业与该类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逐步推动将该类劳动者纳入最低工资、休息休假等制度保障范围。在仲裁与司法实践中,应在区分各类情形的基础上分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并积极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政策,进一步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充分实现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互促共进。

009.外卖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通过劳务公司招用网约配送员,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某货运代理公司承包经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负责该站点网约配送业务。2019年5月27日,某货运代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订立《配送业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某劳务公司负责站点的配送员招募和管理工作。何某于2019年7月28日进入某外卖平台站点工作,并与某劳务公司订立了为期1年的《外卖配送服务协议》,约定:何某同意在某外卖平台注册为网约配送员,并进入某货运代理公司承包的配送站点从事配送业务;何某须遵守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站点工作制度,每周经提前申请可休息1天,每天至少在线接单8小时;何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为劳务合作关系,某劳务公司根据订单完成量向何某按月结算劳务报酬。从事配送工作期间,何某按照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配送员管理规则》,每天8:30到站点开早会,每周工作6至7天,每天在线接单时长为8至11小时不等。何某请假时,均须通过站长向某货运代理公司提出申请。某货运代理公司按照何某订单完成量向何某按月支付服务费,出现高峰时段不服从平台调配、无故拒接平台派单、超时配送、客户差评等情形时,某货运代理公司均按一定比例扣减服务费,而某劳务公司未对包含何某在内的站点配送员进行管理。2019年11月3日,何某在执行配送任务途中摔倒受伤,其要求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劳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其赔偿各项治疗费用,某货运代理公司以未与何某订立任何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某劳务公司以与何某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12月19日,何某以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劳务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何某与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劳务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何某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何某是否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从某货运代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订立的《配送业务承包协议》内容看,某货运代理公司将配送员招募和管理工作外包给某劳务公司,应当由某劳务公司负责具体的用工组织和管理工作。但从本案用工事实看,某劳务公司并未对何某等站点配送员进行管理,其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配送业务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某货运代理公司虽然未与何某订立书面协议,却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因此,应当根据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的劳动管理程度,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何某须遵守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配送员管理规则》,按时到站点考勤;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执行配送任务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扣减服务费等方式对何某的工作时间、接单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货运代理公司根据单方制定的服务费结算办法向何某按月结算服务费,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经济从属性。何某虽以平台名义从事配送任务,但某货运代理公司将其纳入站点的配送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进行了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对平台企业采取合作用工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在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处理中,一些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也以外包或劳务派遣等灵活方式组织用工。部分配送站点承包经营企业形式上将配送员的招募和管理工作外包给其他企业,但实际上仍直接对配送员进行劳动管理,在劳动者主张相关权益时通常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外包”当成了规避相应法律责任的“挡风板”“防火墙”,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难度。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区分劳动关系与各类民事关系,对于此类“隐蔽劳动关系”,不能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应当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010.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与平台企业或其用工合作企业订立合作协议,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孙某于2019年6月11日进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工作,该站点由某物流公司承包经营。某物流公司与孙某订立了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从事配送工作期间,孙某按照某物流公司要求在规定时间、指定区域范围内执行某外卖平台派发的配送任务,某物流公司根据孙某出勤及订单完成情况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与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订立《服务协议》,约定将含孙某在内的部分配送员委托给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管理。在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孙某注册了名为“某配送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0年9月6日与某物流公司订立了为期1年的《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某配送服务部与某物流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某配送服务部承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的部分配送业务,某物流公司按照配送业务完成量向某配送服务部按月结算费用。此后,孙某仍然在某外卖平台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接受某物流公司管理,管理方式未发生任何变化。2020年12月10日,某物流公司单方面终止《项目承包协议》,孙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物流公司认为订立《项目承包协议》后,双方之间已从劳动关系变为合作关系,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孙某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孙某与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孙某与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向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孙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项目承包协议》情况下,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从法律主体资格看,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既可以作为自然人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有权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在第一种情形下,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即企业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劳动者向企业提供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法律关系呈现明显的从属性;在第二种情形下,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均具有平等的市场主体法律地位,个体工商户可以依照约定向企业提供服务并获取对价,但服务内容和方式、对价形式及多少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企业与个体工商户背后的自然人之间不具有“管理—从属”关系。

