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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法院典型案例

003.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子女自身损害不宜认定父母对子女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秦某2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秦某1。2015年5月,陈某单独看护秦某1时,秦某1手部烫伤。2016年,秦某2与陈某离婚,秦某1由秦某2负责抚育。秦某1的法定代理人秦某2怀疑秦某1系被陈某故意烫伤,认为陈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秦某1的人身健康,故作为监护人代秦某1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鉴定,秦某1现损伤属八级伤残。

生效裁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次事件发生于家庭内部,系未成年人秦某1在其母亲陈某看护期间被热水烫伤所引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作为秦某1之监护人是否应对秦某1的烫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时,应考虑社会一般道德和家庭伦理观念。如果监护人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时,不因亲子关系而免除监护人之侵权责任;但实践中多数情况为监护人因疏忽或完全无法预见的风险导致子女受到伤害,此时若动辄认定父母存在过失,构成对子女的侵权,甚至允许父母一方以代理人身份起诉另一方要求赔偿,则有违一般生活常识和家庭伦理道德。根据现有证据,结合事发时的家庭环境、陈某一人看护、秦某1的年龄等情况,不足以认定陈某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因此陈某不构成特殊主体下的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驳回秦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子女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看护下发生人身损害的意外情况十分常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子女自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判决中明确指出,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子女自身损害不宜认定父母对子女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如果动辄将子女的伤害归结为父母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定性为父母对子女的侵权行为,有违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民族传统优良家风不符。本案的处理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对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具有促进作用。

004.幼儿在游乐场受伤,监护人与经营者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16日,原告张某(事发时2岁10个月)进入被告某公司开设的游乐园游玩,在海洋球池玩耍时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认为,游乐园海洋球池内有硬质积木玩具,池内部分海洋球干瘪、破裂且数量过少,无法对孩童起到缓冲作用;游乐园管理人未尽到危险提示、预防和消除义务,事故发生后也未尽到救助义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告某公司认为,游乐设备产品质量达标合规且有定期维护,游乐场明确告知未成年人入园游玩时的监护职责由监护人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监护人向某在一旁接打电话,对张某的游玩状态放任不管、疏于监护管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游乐场的经营者,负有为游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以及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某公司虽在海洋池中采取了铺设软性地垫等安全保障措施,但仍存在海洋球数量过少且部分破损干瘪,以及海洋池内遗留部分硬质积木玩具等不利于儿童人身安全的因素,足以对游玩儿童构成潜在安全风险,客观上造成了张某身体受伤。被告公司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与张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对张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向某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未能依照游乐园的游园注意事项及游园告知履行监护职责,在接打电话期间没有及时注意和制止张某的危险行为,也是造成张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判决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原告张某自负40%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游乐场作为最受孩子欢迎的场所之一,也是各种伤害事件的高发地。经营者和家长都应该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依法履行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监护责任。家长应当认真阅读游玩注意事项和安全说明,根据孩子的情况选择适当的游乐场设备,同时尽到监护人义务,确保孩子一直在视线内,及时制止孩子的危险行为。儿童乐园的经营者应做好游乐设施器材的管护工作,工作人员应尽到必要的看护责任。未成年人在游玩过程中发生受伤事件的,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HoqotPj3M938Utzin6Ychd2z+rStMNyM1RR46luKjwrP11A/TVnZ3AUblIX5U+2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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