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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典型案例

001.监护人在公共场合疏于监管儿童,致使儿童损伤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5日17时许,原告陈某博由其母亲唐某平携带,在被告钟某雄个体经营的花艺坊购买盆栽。当唐某平与店员在收银台结账时,该店铺进出的玻璃门突然破裂倒砸下来,将站在玻璃门边的原告右小腿割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2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小腿伸肌上支持带断裂、右小腿部分肌肉损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556.4元。

裁判结果: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雄作为从事经营活动场所的商户业主,未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30%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责任比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89.48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受害者是未成年人的侵权纠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尽可能避免发生危险的法定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将年仅3岁的原告带到公共场所,疏于监管,使幼童脱离其照看,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002.被监护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伟、王某红之女王某与被告王某斌、夏某叶之子王某某系恋爱关系。2013年8月19日17时许,王某某来到济南市二环西路附近的家家悦超市找在此打工的被害人王某,两人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欲回超市被王某某阻止,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王某导致其大出血死亡。后王某某亦用匕首刺伤自己颈部致大出血死亡。两原告以两被告之子王某某未满18周岁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128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当庭辩称,他们对其子王某某尽到了监护责任,对于以上辩称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还辩称王某某本人无个人财产。

裁判结果: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两被告之子王某某尚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王某杀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两被告王某斌、夏某叶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虽辩称已经尽到监护责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谨慎、合理地注意到未成年人王某某的情感动向及困扰,并积极履行了监护职责以尽可能防止损害发生,其要求减轻其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之子王某某将两原告之女王某杀害,致使两原告中年丧女,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杀害后当场自杀,已无法依照刑事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原告精神上亦不能因王某某受到刑事追究而得到慰藉,因此,两原告提起的各项民事赔偿要求并无不妥。据此,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斌、夏某叶赔偿原告王某伟、王某红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12877.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结果意在警醒身负监护责任的父母谨慎监管、教育未成年子女,即便他们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交往和认知能力,但仍不能疏于监护。尤其是对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们身处青春期,虽对个人及社会有一定认知,但行为自控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尚不成熟,父母疏于监护轻则影响学业,重则毁人毁己。致害人父母看似为之所累,却是疏于监护所致。 Bs9QUP3xVsYqtnxqPNrL4kstA1OdSbziH0yVY8RinCnQzsEiYdzB9s99nQHtkS5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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