本案中,在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孙某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某物流公司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但从用工事实看,某物流公司与孙某之间完全延续了此前的劳动管理方式,孙某仍然向某物流公司提供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并未作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某物流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由劳动关系变为合作关系、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在2020年9月6日之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对孙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之间的边界更加模糊,劳动者的劳动形式、劳动时间、工作场所、取酬方式等更加灵活多样。一些平台企业及其用工合作企业利用这一特点,一方面诱导或强迫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与之订立合作协议;另一方面仍对劳动者进行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单方确定劳动规则、报酬标准等事项,以合作之名行劳动用工之实,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对此,国务院印发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审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管理和从属性劳动,坚决防止“去劳动关系化”规避用工责任,充分保障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权益。

011.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8年11月29日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订立为期2年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聘请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其经纪人,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合同期内,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整套直播设备和直播室,负责安排李某的全部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全权代理李某涉及直播、出版、演出、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可在征得李某同意后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李某有权参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了解直播收支情况,并对个人形象定位等事项提出建议,但一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约定;李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其自行确定,其每月获得各直播平台后台礼物累计价值5000元,可得基本收入2600元,超过5000元部分由公司和李某进行四六分成,超过9000元部分进行三七分成,超过12000元部分进行二八分成。从事直播活动后,李某按照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入驻2家直播平台,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李某每天直播时长、每月直播天数均不固定,月收入均未超过3500元。2019年3月31日,李某因直播收入较低,单方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文化传播公司对李某的管理是否属于劳动管理?

在传统演艺领域,企业以经纪人身份与艺人订立的合同通常兼具委托合同、中介合同、行纪合同等性质,并因合同约定产生企业对艺人的“管理”行为,但此类管理与劳动管理存在明显差异:从“管理”的主要目的看,企业除安排艺人从事演艺活动为其创造经济收益外,还要对艺人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等,使之获得相对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而在劳动关系中,企业通过劳动管理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不以提升劳动者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目的。从“管理”事项的确定看,企业对艺人的管理内容和程度通常由双方自主协商约定,艺人还可以就自身形象设计、发展规划和收益分红等事项与企业进行协商;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与企业之间进行个性化协商的空间一般比较有限,劳动纪律、报酬标准、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通常由企业统一制定并普遍适用于企业内部的劳动者。此外,从劳动成果分配方式看,企业作为经纪人,一般以约定的分成方式获取艺人创造的经济收益;而在劳动关系中,企业直接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按照统一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及福利,不以约定分成作为主要分配方式。综上,企业作为经纪人与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则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可据此对两种法律关系予以区分。

本案中,通过《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李某的经纪人,虽然也安排李某从事为其创造直接经济收益的直播活动,但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等手段使李某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李某的直播时间及内容由其自主决定,其他相关活动要求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李某对其个人包装、活动参与等事项有协商权,对其创造的经济收益有知情权;双方以李某创造的经济收益为衡量标准,约定了“阶梯式”的收益分成方式。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并未体现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应当认定为民事关系。李某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红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网络主播经纪公司也应运而生。与传统演艺业相比,网络主播行业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互动性、可及性和价值多元性,经纪公司“造星”周期和“投资—回报”周期也相应缩短。一些经纪公司沿袭传统方式与主播建立民事合作关系,以培养知名主播、组织主播参加各类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为主业,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约定的分成方式进行收益分配;但与此同时,一些企业招用网络主播的主要目的是开展“直播带货”业务,以网络直播手段推销各类产品,主播对个人包装、直播内容、演艺方式、收益分配等没有协商权,双方之间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更加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法律关系的个案分析,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012.如何认定网约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宋某,出生日期为1976年10月7日,于2019年10月26日到某员工制家政公司应聘家政保洁员,双方订立了《家政服务协议》,约定:某家政公司为宋某安排保洁业务上岗培训(初级),培训费用由公司承担,宋某经培训合格后须按照公司安排为客户提供入户保洁服务,合作期限为2年;宋某须遵守公司统一制定的《家政服务人员行为规范》,合作期限内不得通过其他平台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某家政公司为宋某配备工装及保洁用具,并购买意外险,费用均由公司承担;宋某每周须工作6天,工作期间某家政公司通过本公司家政服务平台统一接收客户订单,并根据客户需求信息匹配度向宋某派发保洁类订单,工作日无订单任务时宋某须按照公司安排从事其他工作;某家政公司按月向宋某结付报酬,报酬计算标准为底薪1600元/月,保洁服务费15元/小时,全勤奖200元/月;如宋某无故拒接订单或收到客户差评,某家政公司将在核实情况后扣减部分服务费。2019年11月1日,宋某经培训合格后上岗。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宋某每周工作6天,每天入户服务6至8小时。2020年1月10日,宋某在工作中受伤,要求某家政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其赔偿各类治疗费用,某家政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宋某于2020年1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家政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宋某与某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家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某家政公司与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宋某与某家政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家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宋某与某家政公司之间是否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

认定家政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是否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均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

本案中,宋某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家政公司均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在劳动管理方面,某家政公司要求宋某遵守其制定的工作规则,通过平台向宋某安排工作,并通过发放全勤奖、扣减服务费等方式对宋某的工作时间、接单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控制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家政公司掌握宋某从事家政服务业所必需的用户需求信息,统一为宋某配备保洁工具,并以固定薪资结构向宋某按月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经济从属性。宋某以某家政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家政服务,某家政公司将宋某纳入其家政服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并通过禁止多平台就业等方式限制宋某进入其他组织,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家政公司对宋某存在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虽然双方以合作为名订立书面协议,但根据事实优先原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在传统家政企业运营模式中,家政企业主要在家政服务人员与客户之间起中介作用,通过介绍服务人员为客户提供家政服务收取中介费;家政企业与服务人员之间建立民事合作关系,企业不对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不支付劳动报酬,家政服务工作内容及服务费用由服务人员与客户自行协商确定。为有效解决传统家政行业发展不规范等问题,《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国办发〔2019〕30号)指出,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自愿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各地落实该意见要求积极支持发展员工制家政企业。在此类企业中,家政企业与客户直接订立服务合同,与家政服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统一安排服务人员为客户提供服务,直接支付或代发服务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对服务人员进行持续培训管理。在仲裁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家政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发生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应当充分考虑家政服务行业特殊性,明确企业运营模式,查明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严格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以此对签订劳动合同和签订服务协议的情形作出区分,据实认定劳动关系。

013.未成年运动员劳动关系的认定

关键词: 未成年运动员 确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雷某(未满16周岁)之父代其与某体育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雷某成为某体育公司的台球合约选手,某体育公司承担雷某在培训基地的教育培训、比赛交通等费用及运动器材;雷某不得与其他公司、团体签订类似合约,参加所有赛事及活动必须由某体育公司统一安排,并佩戴指定的产品标识,使用某体育公司提供的球杆等产品,所获奖金双方各占50%,如违约则退还所有费用。后某体育公司与案外人解除了培训基地的投资合作协议,雷某未再参加任何培训及公司安排的比赛活动。雷某以无法享受培训、某体育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某体育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体育公司以雷某未经同意擅自离开、违约在先为由,反诉请求判令雷某返还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平均分配雷某自行参赛所获奖金。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雷某签订合同时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具备受体育单位招用的资格。某体育公司作为招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雷某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雷某与某体育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及履行状况均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组织性、从属性、有偿性等条件,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典型意义

国家促进和规范职业体育市场化、职业化发展。运动员与其接受训练、代表参赛的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引发社会普遍关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只要招用单位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备人身、经济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不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重点审查未成年运动员与招用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有利于充分保障未成年运动员的合法权利,打牢竞技体育人才培养的根基,促进职业体育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地方法院典型案例

01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劳动关系确认

基本案情: 时年56岁的王某(女)于2021年4月入职至某养老院从事护理工作。同年5月21日15时许,王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医救治。后王某因医疗费与养老院产生纠纷,养老院以王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王某与养老院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王某关于确认与养老院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裁决结果,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王某与某养老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作了准用性规定,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某入职至养老院时其年龄已经56岁,超过女职工最高法定退休年龄55岁,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关于王某提出的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补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即应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入职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其与用人单位不能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的,该行为在法律上不应当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015.外卖快递员非自愿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某外卖平台的餐饮配送业务。2021 年 4 月包某到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外卖递送工作,当月该餐饮管理公司要求包括包某在内的所有外卖快递员通过一个微信小程序注册为某市个体工商户。包某按照该餐饮管理公司的要求拍摄了一段视频,视频中包某手持本人身份证作出如下陈述:“我是包××,我自愿注册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情况是包某通过信息网络系统注册的行为并非其自愿。包某担任外卖快递员期间,该餐饮管理公司为其划定了配送区域,对其每日接单量指定了最低标准,并要求包某每天上下班要在指定的外卖骑手软件平台上打卡签到。餐饮管理公司于每月20 日根据包某月度接单量计算并支付包某报酬。2022 年2 月26 日,包某在配送外卖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包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处理结果: 确认包某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21 年4 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仲裁裁决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外卖快递员行业虽然是新兴行业,其劳动合同和劳动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外卖快递员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应在审查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的基础上,结合传统劳动关系的要素来判断和确定,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支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包某应餐饮管理公司的要求在某信息网络平台注册个体工商户,该行为并非包某自愿,依法应不予认可。包某从事的外卖快递员工作是该餐饮管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配送区域、工作任务、最低任务标准、报酬支付等事项均由该餐饮管理公司指定或核定。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同时,包某还需遵守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各项与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实际上包某与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财产依附、人身从属关系,故应当认定包某与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典型意义

外卖快递员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并未脱离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之范畴。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履行劳动义务、享有劳动权利的场所、形式等发生了变化,但其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没有变化。外卖快递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仍应当通过劳动关系的相应要素来确定。本案中用人单位虽欲将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掩饰为商业合作关系,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清晰、劳动法律关系特征突出。故无论用工形态如何发展变化,关于劳动关系的确定问题仍应从劳动关系的核心法律特征综合分析。

016.超市促销员与超市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情简介: 某粮油商贸公司在某超市设有品牌粮油促销点,并与超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粮油商贸公司向超市派促销员需上报超市并经超市培训后方可上岗,促销员需着超市员工制服,佩戴超市统一定制的员工工牌。粮油商贸公司负责雇佣促销员并承担促销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刘某于2021 年10 月被派至超市从事品牌粮油促销工作,经超市培训确认合格后,超市给刘某发放了工服、工牌。刘某的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刘某工资由粮油商贸公司发放,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单位为粮油商贸公司。2022 年 2 月某日,刘某在超市搬运货品时被一箱食用油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刘某向超市提出补偿问题,超市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了刘某的要求。刘某随即将超市和粮油商贸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刘某与超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法院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评析: 本案中,粮油商贸公司与超市签订了《购销合同》,对粮油商贸公司向超市派驻促销人员,以及促销员的日常管理、工资待遇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超市对刘某在岗前培训、外在形象等方面的管理权来自粮油商贸公司的委托,刘某的劳动权利义务相关事项均由粮油商贸公司承担,其工资发放和社保办理均由粮油商贸公司承担。刘某在超市的促销工作亦由粮油商贸公司安排,用人单位应系粮油商贸公司。超市仅为刘某的工作场所,与刘某不存在经济及人身的依附从属关系,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超市商品促销员由商品供货方招聘并派至超市工作,工资、社会保险由商品供货方负责。虽然现实中超市对促销员进行了培训及日常管理,并向促销员制发工牌、工作服等外部识别性物品,但这种管理的目的是维护超市统一有序的运营秩序,与促销人员并非具有紧密的人员隶属支配关系。超市和商品供货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超市是基于商品供货方的委托对促销员开展管理,这种商业合作和人员管理模式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直接支配与管理存在本质区别,故供货方的促销员不应认定为与超市存在劳动关系。

017.季节性就业劳动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06年11月起在某研究院工作,工作岗位为司炉工,每年采暖季在研究院负责管理采暖用锅炉,采暖季结束后赵某工作结束,下年度采暖季再次前往研究院工作,此种用工模式一直延续至 2021 年。双方于 2006 年11 月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 2006 年11 月15 日至2007年3月15 日。此后,每年 11 月至次年3 月的采暖季期间,双方均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赵某每年采暖季在研究院工作期间,接受研究院的考勤管理和安全生产制度的约束,研究院向赵某提供必要的劳动工具,按月向赵某支付报酬。2021 年采暖季期间,研究院每月支付给赵某劳动报酬3500 元。后因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议,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研究院主张赵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处理结果: 依法确认赵某与研究院之间成立以季节性用工为用工周期的劳动关系;研究院支付赵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赵某和研究院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裁判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赵某的仲裁请求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支配下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工具,劳动者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的,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06 年 11 月起至2021 年3 月赵某于每年的采暖季在研究院从事司炉工作,在研究院的管理与支配下从事了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根据上述法律事实,可综合认定赵某与研究院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研究院向赵某支付的报酬即为劳动报酬,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因赵某与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季节性用工的特点,双方劳动关系每年建立一次后随即终止,赵某对每年工作后相关待遇的仲裁申请时效均应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起算,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故赵某针对2021年3月之前的劳动关系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但赵某主张最后一次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仲裁委根据赵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裁决研究院应当支付赵某经济补偿 1750 元。

典型意义

本案对季节性岗位的劳动关系确认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司炉工的岗位特点具有极强的季节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确认双方间断性地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可笼统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第一次用工之日起连续计算。其次,因季节性用工过程中劳动关系存在阶段性、间断性的特点,故劳动者在每年度的采暖季结束完成工作任务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明显的间断性,故劳动者的请求理应受到仲裁申请时效的限制。

018.车辆挂靠中的劳动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李某从某汽车运输公司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李某登记为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均归李某所有。后李某雇佣张某对外以该汽车运输公司名义从事长途运输工作。2021 年秋,张某在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某省道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的另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张某与李某、汽车运输公司三方协商未果,遂以汽车运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认定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处理结果: 该汽车运输公司向张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该个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但驾驶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李某购买运输车辆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并雇佣张某对外以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长途运输工作,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特征。在挂靠经营关系中,驾驶员与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因无人身从属、财产依附关系,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但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依据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综合判断,不应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范围。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虽认定汽车运输公司与驾驶员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为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仍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对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及用工行为起到了引导作用。

019.家政服务领域劳动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周某为某家政服务公司月嫂,负责为新生儿提供护理。其入职当天与该公司签订《妇婴护理中心聘用员工协议书》,约定:周某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试用期三个月,通过考试评定后转正,并约定了转正后的底薪、夜班费及离职方式等,周某自动放弃由公司缴纳社保,该公司给予周某现金形式的保险补助。后周某向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家政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受理,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对试用期、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进行了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特别是周某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周某根据用人单位安排开展工作而非独立开展工作等情形,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家政服务领域认定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在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家政服务市场需求日益旺盛。实践中,部分家政公司存在用工不规范现象,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家政就业群体劳动关系面临难题。本案裁判通过对双方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规范家政服务领域的用工行为,维护家政从业人员的劳动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020.不符合劳动关系项下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等法律特征的,不构成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某文化公司与涂某签订《演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涂某不属于文化公司的员工,文化公司按照约定的每次演出的报酬和涂某的实际演出场次向其支付演出费用,且不为涂某购买社会保险及提供住房,涂某同时有权接受其他经纪公司邀请,参加一定数量的商业演出。协议签订后涂某一直在文化公司指定的酒吧中担任驻场乐手。在此期间,涂某并不接受文化公司的考勤管理。后涂某申请仲裁,要求文化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因仲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涂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涂某与文化公司之间签订《演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涂某并非某文化公司员工,公司无需为涂某购买社保及提供住房,因此,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合意。其次,文化公司并未对涂某进行打卡、签到等考勤管理,也无证据证明文化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涂某,涂某同时可以从事其他商业演出,因此,涂某主张其与文化公司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文化公司与涂某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且双方又不具备劳动关系项下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等法律特征,故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看似是一件普通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但实质触发本案的导火索为驻场歌手一方欲解除与公司的《演艺合作协议》,公司起诉驻场歌手承担违约责任,故驻场歌手选择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来对抗可能发生的高昂违约金。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晰了新业态合作模式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同时也能引导类似合作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以正确的路径解决纠纷,聚焦协议履行及违约金调整的问题来化解双方矛盾,避免引发其他衍生诉讼,完善行业内部有效治理,促进文创产业健康发展。

(四)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z7Xu5aR9xSwK+YdiqbSfhicmPE6yfRSPRWDQcKdlJWtrTUTHs/craDvlMFQ79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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